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红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7年10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7年10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7年10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08)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
(判决书不完整)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釆用灌酒的方法将被害人灌醉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关于其未实施强奸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蹇君祥
审 判 员 冯玉华
审 判 员 金义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