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黔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承富,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光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1)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廖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张某某与金沙县政府签订在金沙县木孔乡筹建某丙水泥厂的协议。2009年2月11日,张某某向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4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并于同年3月2日取得金沙县某乙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0月12日,因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与金沙县某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能按期进场,对方要求返还借款140万元,张某某将该注册资本抽出返还四川公司。余款仅为21170.1元,至2010年3月21日余款为1520.11元。之后,张某某向黄某某借款970万元准备用于到省国土厅办理手续和关渡村人口搬迁及赔偿,2010年4月2日返还了970万元借款。截止2010年9月6日上午9时3分该账户余额2091.29元。
由于公司引资不到位,张某某采取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和借款的方式用于公司的运作。2010年4月26日,张某某与贵州某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学。后因张官#学未履行相关协议,经正安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解除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邱#和、陈#山、刘#权、邹#富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金沙县申办某丙水泥厂项目,通过代办公司,支付2万元的费用在遵义市工商局红花区分局以张某某投资30万元、赵#敏投资10万元、吴#军投资10万元申请注册了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张某某一人公司):注册号5203022201631,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7年7月通过招商引资的途径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政府签订了在金沙县木孔乡筹建“年产某丙水泥厂协议”。为了该协议的履行,2008年12月18日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金沙县某乙年产某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合同》,收取了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40万元为双控资金。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政府签定的“年产某丙水泥厂协议”更好地履行,也为了工作的方便,经申请并于同年12月31日注销了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经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的同意,用与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金沙县某乙年产120万吨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合同》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中的140万元双控资金,以邱#和(挂名)投资60万元、张某某投资50万、杨#燕(挂名)投资30万元在金沙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了金沙县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张某某一人公司):注册号5224242200230(1-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实收资本壹佰肆拾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公司、经营范围水泥生产及销售,并于同年3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申请,2009年8月31日,年产120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的所有审批手续完毕,有效期限为二年,业主为金沙县某乙水泥有限公司经申请。2009年10月12日,因遵义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土建工程合同》,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14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即将金沙县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140万元划出返还四川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公司账户余款仅为21170.1元,造成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和金沙县年产120万吨水泥生产线项目无法进行,并造成公司近700万元的债务不能正常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邱#和、陈#山、刘#权、邹#富等人的证言;金沙县农行进账单、金沙县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分户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客观上造成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和不能正常履行债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抽逃出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可免于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永灿
代理审判员 彭洪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