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遵县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系龙坪缜中学教师。
被告人邱#福,又名邱老二,男,出生略,住址略,二000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安龙,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富、又名邱老大,男,出生略,住址略,二000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成富,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第【200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福、邱#富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00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邱#福、邱#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被告人邱#福、邱#富及其辩护人卢安龙、杨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邱#福驾驶摩托车行至龙坪镇中心村与此搞计划生育宣传工作的双兴办事处工作人员黎某等人为停车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邱#福认为自己“吃了亏,受了气”,当日中午便邀约邱#富(其胞兄)等数人追至龙坪镇裕民村龙乔组,对黎某进行殴打,还毁坏该农户的门,火炉管道等物。附带民事原告人黎某诉称: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九日,被告邱#福无故拦戴原告人们乘座的车辆发生口角、被告人竟邀约数十人到唐某某家将其打伤,其伤后住院治疗十四天,花去医疗费1201.10元,诉讼请求因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掘失2251.10元予以赔偿。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伍#华、杨#良等14人,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领条、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福、邱#富无故欧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邱#福辩解,是黎某等人打了我,我喊人去找黎某讨个说法,其行为不属随意殴打他人,其辩护人提出,其被告人邱#福的行为是一般民事纠纷引起的过激不当行为,并未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邱#富辩解,我是因为其弟邱#福被黎某等人打了以后去找黎某等人讨个说法,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辨护人提出,邱#富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宣告无罪,黎某、邱#福、邱#富三人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黎某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时、被告人邱#福驾驶摩托车行至龙坪镇中心村与在此搞计划生育宣传工作的双兴办事处工作人员黎某等人为停车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未发生后果,事后被告人邱#福认为自己“吃了亏、受了气”,当日中午十一时许,被告人邱#福便邀约被告人邱#富等十六人追到龙坪镇裕民村龙乔组,对黎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四天,挂床治疗九天,花去医药费1112.70元,还毁损农户唐某某家门两道,火炉、火管等物,价值60元,二被告人已赔偿。
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黎某、谢#良、颜#云、伍#华、杨#良、李#黔,刘#兵,唐#舟等人的证言均有意见、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推翔以上证言,对证人谢#芳,雷#东、张#健,路#亚、钟#万、祝#端、谢#勇、文#均的证言无异议,以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合议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邱#福、邱#富赔偿被害人黎某医疗等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福、邱#富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见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因二被告人的犯脒行为给其选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提出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其二辨护人所提出的辨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囷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取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邱#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民事部分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即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黎某医药费用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光敏
审 判 员 彭文鸣
李兴才
二〇〇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