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红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1999年6月11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成富,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辩护人);
辩护人熊定扬,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辩护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访(2000)第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富、熊定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遵义市人民印刷厂的收款收据,并以该厂名义,在安顺彩印厂经营部借款50000元电汇到遵义市包装彩印厂帐户上。同年6月7日,陆将此款办理个人汇票,并于同年6月23日在广西凭祥市工商银行解汇提取现金。陆未将此款交回遵义市人民印刷厂财务。
1995年3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遵义市人民印刷厂所属广西凭祥义祥工贸公司装璜部折价处理款25000元后,未将此款交回遵义市人民印刷厂财务。
1998年11月2日,被告人陷正才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湄潭县某丙印刷厂付给遵义市人民印刷厂设备租赁费6000元后,未交回遵义市人民印刷厂财务。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提供的未报销单据,经审核,应报销45794.34元。
1993年5月,遵义市人民印刷厂与台湾专艺印刷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贵州专艺印刷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董事长。1997年2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购材料、预付差旅费的名义,先后三次在贵州专艺印刷有限公司领款65000元。陆将其中48477.43元用于该公司业务开支,余款16522.57元未交回该公司财务。
1993年3月,遵义市人民印刷厂与遵义市电影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董事长。1995年1月至1996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遵义市人民印刷厂的收款收据,并以该厂名义,先后三次在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74000元(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均在遵义市人民印刷厂分成的利润中扣除),全部占为己有。1997年6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遵义市人民印刷厂的名义,写借条在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已在遵义市人民印刷厂分成的利润中扣除),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赃款94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单位名义私自借款94000元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收款不入帐,挪用公款51728.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认定的借款领款均是事实,但是,有部份款项用于购买材料,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滚动开支,其中有人民币9000元和5000元发票被盗,另有6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在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已从遵义市人民印刷厂分成的利润中扣除的事在接受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调查时才知道;在安顺借的50000元是主动交待,应定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未侵吞、骗取公款,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挪用公款金额应为70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起诉书指控挪用51728.23元完全符合贪污,起诉书指控的94000元中有70000元属挪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某借和领的款项中,有的用于工人工资、支付差旅费等滚动开支;被告人陆某某罪行较轻,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以交租赁风险金为由,用遵义市人民印刷厂(以下简称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并以该厂名义,在贵州省安顺彩印厂经营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电汇到遵义市包装彩印厂帐户上。同年6月7日,被告人陆正对将此款办理为个人汇票,并于同年6月23日在广西凭祥市工商银行解汇提取现金,后将其中4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余款未交回市人印厂财务。
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银行汇票、进帐单、取款凭条证明1994年6月21日以被告人陆某某之名办理的50000元人民币汇票及被告人陆某某同年6月23日在广西凭祥市工商银行解汇提取现金50000元人民币。
2、人印厂证明50000元未交财务上帐。
3、证人温良、余保琴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1994年5月使用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在贵州省安顺彩印厂经营部借款50000元。
4、证人蒋#仁证明被告人陆某某1994年以租赁风险金为由在贵州省安顺彩印厂借款50000元后通过贵州省遵义市包装彩印厂转款。
5、证人刘#英证明1994年5月10日,市人印厂朱#前为被告人陆某某领取6份盖有市人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6月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遵义市包装彩印厂办理50000元个人汇票至广西凭祥市工商银行。
6、证人朱#前证明1994年5月10日为被告人陆某某在市人印厂领取6份盖有市人印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后交被告人陆某某。
7、证人李#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陆某某以市人印厂之名在安顺彩印厂经营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交厂财务,而将其中4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的事实。
(二)1995年3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取市人印厂所属广西凭祥义祥工贸公司装璜部(以下简称广西义祥装璜部)折价处理款25000元后,未将此款交回市人印厂财务。
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遵义市城管委市城管办字(1993)011号文件、市人印厂遵市人印字(1993)36号文件证明市人印厂1993年10月接管广西义祥装横部。
2、被告人陆某某及胡#明、陈#刚、李#敏关于义祥公司装璜部资产清理及处理意见证明广西义祥装璜部折价人民币25000元处理给李#敏。
3、证人胡#明、陈#刚证明广西义祥装璜部原系遵义市城管委下属企业,1993后10月移交市人印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陆某某,1995年3月将广西义祥装璜部折价人民币25000元处理给李#敏,被告人陆某某已收取25000元。
4、证人李敏证明广西义祥装璜部折价人民币25000元及已付款给被告人陆某某。
5、市人印厂证明25000元未交财务上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陆某某收取广西义祥装璜部折价人民币25000元未交市人印厂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辩解收款后给胡明、陈守刚等3人每人2000元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釆信。
(三)1998年11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取湄潭县某丙印刷厂付给市人印厂设备租赁费6000元后,未交回市人印厂财务。
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领条证明湄潭县某丙年支付市人印厂设备租赁费6000元及被告人陆某某1998年11月2日出据领取97—98年5月租赁费6000元人民币。
2、证人叶#祥证明被告人陆某某1998年11月2日收取湄潭县某丙印刷厂付给市人印厂设备租赁费6000元。
3、市人印厂证明6000元未交财务上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陆某某收取湄潭县某丙印刷厂付给市人印厂设备租赁费6000元未交市人印厂的事实。
(四)1993年5月,市人印厂与台湾专艺印刷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贵州专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隆公司),由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董事长。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于1997年2月4日、1997年3月25日、1998年1月13日以支付材料款、购材料、出差的名义,三次在遵隆公司领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将其中48477.43元用于该公司业务幵支,余款16522.57元未交回该公司财务。
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外经贸黔字(1993)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遵隆公司系市人印厂与台湾专艺印刷广告事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遵隆公司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3日至2005年5月13日,董事长陆某某。
3、协议书证明遵隆公司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人印厂占90%,外方占10%。
4、申请单: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以支付材料款及其它为名在遵隆公司1997年2月4日支取人民币30000元、1997年3月25日以购材料为名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1998年1月13日以出差为名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5、吕#光2000年2月25日证明对陆某某转的186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9077.43元应予报销。
6、被告人陆某某1997年3月20日书写的遵隆公司业务开支9400元的报告及清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陆某某三次以支付材料款、购材料、出差的名义在遵隆公司领款人民币65000元,其中48477,43元用于该公司业务开支,余款16522.57元未交回该公司财务的事实。
(五)1993年3月,市人印厂与遵义市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遵义市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董事长。1995年1月26日、9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用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以借款之名先后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支取人民币30000元、4000元;1996年8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用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以借款之名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给其女儿陆#蔓结婚购买房子用,1999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因担心离任被审计查出,便以市人印厂借遵义市银建、物质供应公司的款为名,让该公司经理冷#源帮忙出具收款收据换回了被告人陆某某40000元的借条;1997年6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又以市人印厂之名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上述款项,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均在当年市人印厂分成的利润中扣除。
这一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市文字(1992)第34号文件、协议书、章程证明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
2、市人印厂收款收据,借条、冷忠源出具的收款收据、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支票存根、记帐凭证、利润分配表证明被告人陆某某1995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1995年9月27日借款4000元、1996年8月20日借款40000元、1997年6月23日借款20000元及上列款项已从市人印厂当年应分的利润中扣除。
3、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用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1995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1995年9月27日借款4000元、1996年8月20日借款40000。
4、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及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送款薄、取款凭条,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三次借款90000元,通过其女陆#蔓从银行支取。
5、司法会计鉴定书、人印厂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某1995年1月26日1997年6月24日先后四次以市人印厂的名义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共94000元至案发为止,市人印厂财务帐上均未收到。
6、证人罗#庆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4000元,因未还均已从市人印厂当年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每年年终利润分配表均给了被告人陆某某。1999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某以欠遵义市银建物质供应公司货款为由,用冷#源出具的收款收据换回1996年8月份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
7、证人冷#源证明1999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因怕被审计部门查出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的事实,让冷#源帮忙以遵义市银建物质供应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换回被告人陆某某的借款借条,并将收款时间写为1996年8月20日。
8、证人黄小玲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先后4次打借条和用人印厂的收款收据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94000元,该款项均已从当年市人印厂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1999年2月,被告人陆某某用冷#源的收款收据换回1996年8月20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
9、证人李#竹、吴#玲均证明市人印厂财务未收到过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的年终利润分成报表。
10、证人陆#蔓证明先后两次受被告人陆某某之托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的转帐支票转入个人活期存折后提取现金给被告人陆某某;1996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将人民币40000元的转帐支票给证人陆#蔓,作陆#蔓结婚买房用。
11、证人李#良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还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四次以借款之名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94000元,其中40000元给其女儿结婚买房用、2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辩解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的借款已从市人印厂分成的利润中扣除的事是在接受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调查时才知遒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釆信。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赃款94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款项有部分用于购买材料等滚动开支的辩解,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陆某某1994年5月27日以后有关市人印厂业务开支的票据53张、金额为人民币40195元,人印厂关于同意报销摄像机金额为人民币9328元的证明;用于遵隆公司业务开支48477.43元的有关证据证明;有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陆某某1995年8月31日为市人印厂购买办公用品发票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5079元,市人印厂2000年10月25日证明未报销。上列,被告人陆某某用于业务开支计人民币113079.43元,均予以确认。关于有部份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的辩解,虽有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人朱#碧关于因市人印厂无钱发工资,1998年春节前找到被告人陆某某得1000元的证言证明,但是证人朱#碧也同时证明当时未打条子,事后也未到财务上办手续,另外,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市人印厂财务已从朱#碧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为此,朱#碧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所得1000元不认定为被告人陆某某支付朱#碧的工资;关于部份款项用于开支职工医疗费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陆某某关于所借及领取的款项中有人民币9000元和5000元发票被盗望予以考虑的辩解。
辩护人虽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送款薄以证明市人印厂1997年10月9日通过信用社付制版费5000元给贵阳长虹印刷总厂;邱#发、彭#益、刘#英、林#强书写的关于被告人陆某某1997年10月在贵阳5000元发票及现金9000元丢失的证明(证实)材料;证人曹#德关于被告人陆某某1997年到贵阳付贵阳长虹印刷总厂制版费5000元及发票、9000元现金丟失的证明。但是,无相应证据证明邱#发、彭#益、刘#英、林#强所书写的证实、证明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及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证人曹#德1997年3月已调离贵阳长虹印刷总厂,而人印厂付款是当年的10月9日,对证人曹#德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市人印厂保卫科关于被告人陆某某1993年被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办公室1996年被盗有发票等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亦不予采用。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应证据印证、缺乏证明效力,不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囯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8月20日,用市人印厂的收款收据以借款之名在市人印厂与遵义市电影公司合资组建的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给其女儿陆#蔓结婚购买房子用,1999年2月份,担心离任被审计查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掩盖事实,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1997年6月23日,又以市人印厂之名在新大都娱乐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还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收款不入帐,挪用公款86920.57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又触犯刑律,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认定的贪污及挪用的数额不当,应予以更正。被告人陆某某关于在安顺借的50000元是主动交待,应定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釆纳,鉴予已退部份赃款,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但是,未退清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陆某某的定性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陆某某所犯罪行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为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百八十四条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知下:
一、被告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煎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29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涂 美
审 判 员 冯玉华
审 判 员 朱 惠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