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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03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遵刑经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二O00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遵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辩护人杨承富,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遵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6日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洪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国、杨成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4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虽主动上交受贿赃物手机及在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赃物折款的行为,但在审理过程中,拒不交待其犯罪行为,并要求检察机关退还其所交赃款,没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收受的现金中有21348元为公司购茅台酒九件,手机是姚局长同意使用的,且在立案前已主动交到集团公司纪委、二台空调机系已付款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同祥理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5月,遵义县烟草公司决定在本单位备议室安装空调机,由时任该公司行政科副科长徐某某负责此项工作,同年六月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徐某某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电器的熊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08300元的空调机购销合同,在此项合同签订后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所楼下收受了熊某某的现金15000元。

2、1997年6月,遵义县烟草公司出资为遵义县人民政府会议室安装二台五匹马力的空调机,付款后,熊某某确只安装了两台三匹马力的空调机,造成公司多付了16000余元。此事被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后,于同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收受了熊某某为其购买的包括入网费在内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价值9500元。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徐某某将该手机上交绐黄果树烟草集团公司纪委。

3、1997年8月,因遵义县烟草公司卷烟仓库需要安装除温空调机,被告人徐某某又与熊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4320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签定后当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单位办公室收受了熊某某的现金10000元。事后,熊某某未按合同规定的规格提供货物,致使该公司至今未能装上已购进的除湿空调机。

4、1997年11月,因被告人徐某某家及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朱某家需安装空调机。被告人提出要求熊某某为其安装空调机,并开具有两张金额分别为6800元的收款收据。同年12月,熊某某为被告人徐某某和朱家各安装了一台价值为8600元的“格力”空调机,事后,朱某之妻付给徐某某现金6800元。两台空调机的款熊某某曾多次追收,被告人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了熊某某25000元现金后,用其中21384元为遵义县烟草公司购了九件茅台酒用于公务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遵义县烟草公司购空调机的发票、记帐凭证、合同,证实徐某某经手为该公司安装空调机的事实及付款情况;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分两次送现金250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及送一台价值9500元手机给徐的经过。同时还陈述了为徐某某朱某家安二台空调机的事实经过;证人胡#楼的证言,证实了介绍徐某某熊某某认识及遵义县烟草公司安装空调机的事实;购手机的发票及赃物照片,证实手机的价值及形状情况;退赃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立案前将手机上交的事实及在侦查期间退赃的事实;吴#秀(被告人之妻)的证实,证实熊某某多次到家要空调机钱,蒋#英付了6800元款给吴的事实,这两台空调机的钱没有付给熊某某;蒋#英的证实,证实徐某某找人给他家安装了一台空调机,半年后,蒋亲自到徐某某家将6800元给了徐某某的家人吴#秀,吴还打了一张收款收条;空调机照片,证实两台空调机的型号及外观特征等情况;有证人张#倩的证实,证实徐某某在其所开的茅台酒专卖店购了九件茅台酒,价值21384元发票,证实徐某某以遵义县烟草公司的名义购了九件茅台酒的事实;姚#章的证实,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熊某某的款后给其讲过,后购成了茅台酒用于公司业务开支了,此款未在公司报销的事实;证人陈#国、成#良的证实,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叫搬运了九件茅台酒到遵义县烟草公司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系遵义县烟草公司职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足以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851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受贿21384元的依据不充分,应予改判。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的25000元中有21384元用于为公司购酒的理由,经查,被告所提供的购酒收据,证明购有酒的事实存在,成#良、陈#国的证实证明搬运酒的事实,张正清的证实,证实徐某某在其处购过酒的事实,姚#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收钱和购酒给其讲过,对此购酒用于业务开支是认可的。故证明被告人将21384元用于充公的事实理由充分,故这一辩解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收手机系姚#章同意的理由,经查,姚#章否认此事实,被告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辩称手机系在立案前主动上交的理由充分,予以确认。辩称所购空调机两台已付款的理由,经查,虽被告人有熊某某开具的两张收据,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未付款,其妻吴#秀的证实也是未付款,且与熊某某的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说明被告人未付款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受贿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辩解理由依据不充分,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购空调机属一般民事纠纷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熊某某在希望徐某某照顾其业务的情况下才为其安的空调,故应属受贿。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严惩经济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01)遵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赃款28516元没收上缴财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黔川

代理审判员  冯发顶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