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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610 作者:admin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宗诚,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4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牛儿,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5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孟某、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6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826日,本院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孟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112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孟某、冯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杨承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戴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月,赵#贵、陈#霞二人欲购买100件贵州茅台酒,为此,通过李#波找到田#亮,田#亮联系赵#燕,赵#燕联系任#宇,任#宇联系王某,王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联系孟某购买贵州茅台酒。其中王某、刘某某、孟某、王某某约定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卖给买方,利润四人均摊。2010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预付100件茅台酒的预付款17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款转给孟某,被告人王某某提供1200斤散酒给负责制作假冒茅台酒的孟某,孟某即联系一个陈姓的男子包装了100件贵州茅台酒。后孟某、王某某获悉买方要多购20件茅台酒。王某某即与冯某某联系,准备将冯某某制作的20件假茅台酒一并出售。2010129日,被告人孟查叫王某某将120件贵州茅台酒拉到贵州茅台酒厂,王某某叫王#意(另案处理)冒充“张科长”将假冒的120件贵州茅台酒的调货单出示给任#宇、李#波等人看。取得了李#波信任后,李#波当日将酒押回贵阳,将赵#贵夫妇的100万购酒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任#宇账户,王某又从任#宇账户上的100万元酒款汇了519000元给孟某,汇了169000元给刘某某。李#波等人将酒运回贵阳后发现酒有问题,将任#宇扭送公安机关而案发。经鉴定,本案涉案的120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案发后,任#宇退缴违法所得287400元,王某某退赃130000元,刘某某退赃81000元,孟某退赃31000元,冯某某退赃34000元。上述款项均暂存于仁怀市公安局。为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孟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并随案移送了全部卷宗材料。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未分得利益,销售时不知是假酒,不构成犯罪。王某的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进行了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孟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1月,贵阳市人赵#贵、陈#霞夫妇欲购买100件贵州茅台酒,通过田#亮联系赵#燕,赵#燕联系任#宇,任#宇联系与其共同买卖贵州茅台酒的合伙人王某,王某联系刘某某后,王、刘二人预谋用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出售给买方,预谋后刘某某联系孟某,要求孟某提供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2010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预付1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预付款17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款转给孟某。孟某收到预付款后,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1200斤散酒并联系陈某某包装了10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孟某、王某某获悉买方要多购20件贵州茅台酒。王某某即与冯某某联系,准备将冯某某制作的20件假茅台酒一并出售。其间,王某、刘某某还通过电话与孟某联系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成本及提货时骗取购酒方信任的方式进行了预谋。

2010129日,被告人孟某安排王某某将1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运送到贵州茅台酒厂,王某某叫王#意(另案处理)冒充“张科长”将假冒的120件贵州茅台酒的调货单出示给任#宇和赵#贵、陈#霞夫妇的委托人李#波等人查验。取得了李#波信任后,李#波先后将赵#贵夫妇的购酒款100万元汇到任#宇的账户上,于当日将酒运回了贵阳。同日,王某从任#宇账户上将收取的100万元酒款汇了519000元给孟某,汇了169000元给刘某某,余款经王某与任#宇商议后用300000元偿还了欠梁#辉的合伙债务。李#波等人将酒运回贵阳后现酒有问题,将任#宇扭送公安机关而案发。经鉴定,本案涉案的120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案发后,任#宇退缴违法所得312000元,王某某退赃130000元,刘某某退赃81000元,孟某退赃33000元,冯某某退赃3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90000元已由仁怀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赵#贵、陈#霞。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假冒茅台酒1428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贵州茅台酒厂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仁怀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转账凭条,商品调拨单,发票,证人李#波、田#亮、任#宇、王#意、赵#燕、梁#辉、陈#帆、霍#鹏的证言,被害人赵#贵、陈#霞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孟某情节特别严重,冯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未分得利益,销售时不知是假酒,不构成犯罪和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王某事先与刘某某预谋后,又通过电话与孟某联系有关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成本及提货时骗取购酒方信任的方式进行了预谋,并实际参与了销售活动,对销售取得赃款,其与合伙人任#宇商议后,已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合伙债务,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釆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也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1日起至20141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4日起至2013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1日起至2013131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49日起至201348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涉案赃物假冒贵州茅台酒1428瓶予以销毁。

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洵

审   判   员       易   超

审   判   员       方   菓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昭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