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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梁某、简某某犯出售假币罪,明某某、欧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00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绰号小光头,男,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1月16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光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承富,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外号胖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阁,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化名温友生,男,出生略,住址略。2002年9月2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某,小名简老九,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简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明某某欧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光仙、杨承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伦,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永阁,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被告人欧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明某某从遵义出发到广东深圳,以30.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凤嫂”(另案处理)购买320万元假人民币,并在当月22日从深圳携带所购假币返回遵义途中在广东龙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购买的3228000元假币。被告人杨某梁某在“凤嫂”向明某某出售假币过程中帮忙取款、提货,并接送被告人明某某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欧某某出售20000元假人民币。

2011年1月12日约14时,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10万元假人民币事宜后,二人在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欧某某分别购买假币320万元和12万元,被告人杨某梁某参与出售假币320万元,被告人简某某出售假币12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明某某欧某某以购买假币罪,对被告人杨某梁某简某某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杨某家庭困难,有三个子女。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数额持异议,辩解称第一次交易假人民币是1万元。

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数额持异议,辩解称第一次交易假人民币是1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第一次交易假币数额为1万元。2、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第二次交易假币10万元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明某某从遵义出发到广东深圳,以30.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凤嫂”(另案处理)购买320万元假人民币,并于当月22日从深圳携带着所购买假币准备返回遵义,途经广东龙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其购买的3228000元假币。被告人杨某梁某在“凤嫂”向明某某出售假币过程中协助取款、提货,并接送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梁某于2010年12月24日在广东深圳龙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明某某供述。供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明某某与广东深圳一杨姓女(凤嫂)联系购买假币事宜后便从遵义出发到广东深圳。明某某于21日12时许到达广东深圳后,凤嫂和杨某梁某开一辆粤B654Z3风行商务车接送到旅社。当日下午,明某某和凤嫂、杨某梁某梁某所驾驶的粵B654Z3风行商务车上看假币样板及商谈价格,商定以10.2元价格购买100元假币,共购买320万元,总价格30.6万元;后明某某就叫其妻钟某某通过邮政储蓄转账30.6万元到凤嫂指定的刘#珠账号上。22日上午,梁某开车将装有320万元假币的行李箱送给明某某,并将明某某送到龙岗汽车站。当日明某某从龙岗汽车站坐车回贵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扣押装有320万元假币的行李箱。明某某购买一台点钞机,将假币分成1万元1捆。

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如下事实:杨某梁某系受“凤嫂”雇佣贩卖假币。2010年12月21日中午,“凤嫂”带杨某梁某到龙岗接明某某。当日下午,“凤嫂”在梁某驾驶的粤B654Z3风行商务车上将假币样板拿给明某某看及商谈,明某某称这次假币质量差。22日凌晨,杨某梁某开车到宝河市场,杨某从一名20多岁男子处提货(假币),并支付25.6万元。22日上午,梁某拿着该箱假币去送明某某杨某帮“凤嫂”此次贩卖假币数额320万元,得1500元报酬。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时将此次剩下的5万元货款扣押。

3、被告人梁某供述。供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12时许,梁某开车与“凤嫂”、杨某到双龙汽车站接明某某。吃了饭、给明某某开好房后,“凤嫂”在梁某车上拿了几张100元的假币给明某某看及商谈,明某某说这假币做得不好。22日凌晨2时许,梁某杨某开车到宝河市场,杨某从市场内提了两个纸箱到车上,之后就送杨某回家。22日8时许,杨某提一个皮箱子放在梁某车上,梁某知道那是杨某将那两纸箱假币放在皮箱里的。之后,梁某就把明某某送到龙岗车站。23日梁某得到1200元报酬。梁某后来知道此次交易假币数额320万元。

4、证人钟某某(系被告人明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明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称让钟某某向刘#珠邮政储蓄卡汇款30.6万元。

5、证人刘#珠证言。证实杨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刘#珠借邮政储蓄卡转账,同月23日晚还卡。具体转什么账刘#珠不知道。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明某某处扣押2005版100元面额3.2万张假人民币;同日在明某某钟某某住房搜查时扣押点钞机一台。于2011年3月2日扣押现金1万元。于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现金6万元。

7、刘#珠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证实该卡于2010年12月21日转入30.6万元。

8、公安机关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跟踪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粤B654Z3香槟色东风风行商务车),现场抓获被告人明某某及在明某某处查获皮箱子(内装满2005版100元面额人民币)的照片。

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对公安机关送鉴的32280张2005版100元面额人民币的鉴定为假人民币,并于当日没收。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根据专案组工作安排,于2010年12月22日在广东深圳龙岗区将被告人明某某抓获并同时查获320万元假人民币;于2010年12月24日在广东深圳龙岗区将被告人杨某梁某抓获。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明某某处扣押假人民币时,由于数量多而未当场清点,后向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委托鉴定、上缴时清点为3228000元。

12、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杭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明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明某某出生于1971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4年6月28日,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明某某之辩护人当庭举出“遵义县虾子镇清坪村委会证明”:证明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尊老爱幼、乐于助人,村委员会愿意对其帮教。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当庭举出“阳春市八甲镇官渡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在该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乱纪行为及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明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家庭困难,有三个子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欧某某出售20000元假人民币。2011年1月12日约14时,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告人欧某某电话联系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10万元假人民币事宜后,二人在前往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出下列证据:

1、被告人简某某供述。供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份,简某某从贵阳购买20万元假币回遵义后,第一次卖给欧某某10万元,得款15000元;第二次也是10万元,谈价是13元购买100元假币,简某某在交易地点等待欧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供认如下事实:欧某某简某某处购买二次假币。第一次约在2011年元月份,以3000元购买2万元假币;第二次是2011年1月12日,谈定以15000元购买10万元假币,欧某某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人简某某处扣押假人民币10万元;在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现金1.5万元。

4、公安机关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简某某时查获10万元假币的照片。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对公安机关送鉴的1000张2005版100元面额人民币的鉴定为假人民币,并于当日没收。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根据专案组工作安排,于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将正准备假币交易的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抓获。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18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某出生于1965年6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19日,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简某某之辩护人当庭举出“残疾人证”:证明简某某之子简明全系智力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被告人欧某某所提本案第一次交易假币数额为1万元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第一次交易从未供述为1万元,简某某供述为10万元、欧某某供述为2万元,二被告人供述虽不一致,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一次交易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欧某某所提该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参与出售320万元假人民币给被告人明某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简某某出售12万元假人民币给被告人欧某某,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杨某梁某简某某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明某某欧某某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明某某杨某梁某判处刑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梁某协助他人出售假币,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梁某之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在准备进行10万元假人民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意志以外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欧某某曾经犯持有假币罪,但二被告人未遂假币数额所占涉案假币数额比例较大,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简某某欧某某第二次交易假币10万元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简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简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明某某作案工具点钞机一台、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51500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欧某某购买假币资金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