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小名林林,男,出生略,住址略。1999年6月2日因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河,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良国,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力,男,出生略,住址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芬,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小名胜利,男,出生略,住址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泳佚,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富,男,出生略,住址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启高,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玲,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微,小名微微,男,出生略,住址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30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涛、罗友义,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琴,小名赵英,女,出生略,住址略。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5月8日又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伟、何#力、何#琴、何#富、何#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及其辩护人袁河、李良国,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骆泳佚,被告人何#力及其辩护人李学芬,被告人何#琴及其辩护人杨承富,被告人何#富及其辩护人黄启高、王玲,被告人何#微及其辩护人周涛、罗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与何#力二人因赵#琴多次吵闹到约斗,何#伟告知了何#宇、何#琴等人,何#琴邀约了孙#海,何#宇邀约了何#富,与此同时,何#力叫其子何#微邀约了高#颖、陈#湖、何#佳,何#佳又邀约王#涛。2009年2月21日23时50分许,何#力、何#微、高#颖等人来到何#伟家院坝,与何#琴、何#伟、何#富、孙#海等人发生打斗,持械互殴造成多人受伤,高#颖被孙#海杀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微、何#佳、何#伟、何#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颖系因刀刺伤致胃、脾脏裂伤,脾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海在斗殴中持刀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伟、何#力、何#琴、何#富、何#微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海辩称没有动刀杀人,夺刀过来时刀上就有血。
辩护人意见:指控孙#海持刀杀人证据不足;孙#海方具有被告人何#伟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意见:何#伟是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何#力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何#伟方是挑斗行为,且持械,有重大过错;何#力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何#琴辩称没有聚众斗殴。
辩护人意见:何#琴具有自卫性,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何#富否认对其指控。
辩护人意见:何#富系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何#微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何#微没有持械,认罪态度好,有正当职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与何#力二人因赵#琴在电话上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2月21日21时32分开始,二人多次在电话中吵闹到约斗。何#伟将何#力要来扯皮的事情告知了何#宇、何#琴等人,何#琴邀约了孙#海,何#宇邀约了何#富;与此同时何#力叫其子何#微邀约了高#颖、陈#湖、何#佳,何#佳又邀约王#涛。23时50分许,何#力、何#微、高#颖、陈#湖、何#佳、王#涛等人来到汇川区佛山路茅草铺综合市场旁何#伟家院坝,与何#琴、何#伟、何#富、孙#海等人发生打斗,互殴中造成多人受伤,高#颖被孙#海杀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微、何#佳、何#伟、何#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颖系因刀刺伤致胃、脾脏裂伤,脾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1、被告人孙#海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2月21日23时许,何#琴打电话告知他有人要找何#伟的麻烦,要他去何#伟家,尔后他赶到何#伟家,见何#伟、何#富、何#琴等人在家,大家就一起商量对方来时报警以及安装防盗门事宜。23时40分许,对方几人进来,其中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说找何#伟,何#琴就上前问那人找何#伟干什么,那人不由分说朝何#琴脸上打了一耳光,何#富站出来说何#伟没有在,那人出手打何#富,他就上前帮何#富与对方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他见对方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持长约30厘米不锈钢折叠刀与何#琴挽打,就赶过去将刀夺下,夺刀的时候不知是谁朝他头上一棒,他就顺手杀了对方一刀,杀到的是谁没有注意,杀的哪个部位也没注意,接着对方又有几人进来,他就持刀上前阻拦。后来警察赶到,他将刀交给了警察。打斗中主要是他与何#富、何#伟受伤。抓捕归案后,他对刀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高#颖就是持刀之人。
2、被告人何#力供述。供认因为他与何#伟的前女友赵#琴谈恋爱,何#伟发短信恐吓让他离开赵#琴,2009年2月18日他与儿子何#微、侄儿高#颖等四人去找过何#伟,但何#伟没在家。2月21日21时许,他吃完同事夏#辉的搬家酒后,就打电话想约何#伟出来谈一下,双方在电话中相互乱骂,他称要去对方家,对方说“你来噻”。随后他打电话找到儿子何#微、女儿何#佳及其几个同学,打车到何#伟家,出门时他将一把菜刀放在所穿西服内。在进何#伟家时,他担心打起来动刀伤着人,就将菜刀交给了儿子的一个朋友,然后第一个进去,何#微、何#佳、高#颖、陈#湖跟在后面。刚一进门,一个白发老头给他头上一棒,何#佳见状上来帮忙,那老头又打何#微的脚,他就与老头扭打在一起。同时供认他之前并没见过何#伟本人,何#伟与他通电话的号码是15985248027,他收到的短信所用的号码是13195228612,而这个号码一直打不通。他之所以认定恐吓短信系何#伟所发,一是赵#琴看了内容后说是何#伟发的,二是从内容上看他也认为是何#伟发的,但何#伟不承认。
3、被告人何#伟供述。供认2009年2月17日晚他接到一个自称何#力的人的电话,问他发短信是什么意思,他感到莫明其妙,因为他并没有发恐吓短信,对方就骂他。后来母亲打电话把他叫去问惹了什么祸,怎么有人拿刀来家中找人,他就报警,警察赶来后,还有六、七个年轻男子在他家门口,警察经盘问将那些人劝走。2月21日21时许,何#力又打来电话乱骂,坚持认为短信是他发的,他也回骂,何#力称要来家中找他,要砍他的手、脚,他就报警,警察来后,见对方的人没来,就让他们先关好门,如果来了马上报警,并建议他们最好装上防盗门,其间警察还与何#力通了电话。警察离开后,爸爹何#富来家中,他告知了此事。23时许,何#力又打来电话,双方又互相乱骂,何#力问他是否在家,他说在并说你来噻,接完电话后姐姐何#琴来家中,他也告知了何#琴此事,大家就一起商量报警和安装防盗门事宜,后来他去上厕所,将一根扁担放在客厅门口沙发边以作防备。正在上厕所时,他听见有人喊对方的人来了,即出来见院坝里何#富与一个男子正在扭打,于是将扁担拿着冲上前打了那人脚上两下,对方三个年轻男子过来将他摔倒在地,夺下扁担,用扁担和木棒对他进行殴打。约两分钟后,警察来到,他被送往医院医治。
4、被告人何#富供述。供认2009年2月21日晚上,大嫂万#碧之子何#禹叫他到万#碧家,万#碧说之前找何#伟麻烦的那个男的又打电话来说要下何#伟的手、脚,他说报警,万#碧说已经报警,并且警察来过还和对方通了电话。后来他去茅草铺派出所问了情况又赶过去,大家正在商量安装防盗门的事,对方的人冲进来问何#伟在哪里,他就与何#琴出门招呼,何#琴被冲进来的第一个男子打了一耳光。他持木方上前朝那男子头上一下,当时就流血,双方抓扯起来,不知是谁从后面给他头上几棒,左手也被划伤,还有一个女生踢了他几脚。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那些人就往外跑,踢他那个女生摔、倒在地,他捡起一根木棒打在她腿上。
5、被告人何#琴供述。供认2009年2月21日22时许,她到弟弟何#宇家换零钱,听见何#伟在打电话,与对方吵得很凶,何#伟接完电话后说对方的人要来家中找麻烦。她得知后就打电话通知了表弟孙#海,并告诉孙#海如果对方的人来,就去把门堵上,然后报警。23时许,四个男子进院子来,年龄较大男子问谁是何#伟,她出去拦住该男子被打一耳光,即抓住对方衣服,这时何#伟从厕所出来说他就是何#伟,那四个男子就要去打何#伟,她将其中一人抓住,见那人手中有刀,红色刀柄单刃折叠刀。何#伟与何#富手中拿着东西与对方打,但拿的什么东西没看清。后来警察赶来,对方准备跑,她就将开始打她耳光的男子抓住。她将拿刀的男子放开时,没有看见那人手里有刀,至于刀去了哪里就不知道了。
6、被告人何#微供述。供认其父何#力与赵#琴谈恋爱,赵#琴的前男友何#伟经常发短信威胁何#力。2009年2月18日左右,何#力带他与高#颖、陈#湖等人去过何#伟家,何#力带了一把水果刀,他带了一把小“满刺”。2月21日21时许,他与高#颖等人在中华路“夜色酒吧”喝酒玩耍至22时许,高#颖送两个同学回家后,何#力打来电话让他再去何#伟家,随后他打电话给陈#湖、高#颖、何#佳叫来帮忙,何#佳正好与几个朋友在一起。众人在酒吧门口见面后,前往何#伟家,何#力带了一把菜刀。何#力与高#颖走得快在前面先进去,高#颖还叫何#力不要冲动,把菜刀拿出来藏好。当他走到何#伟家院坝时,就见何#力头上在流血,周围站有五、六个人,高#颖被一个女的抓住衣服。何#力见他后就喊“快点过来”,他与陈#湖倒回去准备喊何#佳等人,一个年轻男子就把门关上了,站在门口堵着不让出去,接着听见里面何#力与高#颖的声音以及打斗声。他与陈#湖进去,见何#力被一个老头抓住衣服,高#颖还是被一个女的抓住衣服,双方都在抓扯。一个男子提着扁担从屋里出来,他就上前左手抓住扁担,右手拳打其脸,那人将他推开用扁担打他,不知怎么倒地,他就捡一根木棒打那人,那人双手抱头在地上挣扎,旁边一堆纸箱跨下来将那人盖住。他将木棒扬在纸箱上喊走,这时例员力仍被老头抓住衣服,他就与已进来的何#佳将老头拉开。他拉着何#力往外走时,何#佳倒地,老头拿着扁担打何#佳,他将何#佳拉出来时,见高#颖正往外走,老头拿扁担打高#颖,他就去将高#颖拉出来。派出所警察将他们拉上警车,这时高#颖已无呼吸,送到遵义医学院抢救时,他见高#颖右下腰部有一刀口至于是被谁杀伤的他没有看见,只是当时看见对方一年轻男子手里有一把刀。
7、证人何#佳证言。证实父亲何#力与赵#琴谈恋爱,何#力告诉她赵#琴与何#伟以前好过,何#伟经常发短信来威胁。2009年2月21日23时许,弟弟何#微打来电话说何#伟约何#力在茅草铺见面,让她赶到中华路“夜色酒吧”,她赶去与何#力、何#微、高#颖见面后,打电话给王#涛约几个人来帮忙,没多久王#涛就开一辆越野车带四个人赶到,何#微与高#颖也叫了一些人过来,当时酒吧门口很多人。大家觉得没有必要去这么多人,于是她坐越野车,跟着何#力、高#颖及另二人的出租车前往茅草铺何#伟家。何#力与高#颖先进去,让她们在外面等着,不久就听见里面打起来,她们便要进去,一个老太太把门拉着,说里面锁起了进不去,与何#力一起坐出租车的一个男子用脚踢开门,她率先冲进去,见何#力被一老头抱住,头上在流血,她就赶过去打老头,老头松开,何#力往外面跑,老头用木棒打她头上倒地,何#微来救她也被打,后来警察赶来将她们带到医院。王#涛与叫来的四个人身上有刀,但放在最外面那道门的梯下。同时证实看见孙#海用一把40厘米的刀杀高#颖。
8、证人陈#湖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21日22时许,何#微打电话约他帮忙,他即赶到“夜色酒吧”,与何#微、何#力、高#颖、何#佳及另外两名男子、一名女子会合,前往何#伟家,到那里见有十多个人,应该是何#微喊来的人。他与何#微、何#力、高#颖刚进院坝,一名女子将何#力拉住,一个老头用竹筒之类的物品打他后,又过去打何#力。他准备退出去,对方一男子将他拦住,他又返回院坝,见何#伟持扁担与老头打何#力,一名女子将高#颖拉住,另一男子与高#颖打斗,对方用木棒打,高#颖也捡起木板与对方打。他往门外走,与高#颖打斗的男子将他拦住,手上有刀,约30厘米长,刀上有血,那男子22岁左右,身高168厘米许,黑色短发,体形略胖,上穿黑色外衣,下穿牛仔裤,后经辨认,此人就是孙#海。同时证实之前的2月18日23时许,何#力叫他与何#微、高#颖等人去找过何#伟,但何#伟没在家,高#颖带了猎刀,何#微带了卡子刀。
9、证人王#涛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22时许,女友何#佳打来电话说何#力同别人扯皮,让他过去,他即开车与三个朋友到了“夜色酒吧”,与何#力、何#佳等几人会合。大家赶到茅草铺,何#力带着几人先进了何#伟家,不一会儿听见打斗声,不知是谁踢开过道木门,他与何#佳进去,见一30多岁男子手上有一把刀,好像是不锈钢单刃刀,25厘米左右,他问是从哪里来的,那人说是缴来的。他往里走,被对方棒打,后来派出所的将他带走。
10、证人孙#义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24时许,儿子孙#海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来找何#伟的麻烦,他就赶去,何#伟、孙#海、何#富等人在家。后几个陌生人进来问哪个是何#伟,他出来院坝,见何#琴与对方一年轻男子抓扯在一起,那人左手持刀,孙#海在边上双手夺刀,这把刀长20厘米左右,宽4厘米左右,好像是把尖刀。他就出去冲到何#伟之弟何三家中叫其报警,何三说已经报警了。
11、证人何#碧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23时许,她听儿媳妇张#路说大嫂万#碧家又在扯皮,就过去,听见哥哥何#富在给万#碧、何#伟他们说安装防盗门的事。后来她出来到何#宇家后,听见何#伟在院坝大声打电话与对方争执,她就喊起何#琴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她到门口见外面有几个陌生人,万#碧听说后刚准备出去看看,对方四、五个男子冲进来,她就与何#琴上前阻拦,何#琴被其中一人打了一耳光。她准备跑出去报警,见何#琴拉着的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那人较瘦,脸较长,额头前面的头发有点卷,刀身长约10多厘米,刀把是黑色的,她就边喊救命边朝外面跑,出去就见警察来到。同时证实听何#琴说孙#海从对方一年轻人手中缴了一把刀,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
12、证人万#碧证言。证实2009年2月17日晚,何#力、何#微等人曾来家中找过何#伟,还要去了何#伟的电话号码。2月21日21时许,何#伟告诉她对方打来电话要砍人,她就叫何#宇找来了何#富,当时110警车还在门外等了一阵。警车离开后,她与何#琴、孙#海、何#富等人正在谈论此事,对方连着打何#伟电话两次,都在电话里叫劲,何#伟说“你要来就来”。不久四、五个人冲进来问哪个是何#伟,她出去将过道门关上,外面有人将门踢开冲进来,她就跑出去,这时110警车赶到,将里面的人抓住。打斗中有何#伟、孙#海、何#富受伤。
13、证人何#宇证言。证明2009年2月21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4、证人赵#琴证言。证实她与何#力正在谈恋爱,何#伟是以前的男友。何#力告诉她何#伟用13195228612的电话发威胁短信,但何#伟是电话号码是15985248027,她问过何#伟,何#伟不承认,从短信内容上看,她认为是何#伟发的。
15、证人刘春生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出警时,一个年轻人将一把长约30厘米的黄色刀柄折叠刀交给他,说是对方的刀,当时刀上还有血迹,那人20多岁:身高1米7左右,较壮,身穿黑色衣服。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接何#伟方报警后,两次出警的情况,在第一次出警时,民警还与对方通了话,对方骂了民警。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微辨认出何#富持木棒对其殴打,以及孙#海、何#伟、何#力、何#琴、何#富、何#微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以及提取包括凶器在内的痕迹、物证的情况。
1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颖左下腹刺创(创口被手术创口破坏)系卡子刀类凶器所致,死因为刀刺伤致胃、脾脏裂伤,脾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佳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何#微左顶部、左枕部、右耳0.8x3.5cm、2cm、2.5cm皮肤裂伤疤痕为轻伤;何#伟头顶部、左颞部4cm、1cm疤痕为轻伤;何#富头顶部、左额顶部、右颞部4cm、4cm、5cm疤痕为轻伤;何#力头部、左颗部及知枕部见散在数条长0.3cm至2cm搬痕为轻微伤。
2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凶器卡子刀上的血迹为死者高#颖所留,何#力、何#伟、何#富、何#微在打斗中受伤。
22、通话清单、短信摘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孙#海、何#伟、何#力、何#琴、何#微、何#佳、高#颖尊人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何#伟的号码为15985248027,而何#力收到的威胁短信来自13195228612,该机主登记资料是周丽,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存在逻辑错误。
2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1999)红刑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海曾于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2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人孙#海之辩护人提供了医院病历、发票及照片,证实孙#海在斗殴中受伤,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病历非原始病历,照片也不能证明受伤时间,但孙#海受伤的事实能够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力之辩护人提供了调查赵#琴笔录,因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该证人证言一致,不再重复认证;病历材料证实何#力在斗殴中受伤,因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其受轻微伤事实,不再重复认证。
庭审中,该辩护人认为何#伟的头皮伤经检验累计只有5cm,达不到轻伤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虽然鉴定时何#伟头顶部及左颞部疤痕累计为5cm,但医院病历记载其头顶部见6cm皮肤裂伤,左颞部见2cm皮肤裂伤,累计为8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的规定,该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琴之辩护人提供了病历材料,证实何#琴患有乳腺癌,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人何#富之辩护人提供了病历及照片,因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其受轻伤事实,不再重复认证。
对于被告人孙#海辩称“没有动刀杀人,夺刀过来时刀上就有血”及辩护人所持“指控孙#海持刀杀人证据不足”意见,经查孙#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夺刀后刺杀的经过,并对凶器及持刀之人高#颖进行了指认,证人陈#湖、孙#义、何#碧、王#涛、刘春生证实了孙#海夺刀、持刀、交刀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该凶器上的血迹系高#颖所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另持“孙#海方具有正当性”及其余被告人、辩护人所持相似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釆纳。
对于被告人何#力之辩护人所持“何#伟方是挑斗行为,且持械,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釆纳。所持“何#力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琴辩称“没有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微之辩护人所持“何#微没有持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何#力、何#伟、何#琴、何#富、何#微仅因琐事便聚众相互斗欧,被告人孙#海持刀刺杀被害人高#颖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孙#海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何#力、何#伟、何#琴、何#富、何#微的刑事责任。孙#海曾因抢劫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且不认罪,应依法惩处。何#力、何#伟系事端挑起者、邀约者,系首犯;何#琴、何#富、何#微受邀约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分别予以处罚。何#琴身患癌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治疗,可适用缓刑。何#微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适用缓刑”意见成立,予以釆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何#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何#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何#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漆文宏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