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红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3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谭#佳,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人谭某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琴,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人谭某某之母亲。
辩护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光仙,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0)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佳、何#琴,辩护人杨承富、廖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杨某(另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窜至本区长征镇沙河小区华南3栋楼下,持刀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一个抢走,并将刘某某的腿部杀伤。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价值1804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自己是受杨某所邀约,没有持刀,受害人的伤不是自己所致。
法定代理人的辩护是:被告人谭某某没有持刀,受害人的伤应当是杨某所致,自己愿意加强对被告人管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1、被告人谭某某是现场被抓获的,没有在他身上缴获刀具,至今也没有刀的下落。第2、关于受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鉴定问题,受害人陈述手机购买于2009年8月,价格为1800元,而鉴定结论在2010年5月10作出,手机价值为1804元,显然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第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杨某(另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窜至本区长征镇沙河小区华南3栋楼下,持刀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一个抢走,并将刘某某的腿部杀了一刀,诊断为左髋部刀刺伤,伴活动出血。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其于2009年8月购买价为1800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诉:2010年3月1日晚上8时许,我和杨某一起来到沙河小区逛,并商量一起抢包,他叫我负责抢包,他跟在我后面帮我拉住被抢的人,他还带有一把猎刀(长约15厘米),如我抢不到包,他就帮助我一起抢。到了晚上10时许,我们在沙河小区一巷道内发现一中年妇女提着包往里面走,我们就一起跟了进去,到一转弯的地方时,我就从后面跟上去抢她的包,杨某上去拉住她的手,当时她用手紧紧拉住包,我使劲把包抢过来后朝前面跑,因我找不到路,跑到一地下停车场被保安抓获,当时过来了很多人,我被他们用拳头打和脚踢,这时我看见那女的腿被杀伤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过来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诉:2010年3月1日晚上10时许,我上完夜校回家,走到沙河小区我住房楼下时(华南B栋),两名男子突然从我身后上来,叫我站住,其中一个拿着刀亮出来,并抢我挎在肩上的包,我当时很害怕,没有敢反抗,他们抢我包时将我摔到在地,我起来就喊“抢人”,他们两个就朝停车场方向跑,这时正好有两名保安看见我们,他们就追了上去,最后他们在地下停车场抓住了其中一个,那名男子就是拿刀的男子。包也在停车场找到。我没有注意是何时被杀伤的。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谭某某进行辨认及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刑事照片,再现了案发现场、刘某某被抢劫的现金、电话、皮包的照片。
5、现场勘查草图,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6、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被刀刺伤左髋部,伴活动出血。
7、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804元。
8、抓获经过,证实由受害人刘某某2010年3月1日报案至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日时许,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日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害人手机的价格鉴定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佘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收集,来源合法,对于其相关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釆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即应当在有期徒刑3-10年之间处以刑罚。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关于谭某某未亲自持刀伤人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谭某某持有刀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未成年,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釆信。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自愿认罪、初犯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处以刑罚。通过本案的审理,相信被告人谭某某能从中吸取教训,以此为戒,加强学习,诚实劳动,做一个有志青年。在今后的人生征途中,被告人谭某某请你记住这两句至理名言:“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淑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