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禄,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肖#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秀,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肖#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瑶,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肖#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翠,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肖#瑶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江,男,系肖#禄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李#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勋,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李#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李#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庄#义,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男,系李#鑫之子。
被告人李#云,男,出生略,住址略。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定扬,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男,出生略,住址略。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0月8日减刑释放。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晓涛,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非,男,出生略,住址略。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向东,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强,男,出生略,住址略。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盛,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涛,男,出生略,住址略。2008年8月1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09)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强、孙#涛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六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及辩护人熊定扬、被告人陈#华及指定辩护人陈晓涛,被告人李#非及辩护人向东,被告人陈#强及辩护人刘晓盛,被告人孙#涛及辩护人杨承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禄、方#秀、肖#瑶之委托代理人肖#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葛#勋、庄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云、陈#强经预谋后非法购置仿“六四式”手枪两支、手铐两副及自制炸药包一个,并邀约被告人陈#华参加,准备对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十五楼被害人张#华实施抢劫。后被告人陈#强因害怕而退出,李#云又邀约被告人李#非加入。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三人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十五楼被害人张#华家,持枪及自制炸药包相威胁,在家中抢得现金2万余元,又逼迫被害人张#华从铝行取出现金15万余元,共计抢得17万余元,李#云、李#非、陈#华三人各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陈#强亦分得少量赃款。
二、2007年6月,被告人李#云、李#非、陈#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租一农房并租赁一辆轿车准备实施抢劫。同年6月29日,三被告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肖#华、李#英骗上车,持抢威胁,将二被害人带到租房内实施抢劫。被告人李#云从被害人肖#华银行帐户上取得5000元人民币,李#云、李#非、陈#华将二被害人杀害分尸,将尸肉抛弃在粪坑里,将尸骨、人皮等切碎后用水泥浇铸成十余个水泥墩,分别抛弃在遵义县虾子镇和铜仁地区思南县等地的河里。
三、被告人陈#华、李#云经预谋后于2008年5月26日9时许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站前广场,持枪对被害人杜#叶实施抢劫,因杜#叶呼救而形迹败露,被告人陈#华被群众当场抓获。
四、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云、孙#涛经预谋后到遵义医学院门诊部旁被害人肖#敏家中,持枪及自制炸药,相威胁对肖#敏实施抢劫,在作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非于2008年6月6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云受人利诱实施抢劫,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其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伙同李#云、李#非在澳门路“城市杰作”小区入户抢劫和“新蒲”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华不是主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未参与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强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中止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云,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涛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禄、方#秀、肖#瑶请求判决被告人李#云、李#华、李#非赔偿被害人肖#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1252.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葛#勋、庄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赔偿被害人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909.56元。
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被告人陈#强因欠赌债,便产生了抢钱的念头,陈#强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李#云(陈、李二人系部队服役时战友),陈、李二人便多次密谋找个有钱的人跟踪到家里,把人绑了,把存折、卡密码弄到手,再从银行取钱。同时由陈#强出资,李#云购买了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及手铐四副。二人又自制了炸弹并配制了遥控引爆装置。并确定抢劫对象为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十五楼被害人张#华家。此后,被告人李#云又邀约了被告人陈#华、李#非(系李#云之表姐夫),2006年9月19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持手枪、手铐、炸药包等作案工具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十五楼见一十四、五岁男孩开门出来,被告人李#云将房门推开,被告人陈#华、李#非用枪对着男孩的头,叫其不准吼,并将男孩反铐后坐在沙发上。当得知房内只有男孩之母在睡觉时又叫男孩装肚子痛,骗他妈妈下楼(屋里是楼中楼结构当被害人张#华从楼上下来时,被告人陈#华、李#非用枪对着她讲“不准吼,我们只要钱,不伤害人”,被告人李#云用手铐将张#华反铐后让其坐在沙发上。被害人张#华说“二楼抽屉里和床下各有10000元。被告人李#云上去搜得1.6万元。李#云见钱太少,让张#华再拿点钱。张#华讲还有两个存折一个有一万元另一个有十几万元。三被告人商量由陈#华与被害人张#华出去取钱,李#云、李#非留下看守男孩。被告人陈#华与被害人张#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工商银行取走14.3万元,又在农业银行取走2万元。共计抢得人民币17.9万元。三被告人各分得约5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李#云保管,被告人陈#强分得少量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云供述。因陈#强欠100多万元赌债,我开出租车太累又发不了财,我与陈#强便预谋抢劫。陈#强购买了手铐,拿钱让我买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我们二人还自制了两枚炸弹。陈#强提出对澳门路“城市杰作”顶楼住户实施抢劫,后我邀约了陈#华、李#非参与。2006年9月19日,我与陈#华、李#非来到“城市杰作”十五层楼(陈#强多次出入该幢楼房,怕被住户认出未去),趁住户家一小男孩开门之机冲进屋内,用手铐将小男孩铐上,不一会小孩的母亲从楼上下到客厅,李#非、陈#华用枪指着那妇女,我用手铐将她的手反背铐上,那妇女讲了她家放钱和存折的地方,我们搜出现金1.6万元,另有两张存折由陈#华与那妇女到银行支取,陈#华取款后打电话告诉李#非,后我们离开。共抢得17万元,我与李#非、陈#华各分得5万元,陈#强分得1万元,剩余的钱由我保管。
2、被告人陈#华供述。2006年8、9月,李#云邀约我参与抢劫澳门路一郭姓住户,并说与陈#强已经商量好,准备了作案工具。陈#强带我与李#云去过两次现场,因陈#强与住户认识,怕暴露,后来抢劫时没有去。2006年9月的一天早上,我、李#云、李#非来到澳门路中段一小区的楼房,李#云给我和李#非各一支枪,在电梯对面的走道转角处等了几十分钟后,见该楼层住户的一小男孩开门出来,我们冲上去用枪对着小孩威胁不要吼,用绳子将小孩捆住,叫小孩装肚子痛将其母亲从楼上卧室骗下来,用枪对小孩的母亲进行威胁,用手铐将其铐上,李#云在楼上卧室搜得1.6万元,两个存折,小孩的母亲讲存折上有17万元,由我与小孩的母亲到银行支取了万元,共抢得18.6万元,我们各分得4.5万元,李#云说要分钱给陈#强,分多少不清楚,还有一些钱被我们挥霍了。
3、被告人李#非供述。2006年上半年,李#云邀约我抢劫澳门路一栋住房楼15层的一家住户,李#云准备了手枪、手铐、自制炸弹。作案前,李#云找我和陈#华商量了二、三次。2006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们从李#云家来到该栋楼15层,等到早上6时30分住户有人开门时,我们持枪冲进屋内,将开门的小男孩控制,并叫小孩装肚子痛骗他妈妈下楼(屋里是楼中楼结构),该妇女被我们用手铐反铸,她讲了家中有1万元钱,两张银行卡,一张卡上有2万,另一张卡上有13万,李#云让陈#华与该妇女到银行取钱,我与李#云留下看守小孩,陈#华取到钱后打电话通知我们离开。我们每人分得48300元,剩余的钱李#云留作今后作案的活动经费,听李#云、陈#华讲分了钱给陈#强。
4、被告人陈#强供述。我因赌博欠债,便产生抢劫的想法。2005年12月我与李#云商量了抢劫的具体方法,拿3000元给李#云买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8发子弹,我在贵阳购买了四副手铐,与李#云自制了遥控炸弹,还与李#云商定了抢劫澳门路“城市杰作”顶楼的一户人家(我在此处也有一套住房),李#云邀约了陈#华、李#非参与,我们跟踪了那家人二、三个月,作案的前一天晚上李#云打电话提出第二天早上作案,我因害怕弄出人命,没有去。
5、被害人张#华陈述。2006年9月19日早上6点37分,我叫儿子起床上学,一会儿,儿子说肚子痛,我下楼见家里有3名男人。其中一个用手枪指着我不许动,另一个用手铐把我铐起,问我家有钱否,我说可能楼上有1万多元和一个存折,30分钟后其中的两人从楼上下来说有8000元和一个存折。11时许,老一点男子让我与他去取钱,我们就到口腔医院上面工行和农行共计取了16.3万元,把钱拿给那个人后我就坐车回家了。我一共被抢了18万元,在我家里看见有一个黑色的包,装有两把刀,有一包黑色的东西上面有电线、红绿黑三种线。他们说是炸药叫我配合点。
6、被害人郭#枫陈述。2006年9月19日大约6点37分,我妈从楼上打电话叫我上学,我洗脸后刚从家里出来,有三个人就把防盗门拉开,用枪指着我叫不许动,并用绳子把我捆起,其中一个问有哪些人,我说妈妈在家,其中一个人叫我给妈讲肚子痛,我妈就下楼来,三个人就把我妈铐在沙发上,问我妈有多少钱,我妈说楼上有10000多元,约10分钟较瘦的人从楼上下来拿有现金和存折。后他们商量什么我不知道,商量好后叫我妈和他们先取钱,我妈回来后,等我父亲回来就报的警。
7、证人罗#兵证言。(罗#兵系红花岗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商住楼门卫)。证实2006年9月19日上午8点半至9点钟看见十五楼的女主人和1个男的并排走过门卫室。
8、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害人张#华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3万元及利息8107.84于2006年9月19日被取走。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华被抢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状况、房间内物品、家倶放置情况。
10、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陈#强带领公安人员,对抢劫现场“城市杰作”十五层楼进行辨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陈#强照片混编在11名男子的照片中,陈#华准确辨认出了陈#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李#非照片混编在11名男子照片中,张#华准确辨认出李#非是在其家中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陈#强主张未参与分赃外,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及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春节后,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邀约在一起,李#云、陈#华提出没钱花了,打算再抢劫,6月份三人再次见面,李#云提出找个偏僻的地方租间房子,再租车以跑营运为借口,将乘客骗到租房内抢钱,被告人陈#华、李#非均表示同意。后三人以养殖鸡鸭为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煤坝租了二间房子,因租用的房间没有围墙抢劫不方便,由李#云出资10000元,李#非出资4000元请人将租用房砌一堵围墙(围墙与房屋之间正好可以停放车辆),围墙砌好后,三人又购买了鸡、狗养殖以掩人耳目。
同年6月29日,李#非租车开到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假装拉客跑营运在此等客,陈#华、李#云装成乘客分别坐在副驾驶和后排位置,等了一会儿,被害人肖#华(男)、李#英(女)来乘车去仁怀,被骗上车,当车行至忠庄药业园区时被告人李#云、陈#华拿出手枪对准被害人,并警告不要吼,李#云拿出手铸将肖#华铐上,被告人李#非将车调头往新蒲方向开,当车行至红花岗区万福桥三被告人逼肖#华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朋友借钱汇到肖的卡上,对方称要等一、二个小时,且尽量想办法。车子开到新蒲出租房后,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押进房内搜得现金100余元,两个手机和一条项链。尔后由被告人陈#华看守李#英,被告人李#云、李#非押着肖#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沙坝,李#云下车从肖#华农行卡上取得现金5000元后返回新蒲出租房。三被告人商议必须将二被害人杀死,由李#云、陈#华杀男的,李#非杀女的。被告人对两被害人手、脚进行了捆绑后封嘴。后李#云、陈#华将肖#华勒死,李#非将李#英勒死,由李#云、陈#华用菜刀、杀猪刀和锯子对肖#华尸体进行肢解,李#非在外放哨,肢解完后,李#非又与陈#华对李#英尸体进行肢解,肢解完后,三被告人将部份肉,内脏装入桶中,倒在出租房外粪坑中,将剩余的人头、手脚、人皮、骨头用砖框成大小不等的模子和上水泥石粉、浇灌成十多个水泥墩子并对杀人现场进行了打扫清理,陈#华留下居住,李#云、李#非开车返回市区,途中,李#云将被害人的皮鞋、皮带、衣服等物用塑料袋装好扔下“马兰坝”(地名)桥下湘江河中。
三天后李#云与李#非一起到新蒲伙同陈#华将浇灌有人皮、头、手、脚等的十余个水泥墩用车拉至遵义县虾子镇米兰社区官仓河大桥上将四个水泥墩丟下河里,其余的水泥墩被运至思南一座大桥上全部丟进河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云供述。2007年5、6月份,我与陈#华、李#非商量再次抢劫。我提出租间偏僻的房子,再租辆车以跑营运为借口,将人骗到租房来抢劫。后我们在新蒲中桥煤坝,以养殖鸡、鸭的名义租了房子,由我出资10000万,李#非出资4000元在租房周围砌了围墙以方便作案。我在颂扬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作案那天上午10点钟,我们开车到忠庄客运站,由李#非驾车,陈#华坐副驾驶位子,我坐后排,假装等客坐满后发车,这时来了一对四川口音的男女要到仁怀,我们将该男女骗上车后,当车行至忠庄药业园区时,我和陈#华拿出枪来威胁二人,并用手铐铐住男子,让男子想办法拿钱,该男子便给他的一朋友打电话称做生意需要2万元,让对方汇钱到他卡上。我们将这对男女带到租住房后,让男子与他朋友联系,他朋友只在卡上汇了5000元,陈#华留下看守那女的,我与李#非带那男子在内环路自来水公司对面的农行网点支取了5000元。取款后回到租住房,陈#华提出不能放人,经我们商量决定杀人灭口,我与陈#华在里面间屋里用绳子将男子勒死,李#非在外面间屋将女子勒死。从男子身上搜得400余元,女子身上搜得50余元,手机各一部。杀人后,李#非在外面放哨,我与陈#华肢解尸体,后我到外面放哨,李#非进屋去与陈#华继续肢解尸体。肢解尸体后,我们将肉和内脏装入胶桶抬到租房墙外倒入粪坑中。陈#华用砖框成方型模子,将头、手、脚、骨头装入方型模子,用水泥、石粉和成灰浆浇灌成水泥墩子。我将被害人的头发,一张身份证、皮鞋、皮带、衣服用塑料袋装好,在当天晚上回遵义市区途中,丢在马兰坝桥下的湘江河中。作案后第三天,我在颂扬租赁公司租了辆车与李#非一起将水泥墩运到虾子河扔了四墩,余下的九墩运到思南从一座大桥上扔下河中。
2、被告人陈#华供述。我、李#云、李#非商量再次抢劫,并在新蒲前面租了两间房子,准备以租车跑营运的方式将乘客拉到租房进行抢劫。预谋后二十几天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们在忠庄客运站将一男一女骗上车,当车行至东联线时,我和李#云拿出枪来对着这一男一女,李#云用手铐将男子的手铐上,将二人带到租房,从他们的身上搜出100元钱,两部手机,一条项链,由于没有抢得多少钱,李#云、李#非就带男子出去找钱,2、3个小时后,李#云、李#非就将该男子带了回来,得了5000元(事后听李#非讲,那男子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汇了5000元在该男子的卡上,被他们支取)。我们三人商量决定将这一男一女杀害,我和李#云杀男的,李#非杀女的,后我与李#云用绳子一人拉一头将男子勒死,李#非用绳子将女子勒死。杀人后,我们三人开始分尸,肢解尸体后将尸体的肉扔到旁边一厕所内,肉皮、骨头、头颅用水泥打在水泥砖里,被害人的随手物品在屋外烧了。李#云与李#非开车回家,我留在租房内。二、三天后李#云、李#非开车来将水泥砖运到虾子和思南扔了。
3、被告人李#非供述。2006年入户抢劫后,我、李#云、陈#华很少见面。2007年李#云找我和陈#华商量再次抢劫,并提出找偏僻的地方租房子,然后租车假装跑营运.,将乘客拉到租房内实施抢劫。商量后,我们到新蒲租了两间房子,李#云出资1万元,我出资4000元在租房外砌了围墙,买了些鸡、狗假装在此租房搞养殖。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9、10点钟,我开起租来的轿车在忠庄客运站假意拉客跑营运,李#云、李#华假扮乘客,一对四川口音的中年男女要到仁怀被我们骗上车,当车行至忠庄立交桥下面时,李#云、陈#华拿枪威胁该男女,并用手铐将他们铐住。带到租房后在男的身上搜出300多元,女的身上搜出50元、一条项链,还在男子、女子身上各搜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中午12时许,李#云让我开车与他一起带那男子外出取钱,那男子打电话叫他的朋友在他卡上汇了钱,李#云在外环路沙坝路口下车去银行取得5000元。取钱后回到出租房,李#云对我和陈#华讲要把这二人杀了,否则我们都跑不脱,并让我杀女的,他和陈#华杀男的。我听到男的倒地的响声,知道他们已经动手,我用绳子套在女的颈子上勒紧绳子,几分钟后,李#云从里屋出来,说我没力气接过绳子打了个死结,又把该妇女推倒在地,那妇女脚蹬了几下,过几分钟就不动了。杀人后,我们将尸体肢解,肉、内脏切成小块丟在墙外厕所的粪坑里,头、手脚、人皮、骨头用水泥、石粉打成10多个水泥墩子。不好烧的皮鞋、头发等打包找机会甩了,过了三天我们用车把水泥墩运到虾子、思南,从桥上丟入河中。另外,那妇女的一支手是用绷带吊起的,男的讲他们刚出车祸。
4、证人谢#洪证言(谢#洪系出租房子给被告人的房东)。证明2007年古历4月29日或30号我孙子住院,我兄弟谢#新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租我的房子和空地,租金是一年1500元。没有签合同,实际上租了三个月,租房的人说是租来养鸡、狗、鸽子等,确实也养了一些鸡、狗,还有一个女的住在里面。
5、证人肖#珍证言(系被告人陈#华之女朋友)。证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9月10日与陈#华一起在新蒲租房住过,其间与陈#华来往密切的朋友有李#非、李#云,在新蒲期间主要是养鸡和狗,在6月底,陈#华给了我500元钱,叫我回遵义打牌,他说他第二天来接我,如果没来接我,就叫我别回来了,第二天陈#华、李#云就来接我的。陈#华还给我一部红色翻盖手机,我用了一个多月,被陈#华拿去卖了。因为政府征用土地,只住三个月就搬走了,从新蒲搬家离开时,带着厨房用的刀具一起的。
6、证人方#秀证言(系被害人肖#华之母)。证实肖#华在遵义仁怀做花草生意,2007年6月28日在遵义仁怀市出车祸,和肖一起的李#英也受伤二人于2007年6月29日14时许失去联系。
7、证人罗#建证实(系被害人肖#华兄弟媳妇万#梅之邻居)。证实2007年6月25日肖#华、李#英租我的车去遵义仁怀做花草生意,生意谈成后,6月28日我的车出了车祸,肖#华和李#英受伤,肖#华伤势不重,李#英左肩胛骨折,他们另租车去遵义医治,我留下处理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上午6时许肖#华打电话给我说医院要交5000元才让住院,干脆回四川医治,并说他们从遵义赶到仁怀,叫我在仁怀市等,上午10时许肖#华打电话给我说就在遵义医治,叫我把他买好的风景树拉回四川,后就一直打不通电话了。
8、证人曾#勇证言(系被害人肖#华之朋友)。证实肖#华和我是同一个镇的人,2007年6月底,他和李#英一起到贵州遵义做花草生意,6月28日他们在遵义出了车祸,6月29日10时肖#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要住院治疗,叫我寄两万元给他,我说没有这么多钱,13时30分我根据他提供的农行卡给他打去了5000元。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至今没有消息。
9、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南兴镇白村八组村民李#鑫于2007年6月30日到派出所反映,其女李#英与肖#华一起到贵州省仁怀市采购白果树,由广汉新平镇新开村七社司机罗#建驾车载往遵义,6月28日14时许在返回广汉途中,在仁怀市五马镇境遭遇车祸,除司机外,李、肖二人受伤,因李肩部受伤严重转院到遵义市人民医院,该院床位已满又转院,其后,李、肖二人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10、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肖#华卡于2007年6月29日存入现金人民5000元。
11、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肖#华的银行卡于2007年6月29日被分三次取走现金5000元。
12、遵义市颂扬社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李#云用其驾驶证(5221054769)在该公司租用黑色轿车一辆,租用时同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
13、遵义市颂扬社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李#云用其驾驶证(5221054769)在该公司租用别克轿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0日。
14、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陈#华之女朋友肖#珍家进行搜查发现两把菜刀、一把杀猪刀及两把泥掌,并进行扣押。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不同免冠男性相片12张提供给谢#辉进行辨认,通过谢#辉辨认,确定陈#华是租他哥哥谢#洪土地的人。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不同免冠男性相片(其中有租土地的人员)12张提供给谢#洪进行辨认,通过谢#洪辨认,确定陈#华是租他土地的人。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肖#珍处提取的杀猪刀一把的照片混放于另外9张刀具照片中,李#云辨认出该杀猪刀是作案时用于分尸的那把刀。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肖#珍处提取的菜刀两把的照片分组混编在另外9张刀具照片中,经陈#华、李#非分别辨认,均辨认出该两把菜刀是其作案后分尸使用的刀具。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①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分别指认了红花尚区新蒲镇中坪村堰湾的煤规废墟处是他们租房(房屋已拆除)实施抢劫杀人并分尸的现场;②被告人李#云、陈#华、李明华分别指认了遵义县虾子镇官仓河下的河流,是他们丟弃4个水泥墩的地点;③公安人员在河流中打捞起4个水泥墩,经三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丟弃的水泥墩。
2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指认了贵州省思南县乌江大桥中段下面的河流,是他们丟弃另外9个水泥墩的地方。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云指认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马兰坝“水晶宫”的一座大桥下的河流是在杀害被害人后丟弃被害人随身物品的地点。
22、检材提取及处理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遵义县虾子镇官仓桥下河里打捞出的水泥墩内提取到的指甲5枚,股骨二段,送贵州省公安厅作DNA鉴定。
23、鉴定结论(黔)公(刑)鉴(法物)字(2008)722号鉴定意见:(1)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方#秀、肖#禄是指甲1遗留者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葛#勋、李#金是指甲2遗留者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24、证人李#义证言(系被害人李#英之兄)。证实其包括被害人李#英在内,兄弟妹妹四人没有双胞胎,被害人李#英至今未归。
25、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白果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肖#华家庭人口七人,没有双胞胎。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及三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鑫、葛#勋、庄某之委托代理人李#义、当庭请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969.56元,未提供证据。
附带民诉讼原告肖#禄、方#秀、肖#瑶之委托代理人肖#江当庭请求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肖#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1252.90元,未提供证据。
(三)2008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云邀约陈#华经预谋后二人分别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站前广场,当被害人杜#叶开车停靠时被告人陈#华持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陈#华见形迹败露,当即逃跑,后被车站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云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云供述。2008年5月26日9时许,我和陈#华再次来到忠庄客运站寻机对我们曾多次跟踪过的忠庄客运站的女老总进行抢劫,这时,那女的驾驶着她的白色宝马车欲停在忠庄客运站门口,陈#华就朝那车靠近,我在客运站门口的公共汽车站牌处,结果陈#华在抢劫时被抓了,于是我就悄悄的逃离现场。
2、被告人陈#华供述。2008年5月26日我与李#云在忠庄客运站门口守候客运站的女老板,我们已经预谋好对她进行抢劫。9时许,见该妇女驾驶宝马车停靠在忠庄客运站售票厅门口,我就走上去,该妇女刚下车,我就持手枪顶在其腰部,叫她不要动,不然就打死她,这名妇女见状就大叫抢人了,我就用手将其抓住,旁边的人围拢过来,便逃离,逃至忠庄客运站公共汽车站牌时,被赶来的忠庄客运站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到忠庄派出所。
3、被害人杜#叶的陈述。2008年5月26日9时左右,我驾车在忠庄客运站售票厅前停车后,刚下车一男子对我实施抢劫,右手持枪对着我,我由于受了惊吓,大吼了几声,吼声引来周围群众,于是那男子就逃跑,过了会,我公司的稽查队员就告诉我说人已经被抓获,并且那人的枪是真枪,已报警。
4、证人贺东证言。2008年5月26日9时15分,我在客运大厅听到大厅有人在喊“有抢人的了”我见一个穿深色西装的中年男子从杜#叶的身边朝公路上跑,我边追边叫客运站的张#华、王#祥、杨#松拦住他,这时那个男子已经坐在一辆摩托上准备跑,我们就大吼摩托停下,张#华和我就把那个人按住了并在他身上搜出一把手枪,我们报案后,那个男子就被忠庄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5、证人张#华证言。2008年5月26日9时20分左右,我听见杜总的叫喊声,见一名男子从她身边往站门口快跑,我就追了上去,那名男子准备坐上一摩托车,我把摩托叫停,这时同事贺#东、王#祥、杨#松等人就把那人控制住,我在他身上搜出一把手枪,然后报警。
6、证人王#祥证言。2008年5月26日我在忠庄客运站值勤,我的同事张#华跑出来喊那个男的是抢人的,那个男子准备坐摩托逃走,我和杨#松、张#华将他按住并报了警。
7、证人杨#松证言。2QQ8年5月26日9时15分我听见有人在喊拦住那个人,我和同事张#华、王#祥、李#海、贺#东把那个人按住,张#华在他身上搜到一把手枪,后我们报了警。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华来指认遵义市忠庄客运站,露天修车场是其抢劫的地点。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不同形状的照片编排成一组辨认照片(编号分别为1-10号,从被告人陈#华手中扣押的手枪编排为8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陈#强仔细观察后,很肯定的指出照片上的8号枪支就是他伙同李#云购买的两支枪支中的其中一支。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不同男性头像(包括嫌疑人陈#华在内)编排成一组分别1-12号,杜#叶指着07号照片说,这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08年5月26日持枪对我实施抢劫的男子(即被告人陈#华)。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云、陈#华及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四)2008年5月,被告人李#云伙同陈#华抢劫未果,李#云又起抢劫念头并急于寻找同伙。一天李#云在遵义市丁字口河滨公园。李#云将准备实施抢劫想法告知孙#涛,孙表示同意。
当李#云确定抢劫对象为陈#强之前妻肖#敏后,李即派孙#涛对肖#敏住址进行跟踪踩点。2008年7月31日8时30分左右,李、孙二人来到肖#敏家,李#云将携带的手枪放在茶几上,以其和陈#强出事了,要肖#敏拿钱“跑路”,准备实施抢劫,肖#敏见无法摆脱李#云,便提出打电话叫陈#强之弟陈#秋凑钱。而陈#秋与兄弟几人及陈#强之子正在看守所会见陈#强,接到肖#敏的电话后感到事情蹊跷,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陈#强也向当班民警汇报了肖#敏家里的人可能就是李#云,当李#云、孙#涛、肖#敏下楼准备在银行卡上取钱时,李、孙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云供述。供认2008年5月26日上午,我伙同陈#华在遵义忠庄客运站抢劫一妇女,未得逞,陈#华被抓。过了一,我想找一同伙再次抢劫,在可桢桥发现一个青年男子,我觉得他合适,就上前问他要一起找钱不,他当时也明白我说找钱的意思是做违法犯罪的事找钱,他说要考虑一下。第二天,那青年男子就在河滨公园找到我,说愿意和我一起找钱。和孙#涛认识4、5天后,我决定抢劫陈#强的前妻肖#敏。我与孙#涛踩点得知肖#敏具体住处,2008年7月31日8时30分,我与孙#涛到肖#敏家,我对肖#敏说,陈#强的事你也清楚,我的事你也知道,我被抓后也活不成,你拿点钱给我“跑路”,肖#敏见也拖不过去,就说愿意拿5万,但她没钱,要向朋友借,肖打电话给她朋友,但没借到,肖又说只有打电话叫陈#秋(陈#强兄弟)凑钱,我说给陈#秋说是借钱跑陈#强的事,并且不能提到我。肖#敏也照我的意思办了。
后来陈#秋打肖#敏电话说钱已凑到,但要下午两点钟才能拿过来,到了中午1点过,陈#秋说银行卡拿来了,但取不了这么多现金,肖#敏问我怎么办,我说你叫他把卡送过来,之后我叫孙#涛下去拿,孙#涛下楼后等了几分钟,我又叫肖#敏用座机给陈#秋联系,对方说堵车,叫肖#敏下楼去拿,我对肖#敏说可以,但我要和她一路,我和肖#敏下楼后,见孙#涛在汽车站,我把装炸药的挎包递给孙#涛,叫他同肖#敏一起,等了约20多分钟,我和孙#涛就被抓了。
我们拿的是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弹夹内有3颗子弹。炸药是我和陈#强做的。
2、被告人孙#涛的供述。2008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在河滨公园逛,认识了李#云,李#云让我与他一起去找钱。李#云提出抢陈#强的前妻肖#敏。后我们到中华路邮政局肖#敏上班的地方跟踪肖#敏,发现了她家的住址。2008年7月31日8点30分,我们到了肖#敏家,李#云和肖#敏摆谈,没多久,肖#敏的儿子外出后,李#云对肖#敏说我就要20万元,然后,从他的腰包中拿出一把枪来在茶几上放了一下,又收了起来,肖#敏就表态只拿得出5万,其它钱她可以打电话喊陈#强的兄弟拿来,李#云同意肖#敏打电话,李#云让肖#敏在电话里讲,在派出所找了熟人,花点钱给陈#强跑关系,可以早点出来,然后肖#敏就打电话,让他们拿10万来给陈#强跑关系,隔了分把钟,李#云叫肖#敏打电话说是要20万元,陈#强的兄弟打来电话,说那么多钱,一时间取不到,让肖#敏到银行去将卡和密码给她,李#云不放心肖#敏,就让我拿着肖#敏的手机到医学院门诊那个公交站牌前等陈#强的兄弟拿来银行卡,等了十多分钟都没有等到陈#强的兄弟出现,李#云和肖#敏就下来了,李#云将挎包给我背着,过几分钟就被抓了。
3、被害人肖#敏的陈述(被告人陈#强之前妻)。2008年7月31日9时12分左右李#云带着一个男青年来到我家,李#云拿出一支手枪说他和陈#强的事我都知道,叫我拿点钱“跑路”,我说我和陈#强离婚多年了,不关我的事,这时陈#强的妹打电话叫我儿子到她那里去玩,我叫儿子下楼说有同学在等他,然后我儿子出去了。我见拖不过去,就说打电话给陈#强的兄弟姐妹凑钱,李#云说可以,我打电话给陈#强的兄弟陈#秋说要拿钱跑陈#强的事,陈#秋说他在看守所看望陈#强就挂电话了,第二次我又打电话给陈#秋说要20万,陈#秋说给我卡,我按照李#云的安排说有一个背挎包的青年去拿,5、6分钟后男青年还没上来,李#云就说一起下去拿,当我快到医学院门口时,突然有许多便衣警察把李#云和男青年控制住了,当时在李#云腰包内搜出了手枪。
4、证人陈#秋的证言(被告人陈#强之兄弟)。2008年7月31日我和我爱人接肖#敏的儿子陈贵余去看陈#强,在看守所肖#敏打电话给我讲要20万给陈#强“跑路”,这时我感到有点蹊跷,我侄儿陈贵余说出门时家里有二个人,于是我马上就报警了。
5、证人陈贵余#言(系被告人陈#强之子)。2008年7月31日我和伯伯、伯妈去看守所看我父亲陈#强,到了看守所正在探望父亲,我伯伯接了我妈两次电话叫准备20万元,我说出门时家里有两个人,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云、孙#涛分别指认遵义医学院家属楼二单元502房间,是他们2008年7月31日实施抢劫的地方。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云时从其身上收缴扣押仿“六·四”式手机一支、子弹三发,自制爆炸装置一个。抓获被告人陈#华时从其身上收缴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
8、鉴定结论(遵)鉴(痕迹)字(2008)41、61号。证实被告人陈#华、李#云所持枪支构成枪支要件,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9、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7月31日17时许,受公安机关委托,遵义市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当日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品的包装物进行处置,疑似火药的粉末重约200克,另有一引爆装置,经转移并引爆,经现场观察,该物品具有爆炸功能。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云、孙#涛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姓。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综合列举了下列证据: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曾因犯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10月8日减余刑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华出生于195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云出生于196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非出生于196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强出生于1964年6月6日,被告人孙#涛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作案时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李#欧证言(被告人李#非之兄)。证实其于2008年6月5日16时送被告人李#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李#健证言(系被告人李#非之子)。证实于2008年6月5日16时送被告人李#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云、孙#涛系被告人陈#强及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后,李#云、孙#涛被公安机关成功抓获。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李#云邀约和安排下,釆取持枪威胁、入户捆绑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还以租车拉客为名,将被害人挟持到租房内实施抢劫,后为灭口将被害人杀害。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强与被告人李#云互相邀约,预谋抢劫并出资购买枪支、自制炸药,向李#云等人提供抢劫对象,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是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云直接实施抢劫四次(其中二次未遂),抢劫数额巨大,且有入户抢劫情形。在抢劫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手枪、炸药包、手铐等),对作案现场进行踩点,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在肖#华、李#英被害过程中李#云与陈#华用绳子将肖#华勒死,并进行分尸。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陈#华在被告人李#云的邀约下,实施抢劫三次(其中一次未遂),行为积极主动,抢劫数额巨大且有入户情节;在对肖#华、李#英抢劫后,为灭口与李#云用绳子将肖#华勒死后分尸。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陈#华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云、李#非在澳门路“城市杰作”小区入户抢劫和“新蒲”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被告人陈#华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华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形属于自首。但被告人陈#华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极深,故被告人陈#华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非在被告人李#云的邀约下,实施抢劫二次,行为积极主动,抢劫数额巨大且有入户情节;在对陈#华、李#英抢劫后,用绳子将李#英勒死并进行分尸。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李#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与被告人李#云、李#非、陈#华预谋入户抢劫,在犯罪中,准备作案工具(手枪、炸药包、手铐)并分得赃款。鉴于其与亲属向公安机关及时报警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李#云与孙#涛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陈#强系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中止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强为抢劫“城市杰作”小区张#华家与被告人李#云相互邀约,准备工具,进行踩点,事后分得赃款,虽未直接进行抢劫,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孙#涛受被告人李#云的邀约,对被害人肖#敏进行跟踪踩点,实施抢劫(未遂),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禄、方#秀、肖#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01,25x6=84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肖#禄抚养费即1627.00元x17+2=13829.5元,方#秀抚养费为1627.00元x12+2=9762元,肖#瑶的抚养费为1627.00x4+2=3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葛#勋、庄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为8407.5元。被抚养人李#金抚养费为1627.00x9+3=4881元,葛#勋抚养费为1627.00元x10+3=5423.3元,庄某抚养费为1627.00元x3+3=244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由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禄、方#秀、肖#瑶丧葬费8407.5元,赔偿肖#禄抚养费13829.5元,方#秀抚养费9762元,肖#瑶抚养费3254元。
七、由被告人李#云、陈#华、李#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葛#勋、庄某丧葬费8407.5元。赔偿李#金抚养费4881元,葛#勋抚养费5423.3元,庄某抚养费2440.5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作案凶器仿“六四”手枪二支、子弹七发、杀猪刀一把、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沈必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