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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曾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55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红刑一初字313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周文山,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辩护人田应维,遵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辩护人杨成富,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均于2001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01)第335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文山、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应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某预谋抢劫摩托车卖钱,并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窜至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中心小学门口,以乘车为名拦下张某驾驶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1547元),曾某某假装与张某谈价,严某某便趁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猛击张某头后枕部,将张击昏在地,在搜张身上的钱时,严某某又用蝶纹钢筋打了张头部一棒。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抢手后,在驾车逃跑至白杨洞时被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在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承担:医疗费4680.6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及误工费36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续医费5000元,药费815元,以上共计14841.70元。

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不是本案的主谋,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杨成富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抢劫金额不大,可从轻处理。并出具遵义县龙坪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及遵义县龙坪镇裕民小学的证明曾某某智能低下的证明二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由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抢摩托库卖钱,经被告人严某某同意后,二被告人于次日凌晨四时许,二被告人窜至红花岗区外环路长征中心小学门口,以乘车为名拦下张某驾驶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1547元),被告人曾某某假装与张某谈价,被告人严某某便趁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猛击张某头后枕部,将张击昏在地,在搜张身上的钱时,严某某又用螺丝钢筋打了张头部一棒。二被告人将摩托车抢手后,在驾车逃跑至白杨洞时,被当场抓,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并支付医疗费5499.22元。

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二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及受伤的经过;

2、证人李#康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抢劫受害人张某的基本过程;

3、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领条,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被抢物品的价値;

4、鉴定书、刑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抢劫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

5、二被告人的供球,证明其实施抢劫的基本过程;

6、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张某支付医疗费5495.7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150元。

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出具的遵义县龙坪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及遵义县龙坪镇裕民小学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扠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遵义市红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身体至轻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续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人均不是该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吻合,因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同,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冋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严某某曾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495.7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78元、误工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护理费260元,共计642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蹇君祥

审   判   员      冯   渝

代理审判员      李永益

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