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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48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红刑初字第575号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收容审查。2003年4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辅智,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03)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李辅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1995年,罗某某(另处理)与被害人项某某在原遵义市税务局招待所住宿期间相互认识,并获悉项身带巨款,后罗遂与邓某某(另处理)商量抢项的钱,商量中,邓称自已有麻醉并提出用麻醉方法抢劫。1995年11月26日晚,邓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并将麻醉药拿给叶看,当晚邓将携带的药物交给了邱某某(另处理)。次日上午,邓某某邱某某以及叶某某陈#琴(另处理)来到罗某某的住处,经罗介绍邓某某认识了项某某,邓谎称能帮项的忙,将项带出去找人。中午,邓某某将项带到其家中喝酒,叶某某陈#琴等人陪同,邓并叫邱某某去买啤酒,邱买得两瓶啤酒后,在途中将麻醉药物放于啤酒内,就餐时邓将该啤酒倒给项喝,致项喝后昏迷。邱某某趁机将项身上的二万五千元钱摸走,当晚,邱、邓携家人外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995年11月26日晚上邓某某只拿了麻醉药给我看,次日我并没有和他们一起去,他们抢劫的事我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邓某某于1995年11月26日邀约被告人叶某某参与抢劫时叶未同意。叶某某未参与预谋,后邓某某邱某某等人将含有麻醉药的啤酒倒给受害人喝,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时叶某某不在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罗某某(另处理)与被害人项某某在原遵义市税务局招待所住宿期间相互认识,并获悉项身带巨款,后罗遂与邓某某(另处理)商量抢项的钱,商量中,邓称自己有麻醉药并提出用麻醉方法抢劫。1995年11月26日晚,邓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并将麻醉药拿给叶看,当晚邓将携带的药物交给了邱某某(另处理)。次日上午,邓某某邱某某以及叶某某陈#琴(另处与项到其家中一同喝酒,其间邓叫邱某某去买啤酒,邱得两瓶啤酒后,在途中将麻醉药物放于啤酒内,刚开始就餐叶某某有事为由回到自已住处,后邓构含有麻醉药的啤酒倒给项喝,致项喝后昏迷。邱某某趁机将项身上的二万五千元钱摸走,当晚,邱、邓携家人外逃。

另查,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收容审查。1996年12月5日,原遵义市公安局(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提请对叶某某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原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第8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决定不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罗某某、邓某某等人用麻醉药弄昏后抢走现金25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邓某某人对人实施麻醉抢劫,后在与同案人、受害人喝酒时离去的事实。

3、同案犯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叶某某知道邓某某等人对他人实施麻醉抢劫,后在与同案人、受害人喝酒时离去的事实。

4、证人许#良陈#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邓某某邱某某、受害人项某某一起喝酒,后受害人昏迷并扶走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邓某某家中提取受害人喝过入药物的啤酒瓶二个

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刑终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知道同案犯邓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等人麻醉抢劫,后在受害人项某某喝酒时离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某所提“1995年11月26日晚上邓某某只拿了麻醉药给我看,次我并没和他们一起去,他们抢劫的事我不知道”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待了其知道罗某某邓某某等人对他人实施麻醉抢劫,后在与同案人、受害人喝酒时离去的事实,与同案犯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许#良陈#琴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未参与预谋,后邓某某邱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时叶某某不在场,应宣告无罪的辩称,经审查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就餐时使用麻醉药品实施抢劫而参与,后就餐时虽自动离开,但其行为是为他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符合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十九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所提“1995年11月26日晚上,邓某某只拿了麻醉药给我看,次日我并没有和他们一起去,他们抢劫的事我不知道”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某来参与预谋,后邓某某邱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抢劫时叶某某不在场,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人民陪审员      申   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