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方#东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方#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成江,务川仡佬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郭#刚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郭#刚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男,出生略,住址略。200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3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李#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四日作出(200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及原审被告人李#贵、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龚某某与陈#康等人到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玩耍。其间,被告人龚某某上厕所,在歌舞厅玩的方#东也去上厕所,见厕所门关着的,便用脚踢厕所门,龚某某从厕所出来与方#东发生抓扯。被告人李#贵得知龚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前去帮忙,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在他人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歌舞厅。李#贵将头部伤口包扎后,便与龚某某上街寻找方#东等人报复,当走到县粮食局招待所门口时与方#东、郭#刚相遇,双方即发生抓打。被告人龚某某抓住方#东扭打,被告人李#贵与郭#刚抓打。抓打中李#贵摸出携带的水果刀朝郭#刚左胸部猛刺一刀,郭被杀后跑离现场。李#贵又冲到龚某某与方#东扭打处,持刀朝方#东胸部刺杀四刀,右手掌及右手肘关节后侧各刺一刀,致方#东倒地,李#贵、龚某某又朝方#东乱踢后逃离现场。郭#刚在跑离打架地点几十米远处倒地死亡。方#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刚系被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方#东系被锐器刺伤左胸贯通胸腔伤及左上肺、心包、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二被告人分别潜逃外地。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李#贵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贵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六监室关押期间,因四监室在押人员朱某喊李#贵的小名,李#贵认为朱某对其不尊重而心生不满。2004年4月20日19时许,因监室停水,各监室在押人员在监室外提水,李#贵趁机对朱某进行殴打。在押人员唐#伦、田#亦帮助李#贵将朱某按在床上拳打脚踢,致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肾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之损伤属轻伤。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486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李#贵、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荣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李#贵承担总额的60%,即24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总额的40%,即16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6070.3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及被告人李#贵、龚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荣以“原判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方某、伍某某未提出具体上诉理由;被告人李#贵的上诉理由是“二被害人有过错,原判认定方#东系其所杀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杀人,属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向被害方已作赔偿,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龚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8日,上诉人李#贵、龚某某因与被害人方#东、郭#刚等人发生纠纷,为泄愤报复对被害人方#东、郭#刚进行殴打,上诉人李#贵持刀将被害人方#东、郭#刚杀死,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李#贵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方#东、郭#刚在歌舞厅用啤酒瓶砸伤李#贵头部而引发本案,二被害人有过错”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李#贵被啤酒瓶砸伤是二被害人所为。上诉人李#贵、龚某某为报复被害方,身带凶器四处寻找在与被害人相遇后,首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杀死二被害人。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贵持刀杀死方#东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申#霞、刘#江、吴#红等的证言及尸检报告能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方#东系被告人李#贵持刀杀死的事实。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贵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李#贵持利刃与被害人打斗,刺杀被害人身体致命部位,从其手段,致害部位、力度,充分表明了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贵持刀杀死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后潜逃,被抓获归案关押于看守所期间,仍不思悔改,无故伤害他人,继续犯罪。证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务川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8月17日,上诉人李#贵检举提供了贵州省德江县的在逃杀人罪犯田#江在务川县的藏身位置,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此检举经查属实。
关于上诉人李#贵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李#贵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无视国法,报复特凶,持刀将被害人郭#刚、方#东二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将他人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龚某某报复行凶,与上诉人李#贵共同殴打他人,在此过程中,李#贵持刀将他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坏,系主犯,在羁押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法严惩。其虽有检举立功情节,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抵罪,本院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某在犯罪中未持刀杀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贵处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郭某某、李#荣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龚某某处刑过重,应予改判,对上诉人龚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上诉人李#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李#贵、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荣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李#贵承担总额的60%,即24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龚某某承担的40%,即16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6070.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朱久炼
代理审判员 韦 雄
代理审判员 付 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