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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07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方#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方#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郭#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郭#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38岁,系朱某之母。

被告人李#贵,男,出生略,住址略。200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玉萍,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04)第44号起诉书和遵市检刑补诉字(2004)第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李#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6日和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方某及方某之诉讼代理人徐成江、朱某之法定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人李#贵、龚某某及李#贵之辩护人杨承富、龚某某之指定辩护人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起诉指控:200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龚某某在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玩耍时与方#东、郭#刚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混乱中李#贵被人用啤酒瓶打伤,后经人劝解各自离去。李#贵由龚某某等人陪同到药店包扎伤口后便寻找郭、方二人报复。当日22时许,李、龚在街上与郭、方二人相遇,遂上前抓住郭、方二人抓打,抓打中李#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郭#刚左胸部刺杀一刀,郭被杀后跑离现场,李#贵又持刀跑到龚某某与方#东扭打的地方,用刀朝方#东胸部刺杀四刀致方倒地,李、龚用脚朝方#东一阵乱踢后逃离现场。郭#刚在跑离现场50米处倒地死亡,方#东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此外,被告人李#贵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因在押人员朱某喊其绰号“六”,使其心生不满。2004年4月20日19时许,李#贵冲进监室对朱某进行殴打,在押人员唐#伦、田#波前去帮助李#贵将朱按在床上拳打脚踢,致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肾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之损伤属轻伤。为指控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复印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贵、龚某某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哺养费10万元、赡养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荣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哺养费10万元、赡养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2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请,其被被告人李#贵等人殴打致伤现所花医疗费14,860.00元,受伤住院后由其父母护理产生的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0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共计21,060.00元,应判令被告人李#贵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

被告人李#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方#东不是其所杀,其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郭#刚,是郭#刚上前与之抓打时撞在其所持的刀上致死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方#东、郭#刚在歌舞厅用啤酒瓶砸伤被告人李#贵的头部引发本案,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指控被告人李#贵持刀杀死被害人方#东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贵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应依法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一万元的安葬费,可酌情考虑对李#贵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贵犯罪后检举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待查证的事实。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民事赔偿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龚某某与陈#康等人到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玩,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上厕所,在歌舞厅玩的方#东也去上厕所,见厕所门是关起的,便用脚踢厕所门,龚某某从厕所出来与方#东发生抓扯,被告人李#贵得知龚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前去帮忙,不知被谁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在他人劝阻下,双方各自离开歌舞厅。李#贵到一药店将头部伤口缝了一针并包扎好后,便与龚某某上街寻找方#东等人报复,当走到客车站附近的务川粮食招待所门口时与方#东、郭#刚相遇,双方即发生抓打,被告人龚某某抓住方#东扭打,被告人李#贵与郭#刚抓打,抓打中李#贵摸出携带的水果刀朝郭#刚左胸部猛刺一刀,郭被杀后跑离现场,李#贵见郭#刚跑开遂持刀冲到龚某某与方#东扭打处,持刀朝方#东胸部刺杀四刀、右手掌及右手肘关节后侧各刺一刀,致方#东倒地,李#贵、龚某某用脚朝倒地的方#东身上乱踢后逃离现场。郭#刚在跑离打架地点几十米远的转盘边倒地死亡,方#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刚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方#东系锐器刺伤左胸贯通胸腔伤及左上肺、心包,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二被告人各自潜逃外地,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将被告人李#贵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贵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六监室关押期间,该看守所四监室在押人员朱某因喊李#贵的小名“六”,李#贵认为朱某对其不尊重而心生不满。2004年4月20,日19时许,因监室停水,各监室在押人员在监室外提水,李#贵趁机冲进四监室对朱某进行殴打,同时,在押人员唐#伦、田#波在四监室外听见吼声,亦冲进去帮助李#贵将朱某按在床上拳打脚踢,致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肾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之损伤属轻伤。朱某受伤后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转遵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48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贵供述。供认了2003年3月8日晚,其与龚某某等人到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玩耍,龚某某上厕所与方#东发生纠纷,其上前帮忙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当晚在一私人药店将头部伤口缝合包扎后,龚某某提出找对方赔偿医药费。离开药店时,其将药店里的一把单刃水果刀带在身上,便与龚某某一同上街寻找方#东等人,在客车站附近的务川粮食招待所旁遇见方#东与一青年男子(郭#刚),龚某某上前去打方#东,其与方#东一道的青年男子抓打,抓打中,从右手袖子拿出刀来,青年男子一转身,其所持的刀便捅到他胸部,该男子受伤后跑离现场大约30米倒在客车站旁的转盘边,其上前朝方#东的胸部乱捅了几刀,便叫龚逃离现场,逃到县城农贸市场,心生怕意,将杀人所用的水果刀拿给龚某某,对龚说“我杀人了”,龚将刀丟进农贸市场边的河沟里,后各自潜逃。还供认了其被关押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期间,2004年4月20日19时许,其到四监室拿被条,因关押在该监室的朱某对其不尊重与之发生纠纷,并与朱某斗殴,在押人员唐#伦、田#波见状上前帮忙,对朱某拳打脚踢。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供认了2003年3月8日晚,其与李#贵等人到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玩耍,上厕所时一青年男子踢门与之发生纠纷,李#贵前来帮忙,不知被谁用啤酒瓶砸伤头部。李#贵在一药店将伤口包扎后,其与李#贵去找对方的人赔偿医药费,并找人了解到与其发生纠纷的人叫方#东。当晚10时许,在客车站附近的务川粮食招待所门口与方#东和一青年男子(郭#刚)相遇,便问方#东是谁拿啤酒瓶砸伤的李#贵,因方#东态度生硬,其上前抓住方#东扭打,李#贵与方#东一道的青年男子在一旁也相互抓打,一会儿,李#贵便过来帮忙打方#东,不知李#贵是怎样打的,方#东蹲下去倒在了地上,李#贵与其一同用脚踢方#东几脚后,李#贵便往转盘方向去了,很快又返回来对其讲与方#东一道的那人爬在地上不行了,遂叫其逃离现场。逃到农贸市场李#贵对其讲是用刀杀的,并从胸前的衣服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其接过李#贵手里的刀后随手丟进了农贸市场旁的河沟里。案发后,其潜逃外地,因心理压力大,心生悔意,2003年9月18日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申#霞证言。2003年3月8日晚,在务川粮食招待所外的街道上,龚某某和一头上包有纱布的男子与两名青年男子相遇,龚某某和头上包纱布的男子一人抓住对方一人,各自相互挽打,一会儿,头上包纱布的男子与他挽打的青年男子就散开了,那青年男子朝转盘处的高架灯方向跑去,头上包纱布的男子未去追,放了个物件在衣服里,好象是把刀,便过来帮龚某某打另一青年男子,该青年男子被打倒在地上,龚某某和头上包纱布的男子就用脚踢,后头上包纱布的男子把倒地的青年男子提起来坐起,一手抓住那人的立毛覽,右手持一把亮晃晃的刀朝那人胸部捅了过去,好象还刺了几下,后龚某某与头上包纱布的男子逃离现场。

4、刘#江证言。2003年3月8日22时许,在务川自治县客车站转盘上面二、三十米处,有三个人在抓扯,其中头上包有纱布的一男子手持一把小尖刀,当走近看时,见龚某某与头上包纱布的男子将一青年男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后逃离现场。

5、吴#太证言。2003年3月8日22时许,有四个年轻人在务川粮食招待所门口的街道上打架,一会儿,其中一个年轻人倒在地上,另一年轻人双手按住肚皮跑开了,跑到车站转盘,倒在务川粮食招待所门口的那人被头上包纱布的人和一起的另一人从地上扶起来坐起又用脚踢,被踢几脚后又倒在地上,随后头上包纱布的人跑到灯塔处见倒地的另一年轻人未动,便逃离了现场。

6、吴#红证言。2003年3月8日22时许,龚某某和一头上包有纱布的人走到务川粮食招待所门口的街上遇见两个青年人,双方抓扯起来,见有一人用手捂住胸部往医院方向跑去,当跑到高架灯塔下面就倒在了地上,龚某某和头上包纱布的人继续打另一人,并用脚踢,头上包纱布的人手里拿有一把刀。

7、高#稳证言。2003年3月8日23时左右,在务川自治县客车站对面的街上有四个年轻人二对一地抓打,抓打一会儿,见—人倒在去,刚跑到车站转盘高架灯塔下就扑倒在地上,另二个年轻人见状跑了。

8、文#飞证言。2003年3月8日22时许,其路过客车站见同学方#东倒在地上说不出话,方#东用手指高架灯塔处,见郭#刚也倒在地上的,其立即报警。

9、简#维证言。2003年3月8日晚,龚某某与一头上包有纱布的男子到其家中找其子简#东,称他们在歌舞厅被人用啤酒瓶打伤,简#东知道对方是谁,后简#东回家遇见他们,头上包纱布的男子对简#东进行威胁,右手握有一亮晃晃的物件。

10、冯#强、叶#强、申#秋、任#华、陈#康、简#东证言。证实了2003年3月8日晚,龚某某在务川自治县城宏声歌舞厅与方#东发生纠纷,李#贵前去帮忙,混乱中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

11、尸检报告载明:死者方#东右胸上部见2.5cm刺创口,左胸上部见呈水平线两条刺创口分别为2.5cm、2.5cm,脐上5cm处见1.5cm刺创口,右上肢肘关节后侧见一条横行创口3cm,右手掌小指根部内侧见一条横行创口5cm,所有创口角锐,创缘整齐,上胸部共计4条创口,其中左胸两创口贯通胸腔伤及肺脏、心包,致心包填塞,胸腔积血。结论:方#东系被锐器刺伤左胸贯通胸腔伤及左上肺、心包,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郭#刚下颌右侧见2cm不规则挫裂创口,无活动性出血,左胸第六、七肋间见2.6cmx1.5cm哆开创口,角锐,边缘整齐,创道穿通胸腔;郭#刚下颌部裂创系钝性创,脚踢或倒地撞击均可形成,左胸部创口属单面刃锐器所致。结论:郭#刚系被锐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李#贵供述的持单刃刀刺杀二被害人的部位及刀数基本相符。

12、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在案发现场务川粮食招待所前面街道上和务川粮食招待所对面人行道上提取的血迹经检验系被害人方#东所留,与证人邹#强、李#江证实方#东先倒在务川粮食招待所前面的街遒上后爬起来走到再次倒地的事实相符,同时在转盘灯塔下提取的血迹经检验系郭#刚所留,与证人申#霞、吴#太等人证实及被告人李#贵供述郭#刚受伤后跑到转盘灯塔处扑倒在地上未动的事实相符。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与证人证实的情况和二被告人供述一致;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死者是被害人方#东、郭#刚。

14、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03年9月18日,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5、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了2004年4月20日19时许,李#贵、田#波、唐#伦冲进监室无故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16、杨#坤、王#义、贺#勇证言。证实了2004年4月20日19时许,李#贵冲进监室无故殴打朱某及田#波、唐#伦随后冲进监室帮助李#贵一同对朱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17、法医鉴定结论载明: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贵、龚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另外,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出示了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在务川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14,86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贵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贵辩称“方#东不是其所杀”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被告人李#贵持刀杀死方#东证据不足”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申#霞、刘#江、吴#红等人证言及尸检报告能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方#东系被告人李#贵持刀杀死的事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斗殴时,竟持刀将他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无故将他人欧打致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其帮忙的被告人李#贵受伤,为寻求报复而与被告人李#贵共同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贵持刀将他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贵之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方#东、郭#刚在歌舞厅用啤酒瓶砸伤李#贵头部而引发本案,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之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及简#东、冯#强、申#秋、任#华、陈#康等人证言,均证明李#贵被啤酒瓶砸伤不是二被害人所为,力口之,在歌舞厅发生纠纷被他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去,二被告人为寻求报复而引发本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釆纳。被告人李#贵之辩护人所持“李#贵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应依法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贵持刀杀死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潜逃,被抓获归案关押于看守所仍不思悔改,无故殴打他人,继续犯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贵之辩护人所持“李#贵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10000元的安葬费,可酌情对李#贵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贵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该事实不能构成对李#贵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釆纳。被告人李#贵之辩护人所持“李#贵犯罪后检举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待查证的事实”之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贵检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无结果,未形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律事实,不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龚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犯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坏,在犯罪中系主犯,论罪该处死刑;在羁押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中未持刀杀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诉请赔偿哺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赡养费,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人,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可酌情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请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其父母的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只能判赔其母亲的护理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鉴于其受伤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遵义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判赔。诉请判赔其父母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支持。判赔数额根据其诉请应由被告人李#贵承担三分之一,其余部分可向不属本案被告人的另外两个共同致害人另行起诉。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毒、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贵、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李#荣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李#贵承担总额的60%,即24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龚某某承担总额的40%,即16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6073.3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伍某某、郭某某、李#荣、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郑华伟

代理审判员      李兴开

二〇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