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遵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汤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铁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吴#龙,系吴某某父亲。
辩护人佘明达,新长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杨承富,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0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某、诉讼代理人徐书贵、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龙、辩护人佘明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上学时在遵义县某镇中学校园内遇见本校学生朱#宁、苏#涛、汤某等人,朱#宇、苏#涛以被告人吴某某长得帅为由分别打了被告人吴某某脸上一巴掌和背部一拳,200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上完晚自习后与同学蒲#清一同走出教室准备上厕所,当快到厕所时,被在此等候的汤某看见后叫吴某某站住,汤某手提木棒上前准备殴打吴某某,被在场的女同学刘#君劝阻后,吴某某便与同学蒲#清上厕所。当吴某某从厕所出来时,还在校园内等候的汤某、苏#涛以看不惯吴某某为由,上前用木棒和拳头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打的过程中,将身上携带的水果刀摸出,先向用木棒殴打自己的汤某腹部刺去,将汤某刺伤蹲在地上,苏#涛又拾起汤某扔在地上的木棒又上前殴打吴某某,并将木棒打断,吴某某又用水果刀向殴打自己的苏#涛刺去,将苏#涛刺伤倒地,然后被告人吴某某便跑去向校长报告了此事。汤某、苏#涛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汤某花去费用20769.33元,法医鉴定属重伤;苏#涛花去医疗费用2694.9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移送了相关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某将我杀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对被告人吴某某教育、管理不当的遵义县某镇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638.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被他们多次无故殴打,2004年4月8日晚,在汤某打我时把木棒都打断了的情况下,我才从包里摸出水果刀刺了他一下,苏#涛捡起汤某扔在地上的木棒打我,我又用水果刀将他刺伤,然后我跑去向校长报告了情况,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辩称:1、某镇中学既非共同致受害人亦非对刑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况且本案明显属于正当防卫,某镇中学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2、某镇中学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某镇中学已向原告人汤某垫付了6000余元,即使应负赔偿责任,依法也不应再另行支付。4、本案不应有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上学时在遵义县某镇中学校园内遇本校学生朱#宁、苏#涛、汤某等人,朱#宁、苏#涛以吴某某长得好帅为由分别打了吴某某脸上一巴掌和背部一拳。200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某镇中学上完晚自习后,与同学蒲#清一同走出教室准备上厕所,当快到厕所时,早就在校园内等候吴某某的学生汤某便叫吴某某站住,汤某手提木棒上前准备殴打吴某某,被在场的女同学刘#君劝阻后,吴某某便与同学蒲#清上厕所。当吴某某上厕所出来回宿舍时,被还在等候的汤某,苏#涛以看不惯吴某某为由,上前用木棒和拳头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在被打过程中,摸出裤包内的水果刀,向用木棒殴打自己的汤某腹部刺去,将汤某刺伤蹲在地上,苏#涛拾起汤某扔在地上的木棒又上前殴打吴某某,并将木棒打断,吴某某又用水果刀将正在殴打自己的苏#涛刺伤倒地。然后被告人吴某某跑去向校长报告了此事。当晚,受害人汤某、苏#涛被送往医院治疗。汤某花去医疗费20769.33元,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苏#涛花去医疗费2694.96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提出汤某在遵义县医院出院后在同心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院的治疗费10345.4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龙和某镇中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638.1元。
案发后遵义县某镇中学已垫付了汤某的医疗费6629元,垫付了苏#涛的医疗费3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龙给汤某交医疗费7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
1、被害人汤某、苏#涛的陈述证明了2004年4月8日21时许殴打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和被吴某某杀伤的事实。
2、证人朱#宁的证言,证明当晚汤某、苏#涛持木棒殴打吴某某的经过和事实,及汤某、苏#涛被吴某某杀伤被送往医疗的事实。
3、证人刘#君、蒲#清、穆#艳、周#波的证言,证明当晚吴某某上厕所时汤某、苏#涛准备打吴某某被劝阻和吴某某上厕所出来汤某、苏#涛用木棒打吴某某的经过及吴某某用水果刀杀伤汤某、苏#涛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蒋#通证言,证明吴某某2004年4月8日被殴打和杀伤汤某、苏#涛后跑来向二位校长报告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证人徐#智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店里买水果刀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汤某、苏#涛的出生日期和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杀伤汤某、苏#涛时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的事实。
9、断木棒的照片,证明汤某、苏#涛殴打吴某某时用的工具及木棒被打断的事实。
10、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汤某所受之伤属重伤的事实。
11、遵义县医院发票、证明汤某花去医疗费20969.33元,苏#涛花去医药费2694.96元的事实。
1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为汤某治伤花去2万多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示了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同心医院发票2张,遵义县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6张,遵义县医院发票1张,交通费车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汤某的伤属八级伤残和除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汤某在遵义县医院治疗的费用20769.33元外,又花去医疗费10345.47元的事实。以及支付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举出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学校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学校的管理和汤某、苏#涛受伤后,学校已支付的费用6929元;吴#龙给汤某交医药费750元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被他人无故连续殴打的情况下,在被他人殴打的过程中持刀进行还击,将他人刺成重伤,系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釆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在正当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所持学校不是共同致害人,本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龙、遵义县某镇中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某镇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正康
审 判 员 吴祝平
人民陪审员 李朝福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思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