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不诉(2001)第3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由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许某故意伤害一案,经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受其朋友曲某(不诉)委托代人帮曲某向唱XX收取3500元债务,许某即于2001年2月15日晚为曲某介绍了王#辉、王#钦(均起诉)帮其收债。当晚11时许,曲某、许某、王#辉、王#钦即乘车前往XX开设的“金兰”发廊,对站在发廊门口的唱XX进行殴打并用刀砍杀,还强行将唱XX拉上杨某某驾驶的长安车,致使唱XX肩、臀、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许某伙同他人追讨债务,引发伤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教育和警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经我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许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员 余阳 黄继英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