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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71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遵县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义,男,出生略,住址略。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遵义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素,系被告人刘#义之母亲。住址同上。

辩护人杨承富,新长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199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幵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谢隹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被告人刘#义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素、辩护人杨成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刘#义在本村民组小地名叫转车坎油菜田处,因争油菜苗与本组村民刘#义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赶来,正好碰到刘#均之父刘#刚提着锄头赶来,刘#义便用刀朝刘#刚头部砸去,将刘#刚右眼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对指控被告人刘#义故意伤害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民事原告人(被害人)刘#刚在公安侦察期间的陈述,以证明被告人刘#义将其砍伤的经过。

2、被告人刘#义在公安侦察期间的供述,以证明将刘#刚眼睛砍伤的经过。

3、证人王#海、刘#本、刘#勇证实,证明被告人刘#义砍伤刘#刚的经过。

4、提取、辩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刘勾义砍伤刘#刚时使用的菜刀

5、勘察笔录,现场草圈,以证明被告人刘#刚作案时的地点。

6、医院证实和鉴定书、照片、以证明被害人刘#刚受伤的程度和伤残等级。

7、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刘#义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刘#义犯罪对未满18周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情节。

民事原告人刘#刚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提出因被告人刘#义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赔偿36561.00元,同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原告人刘#刚、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医院证明发票,以证明被害人刘#刚所用医药费。

2、法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以证明伤残补助费。

3、疾病诊断书,以证明今后安装假眼所需费。

被告人刘#义及辩护人杨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

被告人刘#义辩解: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是事实,是被害人刘#刚先用锄头把我的鼻梁骨打伤,我才用菜刀甩去砍伤的刘#刚

辩护人杨成富则以被告人刘#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进行辩护。

辩护人杨成富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义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刘#义与刘#摸一到去派出所投案。

2、陈#群、刘#刚、刘#秋、万#強、刘#亚、赵#美等证人陈述,以证明刘#义是正当防卫,过错在刘#刚本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许,被告人刘#义在本村民组转车坎(小地名〉油菜田处,因争油苗与本组村民刘#友、刘#均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刘#义便回家拿了一把刀赶来,将刘#友的手,刘#均的脚砍伤,刘#刚用锄头将刘#义鼻骨打伤,刘#义用菜刀将刘#刚左眼球砍伤,眼球已摘除,并需要安装假眼。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已达陆级伤残。由于被告人刘#义的行为民事原告人刘#刚右眼造成伤残,住院24天,已用去医疗等费用近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过公安机关侦察获事的证据民事原告人刘#刚的控告、陈述,被告人刘#义供述,证人王#海、刘#本、刘#勇的证实,提取笔录、照片、医院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

控方认为被告人刘#义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争议的实质被告人刘#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义故意伤害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最初的侦察材料,是客观公证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亦釆证1、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医院证明,发票鉴定结论也应采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被告人刘#义投案自首不成立,不予采证,因该证据材料上明确写有传唤你来的记录。

2、#群、罗#志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群、罗#志与被告人刘#义是血亲关系,故不予采信。

3、#卫、刘#秋、吴#容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三人均不在现场,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义犯故意伤害罪证据通过庭审中质证,认证,充分证明被告人刘#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确认。由于被告人刘#义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刘#刚的右限残废,用去医药等费用近万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义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釆纳辩护人杨成富提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不予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千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刘#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医药、误工、伤残补助等费用165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兴才

人民陪审员      袁育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文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