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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16 作者:admin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红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迅,男,出生略,住址略,原遵义二化厂法律顾问。

被告人康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8月2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成富,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1年8月2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02)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迅,被告人康某某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富,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郭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区正东保养场,对保养场工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5被告人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张某某左腰部杀伤。张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正东保养场打工人员,2002年8月25日,原告人发现被告人郭某在保养场内游动,进行盘问,双方发生争吵,郭离开后一会,即伙同康某某、梁某某返回保养场殴打原告人,郭冲上前抱住原告人的脖子,康踢了原告人一脚,并用刀从背后刺伤其左腰。造成失血性休克,脾切除、肾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487.66元,鉴定费120元,营养、误工、护理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

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证据有:(一)遵义医学院发票一组,总金额为12487.66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因二被告人之过错,造成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因此,原告之诉请应得到全额支持。

被告人康某某征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我没有带刀,亦未用刀刺原告人,殴打原告人属实,但只是一般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由辩护人答辩。

被告人康某某在审理中未能提出任何证据。

辩护人之意见为:引起纠纷的是被告人郭某,用刀直接刺伤原告人的是一同到正东保养场的梁某某 。因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证据均证明系一个穿白衣服的用刀刺伤的原告,而康某某当时未穿白色的衣服。同时亦未站到受害人的身后,因此,被告人的伤不是康直接造成的,康只应是过失致人重伤。原告人对事端的发展亦有一定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自行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辩护人在审理中未提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到本区长征镇正东保养场找朋友张#春时,与同张#春一起修车的保养场修理工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康未占上风,离开了保养场,双方均未受伤。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康了郭某梁某某 (另案处理)一起返回保养场找到正在工作的受害人张某某,由被告人郭某首先动手将受害人抓出保养场并殴打,康某某也参与殴打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剌肉受害人左腰部,造成其失血性休克,脾切除、肾破裂,其伤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受害人受伤后已产生医疗费12487.66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其余赔偿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

证明二被告人有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存在上述损害赔偿事实的证据有:(一)事端是由被告人康某某引起,邀约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亦是被告人康某某。证据为(1)被告人康某某历次供述,交代了2002年8月25日中午到正东保养场找朋友张#春时与受害人因言语不顺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后离开保养场到郭某住处邀约了被告人郭某梁某某 返回保养场实施犯罪行为。(2)被告人郭某之供述,交待了系被告人康某某去其住处邀约的郭某梁某某。(3)受害人张某某之陈述,证人张#春,目击证人代#东之证词,均证明以上事实。(二)返回保养场时,系被告人郭某首先殴打受害人,同时被告人康某某亦一同参与殴打。证据为:(1)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系被告人郭某首先动手打的受害人。(2)被告人康某某郭某之供述,交待了二人均参与了殴打受害人。(3)正东保养场目击证人代*东、胡#跃、何#松之证词,均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康某某当日穿白灰色休闲服,系直接刺杀受害人之凶手。证据为:(1)被告人康某某于2001年9月26日供述:“我穿的是灰白色休闲西服,灰色裤子,郭某穿藏青色衣服......。”(2)受害人张某某陈述:“系一个当天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杀的我......。”(3)正东保养场目击证人代*东证词,证明“一个穿白色休闲服的头发较长的用一把弹簧刀刺的张某某。”(4)目击证人何#松证词:“当天上午,那三个青年人当中一个长头发,穿灰白色衣服的到我们保养场来找张#春......。后来,那长头发用左手持刀将张某某左腰部杀伤了。”(四)受害人之伤属重任,证定书》。(五)受害人受伤后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12487.66元。证据为遵义医学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药发票及医疗费用明细表。(六)受害伤情鉴定费120元。证据为:红花岗区公安局收款票据二张。(七)现场平面示意图,再现案发现场地点。综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系引起事端的直接责任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郭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伤害公民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造成受害人身体之伤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其中起了组织、领导及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郭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亦未提出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之证据相对抗,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物质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康某某郭某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或部份支付。其中,医疗费12487.66元、鉴定费120元,系因受伤而产生之实际费用,应得到全额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10天x15元=150元、护理费10元X2人X10天=200元),误工费可同行平均收入的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收入(每月600元,计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57.66元,根据罪责相符原则,被告人康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0%,郭某承担赔偿的20%。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之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了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

三、由被告人康某某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487.66元、鉴定费12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13757.66元。被告人康某某承担11006.13元,郭某承担275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渝

审   判   员    张松青

审   判   员    朱    惠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