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2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大山子环岛一无名早点摊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男32岁,山西省人)、郭某某(男,28岁,甘肃省人)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郭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全身遗留瘢痕长度累计为36.6cm,其中头部遗留瘢痕长度为16.7cm,并致颅骨单纯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郭某某面部遗留条状瘢痕长度为8.5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2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大山子环岛一无名早点摊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男,28岁)、郭某某(男,24岁)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郭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全身遗留瘢痕长度累计为36.6cm,其中头部遗留瘢痕长度为16.7cm,并致颅骨单纯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致郭某某“面部遗留条状瘢痕长度为8.5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韦#龙、岳#孟、张#美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