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光,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况明应,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华,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相,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颜,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会,女,43岁,汉族,无业。系被告人叶#林之母。
辩护人葛河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冉#彬,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辉,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21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何#荣,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21日被取保侯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08)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张#华犯故意杀人、被告人张#相、叶#林、胡#建、冉#彬、张#辉、何#荣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及其辩护人况明应、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杨承富、被告人张#相及其辩护人李开颜、被告人叶#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会和辩护人葛河泉、被告人胡#建、被告人冉#彬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张#辉、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辉、何#荣与杨#现(另案处理)三人因怀疑麻将馆老板陆#才勾结他人打假牌让自己输钱,故怀恨在心。后由张#辉邀约何#光、张#华、张#相、叶#林、胡#平、冉#彬等人持刀具到海风井找陆#才还钱,并强行带陆#才上长安车,陆#才的朋友佘#义、佘#权、刘#付等人持械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打斗,佘#义在打斗中被对方当场砍伤致死。经法医鉴定佘#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光、张#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辉、何#荣、张#相、冉#彬、胡#建、叶#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光的辩解理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何#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是主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华的辩解理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不是主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张#相的辩解理由:系从犯。
被告人张#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叶#林的辩解理由:系从犯。
被告人叶#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系未成年人;3、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5、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胡#建的辩解理由:1、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冉#彬的辩解理由:系从犯。
被告人冉#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从犯;2、有自首情节;3、系未成年人;4、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张#辉的辩解理由:只是叫何#光等人去收回被打假牌输的钱,何#光等人去后与被害方发生打斗之事自己不清楚。
被告人何#荣的辩解理由:未参与打斗,何#光等人是怎样商量的自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辉、何#荣、杨#现(另案处理)在陆#才与彭#书开设的麻将馆里打牌输钱,怀疑系被他人勾结打假牌所致。2007年8月22日上午,何#荣到麻将馆去处理被打假牌一事时,被陆#才和彭#书叫人强迫将事前因打牌在彭#书处的借款偿还。张#辉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光,何#光即与张#华邀约被告人张#相、叶#林、胡#建、冉#彬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两辆长安车赶到麻将馆,到后张#华强行拉陆#才上车,正在麻将馆的陆的朋友佘#义、佘#权、刘#付等人持械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打斗,佘#义在打斗中被当场砍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光、张#华、张#相、叶#林、胡#建、冉#彬、张#辉、何#荣全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辉、何#荣在侦查机关各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学、刘#梅、佘#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八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张#相等六名被告人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学、刘#梅、佘#露经济损失17000元(不含张#辉和何#荣在侦查机关各赔偿的3000元),具体数额如下:张#相5000元;张#辉、何#荣各3000元;叶#林、胡#建、冉#彬各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学、刘#梅、佘#露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八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学、刘#梅、佘#露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07年8月22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八名被告人全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辉供述。供认与何#荣、杨#现在陆#才开的麻将馆里打牌经常输钱,怀疑被打假牌,经找人暗中观察后,确信对方是打假牌。张#辉、何#荣、何#光、张#华商量叫陆#才退钱,2007年8月21日,由何#荣将陆#才约到茶楼交谈。8月22日,何#荣到麻将馆后,被陆#才与彭#书邀约十几名社会上的男青年强迫将何#荣打牌在彭#书处借的4800元钱还了。张#辉就打电话将何#荣被逼迫还钱的事告知何#光,当天下午何#光、张#华等人分乘两辆长安车到陆#才的麻将馆处,张#辉、何#荣、杨#现三人未到现场,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不清楚。事后,张#辉接到何#光的电话,才知道有人被杀死了。
3、被告人何#荣供述。供认与张#辉、杨#现在陆#才开的麻将馆打牌经常输钱,经找人暗中观察后,确信被对方打了假牌,于是商量找陆#才把输的钱要回来。2007年8月21日,由何#荣打电话将陆#才约到一茶楼谈打假牌的事,陆#才答应第二天把打假牌的人找到麻将馆解决。8月22日,何#荣到陆#才的麻将馆去后,见到陆#才叫了十几名社会上的男青年在麻将馆,彭#书拉住何#荣,何#荣被迫与彭#书一起到银行取钱将打牌欠彭的4800元钱还了。何#荣将此事告诉张#辉和杨#现,张#辉就给何#光打电话,当天下午,何#光、张#华就叫了一些人赶到麻将馆,张#辉、何#荣、杨#现未到现场去。过了一会,何#光打电话给张#辉,说出事了,随后张#辉、何#荣、杨#现就各自走了。
4、被告人何#光供述。供认听张#辉讲在陆#才开设的麻将馆打牌经常输钱,怀疑被打假牌,何#光就约上张#华一起到麻将馆暗中观察,见到确实有人打假牌,于是就商量怎样叫麻将馆老板还钱。2007年8月21日,由何#荣打电话将陆#才约到茶楼谈关于打假牌之事,陆#才答应第二天把打假牌的人找到后解决。次日上午,何#光接到张#辉的电话,告知何#荣被陆#才叫人强迫把欠的赌债还了,叫何#光赶快过去。何#光打电话给张#华,并叫张#华再叫些人,随后何#光花240元钱租了两辆长安车,买了三把砍刀,到麻将馆后,张#华和另外两个人下车去拉陆#才,这时对方有三、四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人提着砍刀,于是双方就开始打起来,被害人佘#义在打斗中死亡。
5、被告人张#华供述。供认何#光打电话讲张#辉被打假牌输钱,叫张#华找几个人去帮忙把钱收回来。2007年8月21日,由何#荣把麻将馆老板陆#才约到一茶楼谈打假牌之事,陆#才答应第二天解决。次日中午,张#华接到何#光的电话后,邀约了胡#建、叶#林、孙#林、冉#彬等人,何#光租了两辆出租车,买了三把砍刀,中途何#光又叫了四个人上车,到了麻将馆后,看见陆#才从屋里出来,张#华就下车去拉陆,这时对方就有四、五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人提着刀,然后双方开始对打,随后大家逃离现场。
6、被告人胡#建供述。供认2007年8月22日张#华打电话说有一个女性朋友在麻将馆被人打假牌,叫胡#建过去,胡#建邀约了叶#林、陈#春,何#光买了三把砍刀。乘坐两辆长安车到了麻将馆后,张#华去拉麻将馆老板陆#才,胡#建去协助,这时对方就有几个人拿起砍刀等凶器冲过来,随后双方开始打斗。
7、被告人张#相供述。供认2007年8月22日下午,张#华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被人打假牌,叫其过去,与张#华等十多人到了麻将馆,张#华就去拉麻将馆老板陆#才,这时对方的人冲出来,双方发生打斗。
8、被告人叶#林供述。供认2007年8月22日接到胡#建的电话,叫叶#林去帮张#华的朋友收点帐,与张#华等人分乘两辆长安车到达现场后,张#华去拉陆#才,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9、被告人冉#彬供述。供认2007年8月22日张#华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被别人打假牌输钱,叫冉#彬去帮忙收钱,分乘两辆长安车到现场后,张#华去拉陆#才,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10、证人杨#现证言。证实与张#辉、何#荣在陆#才的麻将馆被人打假牌输钱,2007年8月21日,由何#荣将陆#才约到茶楼,陆#才答应第二天解决,第二天中午,杨#现与张#辉到陆#才的麻将馆,见到陆#才叫了很多人在麻将馆里,彭#书拉住何#荣叫其还钱,随后杨#现与张#辉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何#荣打电话说被强迫押着回家拿存折到银行取款把钱还了。张#辉就打电话给何#光将此事说了,随后何#光等人开了两辆长安车到麻将馆,具体打斗的情况不清楚,后来听说佘#义被杀死了。
11、证人陆#才证言。证实张#辉、何#荣、杨#现经常在麻将馆里打麻将,2007年8月21日何#荣以被打假牌为由将陆#才约到茶楼,说陆的麻将馆里有人打假牌,叫陆#才退还张#辉、何#荣、杨#现被打假牌输的钱。次日,陆#才叫了一些朋友到麻将馆里,防止对方来找麻烦。中午12点左右,何#荣到麻将馆来,陆#才就叫何#荣还借款4800元钱,何#荣要走,彭#书拉住不让走,并和何#荣一起到银行去取款来把钱还了。得到钱后,陆#才请前来麻将馆的朋友吃饭,返回时被张#华拉住朝马路对面拖,陆#才的朋友就冲过来帮忙,陆#才乘机逃脱,双方打斗的过程不清楚。
12、证人彭#书证言。证实2007年8月21日陆#才被何#荣喊走,陆#才回来后说对方怀疑有人在麻将馆里打假牌,准备第二天到麻将馆来找麻烦。次日中午,何#荣到麻将馆里来,彭#书叫何#荣还借的4800元钱,何#荣准备走,但被彭#书拦住,后何#荣与彭#书一起到银行去取款4800元来还了。下午,陆#才请十几个朋友在外面吃完饭回来时,被张#华等人拉住往马路对面走,随后陆#才的朋友与对方发生斗殴,陆#才的一个朋友在打斗中被杀死,具体打斗过程不清楚。
13、证人刘#付证言。证实因何#荣怀疑被打假牌与陆#才发生纠纷,2007年8月22日,陆#才强迫何#荣还钱,陆得到钱后,请了二十佘人吃饭,回来时与何#光等十多人发生打斗,佘#义在打斗中死亡。
14、证人佘#权证言。证实因何#荣怀疑被打假牌与陆#才发生纠纷,2007年8月22日,陆#才强迫何#荣还钱,陆得到钱后,请了二十佘人吃饭,返回时与何#光等十多人发生打斗,佘#义在打斗中死亡。
15、证人唐#贵证言。证实张#辉、何#荣、杨#现经常在陆#才和彭#书开的麻将馆里打麻将,2007年8月21日双方因打假牌之事发生纠纷,2007年8月22日下午双方发生斗殴。
16、证人冉#光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彭#书打电话给冉#光,叫冉到麻将馆去处理打假牌之事,去后见到麻将馆很多人,正在叫何#荣还钱。何#荣把钱还了后,陆#才请客吃饭,吃完回到麻将馆时与何#光等人发生了斗殴。
17、证人胡#丽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下午与几个朋友一起玩时,看见有两伙人在斗殴,有一个人被对方用刀乱砍。
18、证人罗#荣证言。证实2007年8月22日16时许,在自家屋内听到打斗声,从窗台上看见有两伙人在斗殴。
1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妻子刘#梅辨认,死者系其丈夫佘#义。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及尸体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公汽公司汽修厂旁人行道上,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21、鉴定结论。证实死者佘#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2、户籍证明。证实叶#林系未成年人,其余被告人系成年人。
(二)被告人叶#林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新舟镇槐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叶#林之父亲于1992年9月24日死亡,叶#林随母亲一起生活。
2、奖状、荣誉证书。证实叶#林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各种奖励。
(三)被告人冉#彬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冉#彬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农历8月21日,公历为1989年9月20日,在申报户口时是以农历登记的。
2、证人何#华证实。证实冉#彬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农历8月21日,公历为1989年9月20日。
(四)被告人张#辉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辉之丈夫于2000年6月24日遇车祸死亡,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张#辉抚养。
2、收条。证实案发后,张#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元。
(五)被告人何#荣当庭出示了收条。证实案发后,何#荣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张#华、张#相、叶#林、胡#建、冉#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佘#义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辉、何#荣明知电话邀约何#光等人去要回赌输的钱有可能会发生打架,致人伤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列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何#光、张#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光及张#华之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光和张#华邀约他人,积极组织、策划、参与打斗,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相、胡#建、叶#林、冉#彬、张#辉、何#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八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该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何#光、张#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相、胡#建、叶#林、冉#彬、张#辉、何#荣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张#华、张#相、叶#林、冉#彬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光、张#华等被告人赶到现场后,首先挑起事端,并持械致被害人死亡,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上述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冉#彬的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冉#彬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89年8月21日,该户籍证明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冉#彬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何#华证言,证实冉#彬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8月21日,公历应为1989年9月20日,上述两份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冉#彬系未成年人。对冉#彬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林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相、胡#建、冉#彬、叶#林、张#辉、何#荣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胡#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叶#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何#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胜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