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苍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男,出生略,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男,出生略,住址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召生,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萧茵茵,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入蒙#伟,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俊义,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入黎#坚,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岗,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庆丰,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荣,绰号“老蒋”,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红伟,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雄,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文强、常晓慧,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坤,绰号“阿早”,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旭,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和,绰号“晚鸡”,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英,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演(聋哑人又名黎弟,绰号“哑佬”),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芝德,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宁,绰号“宁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晖,绰号“九斤”,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明,绰号“水明鸡”,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玉,女,住址略。系被告人黎#明的姐姐。
被告人黎#斌,绰号“弟古”,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明,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人黎#斌的父亲。
被告人黎#辉,绰号“老细”、“黑狗仔”,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华,绰号“华华狗”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德*,绰号“嘿坚”、“嘿朋”,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黎&均,男,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人黎德*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珍,女,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告人黎德*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玲,绰号“鸡红”、“雄儿“老红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泽#,绰号“大伟古”,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钊,绰号“跛脚钊”,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雄,绰号“老二”,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强,绰号“阿矮”,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宽,绰号“强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朝,绰号“朝鸡”,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坤,绰号“肥佬坤”,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飞,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柱#,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明,绰号“阿伯”,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冀#水,绰号“大水柜”、“大水鬼”,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远,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荣,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德,绰号“碾米德”,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金,绰号“阿肥”,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川,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章,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全,绰号“亚炳”、“盲炳”,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燊,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苍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林、黎#燊、黎#全、黎#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苍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犯故意伤害罪,以苍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演犯故意伤害罪,以苍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1日分别以(2011)苍刑初字第151、152、153、154、155号立案受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9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该院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并案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将(2011)苍刑初字第151、152、153、154、155号五案并案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苍检刑,追诉(2011)4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陈#洋、吕#理随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1年12月21日至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老健华、陈静、陈荣泉、代理检察员陶建武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蔡敏婷、韦雁蓉,证人聂#光、黎#贤、黎#清、黎华#、钟#明、林#强及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上述36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有关情节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蒙#伟为了达到取得苍梧县政府批准30亩土地给其开发经营的个人目的,以获取利益作为引诱,多次与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及黎炳#(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约定以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林一组和林二组在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田地被政府征收后未落实安置地为由,等施工方在上述地点施工时,组织村民到被征的田地上阻止施工,待事情闹大后,再由蒙#伟出面与政府交涉,要挟政府以达到其个人目的。2010年10月,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在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弃土场处开始填土施工作业。黎#坚、黎*雄、黎*坤、钟*英、黎*和及黎木#(另案处理)等人,于同年10月11日晚召开林二组的村民大会,煽动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次日上午,林二组几十名村民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被到场维持秩序的苍梧县公安局民警制止。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钟*英等人约定12日晚在龙圩镇林水村林二组的旧队址召开林一组、林二组村民大会。会上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钟*英、黎*和等人分别向村民发表讲话,煽动村民次日上午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并许诺如因阻止施工被抓,每天可得到50元人民币的补偿。
2010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黎#华、黎#玲、黎#朝、黎#全、黎#荣、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等村民手持锄头、扁担、棍棒等工具到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填土施工现场阻挠施工。黎#华、黎#玲、黎#钊等人恐吓、威胁正在施工的人员,打砸正在施工的车辆,致使施工单位被迫停止施工;当苍梧县公安局派出民警维持秩序时,黎#华、黎#玲、黎#朝、黎#钊、黎#坤、黎#明、黎#强、黎#全、黎#荣、黎#演、黎#宁等人持棍棒、5块殴打、威胁、驱赶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协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离开施工现场。之后,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雄、黎#明、黎#远、黎#晖、黎#斌等人打砸、掀翻正在执勤的警车及公务用车,黎#玲、黎#宽、黎泽#、黎#宁抢夺并毁坏现场取证用的摄像机;梧州市公安局民警蒙#强到现场维持秩序,遭到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等人持竹棍、木棍围殴,致蒙#强身体多处受伤,黎#全、黎#荣等人在旁起哄造势,其中黎#荣手持砖头向蒙#强倒地的方向投掷。当梧州市公安局警犬大队前来增援时,黎#华向增援警察投掷燃烧瓶,并伙同黎#玲、黎#钊、黎#坤、黎#飞、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等人掀翻警犬大队的警车;最后,梧州市公安局增派特警支援,黎#华、黎#玲、黎#朝、黎#林、黎#燊等人持棍棒与特警支队的民警对峙,并用石块投掷、用棍棒驱赶特警支队的民警。
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策划、组织、煽动本案上述28名被告人及其他村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正常施工,致使该单位被迫停止施工,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1285.20元,直至2011年8月才恢复施工;其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正常履行公务,致使警察蒙#强受重伤,吕#理、陈#洋受轻伤,吕#华、李晖等36名警察、协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受轻微伤,警车、公务用车、摄像机等车辆、设备受到严重损坏,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31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鉴定结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组织村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施工,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使用暴力手段阻止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积极参与由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策划、组织、煽动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殴打在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不是本案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征地不合法;3、弃土施工不合法;4、公安出警不合法;5、政府承诺的安置地没有落实;6、林二组被征土地丈量数据以及公布的补偿款数据有很大出入,征地补偿款偏低;7、被告人供述是属于刑讯逼供而得来的,应不予认定;8、证人证言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取得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有的证人不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9、被告人既没有策划、组织、指挥村民殴打警察,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钟*英辩解称,其叫村民去阻止施工是不对的;其没有叫村殴打警察,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清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
黎#演的辩护人认为,黎#演是聋哑人,是在被教唆、利诱的情况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黎#明的辩护人认为,黎#明没有致蒙#强重伤的主观故意,蒙#强的重伤是多人所为,黎#明只打了被害人的臀部,其处于从犯的地位,请求法庭对黎#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黎德*的辩护人认为,黎德*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是故意伤害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黎#斌的辩护人认为,黎#斌没有致蒙#强重伤的主观故意,蒙#强的伤残是右眼致盲,黎#斌只打了被害人的臀部,其处于从犯的地位,请求法庭对黎#斌从轻处费,并适用缓刑。
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黎#坤的辩护人认为,黎#坤没有参与殴打警察,是从犯;
本案事出有因,其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黎#飞的辩护人认为,黎#飞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钟#金的辩护人认为,钟#金所犯的应是妨害公务罪,其涉案较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黎#燊的辩护人认为,黎#燊是一般参与者,其地位作用是轻微的,是从犯;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苍梧县国土资源局、苍梧县龙圩镇人民政府为了苍梧县龙圩镇下小河防洪排涝及涝区环境整治工程所涉及的征地能够顺利进行,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人蒙#伟签订了一份《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蒙#伟在2010年2月10日前协助完成征收土地1500亩任务,可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在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3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蒙#伟没有在《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确定的义务,不可能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在苍梧县实验中学一级公路旁3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为了达到能够取得该3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的个人目的,蒙#伟以获取利益作为引诱,多次与时任苍梧县龙坪镇林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黎#坚、时任林水村林一组正副组长。的被告人黎#荣、黎#林以及被告人黎*雄等人合谋,商定以林水村林一组和林二组在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田地被政府征收后未落实“生活出路安置地”(以下简称安置地)、村民认为征地补偿款过低以及对政府工作人员丈量村民被征收田地数据有异议为由,若施工方在上述地点施工,则组织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待将事情闹大后,再由蒙#伟出面与政府方面交涉,要挾政府以达到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3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的目的。2010年10月8日,苍梧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利用县环城一级公路以东、下小河以西、实验中学以北、桥头塘以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林一、林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作为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弃土场,该船闸工程经理部开始填土施工作业。
黎#坚、黎*雄、黎*坤、钟*英、黎*和及黎木#(另案处理)等人得知上述“通告”后,同月11日晚召开林二组的村民大会,煽动村民去工地阻止施工。次日上午,林二组几十个村民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被到场维持秩序的苍梧县公安局民警制止。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钟*英等人约定当天晚上在林水村林二组的旧队址召开林一组、林二组村民大会。会上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钟*英、黎*和等人分别发表讲话,煽动村民次日上午持锄头、扁担、棍棒等械具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并许诺如果村民因阻止施工被抓则每天可得到50元的补偿,如果受伤则由村小组负担医药费。
同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黎#华、黎#玲、黎#远、黎#朝、黎#全、黎#荣、黎#晖、黎#斌、黎#明等几百名村民手持锄头、扁担、棍棒等工具来到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填土施工现场阻挠施工。黎#华、黎#玲、黎#钊、黎#全、黎#荣等人恐吓、威胁正在施工的人员,打砸正在施工的车辆,迫使施工单位停工《当苍梧县公安局派出民警维持秩序时,黎#华、黎#玲、黎#朝、黎#钊、黎#坤、黎#明、黎#强等人持棍棒、石块,殴打、驱赶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协警和政府工作人员;黎#全、黎#荣等人用棍棒恐吓、威胁、驱赶公安民警离开现场。之后,黎#华、黎#玲、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冀#水、钟#金、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钟#章等人掀翻正在执勤的警车及公务用车;黎#朝、黎#玲、黎#宽、黎泽#、黎#雄、黎#强还用扁担、棍棒、锄头等工具打砸警车的车窗玻璃或公务用车、施工车辆;黎#宁、黎#玲、黎#宽、黎泽#抢夺并毁坏现场取证用的摄像机;黎#玲用手掐住警察的脖子。当梧州市公安局警犬大队前来增援时,黎#华向增援警察投掷燃烧瓶,并伙同黎#玲、黎#钊、黎#坤、黎#飞、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等人掀翻警犬大队的警车;黎#华、黎#玲、黎泽#、黎#强并殴打警犬;被告人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持棍棒围攻殴打前来增援维持秩序的梧州市公安局民警蒙#强,当蒙#强被打致倒地时,被告人黎#演冲上去用木棍朝蒙#强猛打,并打中蒙#强的右眼,致使蒙#强右眼球破裂失明,构成重伤及七级残疾。与此同时,黎#全、黎#荣等人还在旁边起哄造势,黎#荣投掷了砖头;黎#华、黎#玲、黎#朝、黎#钊、黎#雄、黎#坤、黎#德、黎#荣等人分别持棍棒、石头攻击特警和警犬;黎#林、黎#燊等人与特警支队的民警对峙,并用石块投掷、棍棒驱赶民警。期间,黎#晖、黎#明、黎#斌、黎#华、黎#玲、黎泽#、黎#雄、黎#坤、冀#水、钟#金、黎#明、黎#强、黎#远、钟#章、黎#宽等人分别参与了推翻一辆警车或公务用车,黎#演、黎德*、黎#钊、黎#飞、黎#德、黎柱#分别参与了推翻二辆警车,黎#辉参与了推翻三辆警车。上述28名被告人及其他村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正常施工,致使该单位停工,直至2011年8月才恢复施工;并造成执行公务的警察蒙#强受重伤,吕#理、陈#洋受轻伤,吕#华、李#晖等58名警察、协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受轻微伤;推土机、警车、公务用车、摄像机等车辆、设备受到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159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德于2010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黎#全在苍梧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成功救下了一名企图自杀的同监犯,受到了表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函(2005)205号批文、桂政土函(2006)249号批文、桂政土函(2007)2号批文、征地补偿明细表及付款单、进帐单,证实苍梧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林一组、林二组在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政府已足额拨付了征地补偿款。
2、广西水电工程局与广西西江航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广西水电工程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苍梧县人民政府通告,证实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进场施工的用地范围是环城一级公路以东、下小河以西、实验中学以北、桥头塘以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作为三、四线船闸弃土场。
3、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的报告,证实该:部于下小河弃土场的施工从2010年10月初受到林水村村民阻挠,要求苍梧县公安局予以协调处理。
4、苍梧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3日关于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填土施工受阻事件的处置经过,证实苍梧县公安局接到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报案后依法出警维持施工秩序的情况及被妨害公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桂D12772、桂D11818、桂D12031、桂D00495、桂D9186、桂D9123、桂D05362、桂D0608、桂D0692、桂D0010、桂D0639是苍梧县公安局及梧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3日派遣到长洲水利枢纽弃土场维持施工秩序的公务用车。
5、苍梧县建设局的红线图反映已落实了林一组、林二组的安置地。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蒙#伟等36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并证实被告人黎德*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黎#燊作案时未满18周岁。
7、抓获经过,证实除被告人黎#德是主动投案,其他35名,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归案。
8、刑事判决书,证实黎#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苍梧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反映被告人黎#全在苍梧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成功救下了一名企图自杀的同监犯,受到了表扬的情况。
9、梧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国保支队、刑侦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资料等)的来源情况。
10、梧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和刑侦支队警犬大队省具的“10.1.3”事件中出警的情况说明、受伤人员名单和被损坏装备清单,证实梧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和刑侦支队警犬大队出警处置苍梧县“10.13”事件的情况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受伤人员以及被损坏装备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冀#芬证实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黎#坚、黎炳#、蒙#伟、黎*雄在黎炳#家,黎#坚对大家说“现在有村民开始领取补偿款了,但政府答应给的回建地还没有落实,大家回去劝阻村民不要领取补偿款,大家会有好处的”。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黎#坚、黎*雄、黎#荣、黎#林在黎炳#家,黎#坚又对大家说:“现在填土工程准备开始,政府答应给的回建地还没有落实,要发动多些村民强行阻挠,不准施工”。同年10月11日晚上,其在黎*雄家门口看见黎#坚、黎*坤、黎*和、钟*英、黎敬彬、黎木#、黎#养等人在一起,黎*坤提出政府准备要在实验中学旁边的菜地填土了,要发动群众去阻拦施工。黎#坚、黎木#也要求其动员其族上的人去阻拦施工。12日早上有很多村民去阻拦施工,有些村民被抓了。当晚其参加了林一组和林二组的村民大会,黎#荣、黎*和、黎#养、黎木#主持会议,黎*和等人在会上发言,动员射民次日继续去阻拦施工,并要求带上锄头、铁铲等工具。
2、黎炳#证实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等人在其家中商量如何应对政府征地填土施工的事情,蒙#伟、黎#坚表示因政府来落实回建地和旧村改造工程,应组织村民去阻止施工,目的是为了对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答应蒙#伟的要求,让蒙#伟得到3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大家都表示同意。
3、黎炳珍证实于2010年10月11日,黎#坚、黎*坤、黎*和等人在旧队址召开林二组村民大会,动员村民次日带上锄头、木棍等工具阻拦施工,要求政府解决“西洋菜”地征地补偿款偏低及回建地的落实问题。次日上午,约六、七十名村民携带有锄头、木棍到实验中学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公安机关抓了几个村民。黎#荣在会上宣布:“明日上午继续阻拦施工,凡参加的每人50元,被抓的误工费每人每日50元,如果受伤了由生产队负责医药费用”。
4、黎石松证实于2010年10月12日晚,黎#荣、黎#林、钟*英、黎*坤、黎*和在村里的旧队址召开林一、林二组有二百多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林一、林二组的队委、队干们在会上号召大家明天带锄头、铲等工具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如果被警察抓了,每人每天补偿误工费50元。黎#荣、钟*英、黎*坤、黎*和、黎#林等人在会上发了言,要求次日林一、林二组的村民联合起来到施工现场阻拦施。还证实同年10月13日在村民阻止施工过程中,黎#华、黎#宁、黎#玲、黎#朝等人用棍棒殴打了警察。
5、黎#养证实于2010年7月2日,林二纽成立了由黎*坤为组长的21名队委组成的临时管理小组,临时管理小组的成员经常开会讨论政府征用土地问题。要解决的土地问题有:一是要按文件补偿征地款,二是要重新丈量土地,三是要落实回建地。这些问题没解决,要阻止政府在征用的土地填土施工。同年10月11日晚,大部分的队委都参加了村民大会,次日上午就发生了林二组村民与在“大井”(地名)处维持秩序的警察冲突的事件。其与黎*坤、黎木#等人商量要在当晚召开村民大会,其打电话叫黎*和到黎*坤家中搬音响器材到旧队址,并通知村民召开大会。
6、易#友证实其参加了2010年10月12日晚上在林二组旧队址召开的村民会议,黎#荣、黎#林、黎*坤在会上发了言,要求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给政府施压。林一组的队长表示阻碍施工队施工的每人发给50元补助,如果有人被打伤,组里负责医药费。黎*和也参加了会议。
7、黎木#证实于2010年10月11日晚上林二组召开了村民会议,黎*坤、钟*英等人动员村民第二天去工地阻止施工。12日晚上,黎*坤、黎#荣、钟*英、黎#林、黎*和等人在会上讲了话,要求村民次日继续去工地阻止施工。黎#荣在发言中还说如果有人被打伤,组里负责医药费。10月13日在村民阻止施工过程中,黎#远和几个村民推翻了一辆民用小轿车。
8、班#辉、罗#兵证实于2010年10月12日早上,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在实验中学旁的弃土场施工,受到村民阻止施工。
9、黎#全、黎#华、黎#福、黎#雄、黎#柱、黎#兴、黎#成、黎#兵证实于2010年10月12日早上,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在实验中学旁的弃土场施工,其参加了阻止施工。
10、林#全、刘#杰证实其是参与“10.13”案事件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案发时看到几百名村民手持锄头、扁担、棍棒等工具来到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填土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打砸正在施工的车辆,致使施工单位停工,还殴打、驱赶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打砸、推翻警车。
11、钟#夫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受黎#华的委托到大坡路口从一名男子的手中拿到1500元作为黎#华因打架逃跑的路费,经其辨认给钱的那名男子是黎*雄。
12、岑#泉、邓#麟、罗#兵、李#俊证实于2010年10月13日早上,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在实验中学旁的弃土场施工,受到手持木棍、扁担等工具的村民阻挠而被迫停止施工。
13、李#勇、陈#林、莫#渝、梁#骅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3日10时许看见有几十名民警被一群手持木棍的村民从加油站对出公路往新地方向驱赶,村民一边驱赶一边向民警砸石头,其单位加油站敢迫停止营业。
14、黎#传、黎#辉证实案发时黎#钊、黎#演、黎德*等人用木棍殴打警察,还扔石头和推翻警车。
15、被告人黎#雄、黎德*、黎#明及证人岑#顺辨认出黎#伟全是2010年10月13日在案发现场持棍威胁民警的人。
16、被害人吕#理辨认出黎#华、黎#玲是持械殴打其的人。
17、吕#华辨认出黎#宽是追打其并用锄头将掉在地上的摄像机敲碎的人,黎#宁、黎泽#是用木棍打伤其的人。
18、易#德辨认出黎#玲是第一个对吕#华进行殴打,并抢夺摄像机的人。
19、韦#年辨认出黎#华、黎#玲是持械殴打其的人。
20、吕#华、黎#山、易#德所作的“关于10.13事件中的自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林一、林二姐约几百名村民手拿棍棒、铁铲、锄头等械具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村民不仅不听民警劝解,反而对维持现场秩序的民警实施殴打、驱赶,打烂、掀翻警车,殴打在现场使用摄像机取证的吕#华、易#德,其中易#德被村民掐住脖子,吕#华、黎#山被追打以及摄像机被打烂。
21、李#晖、欧#江、岑#顺、陈#伟、卢#霖、叶#斌、韦#兰、石#松、陈#杰所作的“关于10.13事件中的自述”,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林一、林二组约几百名村民手拿棍棒、铁铲、锄头等工具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村民不仅不听民警劝阻,反而对维持现场秩序的民警实施殴打、驱赶,打烂、掀翻警车。李#晖还证实其被村民用石头砸伤背部,欧#江遭受黎#华用木棍殴打;岑#顺还证实其被黎泽#、黎#宁用石头砸伤头部和背部,黎#玲对施工的车辆进行打砸,黎#朝对执勤的警车进行打砸;陈#伟还证实岑#顺背部被打两拳,其也被打了两拳;欧#江还证实其被黎#华用木棍打伤;卢#霖还证实其背部被打几棍,村民用点燃的汽油瓶扔向民警和警车;叶#斌还证实其左后臂及左肩胛被木棍打中;韦#兰还证实其被村民追赶的过程中遭受村民投掷石头攻击,被砸伤了背部和大腿;石#松还证实其被多块石头砸中;陈#杰证实其腰部被打中了三棍。
22、韦#年、何#奔、秦#智、欧#源、陀#兴、李#文、许#伟、向#宁、莫#海所作的“关于10.13事件中的自述”,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林一、林二组约几.百名村民手拿棍棒、铁营、锄头等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村民不仅不听民警劝阻,反而对维持现场秩序的民警实施殴打、驱赶,打烂、掀翻警车、殴打警犬,同时证实以上参与处警的民警遭到阻止施工的村民用石头、木棍等工具袭击,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23、倪#枝、易#超、黄#安、覃#强、卢#林、姚#光、黄#杰、曾#鹏、欧#智所作的“关于10-13事件中的自述”,证实案发当日,梧州市公安局指派蒙#强大队长率领民警及警犬训导员覃#强、姚#光、黄#安、曾#鹏、俛#枝、卢#林、黄#杰、易#超、欧#带着警犬前往现场维持秩序。当蒙#强等人一行到达现场耐心劝导村民时,遭到村民拿木棍、石头攻击,导致蒙#强被村民用木棍殴打致使右眼受伤;姚#光、易#超、黄#安、曾#鹏、覃#强等人拉警犬在现场遭受村民用汽油瓶、石头、木棍袭击,其中一条警犬被打伤,覃#强手脚被打肿,姚晓光的手被燃烧弹烧伤、曾#鵬受到皮外伤,村民随后将桂D0639、桂D0010警车掀翻。
24、陈#明、李#亮、苏#炎、满#华、邵#宁、李#远、宁#基、曾
#卓、陈#磊、张#鹏、王#伟、贲#鸣、谭#生、朱#文、陈#睿、莫#斌、吴#明、邱#飞所作的“关于10.13事件中的自述”,均证实以上参与处警的民警在处置“10.13”事件中遭到村民用石头、木棍等工具袭击,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长洲水利枢纽船闸弃土场工地及207国道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对开至大转盘路面;还反映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黎#华、黎#朝、黎#玲、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冀#水、钟#金、黎#明、黎#强、黎#德、黎#远、黎柱#、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在现场的活动情况,其中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持棍棒围攻殴打蒙#强;并证实警车、执行公务用车、推土机、警用盾牌等被损坏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1、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中推土机、警车、执行公务用车、摄像机等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15930元。
2、刑事技术鉴定书以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理、陈#洋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蒙#强所受的损伤为重伤并构成人身伤害七级残疾,吕#华、宁春基等58人所受损伤未构成轻伤。
(五)被害人(单位)的陈述
1、陆#胜反映长洲水利枢纽船闸工程弃土场工地于2010年10月13日早上被一群人阻碍施工,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
2、蒙#强反映其于案发当日率领警犬大队的民警,带上警犬在苍梧龙圩镇处置“10.13”事件过程中,被村民用木棍、石头、汽油瓶袭击,导致其右眼失明。
3、陈#洋反映其于案发当日与其他警察组成防暴队,在处置“10.13”事件中遭到村民用石头、木棍等工具袭击,其右眼被石头砸中受伤。
4、吕#理反映其于案发当日与苍梧县公安局的其他民警在参与处置“10.13”事件过程中,遭受到村民持械攻击,其中打伤其右手的是黎#华,黎#玲是持械攻击的男子之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蒙#伟供述于2009年年底,县政府、国土局的领导找其协助征用林水村宜一、宜二、林一、林二、坡一、坡二等村民小组的土地,如果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其可取得在苍梧县实验中学一级公路旁30亩土地的开发权。其便找黎#坚、黎#荣、黎#林、黎*坤、黎炳#、黎*雄等人商量,要求他们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到时候大家都有好处。其也答应给黎#坚100多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在征得大家同意后,其还与政府签订了一份《意向书》。后其因没有完成《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就没有取得这3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
2、黎#坚供述(包括自述材料)其伙同蒙#伟、黎炳#、黎#荣、黎#林、黎*雄等人多次商议组织、策划利用安置地未落实及林二组公布出来各户的丈量土地数据与村民自己原有的数据差距太大为由,组织村民阻挠水利枢纽工程填土施工的经过。2010年10月13日在苍梧县实验中学附近,发生了龙圩镇林水村的村民大规模阻挠工地施工,暴力抗法,殴打维持秩序的警察,打伤警察、打死警犬,并且推翻警车的事件。其认为发生这次事件的原因,一是征地过程中组长为个人利益谎报丈量数据,致使村民感觉征地款分配不公;二是回迁地(回建地)问题尚未落实;三是蒙#伟在协助政府征地后,政府没有落实30亩土地给蒙#伟开发,蒙#伟要求村、队委号召村民阻挠填土工程施工,让政府向蒙#伟求助,蒙#伟以此作为筹码让政府落实30亩土地给他开发。蒙#伟承诺事成后会给村、队委一定的好处。
3、黎#荣供述其伙同蒙#伟、黎#坚、黎#林、黎*雄等人多次商议组织、策划村民阻挠水利枢纽工程填土场施工。其与被告人黎*坤于2010年10月12日中午商量晚上召开林一、林二组村民大会,在当晚的会议上其要求村民次日到填土现场阻止施工,还承诺如果有人被抓,每人都有50元的补助。黎#林在会议上也发表讲话。其离开会场时,黎*坤等人继续在会场主持会议。次日就发生了林水村村民集体暴力阻挠施工的事件。
4、黎#林供述其伙同蒙#伟、黎#坚、黎#荣、黎*雄等人多次商议组织、策划村民阻挠水利枢纽工程填土场施工的经过。黎#荣打电话通知其参加2010年10月12日晚上的村民会议,其与黎*和等人在会议上讲了话,提出政府没有落实好安置地,征地补偿款还没完全到位,要求林水村的村民13日一起去阻挠施工。黎#荣还承诺凡是到场的村民都可以领取50元一天的误工费,如果村民受伤由组里给钱医治。
5、黎*雄供述其伙同蒙#伟、黎#坚、黎#荣、黎#林等人多次商议组织、策划村民阻挠水利枢纽工程填土场施工的经过。阻挠施工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阻碍施工会得到多一点的征地款;二是蒙#伟承诺事成后会有好处费。其与钟*英、黎*坤等人在2010年10月11日晚上的村民会议上发了言,内容是丈量数据不复核,回建地不落实不能填土施工。12日早上,发生了林二组的村民前去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当晚继续召开村民大会,钟*英、黎#林等人在会上要求村民次日早上去阻止填土施工。其参加了13日发生的村民集体暴力阻挠施工的事件,当其看见现场的村民开始冲击警察,事情越闹越严重,便离开现场。当天14时许,其给了“华华狗”等人1500元作为逃跑的费用。
6、黎*坤供述其参加了2010年10月11日晚林二组召开的村民会议,其与黎*和等人在会上发了言,认为上届队委侵占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要求重新丈量土地,并要求政府落实回建地,否则不能施工。次日早上,林二组的村民前去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中午其与黎#荣、钟*英等人约定晚上召开林一组、林二组的村民大会,共同商议13日如何阻止施工。
7、黎*和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早上,林二组大批村民在龙圩镇实验中学的菜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与前来维持秩序的警察发生了冲突,有几个村民因为阻拦施工被行政拘留。当晚其到黎*坤家,将喇叭和扩音器拿到林二组队址,放音乐让村民知道晚上要开会,其与黎#荣、黎#林、黎*坤等人在村民大会上发了言,要求村民带—锄头、铁铲去阻拦施工,每人可获补贴50元误工费。次日,林一、林二组的村民发生了暴力对抗政府的事件,其接到“华华狗”的电话说要钱逃跑后,黎*雄给了1500元。
8、钟*英供述其参加了2010年10月11日晚林二组召开的队委(还有10多名村民)会议,黎#坚到来后作了发言,会议要求村民去阻止政府施工,队委们分别将会议决定转达给村民。12日9时,林二组的村民前往阻止施工,有几个村民被警察带走了。中午12时许,县、镇政府的干部带领林二组的队委到县工商大楼对面看安置地位置,在归来的途中,有人提出晚上开个村民会议。晚上,其与黎#荣、黎*坤、黎*和在林一组、林二组的村民会议上发了言,要求村民明天继续去阻止施工。13日10时许,其在现场见到很多村民开始殴打政府的工作人员,并与前来维持秩序的警察对峙,其大声叫喊“是五保埌的人(指林一、林二组的村民)就过来,将警察赶出去”。
9、黎#演供述于案发当日早上,同村老乡要其帮忙打架,并给了其50元。之后老乡用摩托车搭乘其到苍梧县大转盘附近,并交给其一条竹棍,示意其去打警察。看到有人围着一个警察打,其冲上去用竹棍朝警察的头、手、脚处打,其中有一棍打中了警察的右眼。
10、黎#宁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林一队队长黎#荣通知其去林水村旧村委开会,黎#荣提出阻拦施工和被抓均每人给50元钱。次日,其参与了砸警车、掷石块、驱赶警察,其用扁担和黎#演、黎#晖、黎#斌等人围攻一名警察,其打了三棍警察的左侧,见到黎#演手持一条木棍往那名警察的头部打去,那名警察右眼流血,其还见到黎#演、黎#玲两兄弟、黎#华等人将车推翻。后其和黎#华、黎#宽等人向村里的临时财会黎*和要了1500元钱用于外出躲避风头的费用。
11、黎#晖供述于2010年10月13日早上,其和村民一起阻止施工、驱赶警察、掷石块、打烂推土机的坡璃。后其拿竹棍和黎#宁围攻一名身穿蓝色警服、戴着墨镜的男警察,其先冲上去,朝警察的右手臂、肩部各打了一棍,黎#宁也举起木棍往那个警察身上打。当时参与打该警察的还有黎德*、黎#玲、黎#明、黎#弟等人。其还和黎德*、黎#弟用木棍砸警车,并推翻了两辆车,其中一辆是桂D0639警车。
12、黎#明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其和黎#辉参加村民大会,会上有人鼓动林一、林二组的村民于次日上午带上各种农具、棍棒等工具到弃土场阻止政府施工,如果有警察维持秩序就反抗,后有一个女的也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发言。次日上午9时许,其前往现场和几个村民手持木棍去围攻一名警察,用木棍打了两棍警察的左侧臀部,离开时其见到那名警察躺在地上,右眼流血,正被黎#演用棍殴打。
13、黎#斌供述于2010年10月13日上午,其到达现场后用石头砸碎铲车的车窗,并与黎#宁、黎#演、黎#华、黎#晖等人围攻一个40多岁的警察,其用竹棍打中警察的腿部和臀部,黎#演用棍连续殴打那警察,致那名警察倒地。
14、黎#辉供述于2010年10月13日9时许,其在施工现场用竹棍殴打警察的脚部,黎#宁也殴打了那名民警,其参与推翻桂D0010、桂D9123、桂D0692警车,并将竹棍、石头掷向警察。
15、黎德*供述于2010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其持木棍殴打警察的腿部,在场用竹竿和木棍殴打那警察的有“哑佬”、黎#明、黎#晖和黎#宁等人。其参与了推翻桂D5362和桂D9186警车,还用竹棍将越野警车车尾右侧的转向灯打烂。
16、黎#华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上,林一、林二组的村民召开了会议,内容是针对政府征地的问题。在会上,黎#荣叫大家不用怕,被抓的每人每天补贴50元。次日上午,其在现场阻止施工,并殴打了警察、砸坏了警车、打警犬、扔燃烧瓶,并见到黎泽#、黎#玲、黎#坤、黎#德、钟#章包殴打了警察、推翻警车。
17、黎#玲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林一组和林二组开会,内容是就政府对林水村征地的问题,开会商量好次日到工地处集中阻拦施工。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村民一起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其殴打了警察,和黎#宽一起抢摄像机,砸坏勾机和推土机,推翻警犬车,还见到黎#宽、黎#华打砸、推翻警车。
18、黎#朝供述于案发当日早上,其在施工现场用扁担殴打警察,毁坏一辆黑色民用商务车,用石头攻击警察,还见到黎#远煽动村民说“搞大件事”,黎#华、黎#玲打警犬、推翻警车;黎#雄用警棍敲打警车。
19、黎#宽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用锄头打砸一辆黑色民用车的破璃,掀翻了一辆警车。
20、黎泽#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看见黎#华煽动村民打警察,其伙同黎#宽推翻警车、毁坏警车,还打了警犬,并与黎#玲、黎#宽抢摄像机。
21、黎#钊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推翻了一辆皮卡车和运警犬的车,向推土机扔石头,向警察扔石头。
22、黎#雄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砸坏并推翻一辆大众警车,并与村民一起袭击警察还见到黎#坤、黎#强推翻一辆吉普型越野警车,黎#远、黎#朝、黎#华、黎#强殴打警察。
23、黎#坤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与黎#华、黎#玲等人殴打了警察,其还推翻了桂D0010警车,用石头扔警犬。其见到黎#强、黎#德推翻桂D0010警车;黎泽#、黎#朝、黎#华、黎#玲砸坏了警车。
24、黎#飞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推翻桂D0639警车和桂D0010警车。
25、黎#明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在离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弃土施工现场不远处,黎*和要求其到施工现场造势,其在现场推翻了一辆警车,持棍在人群后面追赶警察。其还见到黎#华、黎#坤推翻警车,持棍追打警察。
26、黎#强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上林一组和林二组开会,是黎*和拿音响和扩音机出来的,组织会议的有黎#荣、黎*和、黎#林、钟*英及黎#坚的儿子,内容是政府对林水村征地的问题,开会商定次日到工地处集中阻拦施工。黎#荣说如果被抓就补偿50元一天。次日上午,其在阻止施工过程中殴打了警察,打砸警车车窗,砸坏推土机,推翻桂D0010警车。其还见到黎#坤、黎#华殴打警察,黎#坤也参与推翻桂D0010警车。
27、黎#德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黎*和通知林一、琳二组的村民到旧队址开会,黎*坤、黎木#都先后作了发言,开会的内容就是政府对林水村的征地问题,会议商定要求次日继续到工地阻止施工。黎#荣提出如果去阻拦施工被警察抓的,每人每天补贴50元。次日上午,其到了施工现场,推翻桂D0639、桂D0010警车,还见到黎#飞参与推翻桂D0639警车,冀#水参与推翻桂D0010警车。
28、黎柱#供述于案发当日,其伙同黎#华、黎#德等人推翻了皮卡车和警犬车。
29、黎#远供述于案发当日早上,其按照黎#荣等林一、林二组队干的号召,伙同林一、林二组的村民持扁担一起到苍梧县实验中学旁的“大井”工地处阻挠施工填土,其伙同十几个村民将一辆银白色的民用小轿车推翻。
30、冀#水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和黎#德、黎#演等人一起推翻桂D0010警车。
31、钟#金供述于案发当日早上,其驾驶摩托车路过龙圩镇大转盘的时候,看到有几百名村民与警察发生冲突,其参与了推翻装载警犬的警车。
32、钟#章供述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其与村民一起掀翻运载警犬的警车。
33、黎#林供述于案发当日,其与几名男子用石块掷警察。
34、黎#燊供述于案发当日,其参与了向维持秩序的防暴警察投掷石头、木棍,并到路边抬石头到现场给村民用于掷警察。
35、黎#全供述于2010年10月12日晚,其去参加了林一、林二组的村民会议,黎*和在会上提出“明日去工地阻止施工”次日,其到案发现场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恐吓,手持竹棍跟随其他村民对抗、驱赶维持秩序的警察,起哄造势。
36、黎#荣供述其参加了林水村2010年10月11、12日晚召开的阻止工地施工的会议,黎#荣、黎#林、黎*坤、黎*和等人都在会上作了发言,要求村民去阻止政府填土施工,黎#荣还提出:“大家明天到工地阻止施工,将警察赶走,如果被抓每天补贴50元”。黎#林也要求村民次日去阻止填土施工。10月13日上午,其参与了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恐吓,并手持竹棍跟随其他村民对抗、驱赶维持秩序的警察,起哄造势,用砖块投掷警车。
被告人蒙#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意向书》证实被告人蒙#伟在协助征地的过程中所享有的相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2、苍捂县龙圩镇人民政府及苍梧县国土资源局答复二份反映了按被征地总面积的5%安排“生活出路安置地”。
被告人黎#荣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书及开会的补助费、处理组内公事误工费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被告人黎#演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残疾人证,证实黎#演的听力语言残一级。
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蒙#伟与黎炳#、李#兴、李#华、李*明等人到苍梧县龙圩镇四十米街阳江海螺夜宵店吃夜宵、喝啤酒后,蒙#伟与黎炳#继续邀请李#兴、李#华等人到龙圩镇佛子大酒店帝豪娱乐城A19房娱乐消费,由蒙#伟负责结帐。在房间内,蒙#伟对李*明讲,如果不够兴奋就买点“K粉”来吸食,那样会更过瘾些。李*明即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并将“K粉”放在倒扣的破璃烟灰缸底部供自己及A19房内的李#华、李#明、李#海等人吸食。李#华在吸食“K粉”后出现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蒙#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蒙#伟辩称案发当晚其分别在苍梧县龙圩镇佛子大酒店帝豪娱乐城A19房与A02房之间来回地喝酒、跳舞、不知道李#华、李#明、李#海等人吸食“K粉”,其负责对A19房消费的结账,并不等于其拥有该房临时使用权,其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的结果,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提出,蒙#伟没有提议李*明购买“K粉”,没有看见李#华、李#明、李#海等人吸食“K粉”,公诉机关指控蒙#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主观的故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蒙#伟与黎炳#、李#兴、李#华、李*明等人到苍梧县龙圩镇“阳江海螺”夜宵店吃夜宵、喝啤酒后,黎炳#向佛子大酒店的帝豪娱乐城预定了KTV-A19房(以下简称A19房),蒙#伟与黎炳#、李#兴、李#华、李*明等人于次日0时许到A19房娱乐,后由蒙#伟负责结帐。在娱乐中,李*明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下同),并将“K粉”放在蒙#伟座位前面的茶几上一个倒扣破璃烟灰缸底部,供自己及李#华、李#明、李#海等人吸食。李#华在吸食“K粉”后出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蒙#伟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给李#华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苍梧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李#华因“K粉”中毒于2010年8月28日2时53分死亡。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执,证实蒙#伟于2010年8月28日2时16分,在佛子大酒店用银行卡消费人民币1080元。
(二)证人证言
1、梁#华证实于2010年8月27日23时许,黎炳#预定了A19房,次日0时许来了十几个客人,到2时30分许其进入A19房,发现有一个人睡在沙发上,后被人抱下楼送去医院。
2、郭#梅证实于2010年8月27日23时35分,其正在佛子大酒店帝豪夜总会上班,黎老板打电话预定A19房。次日0时15分其在A19房内看见有一个有点秃顶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坐在A19房投影屏幕正对面的沙发上,即房间正中间位置。
3、钟#枫证实于2010年8月28日0时25分许,其在佛子大酒店帝豪夜总会A19房间服务时,发现一桌子的台角处有一个烟灰缸已被反过来,上面有少量的白色粉末,旁边还放着一支吸管。约2时45分,其看见A19房间一个肥肥的男子抱着一个男子下楼。
4、徐#华证实于2010年8月28日1时30分许,A19房间:有一个男子到服务台结账,该名男子是用银行卡刷卡消费的。
5、李#明、李*明、李#金、李#海、李志锋、李#兴、李*海、黎炳#等证人分别证实于2010年8月27日晚,其与蒙#伟等人在龙圩四十米街“阳江海螺”宵夜店吃宵夜后,黎炳#提出去佛子大酒店唱歌并打电话预定了A19房。次日0点20分许到了A19房,蒙#伟和黎炳#坐在房间的正中间位置,李*明在茶几上的一只烟灰缸背面用上网卡刮了一些“K粉”并用塑料管吸食,在场的多名男子也吸食了“K粉”,蒙#伟是看见了的。2时许,李*明和李#兴去拍李#华,但李#华没有反应,后送李#华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在A19房的消费是蒙#伟结账。
6、李#炎证实其于2010年8月28日凌晨在A19房间内吸食了“K粉”,也见到李#金吸食了“K粉”,当时蒙#伟和黎炳#一直在场并看见了。
(三)鉴定结论
1、尿检记录证实李#华、李*明、李*海、李#海、李#金、李#炎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2、刑事技术鉴定书反映从死者李#华的心血及尿液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3、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反映经对死者李#华的大脑、小脑、心、肝等内脏器官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诊断其左脑侧脑室下角周围脑组织出血,左侧脑室积血,脑水肿,神经细胞缺氧性改变;其肺淤血、水肿、部分肺泡腔内可见较多红细胞,部分肺泡扩张;其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淤血。
4、物证检验报告反映从死者李#华心血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1,34ug/mL。
5、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李#华是因吸食氯胺酮及醉酒后胃内容物返流堵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案发中心位于苍梧县龙圩镇佛子大酒店A19房及该房的概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蒙#伟供述于2010年8月27日晚上,其约黎炳#、黎华强、钟超明等人一起到阳江海螺处吃宵夜,饮了20多瓶啤酒,觉得不过瘾,大家都说去佛子大酒店再饮,其同意后就结账,黎炳#预定了A19房。在A19房内其发现李#明、李嘉#、“阿南”、“阿北”等人的状态像是吸食了“K粉”,其就一直在跳舞,到28日2时许其去结A19房的帐后离开佛子大酒店。其回家后接到李坤#的电话得知李#华因为吸食“K粉”过量已经死亡,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李#华家属人民币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等人持棍棒围攻殴打,致使其右眼球破裂伤和头面、肢体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并经鉴定为人身伤害七级残疾。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肇、家属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568767.97元。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36名被告人用棍棒和石块攻击,其右眼被石块击中,右侧眼眶、上窦壁及颧骨多发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住院治疗58天,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231828.51元。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理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36名被告人用棍棒和石块攻击,致其右手右尺骨下1/3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33128元。
36名被告人辩称,三原告人的受伤是其所在单位执行公务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赔偿,而且原告人多个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等人持棍棒围攻殴打,致使其右眼球破裂伤和头面、肢体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并经鉴定为人身伤害七级残疾。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家属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568767.97元。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36名被告人用棍棒和石块攻击,其右眼被石块击中,右侧眼眶、上窦壁及颧骨多发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住院治疗58天,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231828.51元。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理诉称,2010年10月13日,其接到指令后前往苍梧县实验中学旁边的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遭到36名被告人用棍棒和石块攻击,致其右手右尺骨下1/3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36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33128元。
36名被告人辩称,三原告人的受伤是其所在单位执行公务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赔偿,而且原告人多个请求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三原告人的受伤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在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受到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等人持棍棒围攻殴打,构成重伤。蒙#强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3日至14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钝裂伤、眼球萎缩、眼眶凹陷,支付医疗费9739.62元;于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2011年5月2日至10日、2011年7月4日至28日三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1822.82元、2157.19元、12756.34元,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强构成人身伤害七级残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在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受到本案被告人等持棍棒和石块攻击,其右眼被石块击中,构成轻伤。陈#洋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3日至14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上窦壁及颧骨多发粉碎骨折,支付医疗费7122.2元,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1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13.01元,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23.1元,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理在施工现场维持秩序时,受到本案被告人等用棍棒和石块攻击,构成轻伤。吕#理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下1/3段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028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蒙#强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右眼球钝裂伤、眼球萎缩、眼眶凹陷,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2、蒙#强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其住院医疗费合计36475.97元。
3、蒙#强伙食证明和定额通用发票证实其伙食费1080元,住宿发票证实住宿费512元。
4、陈#洋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经挫伤、颧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5、陈#洋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其住院医疗费合计44458.31元。
6、陈#洋护理费收据证实其护理费1975元,伙食费证明证实伙食费1198.3元。
7、吕#理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右尺骨下1/3段骨折,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8、吕#理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其住院医疗费合计20028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部分证据业经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查,均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黎德*、黎#燊无心向学,上进心不强,经常上网,致使学习成绩较差,未能考上高中而步入社会。由于社会鉴别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其监护人又疏于管教,致使其失去家庭的有效监护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黎德*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出以后将对其严加管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将来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青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伟为了个人利益而纠集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多次策划组织村民阻止国家工程项目施工,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组织、策划、煽动村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施工,被告人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阻止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弃土工程的施工,致使该施工停工,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29名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伙同他人在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使用棍棒等械具殴打被害人蒙#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行为又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6名被告人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既抅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时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者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故意伤害罪对以上6名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以上6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德*在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使用棍棒等械具殴打被害人蒙#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应对积极参加者所造成的全部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同时有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都应当对此全部负责。因此,7被告人既要承担黎#华等21名被告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法律责任,又要承担黎#演等7名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蒙#伟与黎#坚、黎#荣、黎#林、黎*雄多次合谋阻止施工时,没有明确采取暴力阻止施工的主观故意,在长洲水利枢纽三、四线船闸弃土工程施工之日起至本案的发生时,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直被羁押于看守所,没有授意他人召开10月11日、12日晚的村民会议,即没有直接煽动村民持械具到现场阻止施工,也没有放任村民持械阻止施工而导致蒙#强受重伤后果的发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伟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蒙#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蒙#伟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发生一名吸毒人员死亡的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
被告人蒙#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蒙#伟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获取利益作为引诱,与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舍谋组织、策划村民阻止施工,而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燏动村民阻止施工,发生了数百名村民携带锄头、木棍等工具到施工现场,实施暴力阻止施工,驱赶、殴打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工作人员和执行公务的警察,推翻、毁坏车辆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首要分子,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伙同他人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过程中,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是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持棍殴打被害人蒙#强的头面、肢体等部位,致蒙#强倒地后,被告人黎#演再持棍殴打被害人蒙#强右眼球破裂致盲,造成重伤后果,所起的作用均是主要的,依法应当按主犯予以处罚,而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7名被告人因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而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蒙#强,并造成七级残疾,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因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以主犯论处,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德*在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黎#燊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黎#演是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黎#德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英、黎#演、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黎#全在羁押期间与他人成功救下了一名企图自杀的同监犯,受到表扬,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黎#华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黎德*、黎#燊作案时是未成年人,被告人黎#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朝、黎#坤、黎#飞、冀#水、黎#明、黎柱#、黎#远、黎#荣、钟#金、钟#章、黎#林、黎#全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也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及其辩护人均认为7名被告人“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采取暴力手段阻止施工,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冀#芬、黎炳#、黎#珍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中其他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有多次策划组织村民阻止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并在会议上煽动村民持械具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的事实,除蒙#伟外的另外6名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以上证供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提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讯逼供,证人证言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取得,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有的证人不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意见,经法庭审查,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且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据为定案依据。故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征地不合法、弃土施工不合法、公安出警不合法、政府承诺的安置地没有落实、林二组土地丈量数据以及公布的补偿款数据有很大出入得不到解决,村民不满意价格较低的征地补偿款”等意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故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及其辩护人同时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黎#演的辩护人建议对黎#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蒙#强的右眼致盲是其行为直接殴打所致,不符合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黎#明、黎#斌的辩护人认为黎#明、黎#斌是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也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黎#坤的辩护人认为黎#坤没有参与殴打警察的辩护意见,因有多名同案人指证黎#坤殴打了警察,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黎德*的辩护人建议对黎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黎#坤、黎#燊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均是本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本院依法不对其犯此罪作主、从犯的评价。
对于钟#金的辩护人认为钟#金所犯的应是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因钟#金的行为主要是聚众阻挠长洲水利枢纽弃土工程的施工,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黎#飞等被告人以及相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法合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充分的考虑。
对于被告人蒙#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蒙#伟没有提议李*明购买毒品“K粉”,也不知道李#华、李#明、李#海等人吸食“K粉”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在佛子大酒店的帝豪娱乐城A19房娱乐消费,由蒙#伟负责结帐,这一事实表明,蒙#伟享有A19房的临时使用权;证人李*明、李#明、李#金、李#海、李#炎、李*海均证实自己在A19房房间吸食了“K粉”,且蒙#伟在房间内也应该看见他们吸食“K粉”,与蒙#伟的供述其知道李#明、李#华在佛子A19房吸食“K粉”不报警相吻合;尿检记录证实李#华的尿检结果为阳性,死亡通知书、急诊科抢救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证实李#华因吸食“K粉”中毒而死亡。故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由于本案在总体上是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陈#洋、吕#理在本案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其诉请判决本案36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蒙#强、陈#洋、吕#理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36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人蒙#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6475.97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3680元、住宿费512元,合计165877.97元;原告人陈#洋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458.31元、护理费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8.3元,合计47631.61元;原告人吕#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02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1428元。对于原告人蒙#强请求的家属陪护费、营养费,陈#洋请求的误工费、治疗终结后连续3年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吕#理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蒙#伟、黎#坚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是在执行公务时受伤属于工伤,其损失应由原告人的所在单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窖结果,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3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黎#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黎#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黎#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黎*雄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黎*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七、被告人黎*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八、被告人钟*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九、被告人黎#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十、被告人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黎#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十二、被告人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十三、被告人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十五、被告人黎#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十六、被告人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七、被告人黎#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黎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十九、被告人黎#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二十、被告人黎#雄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黎#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黎#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黎#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十四、被告人黎#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十五、被告人黎#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十六、被告人黎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十七、被告人黎#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八、被告人冀#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十九、被告人黎#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被告人黎#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一、被告人黎#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二、被告人钟#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三、被告人钟#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四、被告人黎#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五、被告人黎#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六、被告人黎#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被告人黎德*、黎#朝、黎#坤、黎#飞、黎柱#、黎#明、冀#水、黎#远、黎#荣、黎#德、钟#金、钟#章、黎#林、黎#全、黎#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七、被告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黎#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877,97元、原告人陈#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631.61元、原告人吕#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4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十八、责令被告人蒙#伟、黎#坚、黎#荣、黎#林、黎*雄、黎*坤、黎*和、钟*英、黎#华、黎#玲、黎#朝、黎#宽、黎泽#、黎#钊、黎#雄、黎#坤、黎#飞、黎#明、黎#强、黎#德、黎柱#、黎#远、冀#水、钟#金、钟#章、黎#林、黎#燊、黎#全、黎#荣、黎#宁、黎#晖、黎#明、黎#斌、黎#辉、黎德*、黎#演共同退赔13460元给被害单位梧州市公安局,退赔99670元给被害单位苍梧县公安局,退赔2800元给被害单位长洲水利枢纽三线四线船闸工程经理部。
(上述所处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雄
审 判 员 苏旭文
审 判 员 刘国武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天全
书 记 员 陈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