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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胜等人不服“某甲县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财产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255 作者:admin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0、71、72号



原告:叶#胜,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叶#长,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叶#发,男,出生略,住址略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甲县政府”)。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某甲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胜,某甲县法制局科员。

原告叶#胜叶#长叶#发不服被告“某甲县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组织叶#胜叶#长叶#发、“某甲县政府”、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胜、叶#长叶#发,委托代理人张仁、师红伟,“某甲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黎明、罗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胜诉称:2013年7月12日凌晨“某甲县政府”组织了大量的人员,由手持盾牌的防爆队护送,浩浩荡荡地开进了原告所在的新庄村强制拆除了八十多间的违章建筑,原告所建的630平方米的建筑,在这次拆违行动中被全部拆除,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某甲县政府”这次拆违行动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限期自拆,也没有告知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是在凌晨进行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胜身份证复印件。2、网络问政资料。

以上证据是叶#胜用于证明“某甲县政府”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叶#长诉称:2013年7月12日凌晨“某甲县政府”组织了大量的人员,由手持盾牌的防爆队护送,浩浩荡荡地开进了原告所在的新庄村强制拆除了八十多间的违章建筑,原告所建的630平方米的建筑,在这次拆违行动中被全部拆除,造成经济损失38万元.“某甲县政府”这次拆违行动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限期自拆,也没有告知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是在凌晨进行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长对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长身份证复印件。2、网络问政资料。

以上证据是叶#长用于证明“某甲县政府”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叶#发诉称:2013年7月12凌晨“某甲县政府”组织了大量的人员,由手持盾牌的防爆队护送,浩浩荡荡地开进了原告所在的新庄村强制拆除了八十多间的违章建筑,原告所建的3883平方米的建筑,在这次拆违行动中被全部拆除,造成经济损失3116300元“某甲县政府”这次拆违行动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限期自拆,也没有告知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是在凌晨进行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发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叶#发身份征复印件。2、网络问政资料。

以上证据是叶#发用于证明“某甲县政府”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甲县政府”辩称:一、原告叶#胜叶#长叶#发建造的涉诉房屋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属于未经合法许可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二、县政府拆除原告涉诉房屋,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自建的涉诉房屋位于某甲县周田镇新庄村委会新围村内,属某甲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用地范围内。某甲县政府、某甲县周田政府通过电视公告、走村串户、发放资料等形式,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下发了《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仁府通字[2009]16号)、《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并已明确告知了基地拟用地范围内禁止抢种抢建及抢种抢建的法律后果,同时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违建者自行拆除违建的房屋,在原告等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的涉诉房屋属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的规定拆除原告涉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某甲县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土地案件调查(现场勘察)笔录。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3、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执。4、某甲县政府《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5、某甲县政府《征地公告》。6、某甲县政府《征地预公告》。7周田镇人民政府《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8、周田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

以上证据是“某甲县政府”用于证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某甲县政府”所提供的2、3、4、5、6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7、8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县政府”对三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査明,“某甲县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向征用土地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小组所在地发出了仁府通字[2009]16号《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具体内容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产业的意见精神,为充分发挥有色金属资源优势,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周田镇规划建设我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基地拟用地范围涉及周田镇新庄村委岭尾、新围、老围、下街村小组,雷坑村委石门楼村小组,台滩村委合滩村小组,现位于周田镇新庄,雷坑、台滩村委辖区内的基地拟用地印将开始建设。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用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用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为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地拟用地范围内一律不得抢种抢建,对擅自抢种、抢建者,政府将严格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某甲县政府”于2013年4月9日发出了仁府通[2013]3号《征地通告》,具体内容为:因某甲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为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的需要,县政府决定征收位于周田镇新庄、谭屋村委辖区范围内(土名:茅岭角)的土地,拟用于基地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和企业职工宿舍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将征地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拟征地的范围:东至冷田村旁,南至韶赣铁路.西至老华屋村道、北至岭尾村至冷田村山路【征用范围详见附图】。二、补偿标准:按仁府[2013]19号文执行。三、实施单位:由某甲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清理、丈量、补偿工作。四、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通告之日起,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征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抢葬和搬推土石方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五,凡通过抢栽、抢种抢建、抢推、抢葬等违法行为获取征地补偿款的,依法査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迫究刑事责任。“某甲县政府”2013年6月7日发布《征地预公告》,内容为:因某甲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为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的需要,县政府决定拟征收位于周田镇新庄、台滩村、潭屋村村委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标及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用地红线图内的土地、青苗、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征收。现将征地有关事项告如下:一、拟征地的范围:东至浈江河、南至基地已征地范围至浈江河至台滩村,西至浈江河、北至韶赣高速公路征地红线(征地范围详见附图)二、拟征地面积:约5748亩三、补偿标准:按《某甲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土地征收、青苗、房屋拆迁和安置朴偿实施方案》(仁[2013]19号)执行四、安置方式:实行货币留用地社保安置方式五、实施单位;由某甲县周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征地的具体工作六、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某甲县周田镇人民政府七、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某甲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八、请涉及征收范围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住户、农户,产权人或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周田镇政府做好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九、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公告发布之起,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征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抢葬和搬推土石方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十、县有关部门已拟征地范围进行录象、拍照存档。凡通过抢栽、抢种、抢建、抢葬等违法行为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依法查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7月8日周田镇人民政府向新庄村各村民发出《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内容为: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新庄工业园)是省市共建的重点项目之一,拟征地约6000亩项目顺利完工及入驻企业正常投产后,不仅会加快地方经济急剧发展,也必将会有效促进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无论是当前利益还是长远发展,部会带给当地不可估量的机遇。项目自2009年启动以来,就得到了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镇党委政府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及新庄全体村民的齐声支持与配合下,园区征地工作得到顺利推进,有力确保了整个园区建设及企业入驻工作的稳步推进新庄村村民对工业园区建设的关心、关注、支持与配合也深得委县政府及镇党委政府的肯定和认可,也为整个园区項目建设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坚定的信心和坚实的群众基础保障。但是,现有极少数人在利益与私欲的驱动下,为一已私利,为达不可告人的目的,无视法纪,置广大村民的共同利益及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于不顾,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园区征地红线范围内违法抢建、抢搭,这些不法现象,不仅违反了县政府2009年发布的《新庄工业园征地公告》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来经批准擅自建房属违法用地行为”之规定,也严重扰乱了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秩序。这种行为,不仅有违国法村规,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着绝大部分村民的利益,于法律不容,令群众之不耻,更不能得到任何有良知村民群众的支持与同情,我们也相信,知法守法、明礼诚信的新庄村广大群众更会对此深深恶痛疾并加以排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在2012年1月1日至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瘇自在工业园规划范围内建房的村民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并对违建房屋自行拆除,不拆除者,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对不法现象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法用地者负贵;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希望新庄村广大的良知的群众继续发挥关心,关注、支持配合工业园建设的良好精神风尚,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打击园区内各类违法违建现象。镇党委政府欢迎并希望广大村民群众勇于同不法分子和现象作斗争,大胆揭发和举报各类违建抢搭现象,全力维护好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良好秩序,保障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最后,再次感谢广大村民群众对我们工作尤其新庄工业园建设工作的关心、支持与配合,并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生活开心、家庭幸福!《禁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具体内容为:新庄工业园建设项目关乎整个新庄村乃至全县的发展大局,是省市共建的重点项目。近来,部分村民无视法纪,为博取个人利益或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置广大村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及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不顾,擅自在园区规划范围内实行违建、抢建,种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庄工业园征地公告》、《某甲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某甲县政府征地预公告》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着绝大部分村民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秩序……针对此类现象,县委县政府、镇党委政府对园区内的规划建设都十分重视,多次通过各种形式与渠道,宣传讲解相关政策,并对违建行为进行了劝阻,同时下发了责令停止通知书,但个别违建仍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存在违建行为的农户,立即停止所有违建行为,并对违建房屋自行拆除。不拆除者,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对不法现象进行严历打击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乘,均由违法用地者负责;情节严重者,得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某甲县政府在土地案件调査过程中,于2009年10月16日调査笔录已告知原告叶#发所使用的建房用地是违法用地,并告知其应岗有关土地行玫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其所兴建的房屋于2008年始至2013年7月15日在第二次土地案件调查期间完工。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叶#胜土地案件调査笔录记载,其于2012年底所建房屋的土地。并没有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报批手续.以使用土地兴建房屋。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叶#长土地案件调査笔录记载其于2011年11所建房屋的土地,并没有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拫批手续,以使用土地兴建房屋。

另査明:某甲县国土资源局分期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仁国土资临字【2009】第119号《通知》、2013年6月15日作出仁国土资临字【2013】第300号《通知》,并向叶#发发出了二次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经现场勘察:某甲县政府所采取的强制折除叶#胜叶#长叶#发在原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现场分拥有简昜工程,砖木混凝土结构的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叶#发叶#长、叶#胜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是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而兴建的违章建筑。但“某甲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胜叶#长叶#发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程序上采取强制拆除前并来向叶#胜叶#长依法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也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强制拆除公告,限其在公告期满前自行拆除,以采取强拆措施;而且,在夜间实行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实行强制执行。但情况紧急除外第四十四条有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甲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胜叶#长叶#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甲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徐肇廷

审   判   员      李应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