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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128 作者:admin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大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辽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发旭、曹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即将修建的大窑湾疏港路工程,将从其承包的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土地上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多获得动迁补偿款,在自家将被征占的地里抢栽抢种大量葡萄苗。2005年4月中旬,在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组织的动迁核量中,将被告人孙某某承包地里的葡萄苗均认定为“新植”(抢栽抢种)。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先后找到钟家村原书记高某某(已判刑)以及二十里堡街道原副主任孙某某(已判刑)帮忙,将其“新植”8年生葡萄苗里的14.9万改为“原植”,从而骗得国家动迁补偿款18774000元。2006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获取补偿款后,给予高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编造虚假事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877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务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葡萄树是政府核算的,钱是政府通知领取的,整个过程政府都参与了,其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给高某某财物,不构成行贿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根本错误,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诈骗的客观行为,且指控其犯行贿罪证据不足,应依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即将修建的大窑湾疏港路工程,将从其承包的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土地上经过,其为了多获得动迁补偿款,遂在自家将被征占的地里抢栽抢种大量葡萄树。2005年4月中旬,金州区二十里堡街道组织动迁核量,被告人孙某某承包地里的葡萄苗均认定为“新植”。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先后找到钟家村原书记高某某(已判刑)以及主管动迁工作的二十里堡街道副主任孙某某(已判刑)帮忙将14.9万株“新植”的葡萄树变更为“原植”,从而多获取动迁补偿款18774000元。2006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获取补偿款后,给予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感谢费。

本案侦查期间,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查封被告人孙某某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华山前坡大房后土地13亩;查封被告人孙某某所有辽B6A#号揽胜牌、辽BFN*号奥迪牌、辽B6Y&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各1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其承包钟家村200多亩山地,2005年3月份,得知大窑湾疏港路工程可能从承包土地经过,为了多获得动迁补偿款,组织人员在承包地里抢栽抢种葡萄苗大约50万。后得知动迁核量中葡萄苗被认定为新植,便找钟家村原会计钟某某、原书记高某某以及二十里堡街道原副主任孙某某帮忙,要求改为原植,并许诺给高某某、孙某某好处,从而将核量表中的14.9万株新植葡萄苗改为原植,多获动迁补偿款2000万元。事后其给了高某某10万元好处费。获得的动迁补偿款,购买大魏家镇玉田村400多亩山地花了1350万元。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其参与了大窑湾疏港路钟家村段的动迁核量工作,孙某某家地里葡萄种植密密麻麻,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新植,孙某某得知后,找到其和孙某某,帮助将动迁核量表中的14.9万株新植葡萄苗改为原植,多获得补偿款18874000元,其得到好处费10万元。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窑湾疏港路动迁过程中存在抢栽抢种现象,2005年5月,省市第二次核量发现孙某某家地里的葡萄苗是抢栽抢种的,但未予指出并在核量表上签字,致使孙某某多获得国家补偿款18874000元。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当时钟家村的书记高某某找其帮忙去做大窑湾疏港路动迁核量的工作,在核量孙某某家葡萄时发现栽的密密麻麻,按照新植给认定的。

15、《疏港路补偿费计算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证实,孙某某被征占的地里共获赔偿款23897672元,孙某某分两次领取补偿款。

16、收款收据证实,高某某已经向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7、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孙某某高某某的情况。

1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21、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某某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速,住所

22、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玉田村民委员会同意大连某某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辖地投资,并提供土地供其建筑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大连某某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补偿金合计1350万元。

23、专用收款收据、记帐凭证等证实,2006年12月30日大连某某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玉田村土地补偿费1350万元。

24、车辆信息表证卖,辽B6A#号揽胜牌、辽B6Y&号奥迪牌、辽BFN*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

2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查封大连市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华山前坡大房后土地413亩;查封孙某某的辽B6A#号、辽B6Y&号、辽BFN*号机动车各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务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使国家损失得以弥补,可对其所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已获悉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要从其承包地里经过时,为多获得补偿款,釆取了抢栽抢种的行为,并在得知核量人员将其抢栽抢种的葡萄苗认定为新植后,采取非法手段找核查人员将新植改为原植,进而非法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侦查机关查封的大连市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华山前坡大房后土地413亩、辽B6A#号揽胜牌、辽BFN*号奥迪牌、辽B6Y&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及被告人孙某某退还的人民币2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付庆维           

代理审判员      何云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