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男,出生略,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丽,女,出生略,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詹#华,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男,出生略,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晋#峰,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哲,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文、冯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西,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亭,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库,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亚辉、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龙,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亚,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宽,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东,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宋#库、刁#亚、李#宽、魏#东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禹检刑补诉(2010)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亭、尹#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琚#丽、刘#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的诉讼代理人马俊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丽的诉讼代理人詹#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的诉讼代理人段风顺,被告人晋#峰及其辩护人彭胜利,被告人王#哲及其辩护人王晓文、冯涛,被告人贺#西及其辩护人何有林,被告人张#亭及其辩护人许占超,被告人宋#库及其辩护人盛亚辉、李正祥,被告人尹#龙及其辩护人李#涛、海涛,被告人习#亚、李#宽和被告人魏#东及其辩护人周甲德、吕永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以来,被告人晋#峰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王#哲、张#亭为骨干,被告人贺#西、宋#库、刁#亚、李#宽、魏#东、尹#龙、张#杰(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组织,以所谓的“罩场子”、“出警”等方式敛取钱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扩大影响,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故意伤害
1、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贺#西因其姨父齐#文与被害人杨#红发生争吵,遂在禹州市苌庄乡梨园沟村一铝石矿上将杨#红打伤。经鉴定,杨#红伤情为轻伤。
2、2008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张#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李#宽、尹#龙和李#宁(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施工工地助威,被害人张#海对施工进行阻止时,晋#峰、王#哲、贺#西、张#杰、李#宽等人将张#海打伤。经鉴定,张#海的伤情为轻伤。
3、2009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哲、贺#西、魏#东、张#亭伙同张#杰(另案处理)受人指使,到禹州市顺店镇计生办将琚#丽打伤,并将劝架的康#豪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琚#丽、康#豪伤情分别为轻微伤、轻伤。
4、2009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哲驾车经过“锦上添花”十字路口,因险些与一辆出租车相撞,遂驾车追赶上该出租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晋#峰纠集被告人宋#库、李#宽和张#杰、王#涛、郭#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将出租车乘客赵#军、赵#阳等人打伤。经鉴定,赵#军、赵#阳的伤情均为轻伤。
5、2009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晋#峰因与被害人丁#东有矛盾,组织被告人王#哲、贺#西、张#亭和张#杰(另案处理)在禹州市二院门口,蒙面持刀、钢管等凶器将丁#东砍打致伤。经鉴定,丁#东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三)寻衅滋事
1、2009年7月1日22时许,朱#选(另案处理)在颍河迎宾馆遇见被害人刘#阳,无故纠集被告人晋#峰、贺#西和张#杰、连#滑、朱#峰、耿#鹏、孙#凯(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迎宾馆门口对刘#阳实施殴打,致其轻伤。
2、2009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刁#亚受人指使,组织贺#西、宋#库和陈#伟、王#鹏、曹#伟(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禹州市花石乡冯庄村非法插手他人纠纷,并将路过的村民冯#伟打伤。经鉴定,冯#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聚众斗殴
2008年11月21日,沈#凯(另案处理)因其女友被罗#宝、郭#卡、甄#伟等人控制在爵士酒吧,遂和曹#伟(另案处理)、刘#星前去解救,与罗#宝、郭#卡、甄#伟等人发生冲突,罗#宝打电话纠集贺#敏、孙#强等人,晋#峰接刘#星电话纠集王#哲、贺#西、宋#库、张#亭和张#杰、孙#钢(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爵士酒吧发生殴斗。
(五)敲诈勒索
2009年夏,朱#选(另案处理)以其朋友在禹州市奎楼街“金太阳”游戏室输钱为由,纠集被告人贺#西、宋#库和连#滑、朱#峰、郭#飞(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该游戏室内,以砸坏游戏机、轰走客人的方法,敲诈游戏室老板现金人民币4500元。
(六)故意毁坏财物
2006年8月26日0时许,董#蛟(已判决)因与曹#峰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晋#峰、王#海、侯#岭(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将曹#峰的“午夜阳光”酒吧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7649元。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夏,被告人刁#亚将王#军(已判决)盗窃所得的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彭#茂(已判决),从中获利500元。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143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晋#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哲、贺#西、张#亭、宋#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尹#龙、习#亚、李#宽、魏#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李#宽、魏#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峰、贺#西、宋#库、刁#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西、宋#库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峰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等人与其同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四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三起、第五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晋#峰主动供述了第二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要求被告人贺#西赔偿其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丽要求被告人王#哲、贺#西、魏#东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要求被告人张#亭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要求被告人晋#峰、贺#西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晋#峰的辩护人辩称:晋#峰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晋#峰参与寻衅滋事罪、故意破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晋#峰辩称:聚众斗殴罪中,对方有明显过错;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己对其他参与人员有劝阻行为。
被告人王#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哲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第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中,王#哲已对被害人康#豪作出赔偿,第四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赵#军、赵#阳有一定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王#哲在第五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王#哲在聚众斗殴中未动手打人,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贺#西及其辩护人辩称:贺#西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贺#西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亭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亭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亭在第五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三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对被害人康#豪造成轻伤的后果张#亭意志之外,对被害人琚#丽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不构成犯罪,故张#亭不应承担本起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张#亭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成立本罪;被告人张#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库及其辩护人辩称:宋#库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四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赵#军、赵#阳有一定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成立本罪;指控宋#库参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尹#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尹#龙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成立本罪。
被告人刁#亚辩称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东及其辩护人辩称:魏#东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以来,被告人晋#峰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被告人王#哲、张#亭为骨干,被告人贺#西、宋#库、刁#亚、李#宽、魏#东、尹#龙、张#杰(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组织,以所谓的“罩场子”、“出警”等方式敛取钱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扩大影响,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王#哲、尹#龙我们认识的时间比较长,王#涛是在颍河迎宾馆砍刘#阳后我们才熟悉的。我以前在“洪茂林”做过内保,以前的金尊和现在的金钻是一个老板叫李#雷,洪茂林的老板叫张#慧,我们都很熟悉,后来我把王#哲、张#杰、贺#西、九龙他们都介绍到洪茂林、金钻做内保,我们也喜欢练武,练武的人一般都比较直爽,所以我们都很谈的来,没事就在一起练练,所以我们的身手都还可以,张#亭是去年认识的,这个人也很讲义气。这些人都没有工作,家里的条件都不是很好,跟我在一起后,我给他们介绍工作,用我的关系让他们有个赚钱的门路,比如做内保,工资一千多,在禹州也可以了。
2、我、张#亭、孙#钢、顾#召、张#杰在2008年孙#钢得儿子的那天结拜为兄弟,张#亭是老大、孙#钢是老二、顾#召是老三、我是老四、张#杰是老五,所以我们有事了都相互帮忙。
3、干违法犯罪的事的时候,我给他们说动手的时候,不准打头,不准动脖子,不准打两腿中间,只准朝胳膊、腿打。我不准他们干抢劫的事,干这种事得不住什么钱,而且罪很重,不准他们偷东西,干这种事太丟人;我不准他们干强奸的事;不准吸毒。我们动手打过人、砍过人后一般都是赔对方钱把事情摆平。
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跟着张#慧到泰华宾馆喝喜酒,和谢#强等人在楼道遇上了,说话时谢#强有点调戏张#慧,我就和谢#强发生冲突,谢#强他们一群人把我打倒了,我住到二院,谢#强又带着人过去示威,我也没说啥,这事就这样到底了。
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王#涛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在菜园街开的游戏室有人去敲诈,我带着宋#库、朱#选、连#滑人进了菜园街,我们到后看到正在吵架,其中一方是谢#强的人,我认识其中一个叫明明的人,他们一起有十来个人,我带着人过去后,和谢#强的人照住头,谢#强的人开始还不服,想和我们对着干,我让宋#库把我们带去的砍刀、钢管、弩从车上拿下来,这时候他们当中有一个认识我的人过来给我说好话,我也见好就收,给他们说那个游戏店是我伙计的店,以后不许他们来敲诈。
2009年五月份,我通过王#超认识东兴粘土矿的杨#东、魏#伟、彭#领等几个股东,这些董事们在泰华宾馆商量要成立保安科,王#超任科长。因为我在城建局上班,没法守在矿上,经我介绍,张#杰、王#哲成了这个矿上保安科的科员。我们商量好,他们在矿上守着,有啥事就给我打电话,我再出面解决。保安科成立当天,我们到矿上后,负责辅矿的一个股东李#甫,因为给主矿交保护费的事,和彭#领发生口角,王#超上前打了李#甫,李#甫回他的矿上喊人。王#超就让我们帮忙,我们就掂着刀追李#甫,追上李#甫后开始打他。这时李#甫的人也掂着长叉、锨、刀、弩等工具和我们对骂,用石头朝我们身上砸,这时王#超用刀架在李#甫的脖子上,说“你们别动,再动我砍死他”。李#甫的人就不砸了,但还朝我们跟前围,我们的人用刀照李#甫的腿砍了一刀。李#甫说他们:“你们都别过来。”后我们把李#甫带回主矿,李#甫进屋和彭#领说事,李#甫的人掂着家伙在不远处等着。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了,矿上的人叫我们先撤了。这次之后,李#甫表面上听主矿上的话,但还是不给主矿交钱,还强行把铝石往外运。王#超联系我,让我带人把李#甫矿上的丼架推倒再教训教训他。我就让王#哲、振#西、长#宽招集人,召集了大约四五十人坐着八九辆车到李#甫的矿上,我带着头喊李#甫的名字,李#甫的人四散逃窜,其中矿上有个人给我们照头说事,说话不好听,宋#库就把这个人跺倒,用钢管往他身上夯,为起到震慑作用,我让他们把矿上的东西砸了,砸过之后我就带着人走了。第二天,东兴粘土矿的股东们在殷风墅宾馆给我了一万块钱。我拿着钱后,先给王#超一千元,然后按每人一百元,关系近的人每人二百元的标准分给王#哲他们,最后我落了不到三千元。后来因为东兴粘土矿纠纷太多,我们干了一个月左右就不再去了。2009年春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朋友裴培的电话说他亲戚柳林在钟鼓楼洗澡的时候,有人抢他的金链子,让我过去看看。我接到电话后,和张#亭、刁#亚、裴培去了钟鼓楼洗浴的三楼。我们进去后见柳林和里面的搓背的在争吵,我过去后和那个搓背对打,随后搓背的人都下来,我们的人也来了,然后我们对打,柳林和我受伤了,洗浴中心的玻璃大门也在打斗中被砸烂了,随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柳林赔洗浴中心六千元到底。
我还在金钻带了两个月点歌公主,我组织她们为客人提供服务目的是为了赚钱,但我只组织她们为客人点歌、倒酒,她们每个人每为一组客人提供一次服务,我从她们所得的报酬中抽取二十元的管理费,而我一个月要为金钻KTV交二千元的管理费。我从2009年春节后到现在在万山红做内保,每个月是一千五百元。我们平常用的刀和钢管、弩是在我家放的,刀和钢管在收拾过丁#东后我都交给张#亭保管了,弩贺#西借去用了,后来说是弄丢了。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伙同尹#龙、贺#西、王#哲帮助张#亭的哥哥打架,将对方的人打伤的经过和后来张#亭赔偿对方七万块钱对方撤案的事实。
李#军曾拦截过我向我要烟,后来我在一理发店内发现李#军就与尹#龙、王#哲等人将其打伤。后经城东新区派出所调解,赔偿李#军三万六千元钱了解此事。孙#钢因其女儿的事与邻居一个孩发生矛盾,发生打架,我带人前去帮忙,和孙#钢一起将对方打伤。
2、被告人王#哲供述:我和晋#峰关系比较好,我们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一起健身。晋#峰在城建局执法大队上班,他以前在洪茂林KTV照场子,后来在万山红KTV照场子,是跑社会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一帮子人,以前他是跟着“小山鸡”跑社会的,很能打。跟着晋#峰等人干过违法犯罪的事的人有我、张#亭、张#杰、贺#西、宋#库、刁#亚、尹#龙、李#宽、魏#东,别的还有,有的我叫不上名字。这些人我大多都是通过晋#峰认识的,李#宽我们两家住的比较近,认识的比较早。我们这群人中的大哥是晋#峰,因为他的名气最大,我们在一起他说话最算数,他以前是跟“小山鸡”跑社会的,很能打,最早是他把我们召集在一起的。我们出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一般都是晋#峰组织的,都听晋#峰的指挥,武器都是晋#峰弄的,平时就在他家里放着。晋#峰不在的话也听张#亭的。我们这一伙人中,和晋#峰关系比较近的人有我、张#亭、张#杰。
晋#峰没有明确要求过我们啥,只是他平时说过不要没事找事,但真有事了我们也不怕事,该出手的时候就出手。晋#峰是正式工,还在“万山红”KTV照场子,在“金钻”KTV带“点歌公主”,这些都是赚钱门路,我没啥收入来源,以前在“洪茂林”KTV干内保的时候,我有过工资,跟着晋#峰“出警”也得过“出警”费。和我一起干“内保”的有贺#西、尹#龙、魏#东。内保主要是协调场子里的秩序,解决客人和场子的纠纷,就是照场子的。我们平时通过违法犯罪弄来的钱,一般是晋#峰负责分的,分多少就要多少,不能提意见。我们出警办事没有人敢管我们的事,我们一群都是年轻人,身强体壮的,人也多,一般的老百姓见我们的阵势都害怕。
3、被告人贺#西供述:我从体校毕业后跟着别人开车,在健身房认识了晋#峰,跟着晋#峰认识了王#哲、张#杰、张#亭、宋#库、刁#亚等人,平时和晋#峰在一起吃饭、唱歌,没事了一起玩玩。还跟着这些人干过伤害、敲诈的事,一般采取的手段是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有时候也打人,出去办事时晋#峰、张#亭、王#哲都召集过。和晋#峰关系比较近的是张#亭、王#哲。我们一群人在一起,谁有事了喊着去,不去不得劲,面子上过不去,所以有人喊,我一般都去了。作案工具一般是晋#峰准备的,刀、钢管就在晋#峰的车上放着,有些小腰刀、甩棍之类的,我们自己放着。
另供述其多次跟着晋#峰参与伤害等犯罪事实,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亭供述:同王#哲供述基本一致。
另供述因其兄张#国和胡#国发生矛盾的事,其喊晋#峰、贺#西、王#哲、尹#龙、孙#钢他们去帮忙,把对方打伤了,后来赔偿对方七万元钱了结此事。
5、被告人宋#库供述:2008年春,我进了“洪茂林”工作,在那我认识了晋#峰和王#哲。晋#峰以前在“洪茂林”照场子,后来在“万山红”KTV照场子,是跑社会的“大哥”级人物,手下有一帮子人,听说他以前是跟着“小山鸡”跑社会的,很能打。王#哲是晋#峰的左膀右臂,晋#峰他们的关系很好,晋#峰有什么事一般都会交待他去办,他领人在“金钻”照场子也是经晋#峰介绍的。经常和晋#峰、王#哲在一起的人有贺#西、张#杰、李#宽、尹#龙、张#亭、刁#亚,还有见面叫不上名字的。贺#西、尹#龙我是通过晋#峰认识的,张世杰、刁#亚我是通过张#亭认识的,李#宽是通过王#哲在“金钻”上班认识的。我跟着晋#峰等人打过架,出过警。一般出去干违法的事都是晋#峰组织的,晋#峰不在听张#亭的,王#哲和张#亭最受晋#峰信任。晋#峰要求我们平时不要没事找事,但真有事了我们也不怕事,该出手的时候就出手,兄弟们之间不能内讧,而且要求我们不许偷、不许抢、不许强奸、不许吸毒,如果发现一次这样的事,以后就不是兄弟了。
另供述其多次跟着晋#峰参与伤害等犯罪事实,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尹#龙供述:证实其多次跟着晋#峰参与伤害等犯罪事实,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刁#亚供述:贺#西、宋#库是跟着晋#峰的,他们和晋#峰走的很近。我只知道晋#峰是跑社会的,在“万山红”KTV照场子,他这个人很讲义气,有很多朋友。我和贺#西、宋#库在一起的时间多一些。经常跟晋#峰的有张#亭、王#哲、张#杰、贺#西、宋#库,其他还有人,有的我叫不上名字。这群人中晋#峰是大哥,因为他的名气最大,张#亭、王#哲、贺#西他们在一起的时候,他们都听晋#峰的,有啥事也都是晋#峰安排,晋#峰只要一说话,其他人就都没有意见。
8、被告人李#宽供述:2008年秋天,经王#哲介绍,我到禹州市“金尊”KTV做内保。2009年夏天,经王#哲介绍,我又到禹州市“金钻”KTV做内保,王#哲是内保的头,他听晋#峰的,跟着晋#峰跑着玩,后来我们熟悉后,就这样慢慢跟着干了违法犯罪的事。内保就是利用自己的名气协调客人与场子之间的矛盾,也就是通常说的看场子的。晋#峰我很早就认识,他在金尊照场子,是跑社会的大哥级人物。大哥通过安排跟着自己的小弟干些违法犯罪的事弄些钱,来维持生活。经常和晋#峰、王#哲一起的有贺#西、刁#亚、宋#库、尹#龙,我跟着晋#峰过打架、出过警。我们出去干事一般是晋#峰组织的,听晋#峰的指挥,和晋#峰关系近的有王#哲、张#杰、尹#龙、贺#西,晋#峰平常最信任王#哲。晋#峰要求我们平时不要没事找事,但真有事了我们也不怕事,该出手的时候就出手,兄弟们不能起内讧,而且要求我们不许偷、抢、强奸、吸毒。我在金钻有工资,那里也管饭,我跟着晋#峰也得过出警费,平时通过违法犯罪弄的钱晋#峰负责分,分多分少不能提意见。
9、被告人魏#东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经人介绍见“洪茂林”的内保头晋#峰,晋#峰同意后,我就在里面做内保了,但我一直干的是保安的活,一直干到“洪茂林”解散。在“洪茂林”上班的时候,我认识了王#哲、贺#西、张#杰等人,2009年春,我已经不在“洪茂林”干了,在城里瞎转,后来还跟着贺#西去顺店打了人。除了跟他们去顺店打过架,就没在一起干其他违法的事。
10、证人张#慧证言:我2007年在颍河大街北段开了一家叫洪茂林的演艺大厅,至2008年夏天因为生意不好停业了。晋#峰在洪茂林干了有七八月左右,他是开业一个月左右去的,他做的是保安队长,主要是维护洪茂林的治安秩序,看着场子不让打架。他认识的人多,有啥事处理的也比较到位。他和王#哲、贺#西、尹#龙、李#宽、张#杰经常在一起玩,他们一般都听晋#峰的,他们的报酬是我给的,晋#峰的最高有一千块钱,其他的都是每月八百元。
11、证人董#昌证言:我在浅井乡的东兴粘土矿干,主要负责协调矿上与乡里关系,有三年的时间了。我老板杨#州是去年九月份的时候从杨#东手里接住矿的。矿上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成立了保卫科,大概有七八个人,保卫科主要是护矿,怕当地群众偷铝石,还有负责处理来矿上找事的人。
12、证人李#磊证言:我经营的“金钻”KTV是2009年7月29日在建设路东段开业的,开业时晋#峰在我的店领过几个点歌公主,和他一起的还有王#哲、李#宽、宋#库等四五个孩。还在我店里招呼着场子,主要我店里有时候客人喝晕了找事,让他们处理一下,一般开这场所的都很无奈,找内保才能镇住人。一个月给王#哲一千二百元工资,其他都是一千。听说他们在社会上也比较厉害,有点名气,想着店里有啥事通过他们处理一下。
13、证人韩#平证言:晋#峰、贺#西、曹#伟等人是2009年6月开始在我经营的万山红歌厅干内保的,要是有客人喝醉酒不给钱或者有人在店里找事,晋#峰负责处理这些事。我们干娱乐行业的遇到麻烦事也多,我又是外地人,晋#峰在社会上跑,认识的人多能镇住场子。每月给晋#峰1500块钱工资,其他人每月给他们800块钱。
14、证人冯#宁、孙#钢、曹#伟、朱#峰证言:均证实各自曾与晋#峰一起参与违法犯罪的事实。
15、证人李#军证言:证实晋#峰曾带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16、证人李#甫、高#珍、秦#泉、陈#中、刘#川、袁#银、刘#富、席#召、姜#设证言:均证实因彭#领和李#甫发生纠纷后晋#峰带人伤害李#甫及到李#甫的矿上闹事的事实。
17、证人王#路证言:证实因其与孙#钢发生矛盾,后孙#钢联系晋#峰等人一起对其实施伤害的事实。
综上,以上证据一致证实以被告人晋#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通过“罩场子”、“出警”等方式敛取钱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从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扩大影响,严重扰乱了禹州市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在禹州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认定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
1、2008年2月25日,被害人杨#红使用齐#文的钩机在其苌庄乡梨园沟村一铝石矿工地施工,因为二人对钩机开始作业的时间计算不一致而产生纠纷,争吵中杨#红推齐#文一下。被告人贺#西见到其姨父齐#文和杨#红发生争执,即上前质问杨#红并朝被害人杨#红左面部打了一拳,将杨#红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红左耳鼓膜损伤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表现,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西的犯罪行为给杨#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6.7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90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贺#西供述:证实其因看到姨父齐#文和杨#红发生争吵,就上前劝阻并质问杨#红,因杨#红不服气便打了他一下。
(2)被害人杨#红陈述:证实2008年2月25日下午,因为给钩机计时的事和齐#文产生纠纷,自己推了齐#文,过一会,齐#文的外甥跑过来朝自己左耳部打了一拳。后自己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医院确诊为耳膜大穿孔。
(3)证人张#芳证言:证实2008年2月25日下午杨#红送到他的板厂内,对其说钩机司机打他了一巴掌,耳道痛。当天因无班车没有回城,第二天早上杨#红又对其说耳朵痛得厉害。27日下午杨#红打电话说耳膜穿孔,自己就报了案。
(4)证人尹#杰证言:证实2008年2月25日下午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杨#红被贺#西打了一巴掌,后来自己到杨#红住处,杨#红对其说他的耳朵听不见了。
(5)证人赵#玲证言:证实2008年2月26日上午其丈夫杨#红回家后说耳朵痛,第二天他们一起去医院给杨#红进行治疗。
(6)证人李#锋证言:证实其听说贺#西与杨#红打架致使杨#红耳朵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董#红证言:证实杨#红耳朵被打伤的事实。与赵#玲证言一致。
(8)证人王#来证言:证实杨#红、贺#西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贺#西殴打杨#红的事实。
(9)证人齐#文证言:证实其与杨#红因为对钩机计时不一致而发生纠纷,后贺#西过来帮忙用手朝杨#红脸部扫了一下。
(10)证人连#勇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贺#西先用腿扫杨#红后用右手杨#红左面部打了一下的事实。
(11)辩认笔录二份:经杨#红、李#锋辨认,确认贺#西是伤害杨#红的人。
(12)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红于2008年2月2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医生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耳穿孔。
(13)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红左耳鼓膜损伤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表现,评定为轻伤。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芳于2008年2月28日8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2月25日下午杨#红在禹州市苌庄乡梨园沟村被齐#文的司机打伤。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贺#西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张#杰(另案处理)在没有获得准建证的情况下就雇佣工人在禹州市“锦上添花”西餐厅西约50米的药厂院内施工准备建房。因在该处建房未经东关村四组同意,张#杰害怕村里干部阻拦,遂纠集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李#宽、尹#龙和李#宁(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施工工地助威。该村四组组长被害人张#海得知有人在药厂院内施工即组织村干部张#军、孙#霞等人前去进行阻止。被告人李#宽等人上前将张#海赶走,遭到被害人张#海反抗后,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李#宽、尹#龙等人遂一起对张#海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海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张#杰赔偿被害人张#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大概2009年春前后的一天晚上,我接到一个电话称张#杰家当天晚上盖房动工,但他家宅基地有纠纷,需要过去帮忙。我当时就给贺#西、李#宽打了电话让他们到张#杰家去帮忙,自己打车到张#杰家的工地的时候见到张#杰、张#亭都在那里,停了一会,贺#西、李#宽等人也过来了,工地的工人就开始开着钩机施工,刚开始干了有两三分钟,就过来一个人往工地里闯。我们就拉住他不让他过去,那个人就拿了一块砖头照着钩机砸了一砖头,我们一起把那个人抬了出去,后那个人就在那里骂,还照李#宽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我们就开始打那个人,一会就把那个人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一看今晚上干不成了就把钩机停了,我们的人就走了。
(2)被告人王#哲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我参与了张#杰因其家建房问题纠集人把他们村村干部打伤的事。当天是张#杰给我打的电话。那天去的人有张#杰、晋#峰、张#亭、李#宽、尹#龙、贺#西、宋#库等人。我们是在“锦上添花”西餐厅西边的一个厂院附近集合的。张#杰让我们过去主要是不让别人阻止施工,有个村干部过来不让张#杰施工,还让钩机停下来,我们把他往外拉,他不听,我们的人就开始动手打他了。除了张#亭外,我、张#杰、晋#峰、贺#西、宋#库、李#宽、李#宁、尹#龙都动手打那个村干部,直到把他打倒在地。之后张#杰跑了,我们就也走了。
(3)被告人贺#西供述: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杰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工地帮忙,后因为有个村组长出来阻止施工,其就和同伙一起上前围着组长实施殴打,直到把组长打到在地,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他们就迅速逃离现场。
(4)被告人李#宽供述:同王#哲供述基本一致。
另证实:其在强行把被害人往外拉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打了一拳,鼻子被打流血了,其他人就上去一起殴打被害人。
(5)被告人尹#龙供述:同王#哲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李#宁证言: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宽、等人在连堂街上网,李#宽接一个电话后给我们说晋#峰喊着去锦上添花办事,我们就一起去了。在添花西边路北一个工地附近,我见晋#峰、王#哲、尹#龙、贺#西、张#杰都在那。等一会儿,挖掘机过来了,刚开始干一会儿,一个四十多岁的胖子挡着不让干,还在那骂,后他把李#宽的鼻子打流血了,我们就恼了,我和晋#峰、王#哲、尹#龙、贺#西、张#杰都上去打那个胖子,打完我们就走了。
(7)证人张#亭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的一天,张#杰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工地帮忙。自己到之后见人很多,就劝张#杰的父亲张#全说别让打起架来了,后来张#杰队上的队长领着他兄弟和儿子过来挡,说着说着他们就动起手来了,他们打人后就散了,自己一直等到派出所来人时才走。
(8)被害人张#海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8日晚上大概22时左右听说有人在药厂院施工就喊会计张#军、妇女组长孙#霞一起前去阻拦,张#杰及另外几个孩冲过来将其按倒在地对自己开始跺自己,把自己打晕了。其兄弟张#海和儿子张#真过来保护自己时也被那几个人打了。
(9)证人张#真、张#海、张#军、孙#霞证言:同张#海陈述基本一致。
(10)证人张#全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其在自己家工地上,看到张#海、张书海等人与来自己家工地帮忙的人打架的事。
(11)证人金#春证言:证实自己受雇到工地上干活,中间有人用东西往其驾驶的钩机上面砸,车停了之后,双方的人就打起来了,后来听说张#海被打上了。
(1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定法医字2008(499)号:证实被害人张#海左眼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左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真于2008年12月28日22时37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禹州市建设路东段锦上添花西餐厅西约50米路北有人打架。
(14)被告人晋#峰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协议书:证实张#杰赔偿被害人张#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贺#西、尹#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西、尹#龙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禹州市顺店镇计生办的工作人员王#娜因琐事与同事琚#丽发生矛盾,其将此事告诉丈夫王#军(已判刑),王#军遂让张#亭找人殴打琚#丽。2009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亭纠集被告人王#哲、贺#西、魏#东和张#杰(另案处理)驾车赶到禹州市顺店镇计生办在门口等候被害人琚#丽。琚#丽到单位上班时,张#亭给其他同伙打电话指认琚#丽,后被告人王#哲、贺#西、魏#东和张#杰一起上前对琚#丽进行殴打,此时被害人康#豪来计生办办事,见到此情即上前劝架,被告人王#哲和张#杰又持甩棍、腰刀将被害人康#豪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琚#丽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康#豪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王#军已赔偿被害人琚#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王#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康#豪表示接受,并自愿撤回对王#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王#哲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东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康#豪表示接受,并自愿撤回对魏#东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魏#东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哲供述: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张#亭喊我说,顺店计生办有个女的和一个嫂子生气了,让过去看看。后张#亭开着车到我家接住我,张#杰、振#西还有另外一个孩已经在车上了。到了顺店计划生育指导站,张#亭把车停在外面,没有下车,让我们四个进去了。我们在院子里的公示栏上找到了琚#丽的照片,过了一会,张#亭给我打电话说琚#丽过来了。我看她离我最近,我就上去勒住她的脖子,把她摔到地上,张#杰他们三个冲上来,我们四个对她拳打脚踢,我们打着的时候,有一个男的出来了,跑到我们跟前骂我们,我们四个就把这个男的又打了一顿。我们用的甩棍是张#亭车上放着的,腰刀是张#杰随身带的。在回禹州路上,张#亭说是一个叫王#军的人让我们去打琚#丽的。
(2)被告人贺#西供述:2009年大概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杰、王#哲在一起吃饭时,张#亭和王#军开车过去,张#亭说:“顺店计生办的一个女的找王#军哥的麻烦哩,咱几个明天去顺店计生办教训一下她!”我们看是张#亭的朋友,就都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张#亭开着一辆吉利车拉着我、张#杰、王#哲、魏#东一起去了,但到那里没找到人我们就走了。停了几天张#亭开着吉利车拉着我们几个又往顺店去,把车停那儿后张#亭给我们说过去打她几巴掌吓唬她一下就行。然后张#亭在车上等着,我们几个去计生办院内,先看了看院中墙上的工作人员公示栏,认准那个女的。一会儿那个女的来到前院的花池旁,王#哲乘她扭头之机就拐住她的脖子把她摔到地上。这时有两个男的从前院往王#哲他们跟前跑着还说“干喻,停住”,王#哲掏出一根甩棍,张#杰掏出腰刀,其中一个男的没到跟前就停住了,另外一个滑了一下摔到在地,魏#东和张#杰就开始对那个男的乱跺。之后我们跑出大门坐上张#亭开的车跑回禹州了。
(3)被告人魏#东供述:同王#哲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亭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上午,王#军找我玩,他说他媳妇王#娜因为被她同事琚#丽骂而没有上班的事,我就说:“不中喽你给我找辆车,我找几个人去教训一下那个女。”王#军说中啊。过了几天,我给张#杰、贺#西他俩说这两天再喊俩人下乡办个事,给我一个哥出出气,他俩也同意了,我又给王#哲、魏#东打了电话,他们也都同意了。过了两三天,我让王#军找了辆车,我开着车带着王#哲、张#杰、贺#西、魏#东他们四个去了顺店,结果琚#丽那天没在单位上班,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早上,我们又去了顺店计生办,我开着车在外面等着,让王#哲、贺#西他们四个进了计生办打琚#丽后,听他们说单位的人看见了有人往前围,他们急于脱身,又打了其他人。
(5)证人王#军证言:同张#亭供述基本一致。
(6)被害人琚#丽陈述:2009年3月23日上午8点,我到单位时突然过来了四个陌生男子围到我跟前,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刀,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棍。其中一个人揽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倒在地上,他们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并拿着铁棍朝我身上乱夯。我们计生办的人看见就往跟前跑,打我的这四个人见势不对就跑,这时康#豪拦住这四个人,他们就把康#豪按在地上打了一顿,打了后那四个人跑出去上了辆银灰色的小轿车跑了。
(7)被害人康#豪陈述:同琚#丽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田#凤证言:证实其听女儿琚#丽说她在单位被打的事实。
(9)证人李#甫、崔#刚、付#山、王#伟、罗#群证言:与被害人琚#丽、康#豪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有四名男子来到其单位对琚#丽进行殴打,在康#豪上前劝架也对他进行殴打的事实。
(10)证人王#娜证言:证实其与琚#丽因工作上的事情而产生矛盾的事实。
(1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377号:证实被害人琚#丽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376号:证实被害人康#豪左眼部钝器伤致左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琚#丽于2009年3月23日8时50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禹州市顺店镇计生办院内被四名男子无故殴打,康#豪前来劝架时也被殴打的事实。
(14)赔偿协议四份:
王#军与被害人琚#丽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王#军因伤害琚#丽一事已赔偿琚#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王#军与被害人康#豪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王#军因伤害康#豪一事已赔偿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被告人王#哲近亲属与被害人康#豪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王#哲近亲属已赔偿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康#豪表示接受,并自愿撤回对王#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王#哲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东近亲属与被害人康#豪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魏#东近亲属已赔偿康#豪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康#豪表示接受,并自愿撤回对魏#东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魏#东从轻处罚。
(1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426号:证实王#军因参与本次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贺#西的辩护人提出贺#西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贺#西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亭的辩护人提出张#亭对伤害康#豪不知情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亭纠集人员实施本次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应对该起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被告人王#哲、魏#东的辩护人辩称王#哲、魏#东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康#豪作出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4、2009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哲驾车经过“锦上添花”西餐厅东侧十字路口时,因险些与被害人赵#军、赵#阳、丁#超、丁#继乘坐的出租车相撞,王#哲遂驾车追上并拦截住该出租车,赵#军、赵#阳等人遂下车到王#哲所驾驶的现代车跟前与王#哲争吵。期间,被告人王#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晋#峰过来帮忙,被告人晋#峰纠集被告人宋#库、李#宽、张#杰和王#涛、郭#飞(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持九环刀、钢管将被害人赵#军、赵#阳、丁#超、丁#继打伤。经鉴定,赵#军、赵#阳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峰、王#哲、宋#库、李#宽的近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赵#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各赔偿被害人赵#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赵#军、赵#阳均表示接受并自愿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哲供述:2009年砍住丁#东前几天,我开着晋#峰的车到“锦上添花”准备向东拐时,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差点撞到我的车,还骂我,我调头追上去,在阶梯幼儿园追上他们后我们开始吵架,他们还想打我。我就给晋#峰打电话,晋#峰领着张#杰、宋#库、王#涛、李#宽他们过来,我们双方打起来了,晋#峰他们掂着刀朝对方的人砍,对方的人跑了,我们开始追,我不知从谁手里拿了一把九环刀追到阶梯幼儿园门口砍住了一个人。晋#峰他们往东去追另外的人去了,他们咋打的我不清楚,一会儿晋#峰回来开车拉着我们就走了。打架用的刀是晋#峰车上的三把九环刀。
(2)被告人晋#峰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跟金钻KTV的内保王#哲、王#涛、宋#库、李#宽在一起玩,王#哲借我的车出去,停了一会他打电话说在阶梯幼儿园附近与人发生争执,说“人家差点撞住我,还想打我哩。”我听见电话里有人骂他,就赶紧喊王#涛他们先去,我随后也过去了,我去时见对方的人掂一根棍朝王#哲他们冲,我坐的轿的车一停下来,我就马上开车门冲下车,那个掂棍的人看见又过来一辆车,掉头就跑,王#哲他们开始追,我开着我的车也在后面追,追了大概一百米,就追上那个掂棍的人了,那个掂棍的人回身用棍敲在宋#库头上,宋#库抓着棍并抬脚把这个人跺倒在地,并用抢过来的棍打这个倒地的人,王#哲他们也围着这个倒地的人打他。我赶过去后也下车打这个人,并掂着刀用刀背朝这个人的腿上砍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坐车走了。我们去的人都参与打对方了,但我记不清谁掂刀、谁掂棍了。我们一共有三把刀,都是平时在我车上放着的“九环”刀。
(3)被告人宋#库供述:与晋#峰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王#涛掂住长刀用刀背朝对方一个孩腿上砸了几下,后来郭#飞也跑了过去,郭#飞掏出腰刀朝那个孩的屁股上扎了两下,那孩的屁股流血了,然后我们就坐车走了。
(4)被告人李#宽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在“金钻”KTV门口时见到晋#峰带着宋#库等几个人正要出去,他让我也跟着去看看。我们坐着出租车去到现场见王#哲开着晋#峰的车被对方四个人围着,王#哲见我们下车后,也从他坐的车上下来,对着对方四个人中的一个人说“咋样,哥,你没事吧,不中去医院吧”。正说着,他就起脚踢到那个人脸上,我们就上去围着这四个人打,这时王#涛开了一辆现代车也来了,有人说后备厢有东西,我们各自拿趁手的东西,我拿了一根橡胶棒向对方冲过去,对方三个人开始往东跑,我们这方的十来个人全部动手打对方的四个人了。
(5)证人郭#飞证言:同李#宽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朱#选证言:证实其知道王#哲和人差点碰车而发生纠纷的事,当时有人喊其过去帮忙,但自己还没过去时有人打电话说不用过去了,对方的人已经跑了。
(7)被害人赵#阳陈述:2009年8月2日晚,我和丁#超、丁#继、赵#军吃饭后坐出租车回家走到集结号时,一辆无牌照黑色轿车自西往东横穿马路,司机一个急剎车,赵#军的头被车顶碰了一下。我们继续朝北走到阶梯幼儿园时,横穿马路的那辆车又拦住我们,他听我们说赵#军的头碰到车上,就主动说赔我们钱,正说着就有辆车来了,下来四个人围着我们就打,我一看就朝东跑,有三个孩从后边追上我打朝我头上乱打,其中一个人用砍刀砍住我后腰,我就被砍倒了。
(8)被害人赵#军陈述:同赵#阳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对方一共过来两辆车,下来了有七八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鞭打我们,他们有三、四个人围着我打,把我打倒后他们就走了。
(9)被害人丁#超、丁#继陈述:证实赵#军、赵#阳、丁#超、丁#继四人乘坐出租车行至府东路阶梯幼儿园附近时,因和一辆黑色轿车发生纠纷,后被黑色轿车司机纠集的多人持刀、棍打伤的事实。
(10)证人刘#进、耿#非证言:同被害人赵#阳陈述基本一致。
(11)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定法医字2009(326)号:被害人赵#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定法医字2009(327)号:被害人赵#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3)伤情照片。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丁#超于2009年8月3日1时20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禹州市阶梯幼儿园门口有人打架。
(15)民事赔偿协议四份:证实被告人晋#峰、王#哲、宋#库、李#宽的近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赵#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各赔偿被害人赵#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赵#军、赵#阳均表示接受并自愿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哲、宋#库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军、赵#阳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哲驾车在与出租车险些相撞之后拦截该出租车首先挑起事端,赵#军因出租车司机刹车急头部被碰到而与王#哲争执,但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手段,属合理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哲、宋#库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5、被告人晋#峰因与被害人丁#东曾发生口角而对丁#东怀恨在心。2009年8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晋#峰、张#亭二人驾车行至禹州市二院门口时见到丁#东,晋#峰遂提意伤害丁#东,张#亭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晋#峰给被告人王#哲、贺#西、张#杰(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并驾车接住三人,在车上晋#峰告知王#哲、贺#西、张#杰要一起伤害丁#东,该三人均表示同意。到禹州市二院门口,由被告人张#亭负责在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晋#峰、王#哲、张#杰蒙面持刀、贺#西蒙面手持钢管下车追上被害人丁#东后对其砍打,打伤丁#东后四人上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东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丁#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25000元、10000元和12000元,被害人丁#东表示同意接受并自愿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张#亭一起开着车去二院,到二院后我看见丁#东在二院大门口站着,我就对张#亭说了在一个星期以前,我在万山红KTV做内保值班,丁#东、李晓龙等人消费后离开的时候,李晓龙开车擦着别人的车了,看车的人不让他们走,他们就开着车只管走,我就跟丁#东照面说事,丁#东很嚣张,口出狂言,让我下不来台,走的时候还叫嚣着“万山红的保安,我走了啊。”我知道丁#东是故意办我难堪的,我就决定要收拾他。我给张#亭说当天晚上就收拾他,张#亭也同意了。我和张#亭商量后决定找几个动作麻利的人,我就和贺#西、张#杰、王#哲联系说有事要使他们。我开车接他们后,在车上给他们说要收拾丁#东,他们也同意了。我不想因为砍丁#东惹太多麻烦,就找了几个头套和一个面具,砍刀、钢管在车的后备箱里放。到地方后,因为怕二院里的摄像头拍着我们,就决定在二院外边等丁#东出来后砍他,大约过了五分钟,丁#东带着一群人从二院出来,我就让张#亭把车开到丁#东前面,我们就掂着刀、钢管戴着头套、面具开车门冲下车,我记得贺#西掂的是钢管,丁#东和跟他一起的人见后四散逃窜,丁#东正西往车后跑,我们追了二三十米追到报亭附近,丁#东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我们就掂着刀、钢管砍打丁#东,丁#东也没有反抗,我们砍了几下就坐车跑了。
(2)被告人王#哲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晋#峰打电话喊其一起去禹州市二院伤害丁#东,在车上晋#峰说让张#亭开车,他和张#杰、贺#西我们四个动手。我们先到晋#峰的家里拿了四把刀和几个面罩,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到了二院,在二院门口等了一会,我们看见丁#东和另外的八九个人从二院出来了。我们四个就把面罩戴头上,掂着刀下车追丁#东,丁#东跑到二院西边报刊亭的时候,自己摔倒在地上了,我们四个上前就开始砍他,砍了有几十秒,我们坐上车就跑了。晋#峰砍丁#东是因为和丁#东就有矛盾。
砍丁#东时,贺#西拿的钢管,他跑得快,是他先用钢管夯的丁#东,之后我们跟上去砍的丁#东。我是用刀背朝丁#东的腿上砍了三下,张#杰也是用刀背砍的,晋#峰砍的不下二十刀,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晋#峰还朝丁#东的膝盖连砍了好几刀。
(3)被告人贺#西供述:证实晋#峰先拿着砍刀下车朝丁#东跑过去,其和王#哲、张#杰在后面跟着过去,丁#东摔倒后,其四人就围着丁#东打,自己用钢管打丁#东的胳膊了几下,他们三个人用砍刀朝丁#东身上乱砍。其他供述同王#哲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亭供述:证实晋#峰、王#哲、张#杰掂着刀,贺#西掂着钢管,朝丁#东身上打。贺#西最先撵上丁#东。其他供述同晋#峰基本一致。
(5)被害人丁#东陈述:2009年8月7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李#涛一起去二院给他的手指拍片子。后席#超、孙#疆、张#飞、崔#闯、张#闯等人也赶到了二院。他们都过去后,我们一起在二院门口商量事情时,我看见一辆黑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从西边开过来,车上下来了四个人朝我们跑过来,我就赶紧往西边跑,跑了没多远就被他们追上了,之后他们就把我砍伤了。他们都是穿着黑衣服,戴着黑头套,掂的是长刀。他们砍完准备走时,有个人又朝我的腿上砍了一刀。
我在案发二、三星期前和晋#峰发生过矛盾,晋#峰当时在万山红看场子,我俩在那里吵过架。
院门口等着其表弟送钱治病,从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车上下来几个蒙面人,手里都掂着刀,其和张建闯看到这情形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跑了,并打了110报案,等自己折回到二院门口时,对方的人已经走了,丁#东被抬到医院的担架上,伤势很严重。
(7)证人张#闯、崔#闯、张#柯、孙#疆、席#超证言:同李#涛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王#静证言:2009年8月7日晚上大约11点多,我正在医院一楼调度室值班,忽然听见外面一个男的“啊”了一声,我赶紧打开窗户往外看,见窗户前面路边电线杆处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有三四个人拿着东西朝地上躺着的那个人打,我就赶紧喊田#明和刘#阳出去救人。后来打人的那三四个人走了,田#明和刘#阳抬着担架到那个人跟前,还有几个医生也去给那个人进行了包扎,然后把他抬到救护车送走了。
(9)证人闫世超证言:2009年8月7日晚上10点多,我正在医院一楼急诊值班室内值班,因为口渴出来买水,刚出医院门就看见在报亭西边电线杆处有人打架,有四个人蒙面,手里拿着七十多公分的砍刀往地上那个人身上砍,砍了有十几秒钟,那四个人就跑到医院东边路口坐上一辆轿车走了。后医院的人都出来看躺在地上那个人,把他抬到担架上先处理了一下,我看见那个人左手除大拇指之外四根手指都断了,左脚踝关节处断裂,内侧和肉连着,脚都耸拉着,左小腿上上有刀伤。因为当时他伤情严重,我们包扎之后,把他送郑州治疗去了。
(10)证人范#玲证言:证实有四个人蒙面持刀在其所经营的报亭处砍人的事实。
(11)证人王霞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丁#东被砍伤后,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救治的事实。
(12)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21)号:被害人丁#东的损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损伤程度为重伤。
(13)郑州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东右手、左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七级、七级、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涛于2009年8月7日22时38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丁#东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被四个蒙面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15)赔偿协议四份:证实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的近亲属均与被害人丁#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丁#东撤回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哲、贺#西、张#亭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哲、贺#西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丁#东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张#亭在晋#峰提出伤害犯意后积极响应,虽然未直接动手,但其驾车接应的行为对实施伤害犯罪后顺利脱逃起到重要作用,故该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亭未直接实施伤害丁#东的行为,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三)寻衅滋事
1、2009年7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刘#阳在颍河迎宾馆二楼看演出时遇到朱#选(另案处理),刘#阳给朱#选打招呼时,朱#选称其不认识刘#阳,二人发生不快后刘#阳就回自己的座位。朱#选仍不肯作罢,打电话让朱#峰(另案处理)、朱#召(在逃)等人前来滋事,朱#召联系被告人晋#峰后,晋#峰遂纠集被告人贺#西、张#杰(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贺#西和张#杰跟朱#峰及其喊来的连#滑、耿#鹏(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二楼找刘#阳未果。下楼后在一辆轿车上找到刘#阳,当天晚上与朱#选一起看演出的孙#凯(另案处理)最先赶到车前拉开车门跺了刘#阳一脚,被害人刘#阳被迫拿出一把刀反抗,将前来劝阻的王#涛致伤,被告人晋#峰过去查看王#涛的伤情。后连#滑持钢管猛击刘#阳头部,张#杰也上前用脚踢刘#阳致其倒地,后被告人贺#西和朱#峰、耿#鹏等人均上前殴打被害人刘#阳。期间,朱#峰持腰刀、连#滑持钢管对刘#阳实施伤害。经鉴定,刘#阳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晋#峰、贺#西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43.77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936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刁#亚、张#亭、贺#西、张#杰一起在尹华宾馆看电视。朱#召给我打电话说他兄弟朱#选在颍河迎宾馆跟人吵架,叫我带人去看看。我接到他的电话后就开车拉着贺#西、张#亭、刁#亚他们到了迎宾馆,到门口时我见到朱#峰他们已经到了,宾馆门口的地上还放有几根钢管。我进院后见到王#涛,给他说是朱#召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的,王#涛说他寨子的一个伙计说是和别人吵架了让他过来,我们正说着时朱#召就领着习#亚他们一起上楼找对方的人,他们在楼上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对方的人。朱#峰他们下来后,对方的人也围过来了,我听见朱#选喊了一声“我叫朱#选”,我和王#涛就赶紧过去劝,我到他们跟前时说“都别动手,都是自己人,有啥喽说说”。我正说着时,孙#凯拉开一辆车门朝车里坐的刘#阳跺了一脚,刘#阳挨跺后回身从车里拉出一把砍刀就抡,王#涛过去拉他的时候,他还砍了王#涛两刀,我就过去拉着王#涛看他的伤势怎么样。刘#阳掂着刀撵朱#选、朱#峰、连#滑他们,连#滑他们跑到大门口掂着钢管把刘#阳打倒在地,怎么打倒的我没看清楚。连#滑、朱#峰、贺#西、张#杰他们都参与打刘#阳了。张#亭在一边没有过去,朱#召、刁#亚在楼上,我和王#涛的伙计在一边站着看王#涛的伤,没有动手打人。
(2)被告人贺#西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晋#峰、张#杰等人在一起喝酒,我喝晕了,后来听说朱#选在颍河迎和别人打架哩,我们就一起过去,我们先在楼上找和朱#选打架的人,但没找到。听其他人说找到和朱#选打架的人了,是寨子的刘#阳,朱#选和刘#阳说事的过程,刘#阳掂着刀和朱#选的人打起来了,刘#阳掂刀抡住王#涛了,晋#峰把王#涛接到一边照看王#涛,刘#阳又掂刀追朱#选的人,追到颖河迎门口的时候,连#滑掂着钢管把刘#阳打倒了,其他人追着刘#阳乱打,打了一会儿,朱#选叫的人就都走了。朱#选叫的人有十几个,我认识的有连#滑、朱#峰、郭#飞、孙#凯、张#杰、朱#召。晋#峰、我和朱#召没动手,其他人都动手打了。
(3)被害人刘#阳陈述:2009年7月1日晚21时许,我和朋友王#毅到禹州颍河迎宾馆的康乐中心二楼演艺大厅看演出时,看见朋友王#娜和朱#选也在,我过去跟王#娜、朱#选打招呼,我问朱#选“我们两个是不是认识?”,他说不认识,说到这,我回我的座位去了,停了一会,我在卫生间门口听见朱#选打电话说“这个孩太狂,来人揍他”,我明白朱#选要喊人打我,喊着王#毅一块走了,下楼的时候,朱#选拉住我的胳膊朝我腿上跺了一脚,我看一群人朝我围过来,拿着刀和钢管,我只认识朱坡村的朱#召,我就跑,他们撵着打我,一个人用钢管朝我头部一夯我就晕倒在地,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孙#凯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其和朱#选一起在颍河迎宾馆演艺大厅里喝酒时朱#选与刘#阳发生口角,后朱#选电话联系了郭#飞、朱#峰、连#滑等一二十人来帮忙对付刘#阳。后来听一个人说刘#阳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轿车里坐着,其就过去拉开那辆车的后门上去跺刘#阳了一脚,刘#阳就掂着刀出来了,自己就后撤着跑了。刘#阳又掂着刀郭#飞、连#滑等人,连#滑跑到颍河迎宾馆大门外拿了一根钢管折回去,夯住刘#阳的脸部,这时张#杰也上去跺刘#阳,把刘#阳跺倒后,朱#选、朱#峰、郭#飞、张#凯、耿#鹏都围上去打刘#阳。
(5)证人朱#选证言:证实其与刘#阳发生口角后,给朱#峰、朱#召打了电话让来帮忙。后来朱#峰、连#滑、晋#峰、贺#西、张#杰等人都去了现场,晋#峰没有动手,贺#西、张#杰都动手了。其他证言同孙#凯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耿#鹏证言:证实连#滑掂了一根钢管朝刘#阳头上夯,一下就把刘#阳夯倒在地上了,然后和其一起去颍河迎宾馆的连#滑、朱#峰、张#杰、贺#西等人都动手打刘#阳了。其他证言同孙#凯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连#滑证言:同孙#凯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朱#峰证言:证实朱#选给其打电话后,其喊了连#滑、郭#飞等人带了四根钢管去了迎宾馆。张#杰朝被害人脸上跺了一脚,被害人的刀掉地上之后,其用随身带的腰刀朝被害人屁股上戳了几下,其他人是用脚跺他。其他证言同孙#凯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郭#飞证言:证实连#滑走到被害人后面用钢管朝他头上夯了一下,被害人趴在地上后又站起来,张#杰上去又将被害人一脚踢到地上,然后一群人就上去打他,贺#西、张#杰都动手打了。
(10)证人王#毅证言证实其与刘#阳一起在颍河迎宾馆看演出时,刘#阳因和朱#选发生口角,被朱#选找来十几个人的人用钢管和刀打伤的事实。
(11)证人王#娜、张#婷证言:同王#毅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闫#涛、苗#兵、海#阳证言:均证实见到有几个人拿有钢管到颍河迎宾馆滋事的事实。
(13)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定法医字2009(841)号:被害人刘#阳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骨折,多部分软组织创口累计达到23.1厘米。刘#阳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毅于2009年7月1日22时35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刘#阳在禹州市颍河迎宾馆门口被人砍伤的事实。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晋#峰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晋#峰参与寻衅滋事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朱#选、耿#鹏、郭#飞均证实晋#峰领到现场的张#杰、贺#西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晋#峰虽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刘#阳的伤害行为,但其在得知朱#选与人发生矛盾后即纠集多名人员前往帮忙,其对被害人受轻伤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晋#峰辩称其有劝阻行为的理由,经查,除被告人晋#峰一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西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证人朱#选、耿#鹏、郭#飞均证实贺#西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贺#西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贺#西在本起犯罪中,相对其他持刀、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连#滑、朱#峰等同案人作用较小,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2、2009年8月9日上午,李#锋(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刁#亚打电话让其找人到花石乡冯庄村帮忙,刁#亚联系了被告人贺#西、宋#库、曹#伟(另案处理),曹#伟又联系了陈#伟、王#鹏(已判决)等人。当天下午3时许,在李#锋的带领下,被告人刁#亚、贺#西、宋#库等十余人赶到禹州市花石乡冯庄村修路施工处,阻止别人妨碍修路。该村村民冯#伟路过修路的工地时,被刁#亚等人劝离,因冯#伟不听劝阻,被被告人刁#亚、宋#库和曹#伟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刁#亚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李#锋给我联系让我找几个人去花石“出警”,我就给曹#伟、贺#西、宋#库联系了一下,曹#伟又联系了八九个人,我们打了三个辆面的去花石。到修路的现场后,有一个人在那骂,我过去说他,他不听,继续骂,然后就过去了两个孩去拉他,并把他打了一顿。
(2)被告人贺#西供述:我和刁#亚、宋#库一起跟李#锋到花石乡帮忙,挡着人不让妨碍修路,有一个人到刁#亚跟前跟他吵架,宋#库过去说他时那个人不听,宋#库就打了他两巴掌,那个人还抱着刁#亚的腿不放,我就过去拉那个人,这时好几个人上前开始打那个人,把那个人打倒后听说有人报警了,我们就都走了。这次去的人有李#锋、刁#亚、宋#库、朱#峰、曹#伟、王博、连#滑等人。
(3)被告人宋#库供述:同贺#西供述基本一致。
另供述在工地上因为有一个人对他们骂,其和朱#锋、曹#伟就开始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期间朱#峰或小凯拿了一块砖头照住那个人把他的头砸流血了。
(4)被害人冯#伟陈述:2009年8月9日我在家准备建房,付随中挡住不让我挖地基,说村里没允许我挖,我就去找村长去。走到路口,碰见三十多个人,其中一个个子较高的人对我说我再说话了就打我,另外一个穿黑半截袖的孩就开始打我,随后那三十多个人都围着打我,我家里人上前护我时也被打了。
(5)证人李#锋证言:2009年农历七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花石乡的小涛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修路,叫我叫上十来个人过去,照护着不让人挡。我就给刁#亚打了电话,下午刁#亚找来了十几个人,我们一起去了花石。期间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过来骂,大概意思是他邻居不让他盖房,他在我们这群人中间骂,刁#亚让他去一边,他往刁#亚跟前凑,跟着刁#亚的两个孩就上去把这个人打倒,那个人跟前的我们一起去的人就往他身上跺了几脚,后我们就走了。
(6)证人曹#伟、郭#飞、陈#伟、王#鹏证言:同贺#西、宋#库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董#粉、冯#莹、冯#伟、冯#粉、冯#新证言:同被害人冯#伟陈述基本一致。
(8)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定法医字2009(979)号:被害人冯#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9)辨认笔录:经习#亚辨认,确认李#锋是喊其去花石的人。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陈#伟伙同他人在花石乡寻衅滋事后予以立案初查的事实。
(11)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76号:证实陈#伟、王#鹏因参与本起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贺#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西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贺#西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直接参与到与被害人的冲突之中,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关于被告人宋#库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宋#库参与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库、贺#西及其他证人均一致证实宋#库直接对被害人冯#伟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人宋#库当庭认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
(四)聚众斗殴
2008年11月21日晚八时许,沈#凯(已判决)因其女友刘#莹被罗#宝、郭#卡(已判决)、甄#伟等人控制在爵士酒吧不让走,遂喊曹#伟、刘#星(二人均另案处理)前去帮忙解救,三人在爵士酒吧与罗#宝、郭#卡、甄#伟等人发生冲突后互相厮打,期间,罗#宝打电话纠集贺#敏(已判决)、孙#强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晋#峰接刘#星电话后纠集被告人王#哲、贺#西、宋#库、张#亭、尹#龙和张#杰、孙#钢(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被告人晋#峰等人到爵士酒吧后和孙#钢先上前将对方的郭#卡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哲、贺#西、宋#库、尹#龙等人均上前与对方进行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刘#星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沈#凯的女朋友拉到爵士酒吧不让走,沈#凯和刘#星、曹#伟过去的时候对方打他了。刘#星叫我快点带人过来,我就带着张#亭、尹#龙、贺#西、王#哲、孙#钢、张#杰过去,路上碰见宋#库又喊着他一起去爵士酒吧,到之后我看到沈#凯、曹#伟在大厅的沙发上趴着,对方三四个人掂着西瓜刀骂他们,照他们身上乱跺。我们过去后,对方又掂着西瓜刀骂我们,孙#钢一拳就打趴下一个人,我又一鞭腿踢翻了一个,这时对方的人慌了,其中一个乘乱从门口跑了。我们的人上去把对方的刀夺过来,然后就围着他们乱跺,把他们都跺趴下后,我们就走了,出来时我们发现沈#凯的背部被对方戳住了,我把沈#凯送医院就走了。
对方共有四五个人,打架时掂着西瓜刀,听沈#凯说对方有个人叫罗#宝。打架时张#亭没有动手。
2、被告人王#哲供述:证实他们去时没有带东西,对方的人拿的有水果刀。除了张#杰、张#亭和自己没动手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张#杰因为认识对方的人没有打,张#亭因为年龄大也没动手。
其他供述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贺#西供述: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宋#库供述: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另供述其到酒吧后和晋#峰、贺#西、王#哲、孙#钢等人一起动手把对方打跑了。
5、被告人张#亭供述:证实其和晋#峰一起坐出租车赶到现场后因为自己在付打车费过去的较晚,在门口看见对方一个人抡着刀出来了,进去后见对方的两个孩被打倒了,宋#库掂着饮水机砸对方的人,自己没有动手。其他供述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尹#龙供述:证实在双方殴斗期间对方的两个女的在撕拽己方的人,其上前将她们跺倒了。其他供述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曹#伟证言:同晋#峰供述基本一致。
另证实因沈#凯的女朋友刘#莹被爵士酒吧的几个孩控制住不让走,其就和沈#凯一起过去,到之后在爵士酒吧大厅里和那几个孩吵架。后对方从吧台里每人拿了把刀打沈#凯,并用刀威胁自己不让打电话喊人的事实及晋#峰、宋#库、王#哲、贺#西等人均参与打架的事实。
8、证人沈#凯证言:同曹#伟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自己被打后给晋#峰打电话让他们来帮自己打架,其背部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伤。
9、证人罗#宝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郭#卡、甄#伟、侯#天在“万山红”歌厅唱歌后将一个陪唱小姐带到爵士酒吧继续唱歌,并不让她回“万山红”,这个小姐打了个电话后,对方来了几个人打甄#伟,其就和郭#卡、侯#天等人一起打对方的一个孩,并用吧台的电话联系贺#敏、孙#强让他们赶紧到爵士酒吧帮忙,他们过来后,就一起打对方。一会,这时从外面冲过来一群人,有二三十个人,来打自己一方的人,自己从地上拿了把刀胡乱抡着冲到门口跑走了。打架时,其和贺#敏、孙#强、郭#卡、侯#天都参与了。
10、证人郭#卡证言:同罗#宝证言基本一致。另供述打架时其和罗#宝、甄#伟一人从吧台拿了一把西瓜刀,打架期间自己被对方用灭火器砸晕了。
11、证人贺#敏证言:证实其接到罗#宝电话后喊着孙#强二人一起赶到爵士酒吧,到之后其和孙#强、罗#宝、甄#伟、郭#卡、侯#天一起围着对方的一个孩乱跺,罗#宝掂着西瓜刀朝那个孩身上砍了几刀,后来对方来了一二十人,其中一个人一脚把郭#卡踢倒了,自己一看这情形就跑了。
12、证人侯#天证言:同贺#敏供述基本一致。
13、证人杜#辉证言:证实其系爵士酒吧经理,案发当晚其曾劝阻罗#宝不让他打架,但罗#宝不听劝阻。当时打架的罗#宝一方有四五个人,对方有六七个人。
14、证人马#培证言:证实其听说案发当晚罗#宝在其经营的万山红歌厅唱歌后强行将其店里的一名陪唱小姐抱上车带走,后来与那个陪唱小姐喊的人在爵士酒吧打架的事实。
15、证人魏#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卡、罗#宝、甄#伟等人一起在爵士酒吧喝酒时,罗#宝他们和另外一伙人打架的事实。
16、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08年11月21日沈#凯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7、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127号:证实罗#宝、贺#敏、郭#卡因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18、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440号:证实沈#凯因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哲、张#亭、宋#库、尹#龙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四被告人明知被告人晋#峰让其参与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且被告人王#哲、宋#库直接实施了殴斗行为,故该四被告人均系本起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晋#峰辩称对方有明显过错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西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晋#峰、王#哲、宋#库的供述均证实贺#西直接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亭、尹#龙在本起犯罪中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五)敲诈勒索
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朱#选(另案处理)以其朋友在禹州市奎楼街“金太阳”游戏室输钱为由,纠集被告人贺#西、宋#库和连#滑、朱#峰、郭#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该游戏室内,以砸坏游戏机、轰走客人的方法,敲诈游戏室老板现金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贺#西供述:200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朱#峰的朋友在电玩城玩游戏时输了钱很出气,朱#峰喊我、连#滑、小凯、郭#飞、朱#选、宋#库我们一起去“出警”,第一次我没去,后来听连#滑说他们去了砸了几台机器,过了两天连#滑又叫我去,我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到那里后我们一起把电玩城里面玩游戏的人撵走了,大声嚷叫着让老板出来说事。后来电玩城的老板和朱#选、连#滑、朱#峰他们说事,我们在外面等,事后我分了200块钱。听他们说敲老板了二千五六百块钱。
2、被告人宋#库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朱#选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伙计在奎楼街红太阳游戏室输钱了,叫我去帮忙看能不能敲点钱。我过去后见朱#选、江#峰、连#滑、贺#西都在,还有几个孩我不认识,他们在游戏室等老板哩,我见朱#峰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孩在跺游戏机,跺了好几台,我站了一会儿就走了,贺#西和朱#选他们一块在那吆喝着助威。事后朱#选给我说他闺女生病了,敲诈来的钱得用来给他闺女看病,我也就没再问他要钱。
3、证人曹#伟、王#明证言:同贺#西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朱#峰证言:同贺#西供述基本一致。
另证实敲诈电玩城老板了4500元钱。
5、证人郑#华、吴#用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电玩城被砸坏物品的价值大约有四五万块钱,另外被敲诈4500元的事实。
6、证人吴#朋、陈#伟证言:同证人郑#华证言基本一致。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禹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贺#西伙同朱#选、郭#飞等人将金太阳游戏室的游戏机砸毁并敲诈老板现金4500元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贺#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西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贺#西直接实施了将电玩城内的顾客赶走并起哄敲诈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库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宋#库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库供述及其他参与人员均证实宋#库到场参与了本起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故意毁坏财物
2006年8月26日0时许,董#蛟(已判决)因与曹#峰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晋#峰和王#海、侯#岭(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持橛头把、砍刀等作案工具将曹#峰的“午夜阳光”酒吧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晋#峰供述:董#蛟因为和曹#峰有矛盾就喊人去砸曹#峰的“午夜阳光”酒吧。第一次我没有去,听说去的人被曹#峰他们掂着枪吓跑了,有几个因没跑及还受了伤。事后董#蛟很生气,决定带自己的人再去砸“午夜阳光”酒吧。这次我们一共有二十多人坐五六辆车去到“午夜阳光”酒吧,我们掂着撅头把、砍刀等工具把酒吧的门头、吧台都砸了。
2、证人李#宁证言: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举他们在欧曼咖啡那儿,见有七八辆出租车,说是去砸一个酒吧,有七八辆车直接开到酒吧门前的便道上,我见晋#峰、王#哲在前边的车上坐,停车后,所有人掂着棍从车上冲下来,晋#峰和王#哲冲的靠前,他们冲进去后,把酒吧里的桌子、椅子和吧台砸了砸,然后我们过去把酒吧的招牌、霓虹灯砸了砸,后我们就跑了。
3、证人王#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共去了有十几辆车,三四十个人,同去的人到酒吧把东西砸了砸就走了,其在酒吧门口站了站,没有进酒吧。这次参与的人有晋#峰、董#蛟等人。
4、证人王#海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董#蛟、晋#峰、王#哲、冬#冬、伟#立、金#涛、雷#辉、向#杰、海#峰一起去砸“午夜阳光”酒吧的事实。
5、证人葛#龙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8月份的一天伙同董#蛟、海#峰、伟#立等人一起去砸“午夜阳光”酒吧的事实。
6、证人曹#峰、陈#燕、王#生、王#莹、刘#华、贾#红、杨#冰、刘#宾、刘#周证言:均证实“午夜阳光”酒吧被砸的事实。
7、价格鉴定:证实“午夜阳光”酒吧被砸坏的创维电视机、组装电脑、自制电视柜、茶几、安吉尔牌饮水机、麻将桌、张裕干红葡萄酒、扬子牌落地扇、大门玻璃、芝华士红酒、霓虹灯管共计7649元。
8、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王#莹于2006年8月26日0时20分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午夜阳光”酒吧被人砸毁。
9、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禹刑初字第375号:证实董#蛟等人因参与本起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晋#峰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晋#峰参与故意破坏财物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晋#峰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参与砸“午夜阳光”酒吧,且证人王#海、王#哲、李#宁均证实晋#峰参与了本次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刁#亚帮助王#军(已判决)将其所盗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彭#茂(已判决),从中获利500元。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刁#亚供述:证实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军让其帮助销售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虽然自己知道这辆车是赃车,但为赚取好处费就同意了。其给彭#茂联系后让王#军把车开到本村村北公路上,彭#茂试车表示同意购买这辆赃车,最终以3500元钱的价格成交,其得到车款后给王#军了3000元钱,本人落500元钱。
2、证人罗#粉证言:证实其车牌号为豫BL1800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09年4月12日晚上丟失。该车是2006年买的二手车,当时购车花了19000元。
3、证人杜#灿证言:同罗俊粉证言一致。
4、证人王#军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禹州市体育路与禹王大道交叉口正北体育路路西一个巷子里盗走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来其给刁#亚联系让其帮忙把车卖掉,过了几天刁#亚将车卖掉给其3000元钱。
5、证人彭#茂证言:证实自己从刁#亚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买车时知道该车没有手续。
6、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8143元。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茂处扣押了失主罗#粉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已发还罗#粉。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俊粉因车辆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9、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禹刑初字第326号:证实王#军因盗窃罗俊粉的车辆被判刑的事实。
10、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48号:证实彭#茂因收购罗俊粉的车辆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刁#亚当庭认罪,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晋#峰参与故意伤害3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参与寻衅滋事1起,致一人轻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7649元。被告人王#哲参与故意伤害4起,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贺#西参与故意伤害4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寻衅滋事2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参与敲诈勒索1起,敲诈现金4500元。被告人张#亭参与故意伤害2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宋#库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二人轻伤;参与寻衅滋事1起,致一人轻微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参与敲诈勒索1起,敲诈现金4500元。被告人尹#龙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轻伤;参与聚众斗殴1起,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刁#亚参与寻衅滋事1起,致一人轻微伤;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销售赃物价值8143元。被告人李#宽参与故意伤害2起,致三人轻伤。被告人魏#东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全案的其他证据:
1、晋#峰等九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该九名被告人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宋#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四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三起、第五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晋#峰主动供述了第二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该组织中,被告人王#哲、贺#西、张#亭、宋#库、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尹#龙、刁#亚、李#宽、魏#东系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李#宽、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晋#峰、贺#西、刁#亚、宋#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贺#西、宋#库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晋#峰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刁#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害人丁#东损失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不当,经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认定被害人丁#东损失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本院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予以釆信。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釆纳;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部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四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三起、第五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晋#峰主动供述了第二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据此,应对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尹#龙、刁#亚、李#宽、魏#东酌情从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哲、魏#东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康#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康#豪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晋#峰、王#哲、宋#库、李#宽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赵#军、赵#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军、赵#阳均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丁#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丁#东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可以对被告人晋#峰、王#哲、贺#西、张#亭、宋#库、李#宽、魏#东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杨#红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晋#峰、贺#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刘#阳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丽因被告人王#哲、贺#西、张#亭、魏#东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由组织实施本次犯罪的王#军足额赔偿,故对琚#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贺#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宋#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尹#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刁#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九、被告人魏#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止。)
十、被告人贺#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6.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十一、被告人晋#峰、贺#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8.77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