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某乙会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长泽某某,知识产权与法律部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知行初字第3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原审第三人某乙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左玉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86年5月14日,某乙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83262号“Can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6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2008年9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甲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某乙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23976号“佳能”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397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某乙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2114号《关于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211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某甲公司不服第3211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 “Canon”构成,两商标虽然在文字组成上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经过某乙会社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中文“佳能”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出自于某乙会社,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或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使得消费者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14号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2114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某乙会社没有提交引证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宣传及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佳能”与“Canon”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某乙会社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域外证据也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乙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86年5月14日,某乙会社向商标局提出了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6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日用电器开关和调压器、碳棒、碳电刷、干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9日。
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标识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通信电缆、同轴电缆、电子线等商品上。2008年9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甲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某乙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2397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某乙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某乙会社“佳能”、“Canon”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侵犯了其字号权,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某甲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某乙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某乙会社及其引证商标广告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2、某乙会社及其商标获奖证书相关材料复印件;3、某乙会社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某甲公司答辩认为,某乙会社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某甲公司同时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合同、产品外包装复印件等证据。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11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某乙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宣传使用,“佳能”与“Canon”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佳能Canon”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某乙会社提交的其他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深证跨时空电缆公司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经查,某甲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其诉讼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是否正确,某乙会社和某甲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汕头市某甲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26976号裁定、第32114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乙会社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其宣传和使用“Canon”、“佳能”商标的证据,虽然未主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是某甲公司对此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上,导致作出的裁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non”构成,如果仅从商标文字上看,两商标确实存在差异,但根据某乙会社提交的证据,“Canon”以及“佳能”商标经过某乙会社的长期宣传和同时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我国消费者在看到“Canon”商标时,能够与中文“佳能”联系起来,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出自于某乙会社,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或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使得消费者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某甲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3211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书 记 员 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