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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79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2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1996年7月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9月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甲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脘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胡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院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胡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肩背部、头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左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后于2012年5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移送、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邱某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对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院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院内,因交货排队问题与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胡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肩背部、头部等部位,造成牛某某左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邱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110”报警电话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许,一男子(手机号码为1500136##)报警称,圆通速递,快点;麻某某(手机号码为1891061##)报警称,在朝阳区金盏乡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院内有人打架;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的情况。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21时40左右,公司的保安给其打电话称在经理办公室门口有人打架。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脑部出血,有三名男子站在边上,其派车把伤者送往医院,随后报警,并把那三名男子带到其办公室,保安将从打人者手里夺下来的三根铁棍也放在了其办公室。警察来了之后将三名男子及三根铁棍都带走了。

3、证人刘(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其是圆通公司潘家园站的司机。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其与同事邱某某胡某某及小李去朝阳区金盏乡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交件,当时邱某某胡某某在交网络车的快件,其和小李交华北区的件。期间,邱某某给其打手机,让其赶紧把车开过去,说得很急,其也不知道干什么,觉得可能是和什么人打架。其开车过去后,邱某某拉开车门,问车里有没有打架用的家伙,其从副驾驶后面拿出一根拖布把,让邱某某看了一眼,其看见邱某某伸手摸副驾驶的车座后面,具体拿的什么其没看见,听声音像是铁棍。这时对方跑过来一个人,用副驾驶的门夹邱某某,把其车的反光镜给砸了,其就下车用拖布把打了大兴站的一个员工一下,然后对方的人过来打其,并和其抢拖布把,后其被人给拉开了,这时其看见副驾驶门口躺着一个人,已经不能动了。当时现场一共有三根棍子,一根是其用的拖布把,另外邱某某胡某某各拿着一根铁棍。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牛某某等人来到位于朝阳区金盏乡的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排队交件,因为占的窗口越多交件就越快,所以其就拿着袋子站到了右边的另一个窗口处。当时其已经将袋子放到窗口,这时来了一个男的,将其的货推到一边想先交,其十分生气,又将袋子推到口,然后其和对方互骂起来,后不知道谁说:“要打架上外面!”其这边的人就向外走,其一个人走在前面,剩下的同事都开始打电话喊人,其向外走着的时候,牛某某拿着一根铁棍跟了过来。其和牛某某走到公司大门口,看见刚才和其对骂的人,对方一共有五六个人,他们看见其和牛某某就冲过来打,当时其被两个人用铁棍打倒在地上,后来保安过来将打架的人拉开了,这时其看见牛某某倒在地上,已经昏迷了。唐某某分别辨认出邱某某是打人一方的司机,胡某某是案发时第一个与其发生纠纷的人,胡某某在打架过程中站在邱某某的旁边,刘狻是使用铁管对自己进行欧打的人。

5、证人杨的证言: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其和同事唐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畅某某到朝阳区金盖乡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院内网络件窗口交货,在交货时唐某某和别的公司的人因为排队的事情发生了冲突,其就劝架,这时对方有人说“走,咱们外边说去!”其这边的人就跟着他们出去了。当走到距窗口30多米的位置时,对方开过来一辆厢式货车,其中一个人拉开车门,其看见唐某某冲了过去,使劲用车门推夹这个人,牛某某手中挥着一根铁棍,砸坏了对方货车副驾驶一侧的反光镜。其过去后,从驾驶室下来一个司机,手中拿着一根铁管打了其腰部两下,其便和司机争夺铁棍,其从中间一拉,结果棍子从中间折弯了,这时保安过来把双方给制止了,后其看到牛某某躺在地上,后脑位置流血了。牛某某应该是圆通速递潘家园网点的员工打倒的,因为当时潘家园网点的人有三个,那个司机和其打着,另一个是和唐某某吵架的男的,还有一个就是被车门夹的男的,他们两个肯定和牛某某打过。牛某某拿的铁棍是从其这边的车上拿的,该铁棍是压千斤顶用的。保安和公司经理来了以后,问谁有电话报警,畅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00136##)打“110”报警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其在公司华北管理区IT办公室值班,听见门外有砸玻璃和骂人的声音。其从办公室出来,看见一辆厢式货车,在副驾驶门口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正在打另一名男子,打人的男子用铁棍打了对方后背几下,其中有一下打在了对方男子的后脑部,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了,拿棍子的男子又去打另一个人,后被保安给拉开了。陈某某辨认出被害人牛某某,并辨认出胡某某是持铁棍殴打牛某某的男子。

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胡某某邱某某、刘、李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他们是一个组的,刘邱某某是司机,胡某某和李某某是操作员兼装卸工。2012年5月9日晚上,胡某某、刘开着车号为京GWD8#的厢式货车到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北京分公司交货,后来听说胡某某用铁棍把大兴公司的员工打了。那辆厢式货车是打完架第二天开回来的,副驾驶一侧的反光镜被打掉了,后被其修好了。

8、胡的证言:其所在的公司和北京骏飞物流有限公司都是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加盟店,其所在的公司俗称“大兴工业开发区分公司”,北京駿飞物流有限公司俗称“潘家园分公司”。牛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畅某某、杨都是其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9日他们都去了朝阳区金盏乡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当晚22时许,其接到员工打来的电话后到现场,牛某某已被送往医院,后医院通知说牛某某死了。

9、证人李#岩的证言: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其在公司大院北门巡视,听到有人用对讲机喊:西门院里边有人打架了,人被打倒了!其就赶了过去,看到院西门里边30多米远的位置有一个男孩倒在地上,脸部朝上,头朝南,脚朝北,这个孩子头部下方有一滩血迹。当时公司的经理麻某某在现场,他已经报了警,并叫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麻某某让其和保安郑某某将打人的三个人带到了办公室,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其在门卫室值班,听见公司大院里有砸玻璃的声音,还听见有人吵吵嚷嚷的。其出门往南走了大约20米,看见一个年轻的男子躺在地上,周围人群中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拎着一根铁棍,其过去把这根铁棍夺了下来,之后公司其他员工又夺下来一根铁棍和一根铁管,都交给了其。其叫麻某某过来,并把铁棍和铁管交给了他。现场被打躺在地上的小伙子是公司大兴工业开发区网点的,打人的一方应该是潘家园网点的员工。

11、证人张#莉(丽)(华信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的证言:2012年5月9日22时5分左右,其在单位值班,有一个病人被送到急诊室,当时该人左侧头部有一个一公分左右的伤口,有血块凝结,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经仪器检测该病人血压为零,心电图显示直线,确定已经死亡。该病人挂号时使用“牛”这个名字,22岁,男性,身高一米七左右。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院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院内,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2处血迹,扣押3根铁棍及被害人牛某某的部分衣物,并在上述扣押物品上分别提取血迹5处,脱落细胞3处;经对涉案车进行补充勘查发现,该车为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GWD822),车的副驾驶侧反光镜背面有擦蹭痕迹。

13、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牛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左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4(现场地面血泊上血迹)、05(现场地面血足迹上血迹)、14(牛某某裤子上血迹)、15(牛某某鞋上血迹)号检材为牛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牛#林、雷#弟是牛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在牛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67.0mg/100mL。

1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2年5月9日21时31分,号码为1871019##的机主(邱某某)主叫号码为1880119##的机主(刘#骏),双方通话23秒。

1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1)2012年5月9日21时32分至2012年5月9日21时3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院内有人打架的情况;(2)上述监控录像中图像的拍摄角度、场景及光照条件前后一致,人物动作自然连贯,前后帧之间有较强的关联性,视频内容未发现经过编辑、删减的痕迹;(3)经对上述视频进行去噪、增强处理后,得到视频图像1段,视频局部放大图像1段,视频分解图像1596张。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及案件破获的情况;到案过程中邱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分别证明北京骏飞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成晟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胡某某邱某某牛某某工作单位的情况。

19、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6)攀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证明:1996年7月、1998年9月、2007年4月,邱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二年、二年等情况;2006年7月,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21、牛某某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火化材料等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尸体火化等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预审卷宗及笔录中反映的“李#意”和“李*意”为同一人,“刘#俊”实为“刘#骏”,“李#松”实为“李#岩”;侦查人员未查找到叫杨#琦的人,亦未找到杨某某畅某某等人进一步核实具体案情。

23、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圆通速递公司北京分公司潘家园网点的员工。2012年5月9日21时许,其和邱某某刘#骏李*(#)意一起去朝阳区金盏乡圆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交货,那天是刘#骏开车。到了以后,其和邱某某去网络窗口交货,刘#骏李*(#)意到别的窗口去交货。排队交货期间,其在窗口正倒包时,大兴网点的一个人说他们排在前面,还骂其。其就说“你们别骂人”,大兴分公司的一个司机说“不服咱们出去说”,他们的意思就是出去打架,当时邱某某说“出去就去”,对方先走出去的,其跟着邱某某一起出去的。走到离窗口四五米远的时候,邱某某刘#骏打电话说:“车上有家伙没,开车过来。”过了一两分钟,刘#骏就开车过来了,停在离大门不远的地方,邱某某去拉开车门的时候,后来被打死的那名男子拿着铁棍把其公司车的反光镜打碎了,还打了其左手背一棍子,这人还用车门夹邱某某邱某某就往外推门,推开车门后,其看见副驾驶座上有根铁棍,就用右手把铁棍拿出来,横着先打了这名男子左肩位置一下,又打了他脖子、后脑位置一下,那人就有点懵了,慢慢倒在地上了。后来保安过来把其等人给拉开了,保安问谁打的,对方有人说是其打的,这时其看见倒地男子后脑流血了。过了一会经理来了,让人把被害人送医院,那个经理说报警,并把其、邱某某刘#骏带到他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胡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即是与其发生冲突的人;辨认出牛某某即是其用铁棍打倒后被人送往医院的人;辨认出其打架时使用的铁棍,并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圆通速递公司院内为其持铁棍殴打牛某某的地点。

2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潘家园网点的员工。2012年5月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与同事胡某某刘#骏及一个姓李的男子一起到朝阳区金盏乡圆通速递北京分公司交货。其和胡某某去“网络车”的窗口交货,刘#骏和姓李的男子去别的窗口交货。在交货过程中,胡某某和大兴公司一个黄头发男子因为排队的事吵了起来。当时大兴一方的人和胡某某说:不服就出去!因为其这边只有其和胡某某,所以其就给刘#骏打电话,说大兴的人不让其二人交件,还要打人,其让刘#骏他们过来。过了一两分钟,刘#骏开车过来了,其拉开副驾驶的车门对刘#骏说:“大兴的不让我们交件,还让我们出去打架,大兴一个男的还拿着撬棍,咱们车上有什么家伙?”刘#骏就从副驾驶后面拿了一根拖布把,其见副驾驶靠背后有一根铁棍,就拿出来放在座位上,这时大兴那个后来被胡某某打倒的男子拿着撬棍,冲过来把其车副驾驶一侧的反光镜打碎了,还用车门推夹其,胡某某在其身边,和其一起向外推开车门,那名男子用撬棍打了胡某某左手背一下,胡某某就往副驾驶位置躲,那男子又举起撬棍打其的时候,其用双手抓住撬棍,这时胡某某右手拿着铁棍,抡起来横着先打了这个男的左肩、背部的位置一下,又打了那人右边胳膊、手的位置一下,跟着又打了他的后脑部一下,然后这个男的就慢慢往地上蹲,橇棍松手后就仰面倒在地上了。这时保安和姓麻的经理过来把其等人拉开了,后来麻经理就报警了,把其、胡某某刘#骏三个人带到了办公室,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邱某某辨认出牛某某即是被胡某某用铁棍打倒后被送往医院的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邱某某胡某某及其父母胡#洼、杨#荣、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骏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之父牛#林、之母雷#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及其父母、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骏飞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牛#林、雷#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已履行),牛#林、雷#弟对被告人邱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邱某某的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邱某某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邱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并要求据此减轻邱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一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均积极前往案发地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双方对于将要发生的殴斗行为均有明确认知,对于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单方认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并据此减轻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

人民陪审员   张灼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