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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等人犯诈骗罪,王#飞等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3039 作者:admin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昌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春,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存,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华,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峰,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渤,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凯,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超,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媛,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善权、程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杰,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亮,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倩,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林,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震,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连俊,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丽,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慧,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华,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旭,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娜(曾用名刘#娜),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胜,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阳,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阳,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闰#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书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阳,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梅,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娜,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岩,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鑫,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2008年9月23日因出售淫秽光盘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倩,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杰,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婷,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飞,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刚,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雪,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美,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梅,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欣,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犯绑架罪,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明#超赵#媛马#杰柯#林耿#倩胡#林蔡#震金#丽郭#慧康#旭刘#娜官#胜陈#阳王#阳闰#涛张#阳胡#梅李#娜王#岩张#鑫刘#倩秦#杰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犯诈骗罪,被告人王#飞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诈骗罪

2010年4月至8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1517-1518室、1801-1802室、2号楼1503室内,被告人沈#春虚构“北京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和“北京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伙同被告人李#存贾#华明#超张#峰乔#凯张#鑫冯#渤黄#磊(另案处理)、赵#媛郭#慧刘#倩秦#杰马#杰耿#倩胡#林蔡#震柯#林金#丽樊#涛康#旭刘#娜胡#梅官#胜陈#阳李#娜王#阳王#岩杨#鑫(另案处理)、闰#涛张#阳陈#婷王#飞邹#强(另案处理)、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等人,冒充北京电视购物质量管理局、手机售后服务中心、北京东方摩伦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编造免费调换手机收取保证金、邮寄银行卡、支票退款等理由,骗取辛裕等人共计人民币134.8万余元。其中:

被告人沈#春参与诈骗人民币134.8万余元;

被告人李#存参与诈骗人民币33万余元;

被告人明#超参与诈骗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赵#媛参与诈骗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马#杰参与诈骗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耿#倩参与诈骗人民币8700元;

被告人胡#林参与诈骗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蔡#震参与诈骗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柯#林参与诈骗人民币5500余元;

被告人金#丽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樊#涛参与诈骗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乔#凯参与诈骗人民币28万余元;

被告人张#峰参与诈骗人民币28万余元;

被告人郭#慧参与诈骗人民币28万余元;

被告人康#旭参与诈骗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刘#娜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胡#梅参与诈骗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官#胜参与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陈#阳参与诈骗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李#娜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王#阳参与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王#岩参与诈骗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闰#涛参与诈骗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张#阳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贾#华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张#鑫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冯#渤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刘#倩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秦#杰参与诈骗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陈#婷参与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王#飞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刚参与诈骗人民币4800余元;

被告人马#璐参与诈骗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吴#雪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李#美参与诈骗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郭#梅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李#欣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2010年6月25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沈#春伙同被告人李#存张#峰康#旭官#胜刘#娜及该团伙其他成员诈骗郑官水等人人民币3000元至8000元31起,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二、绑架罪、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2010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1517-1518室,被告人王#飞从“北京中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单员被告人刘#倩电脑中拷贝1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0年8月23日20时许至25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500号被告人王#飞暂住处,被告人沈#春伙同被告人李#存贾#华张#峰冯#渤乔#凯樊#涛黄#磊,强行将被告人王#飞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巷黄#磊暂住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大槐树乡村酒店201室,对被告人王#飞实施扣押、殴打,致其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背、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向王春、王桂生索要人民币5万元。2010年8月24日,王春向被告人沈#春汇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明#超赵#媛马#杰柯#林耿#倩胡#林蔡#震金#丽郭#慧康#旭刘#娜官#胜陈#阳王#阳、闫海涛、张#阳胡#梅李#娜王#岩张#鑫刘#倩秦#杰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春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列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被告人沈#春李#存乔#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沈#春虽为中视公司和嘉华公司的创办人,但其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亦未授意下属进行诈骗。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将销售金额确定为诈骗金额不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沈#春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意图,其限制王#飞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查清王#飞盗取客户资料并解决客户赔偿问题,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王#飞轻伤的结果是张#峰自行殴打造成的,不应作为沈#春量刑的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华在庭审中辨称其受沈#春指使向王#飞索要信息,对要钱的事并不知情。

被告人张#峰在庭审中辨称其未参与抓王#飞,只是去过扣押现场二次,打过王#飞一个嘴巴。

被告人冯#渤在庭审中辨称因王#飞窃取了公司的客户信息,沈#春让他们抓了王#飞,不清楚要钱的事情。

被告人樊#涛在庭审中辨称其是第二天才去扣押王#飞现场的。

被告人乔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在绑架罪和诈骗罪中均系从犯,且系未遂犯,愿意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乔#凯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

被告人明#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明#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属于初犯、偶犯,其被抓获后主动地坦白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媛系从犯,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此次犯罪为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杰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属初犯、偶犯,直接参与的诈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蔡#震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涉案金额仅为4100元,且未得到实际利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慧诈骗数额28万元明显与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不符。郭#慧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中为从犯且未参与分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康#旭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其在犯罪系从犯,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闰#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闰#涛是从犯、初犯,涉案金额很小,悔罪态度真诚,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秦#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秦#杰实际诈骗数额应为4000余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余元,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飞利用从公司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骗得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飞在绑架案被侦破后,主动交代诈骗2400元和转让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情况,应属自首。王#飞向侦查人员举报了沈#春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犯罪地址以及刘春艳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电话进行诈骗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王#飞认罪态度好,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0年4月至8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1517-1518室、1801-1802室、2号楼1503室内,被告人沈#春虚构“嘉华公司”和“中视公司”,指使被告人李#存贾#华明#超张#峰乔#凯张#鑫冯#渤赵#媛郭#慧刘#倩秦#杰马#杰耿#倩胡#林蔡#震柯#林金#丽樊#涛康#旭刘#娜胡#梅官#胜陈#阳李#娜王#阳王#岩、闫海涛、张#阳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黄#磊杨#鑫邹#强(均另案处理)等人,

冒充北京电视购物质量管理局、手机售后服务中心、北京东方摩伦国际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编造免费调换手机收取保证金、邮寄银行卡、支票退款等理由,骗取辛裕等人共计人民币1348007元。

被告人沈#春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48000余元;

被告人李#存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0000余元;

被告人乔#凯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30000余元;

被告人张#峰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60000余元;

被告人郭#慧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人贾#华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

被告人张#鑫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

被告人冯#渤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50000余元;被告人刘#倩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10000余元;被告人秦#杰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

被告人胡#梅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000余元;

被告人王#阳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0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王#岩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康#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明#超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赵#媛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官#胜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陈文停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李#娜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娜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阳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郭#梅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其中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欣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王#飞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金#丽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吴#雪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马#璐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耿#倩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

被告人樊#涛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柯#林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500余元;被告人王#刚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800余元;被告人陈#阳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李#美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蔡#震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马#杰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胡#林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闰#涛个人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宁、隋#平、殷#妃、焦#珍、余#珍、张#梅等123人的证言,电话记录查询单、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起获赃证物、扣押物品清单、代收货款协议、银行帐户历史明细、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现场照片、邮件详单、电话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业绩单、记录联系客户的笔记本、快递单、换货单、现金支票、发票、业绩单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罪

201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春因对王#飞私自拷贝其经营的“中视公司”的客户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并予以出售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存贾#华张#峰樊#涛冯#渤乔#凯黄#磊,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旗燕丹村500号王#飞暂住处,强行将王#飞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巷黄#磊暂住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大槐树乡村酒店201室,限制王#飞人身自由,要求王#飞退回私自拷贝的客户信息并赔偿损失。后王#飞的家属向被告人沈#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期间对王#飞进行殴打,经鉴定王#飞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春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听说公司的客户资料被已辞职的员工王#飞泄露。就电话约王#飞谈这件事,遭到王#飞拒绝。8月23日晚上,其带着贾#华等人找到王#飞并强行拉到了张#鑫的住处,把王#飞打了一顿。王#飞承认窃取的客户资料卖给了他哥王桂生和刘春燕。8月24日,王桂生和刘春燕不给钱也不接手机,他们一生气又打王#飞。后来王#飞给他父亲打电话,陆续寄来了3万元钱,但这部分钱和公司损失相比相差太远,所以没放王#飞走。8月25日,张#鑫说房子到期了,他们押着王#飞换到昌平南口的一处农家院。晚上睡觉的时候警察把他们抓住。

2、被告人李#存的证实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听沈#春王#飞偷了公司的客户资料卖钱。8月23日18时他们抓住了王#飞并强行带到张#鑫在永丰屯的住地,大家动手打了王#飞王#飞偷公司的信息及骗客户的钱加起来大约有20万人民币左右,王#飞同意赔偿5万元。24日中午陆续汇到3万元,王#飞说家里没钱了。他们在海淀住了两天。25日其和乔#凯看好昌平南口的一个农家院,沈#春他们将王#飞带到农家院。当晚23时民警就来了。

3、被告人贾#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许,因王#飞盗取公司客户信息,其伙同沈#春李#存樊#涛黄#磊冯#渤张#峰乔#凯等人强行将王#飞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村及昌平南口一农家院,限制王#飞人身自由,对王#飞进行语言威胁并殴打,王#飞承认把资料卖给了他哥王#生和刘#燕。沈#春让他们赔钱。但是王#生和刘#燕不赔。8月25日21时30分许,被警察抓住了。除了乔#凯和两个女的没打王#飞,其他人都打了。

4、被告人樊#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班,张#峰让其一起打车去昌平一家农家院,进去后看到老板沈#春李#存等人,还有一个被关押的男子蹲在墙角。其和张#峰主要负责看着那个男的。25日老板让被关押的那个男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因没要来他们便打了那男子,后被警察抓住了。

5、被告人张#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晚上7点多,贾经理把其、樊#涛李#存乔#凯叫到一起说骗老板钱的人找到了。他们打车到一个院子。老板沈#春让蹲着的男子给家里人打电话汇钱。他们先后打了欠沈总钱的男子。8月25日22时左右,其和乔#凯等人一起来到昌平的一个宾馆。过了有一个小时,警察过来把他们都带走了。

6、被告人冯#渤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贾#华张#鑫打车一起到了海淀永丰屯张#鑫的住处,进屋后看到公司的沈老板和偷公司客户资料的王#飞,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公司老板让王#飞给家属打电话问钱是否筹好,沈老板用铁皮棍子打王#飞的后背,之后他们也动手打王#飞,打完后他们又打车来到昌平北面山里的一个农家院,老板听王#飞说家里钱还没有到位就又火了,他们就继续打王#飞,后被警察抓住了。

7、被告人乔#凯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17时下班的时候,其开车拉着张#峰郭#慧、张宏蕊,张利阳和樊#涛打车一起来到海淀区永丰屯。到房屋内看到贾#华用腰带抽王#飞的后背,8月25日15时左右,他们开车到了昌平的一处农家院,一个多小时后,老板、贾#华带着王#飞也来了,快睡着的时候警察进来把他们都抓了。

8、被害人王#飞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8日左右,其发现公司的客户信息质量很好,就偷偷拷贝了一份客户信息,大约有1200条。其私下打了10多个电话,成功了2个,2400元钱都汇到哥哥王桂生的账户下。其把拷贝下来的数据卖给了王桂生的老板刘春燕。其和哥哥各得了大约7000元的好处费。其所在公司知道此事后非常生气。后公司老板沈#春等人强行将其带到永丰屯村张#鑫的暂住地内看管。他们在屋里一边打一边审问。说经对账公司损失了有20多万元。次日9点左右,其和父亲联系说在北京公司偷东西被人抓住了。对方要赔3万元,如果不给钱就打断手脚。在当天下午2、3点钟时其父亲向沈#春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3万元钱。他们提出让其把客户信息要回来再赔2万元钱。其只好又和家里联系要钱,后被解救了。

9、证人黄#磊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许,公司主管贾#华让其和冯#渤打车到海淀永丰屯,进屋后看见公司的7、8个人把王#飞弄到其住处,沈#春王#飞在公司偷了多少客户资料、资料去向及卖了多少钱,王#飞一直不交代,便将王#飞关在屋里打王#飞,有7、8个人看守着。8月24日早晨,其和老板等人继续审问王#飞,他还是没说清楚,他们又对王拳打脚踢。后来又将王#飞用车拉到昌平南口的农家院,王#飞不说或者和前面说的不一样,就拳打脚踢,用皮带和钢管打,后来警察把他们给抓了。

10、证人王#春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8时许,其接到儿子王#飞来电说别人打他,让快给汇3万块钱,汇了他们就放人。其按王#飞口述的银行账号把3万块钱给汇过去了,对方提出再要2万块钱,其就报案了。

11、证人樊#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许,在昌平区北家镇燕丹村东口其听见楼下有人喊:“我是王#飞,快报警。”其下楼去看见王#飞坐在地上,有人向他要钱,向王#飞要钱的其中一人叫贾#华,是王#飞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8月24日4时许,王#飞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在海淀永丰屯张#鑫住处,对方要3万元才放他。

12、证人李#围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许,其回住处的路上看见四五个人打一个人,还把那被打的人弄上车,其就报警了。

13、证人敖#河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多号,4名20多岁的男子,他们去海淀永丰屯,在车上说了欠钱的事。

14、证人王#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有10男2女入住大槐树乡村酒店301、302房间,后被警察带走。

15、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54分,接报警人李#围报警称,其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东口附近看见4、5名男子打一男子。2010年8月24日20时许,接王春报警称其子王#飞打电话称自己被别人控制并遭到殴打,对方索要人民币3万元。经工作于2010年8月26日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南口镇龙潭村大槐树乡村酒店内将沈#春张#峰李#存乔#凯郭#慧、张#蕊抓获。2010年8月26日1时许,工作人员在昌平区南口镇龙潭村绿野乡村酒店门口将贾#华樊#涛黄#磊冯#渤抓获。

16、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证明,王#飞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背、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2010年7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1517-1518室,王#飞从“中视公司”核单员刘#倩电脑中拷贝1000余条客户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蕊、黄#磊、王春、樊#爱、李#围、敖#河、王#龙的证言,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樊#涛张#峰冯#渤乔#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设立虚假的公司,招募被告人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明#超赵#媛马#杰柯#林耿#倩胡#林蔡#震金#丽郭#慧康#旭刘#娜官#胜陈#阳王#阳闰#涛张#阳胡#梅李#娜王#岩张#鑫刘#倩秦#杰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沈#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存张#峰乔#凯郭#慧胡#梅贾#华张#鑫冯#渤刘#倩秦#杰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明#超赵#媛马#杰耿#倩胡#林蔡#震柯#林金#丽樊#涛康#旭刘#娜官#胜陈#阳李#娜王#阳王#岩闰#涛张#阳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春为解决与他人的纠纷,指使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飞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依法予以定罪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明#超赵#媛马#杰柯#林耿#倩胡#林蔡#震金#丽郭#慧康#旭刘#娜官#胜陈#阳王#阳、闫海涛、张#阳胡#梅李#娜王#岩张#鑫刘#倩秦#杰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犯诈骗罪,被告人王#飞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沈#春为解决双方纠纷,索回被盗取的客户资料及损失,指使他人强行将王#飞从其暂住处带走,非法限制王#飞人身自由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沈#春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沈#春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春乔#凯明#超赵#媛马#杰蔡#震郭#慧康#旭刘#娜闰#涛的辩护人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沈#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飞轻伤的结果是他人造成的,不应作为对沈#春量刑的情节;乔#凯系未遂犯;指控乔#凯郭#慧诈骗数额与实际参与的犯罪活动不符;王#飞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春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存贾#华张#峰冯#渤樊#涛乔#凯明#超赵#媛马#杰柯#林耿#倩胡#林蔡#震金#丽郭#慧康#旭刘#娜官#胜陈#阳王#阳闰#涛张#阳胡#梅李#娜王#岩张#鑫刘#倩秦#杰陈#婷王#飞王#刚马#璐吴#雪李#美郭#梅李#欣应对各自从事诈骗活动期间,该团伙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上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案全部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峰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的刑罚予以并罚。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乔#凯郭#慧刘#倩康#旭王#阳闰#涛胡#梅郭#梅李#欣的家属主动为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乔#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208号被告人张#峰因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被告人贾#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六、被告人冯#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七、被告人樊#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八、被告人郭#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九、被告人张#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被告人刘#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一、被告人秦#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二、被告人胡#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五、被告人康#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六、被告人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八、被告人官#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张#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郭#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李#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金#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吴#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马#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耿#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被告人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陈#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李#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蔡#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马#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胡#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闰#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十八、随案移送电棍一根、柳条一根、铁管二根、电击器一个、银行卡十张、手机模型四十一部、手机仿冒品七十七部、望远镜十八部、DV136二台、手表仿冒品四十二块、化妆品二瓶、贵宾卡十七张、U盘六个、储存卡三个、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换货单一份、照片及复印件四张予以没收。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万三千零六十八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十九、继续追缴上列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