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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航等人犯盗窃罪,李#宁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37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航,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波,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龙,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昌,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宁,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民,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宁陈#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李#宁陈#民,被告人尹#昌及其辩护人张革飞,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周甲德、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航李#波伙同霍#龙(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广阳苑小区(后改为房山区原香小镇小区),趁人不备,多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各类华为牌数通设备交换机29台,经鉴定,所窃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64.65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到海淀区小牛坊村出租房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2、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国际眼镜城五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2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价值人民币6862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3、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航赵#龙李#波在本市朝阳区大洋路建材批发市场内,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4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2848元。后被告人冯#航赵#龙李#波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4、2011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在本市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琴房二楼,趁人不备,窃取该学院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3610-52P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2967.5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5、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张#涛在本市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琴房,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6、2012年2月间,被告人冯#航李#波先后二次又在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办公楼、筒1楼、古建筑楼等地,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数通设备交换机5台(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7、2011年12月底间,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先后二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校内品园6号楼地下一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放在此处库房中的各类华为牌数通设备交换机5台,经鉴定,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0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8、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在本市海淀区中囯人民大学校内理工楼一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5328C-PWR-EI型S5300汇聚交换机1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0137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9、2012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航单独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校内求是楼二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思科牌WS-C3560E-24-PD-S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经鉴定,被窃思科牌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7630元。后被告人冯#航到海淀区硅谷电脑城B1A08摊位处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10、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张#涛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H3C牌LS-S3100-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3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636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张#涛到海淀区小牛坊村出租房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李#波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11、2012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冯#航单独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东教1楼2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2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677.4元。后被告人冯#航到上述地点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明知该交换机系被告人冯#航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12、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教学9号楼,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无线局域网接入点AP43个(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到海淀区娃谷电脑城B1A08摊位处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明知该AP系被告人冯#航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8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13、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冯#航赵#龙又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无线局域网接入点AP12个(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到海淀区硅谷电脑城B1A08摊位处将所窃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明知该AP系被告人冯#航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已变卖。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涛陈#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冯#航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航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8600余元;被告人李#波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4300元;被告人赵#龙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2200元;被告人尹#昌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137元;被告人张#涛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6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宁陈#民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冯#航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李#宁陈#民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李#宁陈#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尹#昌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尹#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航李#波伙同霍#龙(男、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广阳苑小区(后改为房山区原香小镇小区),趁人不备,多次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7台、华为牌LS-S5328C—EI-24S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9台、华为牌LS-S5328C-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2台,经鉴定,上述29台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64.65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均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均未起获。

二、2011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国际眼镜城五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2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涉案赃物未起获。

三、2011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冯#航赵#龙李#波在本市朝阳区大洋路建材批发市场内,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4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8元。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四、20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在本市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琴房二楼,趁人不备,窃取该学院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S3610-52P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2967.5元。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五、2011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张#涛在本市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琴房,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3100-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六、2012年2月间,被告人冯#航李#波先后二次在西城区中央音乐学院校内办公楼、筒1楼、古建筑楼等地,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华为牌LS-3100-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5台(赃物均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李#波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七、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先后二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校内品园6号楼地下一层库房内,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华为牌LS-S5328C-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华为牌S3352P-EI-AC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华为牌LS-S5328C-EI-24S型交换机3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9649元。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均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均未起获。

八、2012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校内理工楼一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LS-S5328C-PWR-EI型S5300汇聚交换机1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0137元。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九、2012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冯#航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校内求是楼二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思科牌WS-C3560E-24-PD-S型数通设备交换机1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7630元。后被告人冯#航窜至海淀区硅谷电脑城B1A08摊位处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十、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张#涛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H3C牌LS-S3100-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3台,经鉴定,被窃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636元。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十一、2012年2月间某日,被告人冯#航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东教1楼2层,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LS-S2326TP-PWR-EI型数通设备交换机2台,经鉴定,上述交换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677.4元。后被告人冯#航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李#宁,被告人李#宁在明知上述交换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十二、2012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教学9号楼,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上述地点的华为牌EWP-WA222O-AG-PIT型无线局域网接入点AP43个(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十三、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冯#航赵#龙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校内土木建筑工程学院,趁人不备,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华为牌EWP-WA2220-AG-PIT型无线局域网接入点AP12个(赃物无法作价)。后被告人冯#航等人将涉案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陈#民,被告人陈#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冯#航共实施盗窃犯罪十三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38671.55元;被告人李#波共实施盗窃犯罪十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14364.15元;被告人赵#龙共实施盗窃犯罪七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2270元;被告人尹#昌共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137元;被告人张#涛共实施盗窃犯罪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636元;被告人李#宁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十起;被告人陈#民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起。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涛陈#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冯#航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昌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137元、被告人张#涛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9636元,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李#宁陈#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李#宁陈#民的供述,证人甘#军、张#超、陈#伟、杨#昊、李#媛、刘#元、李#星、王#江、夏#芳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盗物品清单,协议书,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昌张#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宁陈#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宁陈#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指控被告人冯#航李#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尹#昌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尹#昌张#涛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尹#昌张#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钠。鉴于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尹#昌张#涛李#宁陈#民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尹#昌张#涛的家属代其二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被告人冯#航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本院对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昌张#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冯#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龙尹#昌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宁陈#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权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权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八、向被告人冯#航追缴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零七元四角,向被告人冯#航李#波追缴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五分,向被告人冯#航李#波赵#龙追缴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一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冯#航李#波追缴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中央音乐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