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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孟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3285 作者:admin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延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存,北京市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超,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凤莲,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存、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甲德、梁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超、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凤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孟某某经预谋,共同策划、组织并发起了以发展传销人员获取多重返利为诱饵,以夸大产品功效为手段,将价值数百元的韩国环保厨具和电脑防辐射仪以4千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传销活动。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了解到该传销规则后,见有利可图,遂加入了该传销组织,伙同桑某某、孟某某在延庆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并鼓励下线继续发展,同时将其居住地提供为传销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亦积极宣传鼓动他人参加,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住处提供为新的传销地点,将其家中的小型轿车提供为传销组织交通工具;被告人康某某申请成为延庆地区专卖店,作为报单中心负责延庆地区的全部资金往来及货物流转。至此,该传销组织迅速扩大,截止2012年5月2日,该传销组织发展会员70佘人,层级结构已达四级,传销总额达20余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桑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家继续进行传销活动时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传销认定函、现场记录、财物清单、举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冻结存款通知书,物证笔记本、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借条、便条,传销人员结构图,物流清单,山东临沂爱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协议书、注册登记材料,证人井#林、马#安、马#强、许#飞、尤#彬、吴#琴、郭#腑、宋#荣、李#平、任#喜、周#平、侯#英、封#珍、韩#荣、张#娟、陈#荣、宋#普、周#长、贺#飞、胡#华、车#卿、刘#荣、房#琴、罗#秀、赵#英、曹#玲、高#平、武#平、肖#兰、王#珍、张#林、李#芳、侯#焕、张#春、任#梅、田#荣、刘#侠、李#虹、闰#江、张#芝、孙#振、马#平、马#民、韩#先、翟#凤、沈#凤、高#柱、国#启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投资额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共同预谋、策划了本次传销的返利模式、依托产品、组织构架等内容,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庆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形成了本案传销的规模,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比被告人桑某某作用稍小。故被告人孟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传销时间较短,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没收、发还(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先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