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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37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假意出租房产,骗取北京世纪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十佘家房屋中介公司共计人民币30佘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1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投案。大部分赃款已于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介公司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且杨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假意出租房产,采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北京美丽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十佘家房屋中介公司共计人民币322555元,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前向被害单位退款人民币2142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835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39855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将参与诈骗的涉案款人民币39855元退赔,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淑珍、杨某某到案的情况。杨某某系自动投案。

2、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款项的情况。

3、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前向被害单位退还款项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证人李#权、武#伟、马#明、高#国、薛#龙、郭#军、王#春、徐#刚、于#珍、陈#冲、吕#海、王#雷、王#彦、顾#信、徐#龙、史#斌、陈#州、吴#伟、袁#静、焦#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9月起,其分别谎称东城区刚察胡同3号4间平房、刚察胡同11号1间平房、大佛寺东街15号2间平房可以出租,然后与不同的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中介公司给付的租金。具体做法是:其或赵#明张某某杨某某中的一人先把房屋租给房屋中介公司,收取1至2年的租金,然后另一人再以租房名义从中介公司将房屋租过来,并支付房屋中介公司几个月的租金,此后再将房屋租赁给其他房屋中介公司,并按照上述做法继续收取房屋租金,以此循环,骗取房屋中介公司的钱款。上述房屋都是房主自己在住,不可能实际出租,签租赁合同就是为了骗房屋中介公司的钱。这种骗钱的方法是其想出来的,也是其向另外3个人提出来的,他们都同意了。其将骗来的钱用于还债和生活支出,其中给过杨某某人民币1.4万元,是还欠杨某某的钱。另外其还过中介公司租金,现在其手里已经没钱了。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赵某某说她承包了工地,需要钱,让其提供房本,与她一起去跟房地产中介公司签合同,中介公司就能预先付给租金,其答应了。之后,其拿着房本和中介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中介公司付给其一年的租金,然后,赵某某再以租客的身份从中介公司租此房,付给中介公司3个月租金。其用这种方式将大佛寺东街15号其居住的房屋同时租给了几家中介公司。从中介公司拿到的钱,其都给赵某某了,赵某某曾还给其1.4万元的借款。其于2012年7月6日到派出所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赔涉案款项人民币39855元,已扣押在案,有案款收据佐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赵某某犯罪数额巨大,杨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唯念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发还各被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