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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92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4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略,住址略。2006年3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世界新怡家园甲3号楼11层北京福寿堂礼仪有限公司,伙同该公司法人杨某(已判刑)、经理韩某(在逃)、李某某(化名王平,已判刑)等人,以能帮助被害人将购买的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华侨陵园等公墓的塔位、墓位转售给香港客户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并以收取“圆满金玉服务费”的名义,先后骗取李#清、谢#岚、冯#仪等1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美元1000元、港币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供被害人购买墓地的客户资料并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赃款未退赔。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朱#雯、万#强、刘#娅、王#双、谢#维、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档案材料,新世界北京商务中心、原崇文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福寿堂公司宣传材料、名片、委托协议、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对福寿堂公司的设立并未出资,只是业务员并非公司负责人,刚入职时并不知道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系从犯,仅应对自己参与的、明知是诈骗犯罪的部分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不到2岁的幼儿需抚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李某某杨某(均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等人注册成立北京福寿堂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堂公司),租用原崇文区新怡家园甲3号11层32、33号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对外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已购买的河北省三河市灵泉灵塔、华侨陵园等公墓的塔位、墓位转售给香港客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圆满金玉服务费”。至同年9月,先后诈骗李#清谢#岚冯#仪等人的人民币100万元及美元1000元、港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刘#孝吴#燕李#清谢#岚等117人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6月至9月间,福寿堂公司员工宣称有香港客户愿意购买其手中的墓地,后被以收取“圆满金玉服务费”为名诈骗数额不等的财物。其中部分被害人称系接到张某某的电话推荐后到福寿堂公司商谈转卖墓地事宜。部分被害人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涉案人员。

3.部分被害人提供的福寿堂公司宣传材料、名片、“张圆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害人提供的委托协议、收据等,证实上述被害人与福寿堂公司签订协议及被骗数额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7年5月,“韩某”用杨某的身份证注册了福寿堂公司,杨某是法人,化名李静在公司里负责收款,其化名“王平”充当公司副总。公司利用张某某提供的手中有墓地的客户信息,让业务员将客户约到公司谈买卖墓地的事,借机骗钱。

5.证人杨某的证言:2007年5月,“韩某”给其打电话讲要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韩某”、“王平”先租好了场所,公司成立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提供客户名单,“韩某”、“王平”对业务员培训后就开始联系客户,宣称可将客户的墓地转卖给香港买家,并收取客户“圆满金玉服务费”,其化名“李静”负责收费。至2007年9月经其手交费的客户共100余人。

6.证人万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三河灵泉灵塔公墓北京营销中心的总经理,管理公司第三销售部。李某某曾在公司任售后服务部主管,张某某曾在李某某手下做业务员。公司的客户资料是保密的,但李某某张某某肯定掌握客户的资料。张某某应有100位左右的客户资料。通过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证人万强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一张。

7.证人新世界商务中心销售经理朱#雯的证言及辨认情况:2007年5月20日左右,有姓韩的及自称“王平”的二名男子找其说想租办公室注册公司,开始是姓韩的与其接触较多,他自称是“王平”的合伙人,之后是“王平”与其谈押金的事并签合同付款,还提供了身份证。福寿堂公司从2007年6月经营至2007年9月底,是个中介公司,主要为客户销售墓地。通过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李某某即为“王平”。

8.证人北京新时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业务经理刘#娅的证言:福寿堂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其公司代办的。2007年6、7月份,姓韩、姓王两男子找其代办营业执照,具体办事的是姓韩的,姓王的没怎么说话,他们提供了部分资料就走了。后姓韩的又来了几次,最后转资时肯定是杨某和姓韩的一起到的工商局,因为工商局要求法人必须到场。

9.证人王#双的证言:2007年7月15日左右,杨某问其是否愿意到福寿堂公司做业务员,其同意了。“韩某”说福寿堂公司是受香港银河企业集团委托,在北京寻找墓位,转卖给香港客户,公司从中收取一些费用。公司里“韩某”、“王#平”是经理,张某某有时候管理业务员,让业务员主动约客户、勤奋些。业务员有谢#维、李#霞、尉#音、靳#倩,负责按“韩某”、“王#平”、张某某提供的名单联系客户。先把客户的墓位塔位的位置、数量、编号等做个登记,之后在登记的第二周的周一或周二再给客户打电话,说香港客户愿意出高价购买,让客户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让客户交纳香港客户集体迁坟的先期启动资金,即“圆满金玉服务费”,签协议的同时将费用交给财务。其在公司从2007年7月中旬干到9月20日左右,经手的客户有十三四个左右签订了协议,大概收取了六七万元的“圆满金玉服务费”。

10.证人谢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7年6月初,“韩某”雇佣其到福寿堂礼仪有限公司打工,到公司后,“韩某”、“王#平”给业务员进行了培训。“王#平”、张某某以前在三河灵泉公司工作,客户名单由他们提供给业务员,业务员将客户约到公司谈出售客户手中墓地、灵位的事,并了解客户的家庭背景及收入情况,再由“韩某”、“王#平”确定收费数额并与客户签订协议,杨某负责收费。通过对照片辨认,谢维辨认出李某某即为“王#平”。

1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新世界北京商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场地使用协议,北京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福寿堂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成立,杨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王#平”任监事,该公司租用崇文区新怡家园甲3号新怡商务楼11层32、33号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以及该公司未申报纳税的情况。

12.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00075号、(2009)崇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定。

1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曾同在三河灵泉灵塔公墓北京营销中心工作,但在福寿堂公司却刻意隐瞒自己及李某某的身份,并化名开展活动,显系在加入福寿堂公司后即明知所实施的行为属诈骗;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提供了被害人信息,并直接参与实施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从犯、仅应对其参与的明知是诈骗犯罪的部分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受到过行政处罚,此次在短时间内伙同他人连续实施诈骗行为,不属偶犯,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有2岁幼儿尚需抚养的辩护意见,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本院已予注意,连同本案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及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00075号、(2009)崇刑初字第00356号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共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晓宇

代理审判员      宋晓鹏

人民陪审员      顾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