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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14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出生略,住址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2]0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因故未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产生矛盾。2012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5号楼内一层东部兴化西里小区中控室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捆绑后实施强奸,并劫取王某银行卡2张。后猛掐王某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何某某从抢得的王某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5万余元。

被害人王某死后,被告人何某某持刀砍切王某尸体颈部,并对王某尸体予以焚烧,后抛尸于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6号楼前垃圾车内。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华西里小区13号楼下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奸妇女,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郭鹏剑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交通费人民币3512元、住宿费人民币2732元、餐饮补助费人民币1507.9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90.4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强奸未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背妇女意志;何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是抢银行卡并逼问密码;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系激情犯罪且一贯社会评价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5号楼一层东部兴化西里小区中控室内,对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4岁)进行殴打、捆绑后实施强奸,劫取王某银行卡且获取银行卡密码,后掐王某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何某某从抢得的王某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死后,何某某持刀砍切王某尸体颈部,并对王某尸体予以焚烧,后抛尸于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6号楼前垃圾车内。

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后于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338.5元、交通费人民币3512元、住宿费人民币2732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全证言证明:我负责北京市和平里兴化西里小区的卫生保洁工作。2012年4月22日5时,我一个人来到小区16号楼前停放三轮垃圾车的地方,发现车内有一个挺大的床单包裹,打了两个死扣。我先解开上面一个扣,伸手进去摸了摸,感觉摸到了一个类似头颅的圆形物,我解开另一个扣,打开后发现是一具尸体。我就到小区门口的小路上看看有没有人能帮我再确认一下,正好我儿子黄#富骑车过来了,我俩又回到垃圾车看了一眼,确认是一具人的尸体。黄#富就打“110”报警了。我当时十分害怕没敢多看,就记得尸体是头朝南脚朝北,裸体。我看见乳房部分了,知道是个女性。床单是浅色的,包裹系的很结实,没发现血迹和凶器,床单包上有二三袋垃圾。

2、证人黄#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2日5时许,我起床离家,骑车几分钟到兴化西里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碰到父亲黄#全,他神色慌张的说“在16号楼3单元门前的垃圾车里有一具尸体”,我们就一起去那。我看到一条腿,脚朝上,有火烧过的痕迹,其部分被一条床单覆盖。案发前一周的周初或周五17时30分,我看到王某和何#忠一起从小区往外走之后往北去了,我喊了一声“何#忠”,没注意他们有没有听见和看到我。何#忠大名叫何某某,是小区保安队长,住在13号楼地下室内,当天上穿一件橘红色上衣,单夹克。王某外号“小不点”,在何某某的地下室租过房子住,当天没有带随身物品。黄#富在两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女子就是2012年4月19日或20日17时30分左右在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门口和何#忠一起出去的“小不点”;7号照片的男子(何某某)就是2012年4月19日或20日17时30分左右在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门口和王某一起出去的人何#忠

3、证人高#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向公安机关反映好朋友王某失踪一周左右的情况。王某和我原来租住在兴化西里13号楼,后搬走了,平时经常找我来玩,住在三单元地下室10号房。王某平时有刮腋毛的习惯。2012年4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王某说去上班,就没和她再电话联系过。王某当时穿了一件黑色毛绒长袖外衣,内穿浅色吊带背心,下穿一件蓝色牛仔裤,黑色女式高跟鞋,是否带包想不起来了。2012年4月18日和22日,我手机分别收到王某1820122##手机发来的两条短信,说是要和朋友去美国。王某在三单元地下室和我最熟悉,其次是何#洗何某某。王某在地下室住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10号房。高#美在两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女子是与其失去联系的朋友王某;7号照片男子就是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的姓何的保安队长何某某

4、证人刘#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认识小区姓何的保安队长,见面说话。我给过他几个白色圆盘子,没有给过他刀具。刘#小在两组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的女子就是与其妻子高#美失去联系的朋友王某;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姓何的保安队长。

5、证人何#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8日11点左右,我正在兴化西里13号楼东收废品,保安队长“小何”正在修理他的摩托车,“小何”走过来说:“车坏了,打不着火,你借我点汽油。”我从废品堆里拿了个矿泉水瓶,从装废品的卡车油箱里抽了一瓶油,帮他修车。我看见他把一瓶油都倒进摩托车油箱里了。第二天,小何又让我给他点汽油,我又给他抽了半瓶汽油,没注意他拿着汽油干什么去了。何#传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何某某)就是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管其要汽油的“小何”。

6、证人丁#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超市发便利店兴化西里15号楼店的员工。1820122##的电话卡是在一周前卖出的。买卡的是我们店这个楼姓何的小区保安队长。他当天就买了这张卡,里面有20元话费。丁#云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何某某)就是曾到店内购买电话卡的人。

7、证人何#洗证言证明:我承包了兴化西里13号楼地下室来出租,弟弟何某某在兴化西里当保安队长。何某某好赌,借了我8万块钱。2012年4月22日或23日的一天中午,我在兴化西里小区地下车库出口处一个修鞋的摊位聊天,何某某来找我,给我新版面值100元的3万余元的现金,其中一部分是打捆的。何某某没说给我的是什么钱,我也就没问。王某一年前在兴化西里小区13号楼地下室租住过,后来退房了,经常回来找高#美玩。几天前,高#美跟我说联系不上王某了,王某用新号码发短信说去美国了。

8、证人陈#丽证言证明:我和何某某还没结婚,和何#洗住在东城区兴化西里13号楼三单元地下室。我没感觉何某某这几天有什么异常反应,也没从家拿过什么东西。2012年4月21日晚上至22日凌晨我在看电视,直到1时50分。这段时间里何某某具体干什么了我记不清了,就是一会上去待会,一会下来待会,具体每次待多长时间记不得了,最后一次回来大约凌晨2时以后了。

9、证人谈#敏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是朋友。2012年4月17日14时30分,我给王某打电话,她手机关机了,我给她发过几条短信,劝她不要生气,给我回电话,但她没给我回,直到今天,我也没见到过她,而且电话联系不上了。4月23日上午高#美打电话给我,问王某是不是和我在一起,我说没有,高没说她收到过王某的短信,说她要去美国,但护照还在高#美手里,所以她就觉得这事有点不对头,而且她也好长时间没见到王某了。

10、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是我和王某某收养的孩子。王某几年前开始在北京打工。我、王某某、王#均确认尸体就是王某。

11、证人王#波证言证明:王某是我父母收养的弃婴。我在王某尸体火化前看过尸体,确认尸体就是王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16号楼东侧。兴化西里16号楼、15号楼、14号楼之间有一个高于小区地面的花坛。花坛西侧边沿头北尾南摆放一辆三轮垃圾车。垃圾车车内东部堆放垃圾,西部上层有一具以床单包裹的女尸,尸体头南脚北,呈左侧卧位蜷曲,尸体上半身被灼烧,下半身赤裸,头部左颞部有接发,面部变形,头顶部的头发内夹有一根黄色带坠项链和一枚黄色耳钉,对项链和耳钉拍照后原物提取,尸体颈部有切创,颈部下方挂有一件被灼烧的浅色吊带衫,对该灼烧残留物拍照后原物提取,尸体右上臂及颈部前侧下方沾有下摆为黑色松紧口的浅色衣服烧灼残留物,对该残留物拍照后原物提取,尸体左肩处、吊带衫内侧有文胸被烧灼后遗留的胸围后侧,对该胸围后侧拍照后原物提取,尸体左手环指指甲上沾有黑色塑料布,尸体右脚踝包裹黑色塑料布,对该黑色塑料布拍照后原物提取,尸体左脚赤脚,左脚踩前侧有血迹一处,对该处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提取尸体口腔拭子一枚、肛门拭子一枚、双大腿内侧拭子一枚、左乳头拭子一枚、右乳头拭子一枚、阴道拭子一枚、外阴拭子一枚、左手指甲擦拭物一枚、右手指甲擦拭物一枚、右手指缝擦拭物一枚、左踝擦拭物一枚、右踩擦拭物一枚、左腕擦拭物一枚、右腕擦拭物一枚。尸体外包裹白底粉色花纹的床单,床单背面发现血迹一处,对该处血迹拍照后剪取,使用粘取器在床单上尸体脚部一侧的左侧、中部、右侧各提取脱落细胞一处,使用粘取器在床单上中部提取脱落细胞一处,使用粘取器在床单上尸体头部一侧的左侧、中部、右侧各提取脱落细胞一处。包裹尸体的床单下方堆放垃圾,其中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装有一件被灼烧的下摆为黑色松紧口的浅色衣服和一个文胸被灼烧后的左胸罩杯,采用502熏显法对该黑色垃圾袋进行熏显后,在垃圾袋上发现并照相提取指纹一枚,对该黑色塑料袋、浅色衣服灼烧残留物和文胸灼烧后残留的左胸罩杯拍照后原物提取。

兴化西里15号楼一层东部为兴化西里小区中控室。外屋西墙下南侧摆放一张写字台,写字台内北部下层为柜子,柜子内外侧放置四个黑色塑料袋,对塑料袋拍照后原物提取,柜子内侧放置两个内装无色透明液体的破璃瓶,一个瓶为绿色,上有“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6%vol”字样,一个瓶无色透明上有“牛栏山陈酿白酒42%vol”字样,对两个玻璃瓶拍照后原物提取。写字台与外屋北墙之间竖放两块铁板,铁板西侧地板上有一张破损的手机SIM卡,上有“M-ZONE动感地带”等字样,对SIM卡拍照后原物提取;外屋东墙下南侧摆放一把椅子,椅子北侧放置一把墩布,外屋内东北角处有一块翘起的地板,地板下方有一把钥匙和一块上有“oppo”字样的黑色塑料板等物品,对钥匙和塑料板拍照后原物提取。外屋南墙上有一个门洞,门洞南侧为中控室里屋。里屋南墙下摆放一张单人床,上有#子,褥子下方的单人床布面上有斑迹一处,对斑迹拍照后进行剪取,单人床西侧摆放一张桌子,桌子西侧摆放火灾报警控制器,里屋南墙上西侧、距西墙47厘米、距地板16厘米有8厘米擦蹭血迹一处,对该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西墙上南侧、距南墙90厘米、距地板7厘米有擦蹭血迹一枚,对该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在距西墙3厘米、距南墙108厘米的地板上有血迹一处,对该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西墙下北侧摆放一个双门衣柜,衣柜背板外侧底部有30*80厘米擦蹭血迹一处,对该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中控室房门北侧过道东端,兴化西里15号楼东侧头北尾南停放一辆“雄风”牌封闭式三轮残疾人摩托车,座面上放有一个4.5升装屈臣氏饮用矿物质水蓝盖无色透明塑料瓶,内装黄色液体,对该塑料瓶拍照后原物提取,该车底板上有一个2升装康师傅冰红茶黄盖透明塑料瓶,内有少量黄色液体,对该塑料瓶拍照后原物提取。残疾人摩托车东侧有一座废弃的亭子,亭子内西部底板上有报纸、塑料袋和一把单刃尖刀,该刀刀刃为金属色,长33厘米,刀刃上有潜血和人体组织,使用棉签对刀刃上的血迹进行了蘸取,对人体组织进行了直接提取,刀柄为黄色,长10厘米,刀柄上有人体组织,对该组织进行了直接提取,对单刃尖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兴化西里17号楼一单元楼梯间一层北墙上东部有一扇朝外开的木门,上有“恒信”字样黑色防撬锁锁闭,木门北侧为地下人防楼梯。地下人防楼梯由地面往上数第七级台阶上有一枚“红河”牌烟头,对该烟头拍照后原物提取,地下人防楼梯由地面往上数第八级台阶的立面上以及第七级台阶北侧的水泥踢脚线上有烟熏痕迹,第八级台阶东侧为缓步台,缓步台北墙下有,一枚“红河”牌烟头,对该烟头拍照后原物提取。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死者王某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其主要损伤位于死者颈部。死者舌骨左侧骨折,并可见周围软组织出血,可认定生前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因双眼睑炭化,心肺被膜自溶(与尸体腐败有关),故死者窒息征象不明显。因死者其余部位未检见其他致命伤损伤,故可认定死者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唇粘膜中部偏右可见片状出血,因此不排除闷堵口鼻的可能。死者颈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利一侧钝圆。创底4、5颈椎椎间可见横行砍创1处,可认定为砍切创,创口未见明显生活反应,可推断为死后被锐器作用所致。全身部分皮肤炭化,边缘未见出血,符合死后被烧所致。鉴定意见,王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不排除闷堵口鼻导致机械性窒息的可能),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左乳头拭子(检测唾液斑)、右乳头拭子(检测唾液斑)、右手指缝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左脚踝前侧血迹、左踩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右腕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左腕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上可疑斑迹(检测血痕)、床单脚侧1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脚侧3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中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头侧1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头侧中部2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头侧3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中控室布面斑迹(检测血痕)、西墙下血迹、地面上血迹、双门衣柜背板血迹、单刃尖刀血迹、刀柄处人体组织、刀刃处人体组织为王某所留;支持送检双大腿内侧拭子(检测精斑)为何某某所留;阴道拭子(检测精斑)、外阴拭子(检测精斑)、左手指甲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右手指甲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右踝擦拭物(检测脱落细胞)、床单脚侧中部2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与王某、何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2012年4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6号楼垃圾箱故意杀人案现场黑色垃圾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何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助燃剂检验报告证明:所送两个塑料瓶内液体均为汽油;所送两个破璃瓶内液体均为乙醇;所送垃圾车内衣服上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所送两个黑色垃圾袋材质均为聚乙烯。

17、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何某某未见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4月22日5时26分,黄#富打“110”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15号楼5单元门前垃圾车内发现一名死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该人系女性,面部被烧伤。2012年4月23日17时许,侦查员将重大嫌疑人何某某抓获。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听资料证明:何某某案发后辨认抛尸及在银行取、存款的情况。

20、手机短信照片、刀具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何某某当庭确认无误。

21、个人账号明细账单证明:何某某华夏银行卡于2012年4月19ATM机存38800元、4月21日ATM机取3800元、4月23日柜台现金取35000元。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2012年4月17日至4月19日ATM机取55454元、其中手续费54元。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现场勘查发现尸体的垃圾车停放地点为兴化西里小区15号楼5单元门口南侧、16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14号楼5单元门口北侧,上述三个地点为同一地点,只是参照物不同。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侦查此案过程中,何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细节,且神色紧张,行为举止明显异常,侦查员随即将其带至刑侦支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过程中该人言辞闪烁、避重就轻,侦查员加大对其的审查力度,后该人供认该案系其所为,并交代其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后公安机关依据该人交代,结合其他犯罪证据,破获该案。案发后,何某某的哥哥何#洗来反映情况,称案发后何某某给其三万元人民币。根据此条重要线索,民警对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进行查询,发现案发过程中和案发后,被害人银行卡有取款记录,民警调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取款时的取款录像,发现取款人就是何某某。预审大队办案人员根据取款信息和取款录像,再次对何某某进行讯问,何某某交代了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过程。

2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身份情况及死亡火化的事实。

2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2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01年底来京做保安,通过高#美认识的王某。2012年4月17日凌晨,我在物业的厕所内洗衣服时看见王某回来,告诉她中控室有人玩牌缺人叫她去,想把她骗到那问问之前为什么怀疑我偷她手机。我和王某去中控室时,走到靠南边车库出口时黄#富见到了我们,他喊了我一声,我好像跟他回了一句说我玩牌去,就没再说话。中控室只有我有钥匙。她在前我在后,到了中控室,我把门打开推她进去,问她“我哪里得罪你了,为什么怀疑我偷手机?”她说“我就怀疑你,怎么了?”我就打她两巴掌,她开始跟我嚷,还要打电话。我把手机抢过来扔在地上,拿绳子把她手绑上了问“为什么手机丢了怀疑我?”她说“你绑我就是犯罪。”她还说出去报警,一直朝我嚷嚷。我一生气就把她裤子脱了,按倒在床上,并说“你不是说我犯罪吗?我就犯罪给你看看。”我把自己衣服也脱了,想跟她发生性关系,但是看到她是“白虎”(没有阴毛),她还说有艾滋病,我一紧张还没干就射她腹部了。我射精后,王某说可以给我钱,说了银行卡密码,并说银行卡在床上枕头底下,把房屋钥匙给我。我去把一个工商银行卡一个建设银行卡拿了,问了建设银行卡密码,查了卡里有五万多元,就想变为自己的。我回到中控室,想着真把钱取了,王某会报警,王某又拿话激我,我就急了掐她脖子六七分钟到鼻子出血。我从铁皮柜子顶上拿出水果刀,右手持刀在喉咙处用刀刃中间部位从左向右划了一下,血流出来了,发现她没有呼吸已经死了。我拉着她两条腿脚脖子把她放到中控室的木柜子后面,用柜子里的白色单人被盖上,用水把血迹清理干净,锁门回岗亭去了。4月17日凌晨一二点我拿她建设银行卡取了钱,4月17日、18日、19日我分别去了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农行、建设银行取钱,共五万五千元左右。我玩赌博机输了三万左右,另外三万多给了我哥哥何#洗还钱。卡都扔了。4月17日十一二点,我去和平里丰利市场一个日杂商铺买了大号的黑色塑料垃圾袋。4月17日快天黑时,我在13号楼小花园里拿了别人晒的床单。4月18日晚上,我把尸体用黑色塑料袋包上,外边用床单系上,推物业的灰色带兜三轮车把尸体从中控室拉到17号楼1单元小门下去的夹层里。我在物业拿了夹层的钥匙。4月21日,我找小区门口“姓吴的”收破烂的要了大半桶汽油放在中控室的摩托车里。4月22日凌晨一二点,我带上汽油到夹层,把床单打开扔掉塑料袋,把尸体放在地上,往尸体头上浇汽油,用打火机点着。过了一个多小时,我用床单把尸体包上,提着尸体放在三轮车上,推车从17号楼出来左拐向北到15号楼西侧,16号楼楼下停的一辆垃圾车前,将尸体扔到垃圾车里,后推车到13号楼把车放回,又拉一个小垃圾桶到16号楼下,把垃圾倒进垃圾车,再把小垃圾桶放回13号楼。我回到夹层打扫并锁门,把剩下的汽油放回中控室边上的摩托车后座。我把衣服换下扔在出小区到马路左拐过红灯后路边的垃圾桶里。汽油用白色屈臣氏桶装。案发后,我在小区门口超市发超市买了张182号的神州行卡,放在我棕色直板手机里,于4月18或19日、22日给高#美发了两条短信,冒充王某说去美国了。发完短信我就把卡弄碎了扔垃圾桶了。绑人的白色尼龙绳平时在中控室挂衣服用,长约1米左右,在中控室电脑边上放着。刀是单刃西瓜刀,金属色刃长约30公分,黄色刀把长约10公分,一直在中控室放着,后扔在中控室外的铁皮垃圾桶里。王某当时上身穿棕色半袖T恤,下穿灰色休闲裤,脚穿银色凉鞋,随身带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在中控室把两部手机摔坏了后扔在15号楼东侧垃圾桶里了。我当时上穿蓝色长袖休闲夹克,下穿深色牛仔裤,脚穿棕色休闲鞋。衣服脱了也扔在15号楼东侧垃圾桶里了。

何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死者王某,辨认出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中控室是其故意杀人的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7号楼1单元地下室夹层内是其藏匿、焚烧被害人王某尸体的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前垃圾车内就是其抛尸的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中控室外东侧垃圾箱是其丟弃作案刀具的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小区14号楼北侧(15号楼南侧)的垃圾桶是其丟弃被害人财物(两部手机、一条裤子、一条内裤)、绳子、包裹尸体褥子的地点,辨认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甲68号华夏银行是其存款的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甲4号深圳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区兴化路储蓄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甲68号华夏银行、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甲1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外管东街51号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是其案发后持王某银行卡取款的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天丰利市场一层电玩城及北京市东城区外馆东街51-3号地下一层电玩城内是其通过玩赌博游戏机对被害人存款进行挥霍的地儿。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实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所提其系强奸未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法医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阴道拭子检测精斑、外阴拭子检测精斑为混合结果,与王某、何某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同时结合何某某对王某实施强制行为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何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于强奸既遂,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辩护人所提何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在对王某实施持续的实际控制和精神强制下,取得王某的银行卡及其密码,事后又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此何某某亦予以供认,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何某某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王某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予以并罚。何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系激情犯罪且一贯社会评价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将王某带到中控室后,对其实施强奸、抢劫行为后为灭口而杀人,显见其主观恶性极大,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极其严重,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餐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及意见,经查,餐饮补助费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另行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五角、交通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住宿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误工费人民币六千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雷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餐饮补助费及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发还(清单附后)。

五、继续追缴何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家属王某某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建忠

代理审判员      罗    灿

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