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凤,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蔚民、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琪,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鹏,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军,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广,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善权,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名,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杰,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飞,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佼,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芳,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慧、裴蕾,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娟,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英,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平、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庆,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峰,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巨,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憩,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菲,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法,周口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龙,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美,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杰,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张蔚民、肖平外,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七星路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被告人杨#凤招聘、雇佣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等人,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为被害人颁发优秀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入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刘#友等人人民币共计15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参与诈骗人民币152万余元;被告人赵#军参与诈骗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刘#国参与诈骗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沈#名参与诈骗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岳#杰参与诈骗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任#佼参与诈骗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陈#芳参与诈骗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凌#娟参与诈骗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雷#英参与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黄#庆参与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郎#峰参与诈骗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徐#憩参与诈骗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菲参与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申#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郑#美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杰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2012年3月9日,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杨#凤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杨#凤等十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琪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认为指控其诈骗数额过高。
被告人杨#凤辩护人意见为,杨#凤不具备刑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指控152万余元的犯罪数额存疑,希望法庭做出无罪判决。被告人赵#琪辩护人意见为,对指控赵#琪犯罪金额为152万余元有异议,赵#琪是自首、从犯,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是自动放弃犯罪;其他辩护人综合意见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初犯,偶犯,均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七星路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楼,被告人杨#凤招聘、雇佣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等人,以“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了“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为被害人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手续费、宣传费、入会费、大会组织费、评选费等名目,骗取刘#友等人人民币共计15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参与诈骗人民币152万余元;
被告人赵#军参与诈骗人民币43万余元;
被告人刘#国参与诈骗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沈#名参与诈骗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岳#杰参与诈骗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任#佼参与诈骗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陈#芳参与诈骗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凌#娟参与诈骗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雷#英参与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黄#庆参与诈骗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郎#峰参与诈骗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徐#憩参与诈骗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张#菲参与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申#龙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郑#美参与诈骗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张#杰参与诈骗人民币1万余元。
2012年3月9日,杨#凤等十八被告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琪、赵#军、刘#国、岳#杰、任#佼、陈#芳、张#菲、郑#美各退赔案款4000元,被告人卢#鹏、沈#名、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各退赔案款3000元,被告人凌#娟、张#杰各退赔案款2000元,被告人申#龙退赔案款1万元,现均在案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的供述,被害人刘#友、张#琴、范#璞、陈#红、韩#杰、蔡#学、牟#清、傅#殿、裴#林、任#夫、陈#新、张#旺、吴#光、张#林等人的陈述,证人陆#利、李#钦、刘#燕、薛#华、林#梅、祁#朋、冯#婷、李#婷、王#弟、王#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资表,商业登记证,查询存款历史明细单,业绩单,营业执照,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账户对账单及历史明细查询,发货情况明细,协查回函,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注册证书、年检证书、登记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以证明1、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及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在香港注册成立2、指控的152万收入包含了北京清大恒科文化发展中心的经营收入3、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和企业策划经营项目4、被告人杨#凤的公司开展了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评选的相关活动,双方是民事合同关系5、公安机关起诉意见认定诈骗数额与公诉机关认定差距很大存疑。
被告人赵#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赵#琪平时表现及赵#琪于2012年2月27日自动放弃犯罪。
经过庭审调查,法庭认为,结合现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等证据能够证实,首先,“中国民营经济促进会”和“中国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是被告人杨#凤个人“创设”,并未得到相关部门及法律认可。其次,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凤及其公司组织召开过“第三届民营经济发展创新论坛”以及评选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的相关评选条件、标准、程序等,且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性。被告人杨#凤成立公司,招募人员,随意从网上找到全国各地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向对方谎称其单位是由政府支持联合有关部委领导、经济学家、全国的企业家成立的一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组织,虚构召开企业创新论坛的事实,以向被害人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为名,销售其自制牌匾,牟取巨额利益归其所有。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起获的业绩单中“已回款”的记载为各话务员诈骗成功的真实情况反映,应据此认定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2万余元。被告人杨#凤所称没有骗人及辩护人关于是民事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凤等十八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琪等十七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凤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琪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自动放弃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其后期主观态度不影响指控事实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卢#鹏、赵#琪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犯罪金额过高的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赵#琪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负责网站工作,还担负一定的领导职责,被告人卢#鹏是后勤负责人,还负责制作牌匾,其二人所起作用明显高于其他同案从犯,应对相应期间该团伙实施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赵#军关于认定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其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主动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分别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分别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岳#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任#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凌#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雷#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徐#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申#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郑#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九、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优秀民营企业”牌匾十个、打印机二部、电话十五部、发票票据夹一本、营业执照(副本)一个、笔记本十个、联系人名册九份,均予没收。
二十、被告人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退赔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二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凤、赵#琪、卢#鹏、赵#军、刘#国、沈#名、岳#杰、任#佼、陈#芳、凌#娟、雷#英、黄#庆、郎#峰、徐#憩、张#菲、申#龙、郑#美、张#杰违法所得财物,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
人民陪审员 韩玉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