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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27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强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别名小左),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左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骄俊园小区8号院2号楼3单元803室,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陈某某被盗的联想牌B370e黑色电脑一台、三星牌19300型蓝色手机一部,黄某某被盗的苹果5白色手机一部,张某某被盗的中兴牌U985黑色手机一部,张#恩被盗的华为白色手机一部,毛#畅被盗的先Phon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270元。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于2013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毛#畅、张#恩、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葛某某的讯问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取的小区楼内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犯罪数额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供述内容多次反复,不符合刑法有关坦白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收购赃物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左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