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刘某某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某甲分中心、于某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02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霄,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某甲分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予洹,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某甲分中心(以下简称某甲分中心)、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鹏剑、梁霄,被告某甲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予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告与被告某甲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2间房屋。1998年,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需要住院治疗,便与家人搬离该承租房。2008年12月,该房屋被拆。原告得知该房屋已于2001年4月变更承租人为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为房屋拆迁受益人。现某甲分中心将房屋档案丟失,无法查证变更情况。为此,原告多次与拆迁公司及某甲分中心交涉,要求房屋拆迁权益,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分中心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解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承租给被告于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该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分中心辩称:原告与某甲分中心就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房屋2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于1998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且原告腾退该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也未交纳房屋租金,双方已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1年4月,某甲分中心与于某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6月得知房屋承租人进行的变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分中心与于某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某甲分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甲分中心于1995年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本市东城区宝华二条18号(房号12)房屋1间,租期为自1995年5月1日始至1998年4月30日止。1998年,原告因故与家人搬离该承租房屋。2001年4月5日,二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8年12月,该房屋因拆迁被拆迁单位拆除。

2010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二中心)递交申诉材料,2010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因您只持有过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事实经过。(某甲分中心内部多次调整房屋及更换管理人员,档案丟失严重,未查到相关变更手续)。经调查,拆迁受益人为于某某,从2001年4月5日就承租该房屋。据于某某本人讲,2001年4月因住房需要,通过房屋中介购得该处房屋,双方携带相关材料一起到某甲分中心办理的过户手续。而您及全家自2001年4月5日承租人变更后至该处房屋2008年12月拆除,从未在此居住,也从未对房屋承租人变更提出过异议。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东城房地二中心递交申请书,东城房地二中心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答复:“经查,宝华里二条18号,从2001年4月房屋承租人为于某某,因您持有过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并无法证明事实经过。2001年4月以后一直也没有租赁关系凭证。2001年档案保管时间未作出详细规定,现在该档案无从查找,未查到相关过户手续。2001年公房不能买卖。”

审理中,被告某甲分中心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某甲分中心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申诉材料,申请书,答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某甲分中心直管的公有住房1间,双方订立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原告及家人虽于1998年搬离诉争房屋,但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该租赁合同。二被告于2001年4月就诉争房屋订立租赁合同,因被告某甲分中心不能提供与原告已终止租赁合同的证据,亦不能提供签订新租赁合同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某甲分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某甲分中心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岳秀玲

代理审判长     齐建卿

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