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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人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谭某某等人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187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琼汉),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潜逸,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勇,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10年8月因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洋,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2]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卢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燕、代理检察员李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潜逸,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勇,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赵庆,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从互联网上下载木马制作教程,编写木马程序,使用该程序制作出盗取QQ账号和密码的木马程序,后通过网络卖给谭某等人,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络用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帮助被告人黄某购买银行卡2张,用于收取出售木马程序的赃款。被告人谭某谭某某伙同屈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通过网络购买被告人黄某等提供的QQ盗号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账号及密码,后冒充QQ账号主人,以借款为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坛路支行等地,骗取被害人高某某毛某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黄某卢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于2011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平时表现好,黄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卢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且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把谭某诈骗的数额计算在自己的犯罪数额中;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诈骗了1.5万元;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谭某某不应对谭某诈骗1.5万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谭某某的家属已退赔5万元,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3、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谭某的辩护人认为:1、谭某某谭某分属两个团伙,不是共同诈骗,双方都没为对方提供帮助,也没从对方获得好处;2、即使认定共同犯罪,谭某谭某某诈骗的过程中仅属于从犯;3、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赃款,希望法庭对谭某从轻处罚。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屈某某只对谭某某诈骗的5万元承担相应责任;2、屈某某系从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至9月,从互联网下载木马制作教程,制作出盗取QQ账号和密码的木马程序,后通过网络卖给谭某等人,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通过网络用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帮助被告人黄某购买2张他人户名的银行卡,用于收取出售木马程序的赃款。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黄某协助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在互联网上卖木马病毒。其卖的木马病毒能帮助使用者盗取别人的QQ账号及密码。购买并使用木马病毒的人通过向其购买木马程序先盗取别人的QQ号,然后再冒充被盗号的人登陆QQ,骗取被盗号人的亲属、朋友信任后,以各种急需用钱的说辞让被盗号人的亲属、朋友汇款进行诈骗。其提供的木马病毒有3种。第一种给购买病毒的客户1个压缩包,里面有“照片.EXE”文件和后缀为KSL的文件。其中“照片.EXE”是木马,一旦有人点击,当时使用的QQ会自动下线,再次登陆QQ时木马将会把QQ号及密码发送到木马的服务器上,这种木马是其用生成器生成的。另外两种是通过假的QQ间和假的QQ投票方式盗取QQ账号和密码,其制作空间木马的技术是从网上下载教程自己学的。其只将链接地址发给购买病毒的客户就行了,只要点击这个地址就会进入服务器内的假冒的QQ空间及投票页面,输入QQ号及密码后服务器会记录下内容。这两种木马是其事先放在其租用的服务器里面的。其租用的服务器1个在国外,另1个在广东易信网,现在大部分信息及其建立的狂人网络的网站都在这台服务器的空间里。其有多个域名,都存在笔记本电脑里了。客户用其发给他们的用户名、密码登陆域名来查看他们盗取的QQ号信息。其通过QQ卖木马病毒,其卖病毒的QQ号有3个,昵称有“中国网络”、“黑马网络”、“狂人网络-疯子”。买家通过QQ号与其联系,谈好价钱后其把病毒发给他们。其按每个用户每月100-3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使用费,对方都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其被抓前大概有150多人次向其购买过木马病毒,其卖给过网名为“灰飞烟灭”的人盗号木马病毒。其女友卢某某知道其出售QQ盗号木马的事,其跟卢说过,卢从网上通过“淘宝”帮其买了2张他人户名的银行卡。卢某某知道其购买这2张银行卡就是用来收取购买木马用户的钱的。因为使用银行卡时,买家不知道其是谁,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6月起,其与黄某一起居住。黄某从2011年7月中旬开始自己做木马程序,之后在QQ中把这些程序卖出去,从中获利。有人在QQ里向黄某买木马程序,他就卖给对方,对方用这些木马程序进行诈骗。

买了木马程序的人利用QQ冒充他人进行诈骗。其不清楚黄某卖过多少个木马程序,他每天都干到凌晨1、2点。黄某以前一直在家中上网,被抓前3天,他把电脑拿到吴#杰那里,他们就一起干了。黄某说为此事挣了3万多元。其帮黄某用支付宝给别人转过钱,可能是买域名用的,还帮黄某在网上购买过他人户名的银行卡,让那些买木马的人汇钱用,是黄某给其网址,其进“淘宝”里买的。因为使用别人名字的银行卡时,买家不知道黄某是谁,不暴露真实身份。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共买过3个盗取QQ用户名和密码的木马程序,其中1个是“狂人网络”的木马程序。租1个木马程序要300元,其将钱汇给对方,对方把木马程序给其发过来,木马程序用过一段时间需要更新和升级。

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盗取QQ信息时使用的木马病毒有两种,1个是压缩包文件,1个是假QQ空间。其登陆到木马病毒的服务器上,就可以看见其盗的QQ信息。木马服务器上写的名字是“狂人网络”。其先在网络上找卖木马病毒的信息,看见有“狂人网络”卖病毒,其通过QQ和他联系上,讲好木马病毒的使用费是每个月300元,其向“狂人网络”给的账号里存了300元现金。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进行诈骗活动使用的木马程序是其在网上购买的,卖家昵称:“狂人网络-疯子”,其一共买过3次,每月月底购买1次,每次300元。

6、证人许#进的证言及许#进提供的QQ聊天记录、财务明细,证实黄某租赁了易信公司的服务器并更改了服务器的密码。

7、证人吴#杰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9月份开始跟黄某一起出售QQ盗号木马程序。

8、证人黄#桥黄某之姐)的证言,证实黄某做木马病毒,再卖给别人。卢某某知道黄某卖木马程序的事,他们两人一直在一起。

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卢某某到案的情况,黄某到案后,协助民警将卢某某抓获。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从卢某某处扣押银行卡等物品。

11、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卢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情况,以及用于收取出售木马病毒赃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鉴定及勘验,谭某所使用的木马病毒后台服务器地址为http://oporqq.360.dgxsx.com,以谭某电脑中“新马.txt”文件中记录的链接地址登陆至网站后台,发现该服务器实际使用人是黄某

1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深圳易信”服务器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对广西南宁市长岗路1里官桥51号#室的“LENOVO”牌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其中记录有黄某、刘#欢、阳#洋户名的银行卡号,发现名为“狂人网络假空间”、“狂人网络文件马”、“狂人网络真空间”的木马压缩文件,发现曾登陆过盗号后台的记录。

14、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黄某的联想牌G465型便携式计算机内发现并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数据39个,名称分别为“后台地址.txt”、“第一个.txt”、“黑马更新.txt”等;与案件相关的数据8个,名称分别为“黑马网络假空间马备份.ZIP”、“黑马真空间.ZIP”、“狂人网络.ZIP”等;硬盘内发现并提取出本机登陆过的QQ号码共计15个及QQ聊天记录,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盗号木马文件13个。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卢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宾阳县露圩镇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黄某平日表现良好。

二、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屈某某,于2011年7月至9月间,通过网络购买被告人黄某等人提供的QQ盗号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账号及密码,后冒充QQ账号主人,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屈某某谭某于2011年7月,釆用上述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坛路支行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9月,釆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于2011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屈某某屈#晓杨#杰甘#福一起诈骗。五人每人1台电脑,各自用自己的。另外四人负责盗QQ号,并要求与对方视频聊天,然后通过软件把视频录下来。其先用盗来的QQ号和密码登陆,并在联系人中找一些亲属和朋友在线的人聊天,并用录好的视频与对方聊天,取得对方信任,然后告诉对方在国外的同事或朋友家里出事了急需用钱,把银行卡号发给对方,让对方向银行账号汇钱,只要对方一汇钱,就骗成了。2011年7月初的一天其骗成过一次,骗了5万元人民币。QQ号是屈某某盗来的,第二天其就用盗来的QQ号登陆了QQ,和QQ号本人的女朋友先聊了一会儿,说在国外的同事家里有事急需要钱,让她帮忙把钱汇给国内的同事家属,并提供给她1个银行账号,她说让QQ号本人的母亲汇钱。其所提供的银行账号是当天向谭某要的。对方先后给其汇了2万元和3万元。其骗成之后由“阿二”帮忙去银行取钱,后来谭某把钱给其送了过来,大概给了4.9万元,银行扣了1000元的手续费,其给了屈某某元。这笔钱其输在赌场了,剩下几千元花掉了。2011年9月7日14时许,其在广西桂林市租住的楼房内被抓。被抓之前其在电脑上用QQ骗钱,当时其假冒被盗QQ号本人骗他朋友说领导家里急需要用钱,让对方给廖#永的建设银行账号里汇3万元,对方联系人是“三姐夫”。当时其登陆了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查询过,对方还没有汇钱。这个银行账号是谭某给的,卡不在其手里,被抓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0日左右,其带着刘#培、李#生、郑#勤去桂林找谭某某,在他的楼上租了房子干骗钱的事。刘#培、李#生、郑#勤负责传播木马病毒,盗取对方的QQ号码、密码以及录制视频,其负责登陆盗取的QQ号,和QQ号内的好友聊天,骗对方给指定的账号汇款。谭某某也从事这种诈骗活动,双方不互相搀和,但作案用的银行卡是共同使用的。2011年7月份,谭某某打电话说要1个银行账号用,其通过QQ给他发过去1个工商银行的账号,谭某某用这个账号进行诈骗后汇款用,谭某某让其帮忙取钱,其找了叫“阿二”的人取钱,“阿二”专门从事洗钱活动。其直接把钱交给了谭某某,没从里面分好处费。最后一次其骗了人民币1.5万元。当时从盗QQ号到骗QQ号本人朋友的钱都是其在自己的电脑上操作的,被骗的是个男性,其电脑上还有对方的视频文件和QQ号信息,对方的QQ账号名称好像叫“毛”。其当时给了对方廖#永的银行账号用于转账,账号是“阿二”提供的。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7日,其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0号楼1门601室被抓获,和其一起被抓的还有谭某某屈#晓杨#杰甘#福。五人在网上通过盗号木马盗取他人QQ号码,然后趁对方不在线时,登陆他人QQ号码,冒用他人身份跟QQ好友内的人员借钱,骗成后谭某某找人取款。2011年7月2日当晚,其用自己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登陆木马后台,发现有1个4开头的QQ号码被盗取,然后其登陆这个被盗的QQ号,和他的好友聊天,给对方发了1个带有木马病毒的链接,对方点击后木马后台立即显示了对方的QQ号码和密码,然后其和对方视频聊天,把对方的视频录制下来。之后其把对方的QQ号、密码以及录制好的视频放在U盘里面给了谭某某谭某某用这个号骗了钱,事后其从谭某某那里拿了1000元的好处费。

4、证人孙#可袁#嫘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证实2011年7月2日,孙#可通过QQ与好友的账号聊天时,弹出1个窗口,孙#可输入了自己的QQ号码和密码,又同对方进行了视频聊天。7月3日,袁#嫘孙#可的账号通过QQ聊天时,“孙#可”让给在国内的领导家人汇钱,并留了收款人的银行卡号和电话,袁#嫘将此事告诉了孙#可的母亲高某某高某某与收款人电话联系后,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坛路支行分2次向彭#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发现被骗。

5、彭#基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记录,高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实2011年7月3日,被害人给彭#基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后被分多次支取。

6、电子邮件通信记录,证实“曾经沧海难为水”自称孙#可,请求其姥姥“王#琴”转告其母亲给他人转账5万元。

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毕#丽的证言,QQ聊天记录,证实2011年9月7日,马某某(网名“三姐夫”)与其小舅子毕#磊(网名“光明磊落”)的QQ账号聊天时,“光明磊落”称其经理家中的老人住院,让其给经理家汇3万元,其通过视频看到了毕#磊,就让其大姨子毕#丽汇款。毕#丽于当日向廖#永的银行账号存款人民币3万元。

8、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于2011年9月7日向廖#永账户存款人民币3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谭某某谭某屈某某的录像截图、观看录像说明,证实谭某某被抓获时,其使用的电脑仍然在线,电脑显示登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及使用QQ软件聊天的情况,谭某某正在冒用“光明磊落”的QQ号与“三姐夫”聊天,内容提到汇款及廖#永的银行账号等。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毕#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毕#磊于2011年4月4日出境,前往尼日尔,2011年9月22日入境。

1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证实2011年8月31日,毛某某王#胜的QQ账号(昵称“天涯”)聊天,对方说急需2万元,让其给廖#永的银行账号汇款,其于当日向廖#永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5万元。

12、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证实从谭某的电脑文件中获取了王#胜的视频截图。

13、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毛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1年8月31日,被害人毛某某廖#永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

14、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证实廖#永的账户信息及存取款情况。其中2011年8月31日,转账收入1.5万元,当日被支取;2011年9月7日,现金存入3万元,当日被支取。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王#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2011年7月29日,王#胜出境,前往土库曼斯坦,案发时未入境。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发现并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

17、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谭某某的联想牌B470型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发现并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银行账号信息等数据;经对朗科牌U盘、金士顿牌U盘进行鉴定,均发现并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盗号木马文件、被盗号人员的基本信息等数据。

1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谭某的联想牌14002型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视频等数据;经对谭某的联想牌Y430型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信息、木马文件、QQ账号及密码等数据;经对金士顿牌U盘、台电牌U盘进行鉴定,均提取、恢复出与案件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QQ账号及密码等数据。

19、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屈某某的惠普牌便携式计算机进行鉴定,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QQ聊天记录、木马文件等数据。其中有“一场游戏一场梦”与“狂人网络-疯子”的聊天记录,“狂人网络-疯子”向“一场游戏一场梦”提供了刘欢、阳洋的银行账号。另有号码411033598(a)在本机器登陆与号码344463490(可)的聊天记录,号码809787506在本机器登陆与号码344463490(可)的聊天记录,双方进行了视频聊天。

2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被民警抓获。

2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员搜查谭某某谭某屈某某的住处,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另有谭某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5万元、谭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1.53万元,已扣押在案。

2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谭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分别或伙同屈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本院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按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的诈骗数额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卢幼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谭某在共同诈骗被害人高某某5万元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该起犯罪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且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被告人谭某某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追缴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在案扣押被告人谭某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并入罚金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       孙加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