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合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略,住址略。200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合肥市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1月,向安徽省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索取115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证人卫#龙、吴#升、汪#强、姜#茹、吴#鼎、江#涛、高#森、陈某某的证言,房产开发协议,减免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相关银行转帐凭证,被告人任职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20万元,该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115万元,构成受贿罪。对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关于第一起,1、97年其不是反贪局局长,也不认识吴#鼎,其不知道某乙公司,没有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的条件。2、减免费用报告上有厉市长的签字,吴#鼎没有减免审批权,只是执行厉市长的批示,某乙公司费用的减免与其无关。3、某乙公司的20万元来源不清,认定其收受某乙公司的20万元只有姜#茹的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关于第二笔,1,某丁公司给某甲公司的300万元是正当利益,且非赔偿比例最高,其没有接受陈某某请托帮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2、其与汪#强是亲友关系,对汪#强不存在职务上的影响。3、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受某甲公司115万元。综上,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张某上诉还提出,本案取证违法,相关证人证言无效。
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二审期间还提交陈某某2002年借张某50万开的借条,周#洋关于其是于98车介绍张某与吴#鼎相识的证言,夏#锦关于张某于2001年介绍其投资汪#强公司的证言,郭#芬关于张某96年就有汽车的证言,2000年原中市区检察院调查江#涛的调査笔录,以此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7月,安徽省机械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机研所)与合肥市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商住楼项目工程。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办理开发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各项前期手续并缴纳费用,具体事宜由时任某乙公司的副经理卫#龙负责。为了能够减免建设项目规划报建费用,卫#龙请求当时在合肥市开发办公室任职的汪#强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汪#强找到安徽某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姜#茹请求帮忙,也告知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姜#茹知道时任合肥市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张某与时任合肥市规划局局长的吴#鼎关系较好,便告知汪#强他找张某来办,同时授意某乙公司以机研所名义写报告,向合肥市规划局申请减免相关费用。后卫#龙以机研所的名义出具了《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交与汪#强,汪#强转交给姜#茹,姜#茹遂求助于张某,表明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张某通过吴#鼎对《请示》作出免收费用的批示,并将批示后的《请示》交给姜#茹。后姜#茹在其公司开发的合肥市大通路小区工地临时办公室将《请示》交给汪#强。汪#强联系卫#龙,在该工地附近将《请示》交给卫#龙,卫#龙将20万元交给汪#强。汪#强当即将20万元转交给姜#茹。姜#茹随后通知张某到该工地,将20万元交给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卫#龙证言及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其为减免某乙公司开发机研所小区的规划配套费,找汪#强帮忙,言明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并按汪#强的提示以机研所名义出具了一份申请减免费用的报告。后汪#强通知其到大通路小区去拿批好的报告。在小区门口,汪#强将报告交给他,他将20万元交给汪#强。另证实20万元在某乙公司出帐、作帐的情况。
2、证人吴#升证言及二份“情况说明”,证实某乙公司项目规划报建事宜由公司副经理卫#龙经办。开发机研所小区卫#龙给人送钱的事向其汇报过,后钱也在公司做了假帐。为项目工程给人送钱主要是其和卫#龙一起商量,送钱的数额是根据公司获利的数额确定。因此事违法,故没有会议记录。
3、证人汪#强证言,证实其受卫#龙委托,找姜#茹帮忙办理减免机研所小区规划配套费,并告知事成之后给好处费。姜#茹告知其找张某来办,并授意以机研所名义写报告。后在姜#茹开发的大通路小区办公室,姜#茹把减免规费的批复交给其,其印在小区门口将批复交给卫#龙,把卫#龙装有20万元的纸袋交给姜#茹。姜#茹找张某来办规费减免主要是因为张某是反贪局局长,与辖区的规划局关系熟,并査处过规划局的案件。
4、证人姜#茹证官,证实汪#强请其为某乙公司帮忙办理减免机研所小区规划配套费,言明事后有好处费。因其知道张某与市规划局局长吴#鼎关系较好,便找张某帮忙,言明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后张某将吴#鼎批好的减免规费的报告交给其,其通知汪#强来其大通路小区工地办公室。汪#强来后说卫#龙一会带钱来拿批复,其便将批复交给汪#强。汪#强一人去了工地门口,回来后将装有20万元的纸袋交给其.后其把20万元交给了张某。
5、证人吴#鼎证言及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在96年其通过同学杨世海认识张某。97年下半年,其曾批过张某拿来的一份机研所关于规费减免的报告。帮张某批示主要是因为张某是庐阳(原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规划局处于他的辖区,其单位也有少数干部发生过经济案件,作为规划局的负责人,其这样做是为了搞好关系。另外,关于规费减免事项,没有其签字是不可能被通过并减免费用的,其签字批准是必经程序。
6、证人江#涛证言,证实其因经济问题在96年前后被庐阳(原中市)区检察院査处过,此事其向局长吴#鼎汇报过。
7、证人高#森证言和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姜#茹公司承建的大通路小区临时办公室于1996年2月设立,1998年2月拆除。
8、机研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机研所与某乙公司联合开发商住楼、写字楼需按规定交建设项目费用的事实。
9、机研字[1997]32号《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和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收费通知单及有关收缴规费的文件,证实根据文件规定,某乙公司开发该项目须缴纳的相关规费,以及最终经吴#鼎批准,某乙公司免交了约90万元的规费。
10、《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某乙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变更时所缴400元规费收据凭证,证实某乙公司项目费用被减免后,项目报建手续均获得通过。
11、领条及某乙公司冲帐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张某收受20万元的出处及某乙公司作帐的经过。
12、原合肥市中市区检察院传唤证、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江#涛于1995年9月7日被传唤査处,1996年至1998年该院立案査处了部分县处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
二、2001年9月,安徽省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上诉人张某介绍,与合肥某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总经理汪#强经过洽谈并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项目。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先后向某丁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后因该项目长期不能开工,陈某某多次请张某向汪#强催促此事。2003年春节前,张某告知陈某某,汪#强提出该项目不能继续下去,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并予补偿。后某丁公司在张某补偿“尽量往高处靠”的要求下,除返还某甲公司300万元本金外,另给付300万元相较其他公司高额的补偿款。2003年11月初,张某向陈某某提出要提取好处费105万元。陈某某按照张某的要求,两次支付给其40万元现金并出具65万元欠条。张某提出65万元欠款作为其在某甲公司的投资,年回报率20%。2004年6月,张某将25万元及“安徽省某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称、开户行、帐号字样的纸条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将其在某甲公司65万元“投资款”及10万元投资回报款连同25万元现金一起凑足100万元转入某丙公司。后张某先后三次从某丙公司共提取90万元的投资回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汪#强证言,证实经张某推荐,其所在的某丁公司与陈某某的某甲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陈某某向其公司投资300万元。后因房地产开发升温,其不想与陈某某合作开发,故拖延开工。陈某某通过张某多次对其催促,其便提出解约。张某提出对陈某某的赔偿尽量往髙处靠。按当时市场情况,其只需赔偿200万元,但考虑到某丁公司在市府广场的招商大厦,属于庐阳区(原中市区)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张某任反贪局局长时查处过建委等相关系统的一些案件,某丁公司的经营活动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经济问题,想寻找一种保护,需要和张某搞好关系,同时考虑与某甲公司的合作是张某联系的,张某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某甲公司可能会因此给张某些好处。故按百分之百给某甲公司进行了赔偿,这也是某丁公司赔偿比例最高的。另外,在支付赔偿款时,因陈某某是通过张某催要,故某丁公司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也尽快予以了支付。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某甲公司与汪#强所在的某丁公司通过张某介绍达成合作开发南国花园三期的协议.后汪#强迟迟不开工,其多次找张某催促。后张某说汪#强讲此项目不能继续下去,但可以解除,并补偿其300万元。其虽不满,但张某说没有他其甚至连本金都难以拿回2003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待补偿款到位后,张某向其索要105万元“好处费”,其虽认为张索要的过高,但也不得不同意。原因在于张某是庐阳区分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张曹说过搞房产开发的相关部门都在其辖区,有事他能帮忙。其公司在经营方面也或多或少存在违规违法问题,怕张查处。另某丁公司的高额补偿也是因张某的面子,要靠张去催要,以后还要求他。故其按张某的要求,分两次送给张某现金40万元、两次给张某出具了65万元的欠条。后张某将该65万元作为他在某甲公司的投资,并要求每年给20%的回报。2004年6月张某给其25万元,又提供一张打印有某丙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的纸条,让其将25万元,65万元的投资款及10万元的收益凑足100万元转入姜#茹的某丙公司。
3、证人姜#茹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提供了某丙房地产公司名称、开户行、帐号,张某于2004年6月从陈某某的某甲公司转帐100万元到某丙公司,其给张某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至2007年6月,张某分三次从某丙公司支取了90万元回报。
4、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联合开发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相关转款凭证,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约、解约的时间,转款的时间和数额等事实。
5、陈某某的记事本、银行取款记录以及张某提供的打印有某丙公司名称、开户行、帐号的纸条,证实某甲公司300万元房产开发保证金和300万元补偿款的收支情况,陈某某分两次给付张某40万元的时间,以及陈某某收到张某25万元现金并按张某的意图凑齐100万元转到某丙公司等事实。
6、某丁公司与其他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帐目,证实某丁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款的100%,属最髙比例。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上诉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合肥市原中市区中市组千字〔1994〕第16号任职文件,中市组干字〔1999〕第15号任职文件、中人常〔2000〕6号任职文件,合肥市庐阳区庐阳组干〔2007〕78号任职文件、庐人常〔2007〕33号任职文件等,证实张某的年龄和任职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第一起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査,证人卫#龙证实,其为某乙公司减免规费一事求助于汪#强,;汪#强证实其又找姜#茹帮忙;姜#茹证实因张某与规划局局长吴#鼎关系较好,便找张某帮忙;基于张某当时任反贪局局长的影响,为搞好关系,其为某乙公司办理了减免规费的批示,且其批示必经程序。另证人卫#龙、吴#升证实某乙公司的20万元己提出并做了假帐冲帐;卫#龙、汪#强、姜#茹证实了交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姜#茹证实其告诉汪#强将20万元交给张某,汪#强证言也印证了姜#茹所言。此外,张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实,张某于94年4月至99年7月任原中市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证人江#涛证实,约96年其因经济问题被原中市区检察院查处过。上迷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自己反贪局局长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规划局局长吴#鼎的帮助,为请托人某乙公司谋取了减免规费的不正当利益,且事后收受请托人钱款20万元。故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第二起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査,汪#强、陈某某证实,是张某从中介绍让二人所在的公司联合开发后又解除合约的。汪#强是基于张某职务的影响,在张某的要求下才对某甲公用予以最高比例的赔偿,并在张某的多次催促下尽快给付了款项。陈某某也是基于张某职务的影响,在张某要求给付好处费时,才被动给了张某105万元,后又按张某要求将部分款项及10万元投资回拫转入某丙公司。陈某某提款、转款的事有陈某某笔记本帐目及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主观上索取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某甲公司谋取利益并索取115万元的行为,且索贿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利为要件,故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属索贿。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本案取证违法,相关证人证言无效之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二审提交的陈某某的借条,证人周#洋、夏#锦、郭#芬的证言以及2000年原中市区检察院调查江#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否定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某乙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人民币115万元,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冬梅
审 判 员 陈华琳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