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22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四川,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胖子、二哥,男,出生略,住址略。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静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约10克的冰毒。2009年5月14日,群众林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5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向举报人林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起获浅黄色晶体2包,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克。
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9000元。2009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客站南广场附近,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资人民币9000元,起获浅黄色晶体5包,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9.4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辦护意见为:1、被告人许某某的贩毒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情节,愿意缴纳罚金,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5克,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不满10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9.5克甲基苯丙胺。2009年5月14日,群众林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5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向举报人林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起获浅黄色晶体2包,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克。
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当日,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约定次日上午9时在本市西客站南广场公共厕所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人民币9000元。2009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客站南广场附近,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设伏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毒资人民币9000元,起获浅黄色晶体5包,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9.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张#航、郝#东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燉毒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97克、9.5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贩毒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定许某某的贩卖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其前罪尚未缴纳之罚金,亦与此次犯罪判处之刑罚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立功、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决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起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〇九年某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