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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118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朝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査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16号楼下,用手捂刘某某(女,28岁,辽宁省人)嘴部并将其拽倒在地,致刘某某右手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当场劫取刘某某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2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史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起获被告人史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钳子一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遂,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追赶的过程中,将钱包扔还给被害人,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史某某抢劫后因被害人反抗及叫喊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迫仍掉钱包,后被当场抓获并起获赃物,被告人史某某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遂,并非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剪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作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