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中民终字第08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出生略,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出生略,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8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728方元整。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现尚欠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200余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二〇—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本案部分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于二〇—二年十二月七日前通过法院向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零八十六元,由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十七万六千元,由安徽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十七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四、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实再无其他任何法律争议。北京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某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梁小立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