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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49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朝民初字第16099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914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3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3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2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北京某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以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630日,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72日,被告一、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二、第三人负责对某文化创意产业广场(以下称某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合作开发,由被告一承担改造广场所需的主要资金。在广场改造项目运营过程中,由被告二具体负责实施。基于上述《合作协议》,被告一、被告二与第三人又在630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二、第三人承租被告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的房屋(即某创意广场),承租后,被告二、第三人对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开发。

200782日,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某创意广场8#楼等工程的改造及装修事宜,合同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被告一仅于2007820日向我公司支了3932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0879日,我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一致,被告二就2007年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等内容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工程项下的施工范围进行调整和补充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某创意广场8#楼金属库工程的改造及装修,合同价款暂估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进场施工,也按约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被告二仅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其佘工程款及洽商变更的款项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一派驻的工程师及被告二验收后,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71425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共计3053053.99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二催讨,被告二以其已退出合作开发项目为由,拒不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该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后,一直由被告一实际使用,其不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还承办各类艺术节及大型展览等活动,从中获得高额利益。我公司也多次向被告一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也不予支付。我公司认为:事实工程一直由被告一实际使用,且对外获取利益,其不应该无偿享有我公司的劳动成果;再加之,该工程是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联合开发,共同发包给我公司的,理应由三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

因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053. 99元;2、被告二向我公司支付自200811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被告一和第三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告费由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负担。

被告一辩称:首先,本案中,我公司仅系20年合同的合同主体该份合同已决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原告将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租赁关系、降当得利关系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况且2008年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二签从合同相似性上看被告一并非合同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仅凭施工地点在綱园区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农民工薪金应当得到保护,但包工方借助社会焦点问题给法院施加压力,转移矛盾,亦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影响司法公正。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二辩称:原告所述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属实,我公月!认为,被告一、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是共同开发的关系,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由被告一或者第三人实际占有,因我公司没有具有占有实际的施工成果,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厘清建设方以及施工方之间的关系与事实,而我公司与本案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表示异议,我公司也拒绝对本案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8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人)承建被告一(发包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2号院(某厂)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自2007810日至2007922日;工程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价款釆用可调整方式确定,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于2007810日支付40%2007831日支付40%2007920日支付15%、保修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系邹某,被告一派驻工程师系徐某;合同上除原告、被告一签章外,有被告二员工佘培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105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7925日,施工决算价款为393000元,被告一验收组组长为徐某。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93200元,原告于200793日向被告一出具了金额为393200元的工程款发票。

经询,被告一认可合同中徐某身份系工程师,但否认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20087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承建某厂金属库(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为2008521日至2008730日;工程价款为1500000(双方注明: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决算为准);工程款预付30%、预付款后中间分二次分别为35%30%、余5%质保金一年后5日内付清,即交工付清至95%的合同款;合同是在2007年施工范围上的扩大和补充;合同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均系邹志兵。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915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8823日,2009119日,被告二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321254元,被告二截至2009626日仅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剩余工程款3053254元,被告二一直未予支付。

现原告主张被告二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一,第三人对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一与被告二、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某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一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二、第三人进行改造、合作开发,被告一、第三人投入12000000元对于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而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包含在12000000元的投资款中,被告二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一则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交起诉书,用以证明被告一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二第三人,亦指出上述《合作协议》、《关于某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系该起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二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一仅承认存在纠纷,但表示无法核实起诉书真实性。

原告提交2008年合同的《结算书》与徐某签收结算书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一与2008年合同的关系。被告一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无法联系徐某。被告二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原告提交报告、函件、情况说明以及200991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 1、原告曾向被告一、被告二以及第三人追讨工程款;2、朝阳区维稳办、朝阳区信访办、朝阳区建委、朝阳区劳动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内保处、酒仙桥街道办事处、酒仙桥派出所成立了联合组处理工程款追讨事宜,工作组亦要求被告一妥善解决纠纷;一所属物业管理申心认可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的跑工事实,以工作成果仍有保脊诗亦同意全力追讨欠款。被告二仅认可原告向具芡送的报告,被告于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证明、简报、手抄报网新闻报道,用于证明本案中某创意广场的金属库工程于2008年完工后即被投入使用;提交现场照片和工程照片,用于证明整个金属库工程均由原告建设完成,现在由被告一实际经营使用。被告二对于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一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则提交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一、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一、第三人均为本案受益方,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一仅认可其起诉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一按被告二的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被告二在经营期间享受了装修利益,被告一要求被告二对其装修改造进行樹尝理由充分,但考虑到被告一已将租赁房屋与装修改造成果一并收回,已实际利用了部分装修改造的成果,因此,被告一要求全额补偿,依据不足;被告一与被告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某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200919日解除,被告二应当给付被告一投资改造利偿款6000000元。

经询,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均认可工程位置为某创意广场金属库,工程位置在被告二承租被告一的房屋范围之内。对于工程量是否需要评估,原告及被告二表示工程量应以竣工结算为准,不需要进行评估,而被告一则表示工程已出租出去,亦进行过多次装修改造,原告的装修成果已无法评估。另询,第三入就本案所有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发票、《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某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可见,关于原告与被告一2007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接工程款,本院确认双方均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与被告二2008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二在验收并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结合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结算款确认时间并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虽然2008年合同工程系对2007年合同工程的扩大和补充,但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原告认为被告一系欠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基干相应的租赁与合作关系,被告一、被告二对于相关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均有参与,且被告一实际投入了装修改造款,亦接收、占用、利用了原告的施工成果,依照公平及诚信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一理应对原告的施工投入予以利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因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知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