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中民终字第1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出生略,昌平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曰,吴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某猪场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猪场。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 —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综合上述,因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吴某的优先承包权,吴某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的权利。故此,吴某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村委会与吴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7!54平方米,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万元。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吴某的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请求,同样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驳回了吴某的请求,故此吴某不能再起诉;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受理的必要,村委会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因为本案涉案的土地经过村委会收集证据,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997年6月,昌平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如果再继续审理,村委会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北京市昌平县土地管理局及原昌平县人民政府以证号“昌集建(1997)字第21-(03)-0863号”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该村南“东至商业用房西山墙外皮2.8米;南至公路北沿16.6米;西至水泥路中心7.4米,北至民宅南墙外皮5.25米”范围内8254.72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为“昌平县北某饲料厂”。
1998年1月1日,吴某通过本村公开竞标方式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某村猪场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土地上的猪舍及设备承包给原告个人用于饲养生猪使用,承包期为10年,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自1999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每年8000元;承包用途为发展养猪事业,猪场存栏猪358头作价20万元一次性卖给原告,合同到期可以延续,但必须经大队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互相履行了交付义务。
另查,2007年4月1日,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南角原该村饲料厂所属面积为7154平方米的场地租给某公司使用(具体位置以土地证为准),期限为30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万元。该协议指向的场地包括了吴某承包的猪场。后村委会与某公司又于同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猪场范围内的场地要到吴某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才交付某公司使用。
又查,自2007年本案吴某曾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经一、二审审理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2008年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地块的优先承包权,内容按村委会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条款确定,该请求亦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3日组织吴某、村委会及某公司三方到争议地块现场勘查,各方确认吴某所承包的猪场即在该村饲料厂四至范围内,某公司承租的土地范围即某饲料厂四至范围。
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供的《某猪场承包合同》、村委会与某公司《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村委会提供的争议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2007)昌民初字第11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终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08)昌民初字第964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现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吴某是否享有其原承包猪场的优先承包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吴某将其优先承包权确定为土地承包优先权,并明确表示其援引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该院分析认为,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法定优先权人对该土地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属性,因此优先承包权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此系物权法定原则之要义。
庭审中,针对吴某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村委会及某公司主要抗辩意见认为双方争议地块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据此,可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客体系用于农业的农村土地,而本案双方争议地块早在1997年即被政府部门确定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此后土地性质未发生变化。故此,由该土地使用、流转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调整。对此,村委会及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理由充分,证据充足,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吴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某猪场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建设用地上的猪舍,吴某在该土地上主张土地承包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相应地,其优先承包权项下其他诉讼请求亦丧失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土地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这与生效判决包括该判决明显自相矛盾。
1、关于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此证据早在(2007)年昌民初字第1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即已提出,当时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集体土地交付某公司经营使用,标的物系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应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通过相应民主程序办理,在法律没有变化、村委会亦未提出新证据且一审判决在对上述判决援引的情况下,却认为同一诉争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不适用土地承包法,导致同一法院的判决前后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不适用我国土地承包法时,援引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论据,但这一论证显然是为论证而论证,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农用地不等于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见,农村土地不仅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还包括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只要依法用于农业的集体土地就是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对象,而一审判决却将农用地与农村土地混为一谈,将农用地等同农村土地,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依法用于农业用途的土地,不仅包括农用地,也包括用于农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当然也都属于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争议土地用作养猪畜牧业之用的猪场的配套饲料厂当然是农业用途,因此无疑属于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2,涉及本案土地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土地承包法》,对此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有定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村委会及某公司就本案争议土地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认为上诉人吴某对该土地享有法律上的优先承包权,该土地能否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显而易见的。该判决中已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变。裁判的既判力不包作用于当事人,也作用于法院,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置生效终审判决于不顾,同时也背离了基本的司法原则精神,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二、《某猪场承包合同》属于承包合同,其标的物是集体土地,吴某享有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猪场承包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地上的猪场,因而不享受相应土地优先承包权,这样的认定缺乏说理,不具有任何说服力而且与生效判决明显相悖。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中明确猪只归个人所有,土地房屋设备归集体所有。这里不光有猪场的房屋还包括土地;第七条规定在不搬迁猪场的情况下98年一年,土地房屋设备等不收承包费,从1999年开始收费,每年8000元;第八条承包要求第2款规定,现有养猪设备及房屋建场的也可以一次性卖与乙方,所有权归个人所有。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很明确合同的标的物就是集体土地。此外,就猪场一词理解,就是指养猪的场地,关键点是落在土地上,要不然合同约定房屋设备卖与乙方就没有意义了。
在吴某曾起诉要求延长《某猪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案件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其他农业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该院(2007)昌民初字第11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延长承包期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是其个人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而取得的竞标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按人分地所取得的承包地,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受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限制。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从该判决书来看,所涉及只有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吴某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中民终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从这两份判决书的论证来看,均将《某猪场承包合同》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显然《某猪场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集体土地。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某猪场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却又变成了房屋。(2007)昌民初字第11571号案件的法官与本案一审的法官均为同一人,但判决却自相矛盾。
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U009)—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本案土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土地承包法》,吴某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吴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依法确认村委会与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7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述问题。实际上,关于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有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
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印使如其所称为租赁合同,那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加工机械配件,信息咨询服务(不含中介服务),与农业没有关系。因此其所谓租赁土地,也不是用于农业建设,因违反我囯土地管理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根据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某有关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吴某在没有搞清法律规定和概念的情况下,对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凭着个人的意愿扩大对法条的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所争议的地块,早在1997年就被政府部门确定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以该土地的使用流转所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村委会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吴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原该村经济合作社与某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7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和判决;2、对于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客体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吴某享有优先承包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地块的使用、流转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意见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〇〇九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