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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与穆某关于房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63 作者:admi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845



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久君、焦晓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雷雷、李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611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由北京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顺义区某处涉案房屋一套,由原告支付首付并承担按揭月供义务,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仅借用被告相关信息办理房屋手续,房屋产权与被告无关,房屋产权证由原告公司保存。

200610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于20061014日支付房款149267元,20061113日支付房款340000元,2007413日支付房款2070元,并按月偿还房屋贷款。房屋产权证于2008530日办理完毕,由原告保存至今。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从2007年开始按时支付房屋垃圾清运费、物业费、供暖费。

现因被告离职多日,又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穆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于2011年初从原告处离职。

2006101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061014日支付房款149267元,于20061113日支付房款340000元,于2007413日支付房款2070元,并按月偿还房屋贷款。

20061123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涉案房屋一套,由原告支付首付并承担按揭月供义务,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仅借用被告相关信息办理房屋手续,房屋产权与被告无关,房屋产权证由原告公司保存。

200853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原告保存至今。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现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129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穆某)确认甲方(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系甲方借乙方之名购买,并将其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对该房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包括首付款、月供等房屋各项杂费),且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乙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归甲方享有不持异议;二、乙方承诺于甲乙双方就该套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毕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三、为答谢乙方协助甲方购买及过户房屋事宜,甲方于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壹拾伍万元作为答谢费。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证明、购房合同、发票、和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屋由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穆某负有协助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义务;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