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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甲医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77 作者:admin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绥民初字第154



原告汪某,男,出生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甲医院。

负责人姜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该院质控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乙,该院创建办主任。

  原告汪某诉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廖乙,被告绥阳县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于2007613日到被告处诊治,2007613日住院期间,被告为我作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手术时,不慎将做麻醉用的一长约4.2mm20号注射器针头及针帽留在我右中腹部髂骨翼上缘重叠区,被告为寻找该针头及针帽,未告知我擅自又将我开了一刀,取名为“尿道扩张术”。我出院后,仍感觉身体不适,到处寻医问药,从20076月至20109月在村卫生室和被告处多次就诊,还5次到乙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仍然未将麻醉针遗留在我体内的实情告知我,我于2010919日至928日在丙医院住院9天,检查才得知体内留有针状物,我于2010121曰至2011211日在丙医院住院72天,住院期间前后共做了4个手术(右输尿管狭窄钬激光切开术、右腹部异物取出术、尿道狭窄内切术、右侧输尿管插管术)才将遗留在我体内近4年之久的一长约4.2mm20号注射器针头及针帽取出,致使史右肾变小、重度积水、无血流灌注呈无功能肾表现且需切除,左肾排泄明显延缓。被告除支付我在丙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我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此,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5612160元;2、误工费114527元;3、护理费5407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7、必要的营养费2760元;8、残疾赔偿金84856.44元;9、后续医疗费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57元;11、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合计619189.047元。

  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辩称:原告汪某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3年”,曾在院外诊治,病情无缓解,于2007613日就诊于我院,门诊医师以“右输尿管结石”收入外科病房。入院后病房医师对其进行了科学的诊治:首先详细询问病史及体格检查:患方自诉3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小便时成点滴状;5年前会阴部有外伤史;3年前出现性生活时无精液。体格检查:右肾区叩击痛,无明显压痛;气囊导尿管无法进入膀胱,金属导尿管行至距尿道口约7cm处感狭窄、阻塞,不能通过。经X线检查显示,右输尿管中段结石,IVP(静脉肾盂造影)示右输尿管不显影,左侧正常。初步诊断:有输尿管中段结石;尿道狭窄。为及时诊治患者,当日就进行了术前讨论。在充分术前准备情况下,于2007614日在连硬麻痹下行右输尿管、膀胱切开取石术、尿道扩张术。手术操作是规范的:先取右大麦氏切口,显露右输尿管,距髂骨血管约6cm处输尿管呈串珠样改变,扪及为结石,近端稍扩张,结石部位输尿管水肿、增厚。切开输尿管取出结石为两枚,大小均约为1.5x0.8cm,探查输尿管近端约(2cm),无张力吻合,于吻合口近端约2cm段不能通过输尿管导管,切除该段(2cm),无张力吻合,于吻合口近端约3cm处切开输尿管放置T管引流、支撑。缝合固定T管,缝合切口。再于下腹正中切开进入膀胱,取出尿道入口多枚结石,大小约0.3-0.5cm,探查距尿道外口约7cni处尿道狭窄,金属导尿管扩张通过,导入气囊导尿管,放置引流,缝合切口。整个手术完成。术后予抗炎、止血、支持对症处理,应患方要求于2007623日准予出院。我院所行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是正确的。但在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我院存在过失及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不足,对此,我院向原告汪某表示道歉。现我院对该案提出以下异议与请求:

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 23号’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规定,该民事行为发生时间为200761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自201071日起施行。故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一、二、三、条之规定,该医疗争议应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判定赔偿依据。

3、手术及原告健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

  依据上述规定,我院认为《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无效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是否属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3年”于2007613日在绥阳县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输尿管及膀胱切开取石术、尿道扩张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将一注射器针头及针帽留在原告汪某右中腹部。原告汪某于2010919日因 “右侧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3年,右侧腰部疼痛伴发热15天”入遵义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见右中腹部针状致密影,考虑异物存留,原告汪某在该院住院9天后出院。2010121日再次入丙医院附属医院行尿道狭窄内切术、右侧输尿管插管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右腹部异物取出术。2011211曰原告汪某出院。嗣后原告汪某以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在为其手术中遗留在其体内近4年之久的一长约4.2mm20号注射器针头及针帽系致使右肾变小、重度积水、无血流灌注呈无功能肾表现且需切除,左肾排泄明显延缓,并让其多遭受了五个不必要的手术(尿道扩张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右腹部异物取出术、尿道狭窄内切术、右侧输尿管插管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赔偿相关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汪某主张:医方在行取石手术时,将一长约4.2mm20号注射器针头及针帽遗留在患者右中腹部,属于医疗过错;行“尿道扩张术”未告知患者;后于2010121日入丙医院附属医院行尿道狭窄内切术、右侧输尿管插管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右腹部异物取出术等与其医疗过错右直接关系;右肾无功能肾表现需切除与过错右直接因果关系;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病历。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认为:所行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右侧尿道狭窄与手术无关;对于施行的“尿道扩张术”已告知患者;术前已存在右肾功能障碍等情况;伤者入院前肾功能已经很差。对双方产生的争议,原告汪某申请作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委托了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6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汪某于2007613日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3年”在绥阳县甲医院住院手术治疗,遵义医院20109X片示右中腹部见针状致密影,考虑异物存留,丙医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证实,确认汪某腹部异物遗留事实,属医疗过错。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文鉴字1569号)认定,落款时间为“07.6.14的《绥阳县甲医院手术协议书》中右下侧“汪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汪某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绥阳县甲医院对汪某行尿道狭窄手术时未取得患者本人同意,绥阳县甲医院这一行为侵犯了汪某的知情同意权,应对2010121日入丙医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尿道狭窄内切术承担责任。32010121日在丙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示汪某右输尿管狭窄,并行右侧输尿管插管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汪某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3年”入绥阳县甲医院,入院后行右输尿管切开取石手术。绥阳县甲医院对汪某的诊断是明确的,手术是有依据的。根据医学知识,右输尿管切开取石手术会造成输尿管狭窄,但汪某体内长期异物遗留会形成慢性炎症,加重输尿管的狭窄。因此,汪某体内异物长期遗留应对右输尿管狭窄,并行右侧输尿管插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承担部分责任。4、绥阳县甲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肾造影示右肾、输尿管不显影”,但不能提供影像资料片。遵义医院20109B超检查示右肾重度积水或积脓,输尿管梗阻,右肾较左肾偏小。201012曰入丙医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行双肾ECT检查示左肾血流灌注及功能大致正常;右肾无血流灌注呈无功能肾表现。双方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便我们对汪某的右肾功能是什么时间丧失的进行判断。即不能判断汪某右肾功能是在绥阳县甲医院手术前就丧失的(绥阳县甲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肾造影示右肾、输尿管不显影”),还是绥阳县甲医院手术后尿道狭窄、右侧输尿管狭窄等致尿液通过障碍、梗阻,造成梗阻以上部位因尿液排出不畅而压力逐渐增高,管腔扩大,最终导致肾脏积水,扩张,肾实质变薄、肾功能减退,甚至丧失的。汪某目前双肾ECT检查示左肾血流灌注及功能大致正常;右肾无血流灌注呈无功能肾表现,右肾无功能,无保留价值,可行右肾切除术。为此作出如下评估意见:1、绥阳县甲医院手术时将异物遗留汪某腹部属于医疗过错。2、绥阳县甲医院对汪俊行尿道扩张术未取得患者及家属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对2010121曰在丙医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尿道狭窄内切术成长责任。3、汪某体内异物遗留应对右输尿管狭窄,并行右侧输尿管插管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承担部分责任。4、不能判断汪某的右肾功能丧失的时间。

另查明:原告汪某的职业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为282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22243元。原告汪某共计住院92天,其护理费为92X60.93 /= 6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2x 30/= 2760元,误工天数为从2007614日至2011211日止期间误工共计1338天,误工损失为1 338X28297/+ 365/= 103729.82元,除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已付医疗费外,原告汪某在遵义医院、丙医院附属医院等就医共计花去医疗费42798.32元。原告汪某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认定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汪某在相关医院住院病历、处方、票据,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6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因“右腰部不适,排尿困难3年”于2007613日在绥阳县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输尿管及膀胱切开取石术、尿道扩张术,为此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将一注射器针头及针帽留在原告汪某右中腹部,经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6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绥阳县甲医院手术时将异物遗留汪某腹部属于医疗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依法应承该医疗过错的民事责任。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6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2、绥阳县甲医院对汪某行尿道扩张术未取得患者及家属同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对2010121日在丙医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尿道狭窄内切术承担责任。3、汪某体内异物遗留应对右输尿管狭窄,并行右侧输尿管插管术、右输尿管狭窄激光切开术承担部分责任”的结论。故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在进行手术治疗中将一注射器针头及针帽留在原告汪某右中腹部遗留在患者体内属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应赔偿原告汪某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被告绥阳县甲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汪某身体受损,且持续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给原告汪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汪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必要的营养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汪某提出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承担其右肾无功能,可行右肾切除术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问题,丙医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6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未作出绥阳县甲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汪某右肾无功能需行右肾切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绥阳县甲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汪某右肾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汪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对其右肾损害进行相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汪某并非以“医疗事故”而是以“医疗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的规定,对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阳县甲医院主张民事行为发生时间为200761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自201071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绥阳县甲医院的侵权时间发生于2007614 曰,但该侵权的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仍未终止。故对被告绥阳县甲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所花医疗费42798.32元,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赔偿承担80%,即赔偿34238.65元。

二、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赔偿原告汪某误工费103729.82元、护理费56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

三、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赔偿原告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199334.03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绥阳县甲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龚向利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