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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付某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00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出生略,北京某酒店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付某之妻),出生略,无业,住同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北京市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5月,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某、付某于2010年通过QQ认识,付某于201094日第一次约刘某到其母亲住处浇花玩耍之际,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当时顾及声誉,加上付某下跪求饶和以要娶刘某为妻并发誓要照顾后半生等进行哄骗,刘某当时才未及时报案,后付某有恃无恐,以要娶刘某为妻为借口多次发生性关系,因付某患有尖锐湿疣,给刘某造成性传染,刘某到处寻医问药,导致刘某家庭破裂、离婚,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患上严重的焦虑症状和比较严重的心理障碍)。为解决付某给刘某造成的伤害,付某于2012416日,承诺赔偿30万元并立欠条一张;2013311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付某赔偿刘某50万元人民币,作为付某对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包括染患性病及患严重抑郁症、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签约之日,付某仅支付人民币7万元,其余分文未付,后付某多次以敲诈勒索为由威胁刘某,并拒绝支付余款给刘某。

综上,付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了刘某家庭破裂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及巨额的医疗费负担,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根据约定赔偿73万元,诉讼费由付某负担。付某辩称:刘某、付某之前的协议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违反婚姻道德,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赔偿协议无效。其次,赔偿协议签订时,付某多次受到刘某胁迫,并非其自愿。协议内容中提到的性病并不存在,刘某、付某均无性病病史。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与付某收入相差甚远。刘某的行为侵害了付某的婚姻及家庭,协议内容无效,亦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不同意刘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416日,付某亲笔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付某传染刘某性病所以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赔偿日结止为201491日,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具有法律效应。付某书写该欠条后,未给付刘某“赔偿款”。2013311日,刘某、付某再次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甲方(刘某)与乙方(付某)系朋友关系,因乙方患有尖锐湿疣,在交往过程中乙方传染给甲方,给甲方造成了严重人身伤害(包括染患性病及严重的抑郁症)和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双方为了平和解决此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愿意支付五十万人民币,作为对甲方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二、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柒万元;余款自2013430日起每月25日向甲方支付三千元人民币,直至支付完毕止。

三、支付方式:乙方应每月按时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乙方如不按期支付,每逾期5日,应当再支付应支付款50%的滞纳金。

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签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是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付某支付了7万元。其余费用未再给付。关于刘某病情,刘某称因与付某发生性行为被传染尖锐湿疣,经治疗痊愈,但未提供病历资料。刘某出示在精神卫生专科医院治疗病历,自2012年至今持续药物治疗,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2012417日,第六医院病历记载:男友伴诊。一年前与现男友交往,因双方都有家庭,患者想让男友离婚,男友想等孩子大了再说,患者经常因一些小事就大发脾气,见到男友就好,见不到就发脾气,有时要死要活……2013527日,安定医院病历记载:近1年,心情不好,情绪低落悲观,体力下降,有时有想死的想法,有时发火、摔东西,有时发呆,工作能力下降。诊断:抑郁状态、重度抑郁。建议住院、严防自杀自伤……201356日,刘某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月坛派出所报警,称在月坛北街10号楼107室,被付某强奸,认识对方,这是三年以前发生的事,一直没报过警。当日西城分局以不符合强奸立案标准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中,刘某、付某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201338日,付某之妻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报警,称刘某总与付某纠缠,干扰家庭生活,当日,付某夫妇到某饭店附近与刘某解决感情纠纷时,发生冲突。201345日,付某到万寿寺派出所陈述称,2013311日,刘某让其签署一个协议,内容大概是先给她十万,然后每个月给她3000块钱,截止日期到什么时候就记不清楚了,对方说如果我不签就跟我没完,签协议时,刘某拿摄像机录像。312日,刘某又在我单位门口让我签了三张欠条,每张十万元,总计三十万元。刘某总是在骚扰我的单位和家庭。2013511日,刘某到万寿寺派出所陈述称,付某第三者插足,破坏我家庭,现在又不同意和我结婚,导致我精神抑郁,还传染我性病。201331日,双方曾经来该派出所解决问题,他不承担责任,将我的右手中指打伤。我报案并不是追究付某法律责任,只是备案,证明我不是敲诈勒索。他必须履行赔偿协议。刘某否认在2013311日之后又与付某签订其他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416日,付某所写的第一份欠条中,自认因“传染性病”赔偿刘某30万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3311日,双方重新签订赔偿协议,付某承诺因造成刘某“严重人身伤害和极大的精神损害”同意赔偿刘某50万元。该协议的内容应当视为对2012416日的第一份协议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未提及第一份欠条的内容,故刘某要求付某给付30万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31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的效力。经查,201338日,付某之妻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第3日,付某仍与刘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45日,付某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提到因受强迫签署多份协议,但与本案诉争的协议内容并不相符。法院认为,付某明知刘某因与其发生性关系被传染性病,且因感情纠纷诱发较为严重的精神病症的事实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系受胁迫所为。故付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付某已不同意按约定的方式分期支付赔偿款,刘某要求付某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某给付刘某赔偿款四十三万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付某在与刘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在签署《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时付某不存在被胁迫情形与事实明显不符,刘某不断给付某家人打电话,并到付某单位大吵大闹,给付某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付某迫于家人生命健康及个人名誉的压力,无奈之下,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原审在认定付某在签署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这一问题上自相矛盾,公安机关报案事实可以证实付某受到了胁迫;此外,付某曾以刘某为被告申请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立案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针对付某的上诉,刘某辩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我和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付某均认可201094日双方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原审中,刘某提交录像光盘一张,在录像中付某说:“我付某是自愿给刘某签那份协议的,给她一个保障”。付某一方认可录像中是付某本人,但认为这一看就是说笑的,而且是签本案协议之前拍摄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付某签署本案协议时付某是被迫的,付某一方提交通话录音、短信照片、书面证人证言及申请付某的母亲郑秀兰出庭等作为证据,刘某一方对付某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付某提交《公证书》一份,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作出判决之后,张某作为付某的代理人前往原审法院立案以付某作为原告,刘某作为被告,申请撤销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立案。原审中,刘某提交的书面案情陈述中提到20101015日其在甲医院治疗性病,付某于20101012日在甲医院治疗性病。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前往乙医院(原甲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医院)进行调查,乙医院医院医务处经电脑系统查询出具证明,信息为“刘某,ID6583xx,出生略,汉族”以及“付某,ID4201xx,出生略,汉族,身份证号110102196902152xxx,电话略,地址北京市某饭店有限公司”的人员在该院门诊进行过治疗,付某的就诊时间为20101012日。上述信息系统查询中名为“付某”的个人信息与本案当事人付某的个人信息完全一致。由于上述信息系统查询中名为“刘某”的就诊时间、身份证号等信息未显示,经对该院妇科大夫辛主任当面询问,辛主任在查看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称刘某确实在前几年在妇科门诊看过妇科疾病,但具体就诊时间记不清了。另经医院电脑系统查询,付某就诊科室为泌尿外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欠条、《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病历、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视听资料、照片、乙医院医院证明、《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付某给付刘某相应赔偿款项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与付某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因付某传染性病给刘某,给刘某造成了严重人身伤害(包括染患性病及严重的抑郁症)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付某自愿赔付刘某50万元作为对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付某支付了刘某7万元,其余费用未给付。现刘某根据上述协议,要求付某给付未付的赔偿款项。刘某与付某均认可201094日双方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诉讼中,刘某陈述了付某感染其疾病及治疗的情况,经本院前往乙医院医院进行调查的情况来看,根据该院医务处出具证明中付某的治疗记录以及妇科门诊大夫对刘某治疗情况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刘某的说法。对于患有精神抑郁症的情况,刘某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了证明。上述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提到的付某给刘某造成相应人身伤害的内容。付某称其在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被胁迫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反观刘某提交的录像光盘录像中付某称自愿签署协议,这与本案签署《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情况能够吻合,付某一方虽称此录像为戏谑行为及签署本案协议之前所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在201345日万寿寺派出所民警对付某的询问笔录中,付某亦提到了刘某对其签协议的行为录像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付某根据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给付刘某相应未付的赔偿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及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刘某负担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付某负担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