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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童甲与童乙、 路某遗嘱继承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97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丰民初字第13761



原告冯某,女,出生略,汉族,某医院干部,住址略。

原告童甲,女,出生略,汉族,学生,住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乙,女,出生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甲,男,出生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本院于2013724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童甲与被告童乙、路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96411月,路甲与童乙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子,即长子童丙(曾用名路乙)、次子路丙。1980年,路甲与童乙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4826曰,童丙与冯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童甲。2012421日,童丙与北京国投方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购买了丰台区A处房屋。2013210曰,童丙因病死亡。坐落于海淀区某处的B处房屋系韩某、童丙按份共有房屋,其中韩某享有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童丙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坐落于丰台区某小区的C处房屋系童丙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登记在冯某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车牌号为京N8TDxx轿车一辆归原告冯某、童甲共同所有。

二、坐落于海淀区的房屋,由原告冯某享有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由原告童甲享有百分之二点五的份额。

三、坐落于丰台区某小区的房屋由原告冯某、童甲共有,其中原告冯某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原告童甲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四、合同编号为Y129137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童丙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冯某、童甲继承,待该合同中约定的A处房屋房屋取得所有权后,由原告冯某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原告童甲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五、坐落于丰台区的C处房屋归被告童乙所有。

六、双方其他财产无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