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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与董乙关于继承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205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女,出省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乙,女,出省略,汉族,集团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丙,女,出省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董丙之女),女,出省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丁,女,出省略, 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甲因与被上诉人董乙董丙董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 第3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甲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董乙之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董丙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董丁之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董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父母均已去世, 留有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产权人为我父董戊。我和董乙董丙董丁系被继承人之女,为该房屋法定继承人。董乙占有使用该房屋,我曾多次要求进行分割析产,均遭董乙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董乙辩称,不同意董甲的诉讼请求。房屋应全部归我,老人生前把事情明确了,房屋就应由我方所有,房屋并不是老人的遗产,即使继承,我也应该对全部房屋份额继承所有。

董丙辩称,同意董甲意见,房屋应该均分。

董丁辩称,一是应按老人遗嘱,房屋全部归董乙继承所有。二是若有我份额,我愿意在确认份额后,将我的份额赠与董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1998年5月18日所签协议并非由董戊亲笔书写,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协议的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董己董庚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故涉案房屋应由董甲董乙董丙董丁继承。董戊董甲董乙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在董甲董乙之间具有协议效力,董甲亦接受了董乙给付的15000元经济补偿款。结合该协议第一条,写明了董乙享有的是居住权、继承权,第二条写明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再综合考虑购房款及经济补偿款数额,法院认为董甲董乙董甲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董乙给付董甲15000元,董甲将其继承份额让渡董乙董丙董丁曾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亦是一种对于继承份额的处置,董丙对情况说明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以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不认可上述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董乙董丙就继承份额亦做出了处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被继承人董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涉案房屋由董乙继承所有;二、驳回董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董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8年5月18日的三人协议不具有遗嘱效力,其中的董乙享有继承权不能 排除其他子女的继承权;继承权是身份权,我无权转让继承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处分;三方协议时继承尚未发生,我与董乙无权通过协议处置继承份额,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录音证据中,董乙认可我对诉争房产享有份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求。董乙董丁同意原判。董丙未提出上诉,但同意董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前夫育有二子,分别是董己董庚。后王某董戊再婚,育有四女,即董丙董丁董甲董乙王某于2003年2月24日去世,董戊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

1998年,董戊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52 026元于1998年5月20日支付。2000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董戊名下。

1998年5月18曰,董戊董甲董乙签订协议,约定由董乙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董乙享有居住权、继承权。董甲全部让以董乙全权居住。董乙给予董甲经济补偿一次性15 000元。董乙称该协议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涉案房屋由董乙购买,归董乙所有,由董乙继承。董淑 兰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中其让渡的只是居住权而非继承权。对于该协议,双方均称该协议内容并非董戊书写,系“大宝”(双方均不知晓该人姓名)打印,由董戊签字。此后董乙依约向董甲支付了经济补偿款15 000元。

董乙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下方有董丁董丙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屋1998年时实行房改,父母没钱就跟子女商量谁出钱房子归谁,后父母与董甲董乙达成一致,董乙出资购房,房屋归董乙所有,董乙补偿董甲1.5万元。后父母跟董丁董丙陈述了这个情况,二人均同意。董丁董丙认为房屋由董乙出资应归董乙所有,若有其二人的份额,也愿意转赠董乙。对此情况说明,董丙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并不识字,该情况说明由董乙打印,亦未对其做出说明,就让其签字。

原审中,董己董庚均表示放弃对董戊王某财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房屋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签名,本案中1998年5月18日之协议是董戊董甲董乙三方合议的结果,并非董戊单方意思表示,且非其亲笔书写,故该协议不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另,该协议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具有遗嘱效力。但该协议是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是董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有住房,包括福利购房权在内的相关福利利益应属其二人共有,签订三方协议时王某在世,王某去世前未曾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或曾有不同于该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王某同意该协议内容,董戊对双方所享有的公有住房福利利益进行的处分效力应及于王某。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本院经审查注意到以下事实:该协议签订于1998年5月18日,而房款交付于1998年5月20日,不难看出,从公有住房福利利益享有者董戊夫 妇的角度看,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在购房前解决由谁出资购房、该房归谁,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纷争,这一点从董甲所称录音证据中也有明确体现。换言之,董戊夫妇签订该协议意于确定涉案房屋由董乙出资购买后归董乙。从这一意义上说,董戊夫妇是对其所享有的公有住房相关权益进行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侵害他人利益,应得到尊重和实现。至于协议使用文字所带来的理解上的分歧,应在尊重处分权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解释。“董乙享有居住权、继承权”,董甲解释为不排除其他子女的继承权,如此解释将使“董乙享有继承权”这一内容失去存在的本来意义,亦与处分权人董戊夫妇之签约目的相悖。关于15000元的性质,董甲理解为是对房屋使用权的补偿,此亦与董戊夫妇的签约目的相悖。本院对董甲针对上述内容的解释均不予采纳。董丙董丁曾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亦是一种对于董戊夫妇处分权的认可,董丙对情况说明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以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具体内容而不认可上述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董己董庚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与董戊夫妇的处分意思相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董甲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董甲负担(均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成

代理审判员        夏   莉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