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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甲离婚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86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出生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十某幼儿园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出生略,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某水电管理站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7月,刘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622日,在王甲的胁迫下我在王甲写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我已经是北京户口,除了《离婚协议书》所载的三套房屋外,我没有可以栖身的其他住所。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的,因此我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我与王甲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要求法院判决位于朝阳区的某处房屋归我所有,同时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王甲写的,我是被迫签的字,我请求法院撤销。

王甲辩称:不同意刘甲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向婚姻登记机关作了备案登记,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我按协议约定将四十八万共同存款给予了刘甲,刘甲也已签收确认,这是对协议书的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我主动拨打了110,如果我使用了非法手段威胁刘甲,警察即可当时釆取措施,刘甲在外与他人同居,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没有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刘甲要求法院判决该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签订协议时,我已用金钱的方式补偿了刘甲。关于签订离婚协议的缘由,刘甲对婚姻有一定的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甲与他人同居,今年4月份离家后,几乎很少回家过夜,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诉争房屋是我拆迁时对我的补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刘甲提出的撤销第五条和第六条,我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甲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故刘甲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刘甲受到了胁迫的情形致使刘甲在财产分割时权益受到侵害。受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釆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刘甲确认签订协议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胁迫,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二人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过程中,刘甲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说明受到胁迫的情形,现刘甲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该离婚协议书,同时却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刘甲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1月判决:驳回刘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甲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甲与王甲于200259日登记结婚,2006119日婚生一子王乙。2013622日刘甲与王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工作人员见证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王乙)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1-5日支付孩子(王乙)600元抚养费,打到男方指定的卡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分配方式,女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男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男女双方共同存款已分配完毕,女方已分配肆拾捌万元整(现女方已收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男方已分配人民币肆万元整(现男方已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婚外情致使家庭破裂导致离婚,故女方自愿放弃夫妻双 方名下所有房产,均属男方一人所有,(所有房产指涉案三套房屋,住址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谁的名下由谁自行担负保险费,孩子的保险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保险费)18周岁后由父亲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孩子补课报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

另,在双方办理离婚过程中,2013621日深夜,王甲到刘甲在外借住之处协商双方离婚事宜,并拨打了110,当地派出所警察到现场。622日,刘甲与王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王甲户口本显示未婚,刘甲与王甲又去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刘甲未进入派出所。之后刘甲与王甲回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刘甲与王甲均表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只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和刘甲、王甲二人在场,刘甲表示民政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胁迫。在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刘甲与王甲行至派出所变更刘甲的户口,刘甲进入了派出所,未向派出所人员提出受王甲胁迫。现涉案房屋由王甲控制。

刘甲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和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刘甲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622日登记离婚,同时欲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刘甲的利益,刘甲是被迫签署的,王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甲提交工资存折一份,欲证明自己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能力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儿子,王甲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无关;刘甲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刘甲住处的衣橱、电视等物品被王甲等人砸毁,刘甲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言语恐吓,是被迫签署的离婚协议,刘甲表示该照片是找到律师之后才拍摄的,王甲表示该照片只能反映出砸的情况,并不能显示出由谁砸的;刘甲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2013622曰清晨王甲等六七人押着刘甲去丰台区文体路62号的刘甲朋友陈某居住的军队大院闹事,陈某在66xxx部队,刘甲表示王甲等人说下去找陈某麻烦,大概下去20分钟左右,不清楚找到没有,刘甲怕再影响朋友,被迫签订离婚协议,王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取得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军队的录像不可能给刘甲,同时录像中车辆进出时间很短,也没有声音,不能说明任何情况,与协议签署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协议是被迫签的;刘甲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登记在王甲名下的三套房屋是刘甲与王甲婚后购买的,刘甲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由王甲控制,刘甲租房居住,所得收入无力租房,王甲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三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王甲名下,拆迁前的房屋是王甲母亲的,刘甲与王甲婚前该房屋即已落成,并在2000年即婚前翻建过;刘甲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622曰清晨闹事的王甲等人驾驶的几辆车的情况,证明王甲等人胁迫刘甲签订离婚协议,王甲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甲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受到胁迫。

王甲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系刘甲与王甲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于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甲表示是被迫签署的该协议书;王甲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一份,证明王甲依协议书将夫妻名下共有存款五十二万元中四十八万元全部给付刘甲,其中有四万元系借给刘甲之二姐刘乙及妹妹刘丙,刘甲表示收到钱是事实,但是24号收到的,不是22号,同时刘甲收到的是四十四万而不是四十八万,剩余四万元债权折给刘甲了;王甲提交《十八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王甲祖产经拆迁补偿所得,该祖产是给予王甲的,后来拆迁所得房屋是对该房产的延续,刘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拆迁得的三套房子是按人头来的,有刘甲的份额;王甲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陈某的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刘甲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刘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同时证明该证据系王甲等人从刘甲住处拿走的;王甲提交与刘甲的通话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刘甲与王甲婚姻出现问题后,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表示他们有一个协商的过程,且在此期间刘甲多次主动与王甲联系,并无受到胁迫的情形,同时也有621曰王甲拨打110的记录,刘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刘甲与王甲联系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可以证明王甲胁迫刘甲的过程;王甲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有录音三份,第一份证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录音中对房屋的产权有过处置,同时证明刘甲婚外情的事实,剩佘两份是对刘甲的姐姐和妹妹录的,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刘甲与案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刘甲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刘甲的姐姐和妹妹欠款的事实,但王甲背着刘甲对她姐姐和妹妹录音,而且通话中始终诱导她们,对该行为刘甲不认可,刘甲表示双方争执的是房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才导致王甲纠集多人找刘甲暴力解决,夫妻走到离婚的地步,是因为王甲多疑,怀疑刘甲有外遇,而刘甲始终也没有承认有外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存款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房协议书、通话记录、录音录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在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时,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是否准予离婚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刘甲与王甲曾为办理离婚登记前往民政局二次,并因户口登记婚姻状况一栏变更问题前往派出所进行更改。在此期间,刘甲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向民政局和公安机关表达自己的意志,而刘甲并未采取任何行动,却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现其主张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受到胁迫,本院实难采信。其持上述理由主张 撤销该协议书第四、五、六条,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刘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