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1485号
原告刘甲,女,出生略,汉族,朝阳区某幼儿园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甲(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的胁迫下我在被告写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我已经是北京户口,除了离婚协议书所载的三套房屋外,我没有可以栖身的其他住所。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的,因此我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我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要求法院判决位于朝阳区某处房产(一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同时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写的,我是被迫签的字,我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向婚姻登记机关作了备案登记,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四十八万共同存款给予了原告,原告也已签收确认,这是对协议书的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主动拨打了110,如果被告使用了非法手 段威胁原告,警察即可当时采取措施,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方没有对其进行暴力威胁;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用金钱的方式补偿了原告。关于签订离婚协议的缘由,原告对婚姻有一定的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今年4月份离家后,几乎很少回家过夜,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诉争房屋是被告拆迁时对被告的补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提出的撤销第五条和第六条,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6 年1月19日婚生一子王乙。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工作人员见证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王乙)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1-5日支付孩子(王乙)600元抚养费,打到男方指定的卡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分配方式,女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男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曰男女双方共同存款已分配完毕,女方已分配肆拾捌万元整(现女方已收到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男方已分配人民币肆万元整(现男方已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女方婚外情致使家庭破裂导致离婚,故女方自愿放弃夫妻双方名下所有房产,均属男方一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谁的名下由谁自行担负保险费,孩子的保险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保险费)18周岁后由父亲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孩子补课报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
另,在双方办理离婚过程中,2013年6月21曰深夜,被告到原告在外借住之处协商双方离婚事宜,并拨打了110,当地派出所警察到现场。6月22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被告户口本显示未婚,原被告又去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原告未进入派出所。之后原被告回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均表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只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和原被告二人在场,原告表示民政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胁迫。在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原被告行至派出所变更原告的户口,原告进入了派出所,未向派出所人员求提出受被告胁迫。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控制。庭审中,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和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2曰登记离婚,同时欲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是被迫签署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工资存折一份,欲证明自己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能力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儿子,被告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住处的衣橱、电视等物品被被告等人砸毁,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言语恐吓,是被迫签署的离婚协议,原告表示该照片是找到律师之后才拍摄的,被告表示该照片只能反映出砸的情况,并不能显示出由谁砸的;原告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2013年6月22日清晨被告等六七人押着原告去丰台区文体路62号的原告朋友陈强居住的军队大院闹事,陈强在66311部队,原告表示被告等人说下去找陈强麻烦,大概下去20分钟左右,不清楚找到没有,原告怕再影响朋友,被迫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取得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军队的录像不可能给原告,同时录像中车辆进出时间很短,也没有声音,不能说明任何情况,与协议签署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协议是被迫签的;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原告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由被告控制,原告租房居住,所得收入无力租房,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三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拆迁前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原被告婚前该房屋即已落成,并在2000年即婚前翻建过;原告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三张,证明6月22曰清晨闹事的被告等人驾驶的几辆车的情况,证明被告等人胁迫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受到胁迫。
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于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表示是被迫签署的该协议书;被告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依协议书将夫妻名下共有存款五十二万元中四十八万元全部给付原告,其中有四万元系借给原告之二姐刘乙及妹妹刘丙,原告表示收到钱是事实,但是24号收到的,不是22号,同时原告收到的是四十四万而不是四十八万,剩余四万元债权折给原告了;被告提交《十八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祖产经拆迁补偿所得,该祖产是给予被告的,后来拆迁所得房屋是对该房产的延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拆迁得的三套房子是按人头来的,有原告的份额;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陈强的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同时证明该证据系被告等人从原告住处拿走的;被告提交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后,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表示他们有一个协商的过程,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并无受到胁迫的情形,同时也有6月21曰被告拨打110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原被告联系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的过程;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有录音三份,第一份证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录音中对房屋的产权有过处置,同时证明原告婚外情的事实,剩余两份是对原告的姐姐和妹妹录的,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原告与案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原告的姐姐和妹妹欠款的事实,但被告背着原告对她姐姐和妹妹录音,而且通话中始终诱导她们,对该行为原告不认可,原告表示双方争执的是房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才导致被告纠集多人找原告暴力解决,夫妻走到离婚的地步,是因为被告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原告始终也没有承认有外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原告受到了胁迫的情形致使原告在财产分割时权益受到侵害。受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原告确认签订协议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胁迫,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二人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办理离婚过程中,原告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说明受到胁迫的情形,现原告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该离婚协议书,同时却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并要求确认涉案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