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8727号
原告马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310230000xxx745。
法定代表人全某,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诉称,因上海某公司承包北京市海淀区五彩城468#工程,于是找到我要求为其承包建房工程提供内部装修劳务,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签订了工种增加派工单,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总价人民币9万元,工种增加派工单应支付人民币36750元。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上海某公司至今尚欠我41750元工程款未付。经我多次索要,上海某公司至今仍拒绝支付上述所欠劳务费。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上海某公司给付我劳务费41750元;二、上海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马某(乙方)与上海某公司(甲方)就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的内部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性质为双包工;总面积539平米;工程总价为90 000元,第一次开工付 10 000元,第二次进场付3万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与客户付清佘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曰。该合同甲方签字处有上海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孟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马某即带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4月10日完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上海某公司已支付马某85000元,尚欠5000元。
另查,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除《合同书》约定之外,马某与上海某公司另签订工种增加派工单四份,增项内容包括“隔断加窗;隔断边、原吊顶龙骨拆除再安装;广告灯箱移位至室内;工难度增加;油工工程量与木工同时增加;仓库原建筑顶修补;仓库顶面涂料喷涂;洗澡池安装;木制地台加工安装、燃气间打地坪;坡璃幕墙封顶”等,共计增加122.5个工时。上述工种增加派工单上派单人签字处亦均有孟某签字和上海某公司盖章。对于增项工程,马某主张由于是夜间施工,而且还要提供工人一顿晚餐,所以一个工时的工钱是按照300元计算的,这是目前劳务市场的最低价格,换言之,在《合同书》约定之外增加的劳务费总计为36750元。目前,上海某公司仅支付了85000元,余款41750元至今未付。就增项劳务均为夜间施工之主张,马某提交《施工通知单》一份,其上记载:施工单位为上海某公司;负责人为孟某;施工单元/区域为上海妈妈好孩子;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每日22点至次日7点;施工内容为内部装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京评(咨)字2014第002号《咨询意见》,其内容包括“经过我公司调查和询价,如果从劳务市场雇佣工人夜间施工,现在价格平均为每人每天270-290元”。马某对上述《咨询意见》表示认可。
上海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全某曾到庭陈述如下意见:孟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本案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但不认可增量劳务费为36750元,之所以扣除马某5000元工程款是因为马某施工的店面电线着火、漏水,导致楼下的两个店面停业,停业损失不少,之后我公司是找的别人去维修,我公司的损失与马某增量的工程款相折抵,我公司现在最多能再给付马某2万元。但上海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工种增加派工单、咨询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上海某公司和马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种增加派工单可以确定,本案增加的工程量为122.5个工时,经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夜间施工的劳务费价格出具咨询意见,马某对该咨询意见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将参照咨询意见确定增加的劳务费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公司虽到庭表示马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冋题并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未就上述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马某要求上海某公司给付欠付的劳务费及其利息,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单位出具的咨询意见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劳务费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二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二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二元,由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杨